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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74號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叁佰伍拾叁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餘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丙○○及丁○○為原告,另列庚○○、戊○○、乙○○、甲○○及己○○為共同被告;嗣經原告先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對甲○○、乙○○及戊○○部分之起訴,復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丁○○該部分之訴訟,而甲○○等3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已於同年11月6 日收受原告撤回對甲○○等3 人起訴之撤回書狀繕本,另被告庚○○及己○○則各於同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10日收受原告撤回丁○○該部分訴訟之撤回書狀繕本,有上開撤回書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55-1、64、72、76頁),而渠等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即視為渠等同意撤回。是原告前揭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8,862 元,及自97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擴張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被告庚○○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庚○○對外謊稱己為「黃國仕」,並與訴外人戊○○相

識甚熟,因戊○○知悉原告欲購買土地投資,遂提議偽造土地買賣以詐取原告錢財,被告庚○○即上網任意選取訴外人鄭素如所有位在桃園縣○○鄉○○○段特工區小段55地號土地,並與戊○○向原告謊稱其已取得鄭素如之代理授權,欲以價金2,458 萬餘元出售上址土地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原告遂以其女李冠潁之名義,同意分3 期付款購地,嗣戊○○、被告庚○○及原告即於97年5 月21日,在訴外人即戊○○之前夫乙○○位於臺中市○區○○街2 之6 號之代書事務所內,由不知情之乙○○以出賣人鄭素如、代理人「黃國仕」及承買人李冠穎之名義擬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由被告庚○○假冒「鄭素如」代理人「黃國仕」之身分,於上開合約蓋章偽造買賣契約與原告簽約。原告繼以抵扣戊○○積欠原告之1,315,000 元之債務,並簽發交付受款人為戊○○、金額為3,685,000 元之支票,作為第一期價金500 萬元,嗣該支票由戊○○兌現,戊○○再依被告庚○○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將其中200 萬元匯入被告己○○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被告庚○○再將上開款項復轉入訴外人許雅筑所有之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次於97年5 月28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原告交付與戊○

○及被告庚○○第2 期款項現金200 萬元,惟因當日鄭素如並未依原告之要求出面商談,原告遂啟疑竇,便要求返還上開200 萬元,斯時戊○○及被告庚○○為安撫原告,即謊稱鄭素如為被告庚○○之親屬且已出國至日本,鄭素如僅係人頭,土地係被告庚○○所有,且乙○○因對被告庚○○欠有債務,平時即出借空白支票供被告庚○○使用云云,由被告庚○○於空白支票上偽造「黃國仕」之背書,且戊○○亦簽名背書,交與原告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700 萬元、付款銀行為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作為擔保,保證同年6月15日前完成過戶手續,原告見有支票擔保不疑有他,即未要求還款。事後被告庚○○將上開詐得款項分20萬元予戊○○,其餘款項則悉歸被告庚○○所有。

㈢再於97年6 月2 日前後,被告庚○○及戊○○先後撥打電話

向原告佯稱被告庚○○因案羈押,須籌措200 萬元保釋金,才能繼續處理過戶云云,要求先借與120 萬元,並抵作部分土地價款,原告誤信為真,且因恐土地買賣未能順利完成,即於同年月4 日及6 日,先後交付現金40萬元及80萬元與戊○○,嗣由被告庚○○取得其中80萬元,另戊○○及不知情之戊○○之女甲○○則各取得20萬元。

㈣繼於97年6 月15日,原告因見上開土地買賣遲未完成,且被

告庚○○避不見面,戊○○亦推託閃避,始查悉受騙。而被告庚○○就其所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又被告己○○將其所有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提供予被告庚○○匯入詐欺款項以便於洗錢使用,事後又不予聞問,任由被告庚○○再將詐欺款項轉入許雅筑所有之上開同銀行帳戶,其自應與被告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因受被告之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庚○○及己○○本應賠償原告已給付之第1、2 期買賣價款合計700 萬元,惟扣除原告已與訴外人戊○○等人和解而收取1,661,138 元之賠償金後,被告庚○○及己○○尚應賠償原告5,338,862 元。又原告於前時交付現金與訴外人戊○○40萬元及80萬元部分,亦係受被告庚○○之詐欺所為,此部分之損害應由被告庚○○賠償原告120 萬元。另因原告於起訴前曾將前揭債權5,338,862 元中180 萬元部分及前揭債權120 萬元,讓與訴外人丁○○,惟雙方嗣已合意解除該讓與契約,該2 筆債權自應回復原狀為原告所有,並以98年11月1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作為債權回復原狀之通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338,862 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97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犯罪事實,並對原告所提出受損害之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對於原告與被告庚○○等人間洽談上址土地買賣及交付價金之事並未參與,亦全然不知情;伊之所以於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開戶,係因受被告庚○○所託,幫忙其任職於上開銀行之乾女兒即訴外人許雅筑作業績,嗣於開戶後因被告庚○○轉告伊缺一印章未蓋妥,故伊即前往上開銀行將印章交與許雅筑,許雅筑並告知辦好後會將印章及存摺交由被告庚○○轉交與伊,但被告庚○○嗣後並未將印章及存摺交還與伊,伊也未曾同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上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703 、22890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伊應負「造意人及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與訴外人戊○○向伊謊稱已就訴外人鄭素如所有位在桃園縣○○鄉○○○段特工區小段55地號土地之出售取得鄭素如之代理授權,而鄭素如欲以價金2,

458 萬餘元出售上址土地云云,致使伊信以為真,遂以伊女兒李冠潁之名義同意分3 期付款購地,嗣伊即與戊○○及被告庚○○於97年5 月21日,在訴外人即戊○○之前夫乙○○位於臺中市○區○○街2 之6 號之代書事務所內,由不知情之乙○○以出賣人鄭素如、代理人「黃國仕」及承買人李冠穎之名義擬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並由被告庚○○假冒「鄭素如」代理人「黃國仕」之身分,於上開合約蓋章偽造買賣契約與伊簽約;伊繼以抵扣戊○○積欠之1,315,000 元之債務,並簽發交付受款人為戊○○、金額為3,685000元之支票,作為第一期價金500 萬元,嗣該支票由戊○○兌現,戊○○再依被告庚○○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將其中200 萬元匯入被告己○○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被告庚○○再將上開款項復匯入訴外人許雅筑所有之同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次於97年5 月28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伊交付與戊○○及被告庚○○第2 期款項現金200 萬元,惟因當日鄭素如並未依伊要求出面商談,伊因啟疑竇便要求返還上開200 萬元,斯時戊○○及被告庚○○為安撫伊,即謊稱鄭素如為被告庚○○之親屬且已出國至日本,鄭素如僅係人頭,土地係被告庚○○所有,且乙○○因對被告庚○○欠有債務,平時即出借空白支票供被告庚○○使用云云,由被告庚○○於空白支票上偽造「黃國仕」之背書,且戊○○亦簽名背書,交與伊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700 萬元、付款銀行為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作為擔保,保證同年6 月15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伊因見有支票擔保不疑有他,即未要求還款,事後被告庚○○將上開詐得款項分20萬元予戊○○,其餘款項則悉歸被告庚○○所有;再於97年6 月2 日前後,被告庚○○及戊○○先後撥打電話向伊佯稱被告庚○○因案羈押,須籌措200萬元保釋金,才能繼續處理過戶云云,要求先借與120 萬元,並抵作部分土地價款,伊誤信為真,且因恐土地買賣未能順利完成,即於同年月4 日及6 日,先後交付現金40萬元及80萬元與戊○○,嗣由被告庚○○取得其中80萬元,另戊○○及不知情之戊○○之女甲○○則各取得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庚○○所偽造之擔保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參見97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卷第13至17頁),且上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被告庚○○並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復被告庚○○自身對於前開被訴事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無訛(參見97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㈠第16、35、36頁、卷㈡第

269 頁背面至273 頁、本院卷第9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含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08、16641 、1970

3 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事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己○○將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被告庚○○洗錢使用,事後又不予聞問,任由被告庚○○再將詐欺款項轉入訴外人許雅筑所有之上開同銀行帳戶,故被告己○○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被告己○○就此雖不否認上開帳戶確為其所開設,亦未爭執上開帳戶確有前揭款項匯入及轉出之情形,惟以前詞辯稱並未同意被告庚○○使用等語。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被告庚○○洗錢使用乙情,既為被告己○○所堅詞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並同意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庚○○洗錢使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其遭被告庚○○所詐得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己○○所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為其唯一論據;惟就被告己○○開設上開帳戶之原因及開戶後之情形等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伊係為幫助在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工作之友人許雅筑招攬業績,遂邀被告己○○開設上開帳戶,開戶後被告己○○之印章及存摺即由伊所保管,被告己○○對於上開匯款事宜並不知情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97年度偵字第16641 號卷第348 頁),亦與訴外人許雅筑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參見97年度偵字第16641號卷第325 頁背面至327 頁、97年度偵字第19703 號卷㈠第

241 至243 頁),已足見被告己○○辯稱:係被告庚○○為幫忙許雅筑招攬業績始邀其開設上開帳戶,開戶後未久印章及存摺即均在被告庚○○處,伊對於被告庚○○等人詐欺原告及將所詐得之款項匯入及轉出上開帳戶並不知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就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亦以被告己○○確實未使用上開帳戶,亦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價款,而認為不得僅憑本件詐得款項係匯入被告己○○上開帳戶內,即逕認其具詐欺犯意聯絡等情,據以作成97年度偵字第1970

3 、22890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並同意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庚○○洗錢使用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就本件損害與被告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六、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手段,陸續向其詐得金額合計820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200 萬元+120 萬元=820 萬元),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庚○○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復主張前開金額如扣除被告庚○○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戊○○等人已賠付之1,661,138 元後,被告庚○○尚應賠償6,538,862 元,而被告庚○○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庚○○應給付賠償金6,538,862 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雖原告就被告庚○○應賠償之款項,請求被告庚○○應各別自97年5 月28日(即起訴部分)及同年6 月6 日(即回復債權原狀部分)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庚○○應自是日起負遲延責任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庚○○應自原告起訴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1日)及回復債權原狀通知到達之翌日(98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6,538,862 元,及其中3,538,862 元自97年12月31日起,餘300 萬元自98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