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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上 訴 人 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財產權之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4,4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570元;非財產權之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等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