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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被 告 乙○○

甲○○笠惠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陳本惠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民國93年11月5 日與遊陳本惠擔任負責人,被告乙○

○擔任業務經理及甲○○擔任會計之笠惠有限公司(下稱笠惠公司)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承包笠惠公司裝置日產10噸製冰設備,交貨裝置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下湖30鄰9 之31號,交貨日期為94年1 月25日,然乙○○之後通知原告系爭契約之交貨地點須改為非洲奈及利亞,故原告於95年9月24日啟程前往非洲。

㈡待原告與兩名技工鄭聰哲、尤新長抵達奈及利亞亞尼哥市,

並安裝完成之後,因奈及利亞當地供電設備系統不穩定,加上被告拖延交付電流穩定器之時間,導致製冰設備已有年餘之齡,並非全新機種,試機後供應冰塊狀況不穩定。兩名技工先行返國後,乙○○竟在95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其須待台灣方面正修更換機器後,始可返台,此段期間原告在兩名黑人看守拘禁於亞尼哥市,乙○○並脅迫原告簽署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其上除記載原告應更換冷凍主機、負擔安裝人員之全部費用外,並應簽署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24,960 元之商業本票,原告因身體自由受限制,又遭人看守,身處非洲奈及利亞語言無法溝通,心生恐懼,只好依乙○○之脅迫簽署。

㈢詎乙○○遲遲不願釋放原告,更於96年1 月間再度脅迫原告

簽署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乙○○脅迫林美貞將該切結書持至原告之配偶張春滿處,由張春滿與林泰助簽章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甲○○表示簽署切結書後,若作業完後,96年2 月19日會將原告釋放。之後,甲○○將乙切結書寄至奈及利亞,96年1 月14日再由原告簽署。乙○○另脅迫原告簽發每紙面額500,000 元,共計4,500,000 元之商業本票9紙。張春滿等人簽署乙切結書後,乙○○並未依約於96年1月15日將原告釋放,原告並告以「在奈及利亞,要黑人殺一個人只要美金500 元」使原告心生畏懼,不敢隨意脫逃。期間,因原告罹患高血壓,需按時服用藥物,張春滿屢次寄送藥物制奈及利亞,脅迫乙○○轉交原告,惟原告均未收到藥物,以致於原告因高血壓併發青光眼致右眼失明。乙○○於96年2 月初返台,仍將原告交由兩名黑人看管,原告遂委託乙○○弟弟將「報信平安信件」帶回台灣轉交張春滿,原告並以隱晦方式繪圖暗示張春滿持上述信件至派出所報警,然張春滿卻無法明瞭原告暗示之意,因擔心原告安危而不敢報警。

㈣數日後,原告趁看守之人鬆懈,趁隙脫逃並將在黑人看守下

書寫之文件傳真與張春滿之友人溫太太,由其代受後交付張春滿,並由張春滿向警政署國際刑事警察蘇立琮報案。之後,原告因身無分文,且高血壓病症發作,無力儘速脫逃至他處,只好又返回被拘禁地點。蘇立琮受理報案後,立即致電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陳銘政及秘書陳明宗,經渠等報警後,警方才將原告營救,陳銘政及李明宗再將原告送醫治療,之後,張春滿與外交部聯繫,並向友人借款電匯之付原告醫療費用與機票費用後,原告於96年4 月中旬返台。乙○○及林美貞則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擄人勒贖罪起訴。

㈤乙○○及甲○○受僱於笠惠公司,為圖謀笠惠公司與原告經

營之駱駝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駱駝公司)間之契約糾紛能得到保全,竟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笠惠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乙○○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所失利益:原告本次裝置日產10噸製冰設備之尾款費用為43

2,525 元,只要乙○○於96年1 月14日願意讓原告返台,原告即可獲得尾款,故此部分為原告所失利益。

⒉所受損害:原告從非洲回國機票費用本應由笠惠公司負擔,

實際上係由張春滿從台灣匯款至我國駐奈及利亞辦事處。又原告滯留非洲期間,身心靈受傷嚴重,故到當地醫院注射營養劑,共支出1,202 元。另原告93年至95年年平均為357,63

1 元,然96年收入卻僅有222,095 元,足見原告受有135,53

6 元之損失。以上合計為236,463元。⒊精神上補償:1,000,000元。

⒋損害總金額共計1,668,988元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668,9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被訴擄人勒贖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觀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中論罪理由記載略以:乙○○、甲○○就事實一部分,渠等先後為恐嚇證人張春滿之言語,其一在迫使張春滿於無義務之下擔任上開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其二在迫使張春滿於無義務之下以自己之人身自由換取證人丙○○人身自由,皆屬強制證人張春滿行無義務之事,縱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視為係其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乙○○、甲○○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乙○○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甲○○就所犯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該刑事判決另記載: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欲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依刑法第7 條之規定,除行為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5 條、第6條所規定之罪,當然得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外,如其所犯之罪為刑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以外之罪,尚必須該行為人所犯該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方得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易言之,若行為人在我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案件(即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未滿3 年有期徒刑之案件),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亦即該行為人之行為應為不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83 年 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乙○○在奈及利亞所為並非擄人勒贖致重傷罪,充其量僅係刑法第30 2條第1 項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乙○○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既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而該罪為刑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以外之罪,且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 元以下罰金,顯非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乙○○被訴此部分擄人勒贖致重傷罪之犯行自屬不罰,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又乙○○被訴此部分擄人勒贖致重傷罪部分,本院認為不構成刑法上之擄人勒贖罪,充其量僅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而該部分即使成立妨害自由罪,因係在我國領域外所犯,不為我國審判權效力所及,故僅就起訴事實所指之擄人勒贖致重傷罪部分為裁判,至是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由此可知,上開刑事案件起訴之擄人勒贖致重傷罪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原告對乙○○所為是否已達構成刑法上妨害自由罪之程度,並未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亦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並非上述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該案僅認定乙○○、甲○○對張春滿犯強制罪及乙○○對張春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成立,故該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應為張春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上開主張與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要件顯有不合。

㈢從而,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並

不合法,且不因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而受影響。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

,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2 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倘原有訴訟程序因不合法而須裁定駁回時,當事人自無可能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乙○○及甲○○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追加笠惠公司為被告,並請求一併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因原告並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害人,亦不在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故原告請求乙○○及甲○○連帶賠償,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即無從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提起,是原告追加笠惠公司為被告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追加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