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丁○○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丁○○對被告丙○○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旺公司)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邀同其董事暨總經理即被告丙○○、訴外人李明昌、陳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開發進口遠期(即期)信用狀」、「營運週轉借款」,貸款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並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嗣訴外人台旺公司自98年1 月6 日起至98年
6 月12日止陸續動用借款金額合計10,484,138元,惟因其未依約於98年6 月29日先行清償部分借款7,834,138 元,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約定,訴外人台旺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明知前開訴外人台旺公司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竟提前於98年5 月20日與其連襟即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8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被告丙○○名下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被告間於98年6 月2 日即以被告丁○○為抵押權人,由代書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所擔保金額復遠逾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400 萬元。則依民法第762 條前段關於混同之規定,被告間依系爭抵押權所能擔保債權之有效期間僅為98年6 月2 日起至98年6 月18日止,並無任何供擔保之可能。是系爭抵押權之功能即僅在於能避免於買賣過戶期間遭原告或其他債權人發現其為具執行實益之標的;另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法院判決需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時,亦得藉該抵押權之高額設定逼退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積極追索。況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被告丙○○及其家人仍居住及設籍在系爭不動產內,迨原告起訴後,始迅速遷出戶籍至被告丁○○之母即訴外人賴林秋錦戶籍內,顯見被告間關係緊密、保持聯繫。又被告丁○○雖稱其求助於被告丙○○之妻即訴外人林訪秋以湊足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尾款350 萬元,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已與被告丙○○分居之訴外人林訪秋,惟訴外人林訪秋具有資力卻遲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際始清償渠等間之借款105 萬元,已屬有疑;且訴外人林訪秋係以現金直接支付1 年之租金,非自其另貸與被告丁○○之270 萬元中扣除,亦違反常理。再訴外人台旺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均未再清償其所負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計約1 億4 千萬元,並將該公司中壢廠、高雄廠內機器設備全部搬空,而包括被告丙○○在內之連帶保證人亦均藏匿無蹤。是以,被告丙○○與被告丁○○間顯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高額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13 條及767 條中段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丙○○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移轉物權契約及設定抵押債權之意思表示均無效,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丙○○所有。縱被告間確有應返還股款400 萬元、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5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均非基於借貸關係所生,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400 萬元債權之發生遠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金額又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金額差距過大,顯無對價關係,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為無償行為;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亦無對價,蓋被告主張買賣價金總額為750 萬,其中頭期款部分,被告丁○○僅能證明其與訴外人台旺公司有資金往來,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丙○○間資金流向及有得供抵償之400 萬元債權存在。且被告丙○○顯將其不動產抵償予特定債權人即被告丁○○,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而買賣價金之尾款350 萬係由有資力之訴外人林訪秋即被告丙○○之妻迅速、輾轉匯出湊足之不合理舉措,被告丁○○亦僅能提出其為免損失本身定存解約後約7,000 元之利息,益顯有疑。
是前開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退步言之,倘認前開被告間之行為屬有償行為,依前述被告間有違常理之行為觀之,顯見被告丁○○明知渠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虞,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丙○○所有。⑶確認被告丁○○對被告丙○○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⑷被告丁○○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⑴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丁○○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
乙、被告丁○○以:被告丙○○前曾邀被告丁○○投資訴外人台旺公司400 萬元,並於95年5 月19日由被告丁○○與訴外人林訪嬌、林訪琴提供之資金一同匯入訴外人台旺公司。茲因訴外人台旺公司近年來均未分紅,被告丁○○即表示退股之意,被告間遂於97年5 月1 日達成退股協議而書立股權轉讓買賣契約書,被告丙○○並簽發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惟其無力償還,僅按月就每100 萬元支付5,000 元之利息。嗣被告丙○○於98年5 月初欲另向被告丁○○借款,被告丁○○要求被告丙○○需先行退還前開股款,且以系爭不動產為借款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乃前往代書處簽妥抵押權相關文件,但被告丁○○家人認系爭不動產有投資價值且借款予被告丙○○日後恐難回收,雙方遂商議由被告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5 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
750 萬元,並以前開股款抵付後由被告丁○○給付尾款350萬元予被告丙○○。而被告丁○○原欲以未到期之定存本金3,299,318 元支付此買賣價金尾款,惟提前解約將喪失利息,故轉為請求被告丙○○之妻即訴外人林訪秋償還其前負欠被告丁○○之債務105 萬元,被告丁○○再另向訴外人林訪秋借貸270 萬元。被告丁○○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與被告丙○○已分居多時之訴外人林訪秋居住,租金每月1 萬元,且業已收訖1 年之租金。經訴外人林訪秋將前開總計375 萬元之款項匯入平時即供被告丁○○使用、而由被告丁○○其母即訴外人賴林秋錦設於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之帳戶後,被告丁○○再於98年6 月1 日自該帳戶直接匯款
350 萬元予被告丙○○,並返還其供作擔保之上開本票,而於當日立即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另因被告丙○○之股款迄未還清及代書之建議,併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擔保。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非僅擔保嗣後抵作買賣價金之股款400 萬元,亦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尚未發生之借款債權,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仍尚未確定,故不因混同而消滅。於上開過程中,被告丁○○均不知被告丙○○為訴外人台旺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其財務狀況,各行為之目的僅單純為保障被告丁○○自己之利益。是以,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被告丁○○亦不知前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並主張被告丁○○對被告丙○○無債權存在而締結虛偽之買賣契約,此等事實與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得否受清償此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則原告就此所提確認之訴之部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丙○○所有。⑶確認被告丁○○對被告丙○○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⑷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上開其訴之聲明中所示(見本院卷第234 頁)暨追加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台旺公司前於97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李明昌、陳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開發進口遠期(即期)信用狀」、「營運週轉借款」,貸款額度合計2,300 萬元,並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系爭授信約定書各乙份。嗣訴外人台旺公司自98年1 月6 日起至98年6 月12日止,陸續動用借款金額合計10,484,138元,惟未依約於98年6 月29日先行清償部分借款7,834,138 元,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6 款之約定,訴外人台旺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丙○○於98年
5 月20日與其連襟即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8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另被告間於98年6 月2 日另以被告丁○○為抵押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完成等事實,有綜合授信契約書1 份、授信約定書4 份、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3 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1 份、網路申領之異動索引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42頁、第66頁、第67頁、第72頁、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5日蘆地登字第0980007329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25 頁),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兩造間所為上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此部分經查,被告丁○○就其所辯前曾投資訴外人台旺公司股份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5 月19日匯款予訴外人台旺公司4 百萬元之匯款副通知書、股權轉讓買賣契約書、本票各乙紙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1 頁、第152 頁)。惟被告丁○○先係稱自己匯款(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嗣又改稱此係由訴外人林訪嬌、林訪琴及被告丁○○之資金一併匯入,且除訴外人林訪嬌、林訪琴、被告丁○○在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北苗分行、苗栗分行之帳戶資金所匯集外,尚有已不記得之其餘帳戶,有被告丁○○製作提出之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3 頁)。則此4 百萬元之股款究誰所屬?係被告丁○○自己所有抑或與訴外人林訪嬌、林訪琴共有?為何被告丙○○僅向被告丁○○購買上開股份?此等問題均未能由被告丁○○反覆之說詞得以釐清。且此部分之事實縱係屬實,此投資公司及退股與否之法律關係,乃係存在於訴外人台旺公司與被告丁○○之間,與被告丙○○並無關聯,亦即被告丁○○即使嗣後欲退股,亦僅得向訴外人台旺公司請求,則被告丙○○何以在被告丁○○請求後,竟於己身經濟情況不佳之情形下,仍應允將被告丁○○之股份買回,並簽發4 百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丁○○;況投資公司之股份後,即使有退股之權利,一般客觀之交易情形下,亦須將該股份之實際市場價值加以衡量,並無不問公司經營之盈虧,概以原投資金額返還股款之理。乃被告丙○○竟能未思及此,仍慨予以原價買受被告丁○○之上開股份,自與常理不合。此外,被告丁○○所稱被告丙○○欠其之上開退股款4 百萬元每月有付其每百萬元5 千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卻就此支付利息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述有據。上開各情,在在均令人難以想像此由被告丙○○買受被告丁○○股份之合理性存在,自難遽認被告丁○○此部分所抗辯者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丁○○所辯其以75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400 萬元之價金以被告丙○○向其購買上開股份所欠之款項抵繳,然此400 萬元之疑處已如前述。
至其餘350 萬元價金之部分,被告丁○○先陳稱係自己之帳戶匯款,嗣又於98年11月10日具狀改稱係自其母即訴外人賴林秋錦之帳戶中匯出,並提出訴外人賴林秋錦存摺影本2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5 頁)。然被告丁○○自己既有不止一處之銀行帳戶,何須輾轉利用自己母親帳戶?更有甚者,被告丁○○所稱其母親之上開帳戶內係先由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妻林訪秋匯入375 萬元,並辯稱此375 萬元係訴外人林訪秋償還之前向其所借之款項105 萬元,另270萬元則係被告丁○○向訴外人林訪秋之借款。然被告丁○○自己已有定期存款32,299,318元,有其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存摺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顯見其資力堪稱充沛,且此定期存款之存入日期為97年11月5 日,到期日則為98年11月1 日及11月5 日,是即使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解約,所損失之利息無幾;況向私人借貸,依常情,其利息均較銀行定存利率較高,則被告丁○○捨自己之定存款項不用,而甘以負擔較高利息向訴外人林訪秋借貸,實去一般人之做法甚遠。此外,被告丁○○雖辯稱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出租予訴外人林訪秋,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然訴外人林訪秋於受被告丁○○要求時,既可立時匯出375 萬元此非低之金額,亦可見其資力遠較一般人為充足,則其反倒向被告丁○○租用系爭不動產,每月支出1 萬元之租金,實非正常;況被告丁○○只陳稱訴外人林訪秋每月交付其現金租金1 萬元,完全不能舉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收受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再就被告丁○○所稱訴外人林訪秋向其借款105 萬元之部分,係舉出訴外人林訪秋之存摺於91年1 月8 日由被告丁○○所匯入之60萬元及91年2 月7 日現金存款45萬元之紀錄為證,有此存摺影本4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
161 頁),然上開存摺僅有內頁,無從辨別是否確係訴外人林訪秋之帳戶;且匯款之可能性實有多端,無從單由被告丁○○有匯入60萬元之紀錄,即可認被告丁○○有借款60萬元予訴外人林訪秋之事實存在;另上開存摺中存入現金45萬元之部分,更完全無從辨認係何人所存及其存款之用途,故被告丁○○據以為其借款予訴外人林訪秋之依據,尚乏可信之處;另訴外人林訪秋既已先積欠被告丁○○105 萬元,其己身又資金充裕,實無長期積欠此金額未償,直待被告丁○○要求時,始一次清償此105 萬元外,更附加高額借款270 萬元予被告丁○○之理;又被告丁○○自己亦有資力,其實無必要請求訴外人林訪秋匯入高於所需要之買賣價金尾款350萬元金額之375 萬元。是就被告丁○○上開所辯各情,既均有十足啟人疑竇之處,自難信為真實。
四、再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訂立日期為98年5 月20日,距訴外人台旺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前開債務之日期即98年6 月29日僅月餘,依社會常情觀之,其時間不可謂非互相緊接,參以被告丙○○於被告丁○○98年6 月1 日將前述所謂買賣價金尾款350 萬元匯入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後,旋於同日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430 萬元將近一空後,分別匯至他人帳戶內,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8年11月17日日銀字第0982W00000000 號函、99年1 月19日日銀字第0992E00000000 號函所各附被告丙○○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8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益徵被告丙○○係明知自己有被追償之極大可能之情形下,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並同時設定高額之系爭抵押權,以避免自己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遭追償之危險。
五、又查,一般買賣不動產,鮮有同時為移轉所有權又為買受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蓋買受人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無再以此不動產供擔保之必要,況設定抵押權須支付地政規費及委託代書辦理之報酬,在實益極少之情況下,一般人自無畫蛇添足而在同一不動產上設定抵押之可能,加以被告丁○○所主張被告丙○○積欠其之債務,僅有上開買賣股份之金額4 百萬元,且此4 百萬元又已經納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內,則雙方間已另無債務,自無須再費勞資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且以之所擔保之金額更遠逾系爭不動產實際價值之1,2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更遠至128 年5 月7日止,有前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凡此均與常情大相違背,是被告間既有為上開種種難以合理說明之反常行為,益徵其等有通謀之情無誤。
六、至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乙○○雖於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雙方當事人有約好到我的事務所來說要做抵押設定並拿了壹張本票,說被告丙○○有欠被告丁○○錢,沒有錢可以償還,要做設定抵押,後來談一談改成買賣,但是設定還是有作。被告兩人間到底欠多少錢我不清楚,但他們提出的本票是400 萬元。」、「…5 月初他們到我辦公室說要作抵押權設定書類,隔了兩三天後,被告丁○○送設定費到我辦公室來,隔了兩天我要去桃園地政送件,結果在竹北接到被告丁○○的電話說暫緩,說被告丙○○可能要再跟他借錢還是怎麼樣,要轉成買賣的手續,所以就回頭。後來我與被告丙○○、被告丁○○說你們有1 個月的時間可以考慮,後來他們說要改成買賣,被告丁○○有問我說設定抵押是不是要繼續登記,我說這樣最好比較有保障,所以他們就先辦抵押再辦買賣。」、「(問:一般在辦理借錢再辦理房屋買賣時,你都會建議當事人要辦抵押與買賣登記?)一般不會。」、「(問:為何一般不會?)那要看他們實際上是否有借這筆款項,所以我都會建議當事人先辦理抵押再辦理買賣登記。」、「(問:如果當事人找你說已經有欠錢,要直接把房子過戶來抵債,你會建議又辦抵押又辦買賣移轉登記?)不會,除非當事人自己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 頁)。然被告間原本既僅欲設定抵押權,嗣已經改成直接為買賣行為,且以所主張之欠款抵繳價金之一部,則其間之欠款關係即可消滅,衡情並無同時申辦抵押之必要,前已述及,況證人亦稱此情況一般不會如此辦理,是依證人所述內容,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足認為被告間同時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與一般類此情形之作法迥異,而益足認定其等間確有通謀之情事甚明。
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間自購買股份起至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均因與常情及一般事理大相逕庭而不足採信,則原告所主張被告間所為上開各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堪認可採。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又均屬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自應仍屬被告丙○○所有,而被告丁○○基於上開無效之法律行為而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及系爭抵押權人,於被告丙○○之所有權自屬有所妨害,被告丙○○又怠於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此妨害,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亦屬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前段、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確認被告丁○○對被告丙○○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為全部准許之諭知,則先位聲明中另關於民法第113 條之主張及備位聲明之部分,本院自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1. │ 坐落地段 │ 地 號 │ 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桃園縣蘆竹│ 248-355 │1.登記機關:桃園縣蘆│1.登記機關:桃園○○ ○鄉○○○段│ │ 竹地政事務所。 │ 縣蘆竹地政事務││ │ │ │2.登記日期:民國98年│ 所。 ││ │ │ │ 6月18日。 │2.登記日期:民國││ │ │ │3.字號:蘆資字第9709│ 98年6月2日。 ││ │ │ │ 0號。 │3.字號:蘆資字第││ │ │ │4.登記原因:買賣。 │ 85560號。 ││ │ │ │5.原因發生日: 民國98│4.權利種類:最高││ │ │ │ 年5 月20日。 │ 限額抵押權。 ││ │ │ │6.現所有權人:被告賴│5.權利人: ││ │ │ │ 煜泉。 │ 被告丁○○。 ││ │ │ │7.原所有權人:被告楊│6.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水源。 │ :新台幣1,200 ││ │ │ │8.權利範圍:全部。 │ 萬元。 ││ │ │ │ │7.擔保債權確定期││ │ │ │ │日:民國128 年5 ││ │ │ │ │月7 日。 │├──┼─────┼─────┬──────┼──────────┼────────┤│2. │ 坐落地段 │ 建 號 │ 門牌號碼 │ 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桃園縣蘆竹│ 1494 │桃園縣蘆竹鄉│同上所示 │同上所示。 ○○ ○鄉○○○段│ │仁愛街18巷38│ │ ││ │ │ │弄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