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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莊訓庚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張紫翔被 告 鄧朝棟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陳鄭權律師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26日就坐落重測前桃園縣中壢市○○

段152 、152-1 、152-2 、152-5 、152-7 、152-9、152-1

1 、152-45、153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經營之「龍興藝術喜宴館」餐廳(下稱龍興餐廳)全部經營權,與被告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而約定讓渡予被告作為「昱帝嶺海鮮餐廳中壢分店營業所」(下稱系爭昱帝嶺餐廳),約定若非原告同意不得將經營權及設備轉讓他人,即原告所讓渡者未包含該餐廳內所有設備及器具所有權,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讓渡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另該讓渡經營權限並同租賃契約時限生效與終止。又因上開土地部分為訴外人莊訓雲所有,被告與原告及莊訓雲並於93年6 月17日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前開土地暨其上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共計10年,租金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萬元,由原告與莊訓雲各分受20萬元。是被告自93年6 月15日起,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租金20萬元、餐廳經營權讓渡金40萬元,合計60萬元。詎被告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之11個月間僅按月給付45萬元予原告,每月短付15萬元合計共165 萬元,另自97年11月15日至98年8 月14日之10個月間分文未付合計600 萬元,總計積欠765 萬元。

㈡再原告雖與莊訓雲就上開租賃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

尚有糾紛,然實與本件無涉,因上開契約均為兩造合意簽立,無論原告有無租賃物之處分權,均無礙該等契約之成立,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及餐廳供被告使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讓渡金,況系爭讓渡契約亦僅係將原告之龍興餐廳經營權讓與被告,本不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為必要。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出租與訴外人林登濱、原告配偶徐麗珠經營龍興保齡球館,惟因經濟不景氣,於89年7 月間轉型為龍興餐廳,由原告斥資1 億餘元興設各項相關設備,規模龐大而非僅為美食區攤位大小之簡餐區,是原告確享有該餐廳經營權,自得讓渡予被告;且被告於93年5 月間向原告要求讓渡經營權時,餐廳設備僅3 年多還非常嶄新,殘值甚高,原告本要求以5,000 萬元買斷,惟因被告無力給付,於協商後始就約定分期給付,並於以另約簽立租賃契約時,被告即已知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為原告及莊訓雲所共有。

㈢被告自98年3 月底即因生意不佳無預警停止營業,並於同年

月29日起陸續搬運餐廳重要設備及器具,又未如往年接受黃姓家族清明聚餐之訂單,且通知多數員工自98年4 月1 日起無需上班,而依桃園縣98年4 月15日府勞資字第0980141290號函所示,其於98年4 月1 日填報大量資遣11名員工;嗣被告於98年4 月2 日再欲搬走餐廳內原告所有價值高達200 餘萬元磁器碗盤,原告遂請親朋好友(包含訴外人劉劍輝)到場阻止,並將停車場大門暫時拉上,而非為使被告無法營業或使用租賃物;其後原告雖就停車場鐵門上鎖、查看,乃因恐被告前往搬走原告之物外,餐廳連同附連圍繞之停車場及相關房舍均無人管理維護,亦於98年5 月遭竊賊破壞、偷剪電線,況該鐵門為被告與另承租人中精精密公司共用,平日正常上班時間均得正常進出,且餐廳大門鑰匙迄為被告持有,隨時可開門營業,原告從未阻攔,而被告確曾數次進入發放員工薪資、搬離配合廠商設備。又於98年6 月8 日原告之配偶莊徐麗珠復另與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前,被告就本件租賃物與該公司所簽立保全契約仍為有效,故自98年4 月2 日至同年6 月7 日間,被告尚能多次自由進出餐廳。

㈣又兩造未曾合意減少讓渡金及租金,而被告於96年2 月至11

月間亦曾逕將應付金額減為40萬元,嗣於97年初始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票號為EP0000000 至EP0000000 號、RD0000000 至RD0000000 號之支票14張,共140 萬元彌補,至票號RD0000000 號之支票,原告迄未收受;且被告所提出票號EQ0000000 至EQ0000000 號之支票12紙,其中票號EQ700326號、發票日97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23萬元之支票,原告並未受領,且票面金額為45萬元、票號為EQ700327號之支票為96年12月16日至97年1 月15日應領部分租金及讓渡金,被告自行代原告扣繳後向稅捐機關支付租賃所得稅,其餘面額均為45萬元之10紙支票則確有收受,然所繳付租金及讓渡金之期別,應如原告所提出原證三明細表所載。又被告於93年6月至93年12月間並無溢繳300 萬元,實則被告所提出票號VB

00 00000號至VB0000000 號、共140 萬元之支票7 紙,均係給付莊訓雲;票號VB0000000 號至VB0000000 號、共280 萬元之支票7 紙,係支付93年6 月16日至93年12月15日之讓渡金;票號VB0000000 號(應係VB0000000 號之誤)、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則為支付93年6 月16日至94年6 月15日之租金;至票號VB0000000 號及VB0000000 號、合計200 萬元之支票,則因原告當時有急用,遂以被告所開出讓渡金中票號VB0000000 號至VB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5 紙換取上開2 紙支票。另被告未曾借予原告3,205,500元,而票號GK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第3 年度讓渡金一部;且因被告接手經營餐廳並回收原告曾發行之餐券,故原告就該部分金額須為清償,經兩造相互找補後,被告交付票號GK0000000 號及GK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200,500 元、5,00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票號VB0000000 號至VB0000000 號、共100 萬元部分之支票,則為支付96年1 月16日至96年6 月15日之租金;被告所提出年度租金明細表載有現金30萬元部分,係支付95年6 月16日至96年6 月15日讓渡金之一部;餐卷現金1,414,500 元部分,原告否認收受之。至押金部分,原告僅收受系爭租賃契約、讓渡契約押金各40萬元、80萬元,合計120 萬元,其餘40萬元為莊訓雲所收受;且押金具有擔保契約履行之性質,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終止,亦未見被告返還租賃物,故押金返還條件尚未成就,無從以押金扣抵欠款;縱得以押金扣抵,然被告就本件租賃標的物未善盡保管維護之責任,致有電纜被偷而需費1,564,623 元始能修復,又有98年5 月後為被告墊付水電、瓦斯費合計597,683 元,合計2,162,306 元,原告自得請求以上開金額於120 萬元內為抵銷。是以,本件並無被告所稱溢付780 萬元之情事。

㈤被告另稱其曾改良本件租賃標的物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1,60

2 萬元,惟依民法第431 條之規定原告應予償還該有益費用云云,而主張抵銷,並無理由。蓋原告已花費1 億元建設餐廳各項設備,原告無需再為改造,亦見其提出相關證明。況縱屬為真,其改良增設設備,若可與建物分離、損害主體結構且無危險者,原告未反對其搬離,僅係因被告尚負欠租金、讓渡金而主張行使留置權;且依民法第431 條之規定,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始得為之,然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至103年5 月14日止,迄今仍繼續有效。

㈥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系爭讓渡契約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讓渡金及租金合計765 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實則讓渡契約性質上仍為租賃契約,被告僅係向原告及莊訓雲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經營系爭昱帝嶺餐廳,餐廳之餐具及生財設備均由被告自行添購或建置,並均與被告所經營之其他昱帝嶺餐廳營業所規格相同、得以互相支援,與原告小規模經營龍興保齡球館附設簡易餐廳不同,又無依一般商業上之讓渡,係就其商號及其現有營業材料均為轉讓,自無經營權讓渡之問題,而該讓渡契約為原告巧立名目以規避莊訓雲所得請求1/2金額之權利,藉此私吞每月租金40萬元,對此莊訓雲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2830號案件偵查中,另於莊訓雲對原告所提起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中,原告並承認龍興餐廳內軟體設備非由其所投資添購,且自林登濱、徐麗珠不續租時起亦不屬原告所有。又兩造曾合意將96年12月15日至97年11月14日共11個月期間之租金,自每月60萬元減少為45萬元,被告就此業已如數付訖;且就97年11月15日至98 年8月14日止之10個月租金部分,被告於97年4 月間即交付原告票號RD0000000 號至RD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9 紙及現金30萬元,合計390 萬元,嗣被告於97年6 月15日再交付票號EQ0000000 號、票面金額23萬元之支票乙紙,EQ0000000 至EQ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45萬元之支票12紙,以及現金45萬元,合計563 萬元,況原告於98年4 月2日起即無故將本件租賃標的物大門上鎖,僅將新鎖備份交予共用拉門之中精精密公司,並找來自稱黑道大哥20多人,將被告及全體員工趕走、搗毀餐廳內設備,聲稱原告欲接收龍興餐廳,而逼迫被告應簽署違約書將餐廳內所有設備讓與原告,被告不同意亦無法離開現場,迄至警員到場,被告及員工始得平安離開現場,卻無法帶走當日本欲搬運以返還昱帝嶺餐廳基隆營業所所借用之器具及設備,則原告自98年4 月

2 日後即為交付租賃物與被告使用,又私自扣留被告所有經營系爭昱帝嶺餐廳時添購設備及上開借用物品,並致被告其後無法繼續營業,致生原訂於98年4 月19日、98年5 月16日、98年9 月20日等多日辦理喜宴之訂單損失,甚而須由系爭昱帝嶺餐廳之員工辦理資遣,被告自無給付98年4 月2 日至98年8 月14日間租金之義務。故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積欠之讓渡金及租金,惟被告曾給付原告押金160 萬元,支票存根上經原告要求註明為「莊訓庚雲」,實則原告是否曾將部分押金分予莊訓雲,被告無從得知,且兩造間之契約均為租賃契約,於原告惡意阻止營業時業已終止,押租金之債權又與租賃關係毫無關聯,被告自得就押金160 萬元主張抵銷;又就93年6 月至93年12月共7 個月間之租金560 萬元,被告實際繳納為860 萬元,共溢付300 萬元,且就94年1 月至94年12月、95年1 月至95年12月、96年1 月至96年12月之租金部分,依原告於其原證三明細表之記載,被告並未欠繳任何租金而於96年間尚借款3,205,500 元予原告,另就97年

1 月至98年1 月之租金部分,除原告自行記載已繳納部分外,其尚有收受付款人均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各為EQ0000000 號及EQ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23萬元、45萬元合計為78萬元之支票2 紙,已如前述,亦應與計入所支付之租金金額,是依上開金額計算,被告業已支付押金

160 萬元、溢付300 萬元及3,205,500 元予原告,合計7,805,500元,均得用以扣繳被告所負欠原告主張之租金。另被告曾徵得原告同意後改良本件租賃物如附表所示項目,支出金額合計1,602 萬元,是原告既拒絕給付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又阻止被告將該等設備搬離,被告亦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93年5 月26日簽立內容為「…茲經合意對甲方(即

原告)原有獨資經營龍興藝術喜宴館餐廳,坐落於中壢市○○路○○○ 號,範圍包括建物(餐廳主結構)、員工宿舍、停車場及一切所有餐飲設備全部經營權讓渡於乙方(即被告)做為昱帝嶺海鮮餐廳中壢分店營業所,繼續發揚光大。甲乙雙方合議訂定讓渡金金額為每月40萬元正,付款方式開立銀行票據每月支付。乙方(即被告)於經營期限內有義務維護保養現有設備,若發生不當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乙方(即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限內想停止營業時,非經甲方(即原告)之同意,不得將經營權及設備轉讓於他人,乙方(即被告)經營權限同租賃契約時限生效與終止。…」等語之「讓渡契約書」(即系爭讓渡書,參本院卷第7 頁)乙紙。復經兩造於同日簽立內容略為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訴外人莊訓雲及原告,承租人為被告及昱帝嶺海鮮餐廳,出租人之土地房屋所在地為中壢市○○里○○路○○○ 號,使用範圍全部為該地址現有餐廳(原龍興藝術喜宴館)農舍前後停車場,租賃期限自93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租金每月合計40萬元,承租人並應於訂立合約時交予出租人80萬元為押租保證金等語之租賃契約書乙紙,惟該租賃契約文末未見訴外人莊訓雲之簽名或印文(以下簡稱原租賃契約,參本院卷第128 頁)。

㈡嗣莊訓雲於93年6 月8 日向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莊徐麗珠

寄發內容載以「…說明:一、台端立約承租中壢市○○段53

4 、532 、535 、750 、727 等土地及地上建物,積欠本人租金已達八百餘萬元,請於文到五日內前來清繳,逾期依法追訴。二、又據云台端欲將右列土地及地上物出租與昱帝嶺海鮮餐廳,本人有左列聲明:1 、台端不得擅自將本人土地及地上物出租,必須與本人協商,條件符合後,由本人與承租人共同訂立租約。2 、如出租成績,本人優先收取全部租金,至扣抵台端所欠租金八百餘萬元止。…」等語之函乙紙。後於93年6 月17日,兩造另與莊訓雲共同簽立租賃契約書乙紙(即系爭租賃契約),其內容載以:「出租人稱為甲方:莊訓雲、莊訓庚。承租人稱為乙方:鄧朝棟即昱帝嶺海鮮餐廳。…一、甲方所有坐落中壢市○○段152 、152-1 、152-2 、152-5 、152-7 、152-9 、152-11、152-45、153 地號及地上房屋(原龍興藝術喜宴館)農舍(下稱系爭房地)全部出租與乙方經營昱帝嶺海鮮餐廳使用。二、租賃期限:自93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共10年…。三、租押金:⒈押金80萬元,租約期滿或政府徵收或重劃變更土地使用終止租約,結清欠款,一次以現金無息返還乙方(其中莊訓雲、莊訓庚各返還40萬元)。2 、租金每月40萬元(莊訓雲、莊訓庚各20萬元)每月10日以前繳納,乙方一次開立2年或3 年期支票(每月2 張面額分別為20萬元)。…四、特別約定:1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租賃期間內造成之損害皆由乙方自資修繕,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4 、租賃期間之房捐地價由甲方負擔,水電、瓦斯費及營業稅由乙方負擔。…P.S ㈠租賃所得稅由甲方負擔。P.S㈡農舍莊訓雲、莊訓庚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等語(參本院卷第8頁以下)。

㈢又被告自93年6 月起即於系爭房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

市○○路○○○ 號)經營昱帝嶺海鮮餐廳中壢分店(即系爭昱帝嶺餐廳),並給付160 萬元之押金予原告及莊訓雲,其中

120 萬元之押金確為原告所收取;且自93年6 月起至96年11月止,被告依系爭讓渡書、系爭租賃契約應給付原告之每月60萬元,均已如數付訖;嗣於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45萬元。另於上開期間,被告曾簽發發票日為97年8 月31日、票號為EQ700327、票面金額為45萬元、付款人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乙紙,為原告支付租賃所得應付稅款。

㈣系爭昱帝嶺餐廳於98年3 月31日至98年4 月2 日之三日期間

均未營業。而被告及其員工於98年4 月2 日欲搬運系爭昱帝嶺餐廳之碗盤及其他餐廳器具至他處時,經被告帶領數人(包含訴外人劉劍輝,即前龍興藝術喜宴館之股東,亦曾於96年間擔任系爭昱帝嶺餐廳之副總經理)於當日前往阻止,並將停車場大門鐵門拉上,而兩造發生爭執,被告遂報警請普仁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其後,劉劍輝自98年4 月2 日起即於該處停車場看守長達一個月,並經原告就該餐廳外之停車場大門更換門鎖。

㈤系爭昱帝嶺餐廳之會計經理即訴外人陳安平於98年4 月6 日

任承辦人,以「龍興藝術喜宴館」、負責人為被告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填報資遣通報名冊,載以因上開事業單位暫停營業,而於98年4 月1 日起資遣訴外人楊衍祥、楊杜秀鳳、張智豪、湯花才、陳佳玉、范定邦、邱繼強、陳慶儀、李後芳、鄭素瑜、徐霈萱、陳安平等12名員工。又依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15日府勞資字第0980141290號函所示,經查詢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龍興藝術喜宴館」於98年

1 月總僱用人數17人,上開資遣員工人數已達大量解雇勞工之情形。

㈥長榮保全公司前於93年7 月26日即與立契約書人「龍興藝術

喜宴館」(負責人賴宥君)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及開始服務協議書,就系爭昱帝嶺餐廳提供保全服務,迄至98年4 月30日始為終止;嗣被告之妻即莊徐麗珠則以自己名義,於98年6 月8 日另與長榮保全公司就原系爭昱帝嶺餐所在之系爭房地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以原

告明知莊訓雲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536 、749 、749-1 、750 、751 地號土地,其上系爭房屋係2 人所共有,經其等約定委由原告出租該房地收取租金,嗣於93年5 月間原告找被告承租上開房地經營昱帝嶺餐廳,詎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與被告約定將上開房地自93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以每月租金80萬元租予被告經營昱帝嶺餐廳使用,原告卻先於93年5 月26日私自與被告簽立讓渡契約書以便私得每月40萬元之租金,再向莊訓雲佯稱上開房地係以每月40萬元租金租予被告,且由其等2 人平分所得租金,並於93年6 月17日由原告、莊訓雲共同與被告簽立每月租金40萬元之租賃契約書,而損害莊訓雲每月得再取得租金20萬元之利益等情為由,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4427 號起訴書對被告涉犯背信之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1006號案審理中。

㈧兩造就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租賃契約未經終止乙節均不爭執,此可參本院卷第38頁之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爭執事項:⒈系爭讓渡契約,是否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6年12月

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間(共計11個月)每月短付15萬元之租金及讓渡金?即兩造於96年12月15日起是否曾有就上開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款項60萬元減為45萬元之合意?⒉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2 日後是否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

無法使用,因而免其給付98年4 月2 日後租金及讓渡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8 月14日間每月60萬元之租金及讓渡金,有無理由?又被告於該期間內是否業已支付原告每月45萬元之租金及讓渡金?或已支付多少金額?⒊又就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讓渡金,被告主張

以押金160 萬元、代繳96年度租金所得稅額22萬元、93年間溢付300 萬元、96年間借予原告3,205,500 元,以及付款人均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為EQ0000000號及EQ0000000 號、面額各為23萬元及45萬元之支票票款等項目之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讓渡契約對於兩造而言,確屬有效成立之契約:

經查,參以系爭讓渡書(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係就原坐落於中壢市○○路○○○ 號「龍興藝術喜宴館」之主建物(餐廳主結構)、員工宿舍、停車場及一切所有餐飲設備之全部經營權,為契約標的,並將之讓渡於被告,除經營權限同租賃契約時限生效與終止外,並無約明為租賃契約之一部分;然該讓渡書所約定讓渡之範圍,核與原租賃契約{包括中壢市○○里○○路○○○ 號土地房屋及該址現有餐廳(即龍興藝術喜宴館)農舍前後停車場}及系爭租賃契約{坐落於中壢市○○段第152 、152-1 、152-2 、152-5 、152-7 、152-

9 、152-11、152-45、153 地號及地上房屋(原龍興藝術喜宴館)農舍全部}所載明之契約約定使用範圍,除「餐飲設備」部分外,多為相同,是可認該讓渡契約,應係針對該餐飲設備之使用及餐廳之經營始簽立,此亦可從昱帝嶺餐廳經理陳安平於98年4 月9 日及13日,陳報被告資遺員工案中,仍係以龍興藝術喜宴館、鄧朝棟之名義為資方(參本院卷第98頁以下桃園縣政府99年4 月14日府勞資字第0990134323號函),並非以昱帝嶺餐廳之名義可資為憑。再被告雖辯稱立約當時,其實並無該等讓渡關係之存在,實係因原告所要求,將租賃契約分為二部分,一部分與房地共有人莊訓雲簽立,另一部分即為系爭讓渡契約,故認該讓渡契約仍屬租賃契約之一部等語。惟查,證人劉劍輝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我是被原告通知去的,因為3 月底4 月初的時候,聽鄰居說陸續有在搬東西,原告要我過去是因為之前的龍興餐廳是我和原告一起經營的,因為有一些財產是我們這些股東一起購買的,因為被告在搬東西,為了我們的權益要去看一下」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可認兩造在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原告確實有將原龍興餐廳所使用之物品、設備交由被告使用無誤,況被告亦自承原龍興餐廳之軟體設備為訴外人林登濱、徐麗珠所有(參本院卷第114 頁),而徐麗珠即為原告之配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讓渡契約中所載之餐飲設備,確實存在,且係由徐麗珠同意原告使用並讓渡予被告。況證人陳安平亦到庭證稱:「在三月底四月初的時侯,原告到我們餐廳,諴會我們不要做了,與老闆有爭議,要老闆簽切結書,放棄餐廳內之資產,並遷出餐廳... 」等語(參本院卷第332 頁),是設若原告並無交付任何餐飲設備予被告使用,原告怎可能於當時要求被告放棄之;又參以證人劉劍輝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其對該餐飲設備由原告讓渡予被告部分,有何爭執,應可認其亦有同意之實。準此,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至原告雖嗣經房地共有人莊訓雲認原告私下與被告訂立系爭讓渡契約,而有背信之虞提起刑事告訴,桃園地檢署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載),然原告就該讓渡契約之簽立,究竟對於刑案告訴人莊訓雲而言,是否成立背信罪行,與該讓渡契約是否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直接相關,就本案而言,本院仍得本於民事法律關係,自行認定,附此敘明。

㈡兩造並無達成就讓渡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應給付原告部分、

合計總價款自每月60萬元降為40萬元之合意,原告確得向被告請求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共計11個月、總計165 萬元短少之讓渡金與租金:

⒈參以系爭讓渡契約及租賃契約之約定,可知被告每月應繳納

予原告之讓渡金確為40萬元、應繳納予原告之租金則為20萬元,合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即為60萬元。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有同意上開每月應繳總額得降為45萬元,惟此業經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無提出兩造同意減少價額之書面資料或其他證明,至被告就此雖要求傳喚有目睹原告同意降價且原為昱帝嶺餐廳總經理賴清山到庭證述,然其到庭則係證稱:「....97年初原告來談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生意不好,是我老闆(被告)向原告要求減租金,談一談中間我有離開,後來聽老闆說原告有同意減少租金,所以我並沒有聽到原告有同意減少租金,在場的還有一個會計叫陳安平,他中間有沒有離開我不知道,後來開出來的票是多少錢因為我沒有注意所以我不知道,原告也沒有跟我說過他同意減少價金」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可知證人賴清山僅參與被告要求原告降價之過程,其並無親自見聞原告究係同意或拒絕被告要求降價之結果,其於會後雖有聽聞被告陳稱原告有同意之詞,然該部分被告所陳究非原告所為,是不能以此逕認原告有同意就讓渡金及租金同為降價。

⒉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如上述之降價情形,則

被告自應給付每月合計6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就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之讓渡金及租金,每月僅繳納45萬元,每月均短少15萬元,是原告依據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該段期間,共11個月、每月短少之款項15萬元、合計共165 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2 日後是否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

無法使用,因而免其給付98年4 月2 日後租金及讓渡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8 月14日間每月60萬元之租金及讓渡金,有無理由?又被告於該期間內是否業已支付原告每月45萬元之租金及讓渡金?或已支付多少金額?⒈系爭昱帝嶺餐廳於98年3 月31日至98年4 月2 日之三日期間

均未營業。而被告及其員工於98年4 月2 日欲搬運系爭昱帝嶺餐廳之碗盤及其他餐廳器具至他處時,經被告帶領數人包含訴外人劉劍輝於當日前往阻止,並將停車場大門鐵門拉上,而兩造發生爭執,被告遂報警請普仁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其後,劉劍輝自98年4 月2 日起即於該處停車場看守長達一個月,並經原告就該餐廳外之停車場大門更換門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則就此主張原告自98年4 月

2 日後即阻止被告進入該餐廳,故被告就該日開始自無給付讓渡金及租金之義務。原告則主張係因被告欲將餐廳內原屬原告所有之餐飲設備搬運離開,其始到場關切,且被告應無繼續營業之意,其亦無阻止被告營業之意,是查:

①被告於98年4 月2 日前,即有結束原昱帝嶺中壢餐廳之營業之情形:

⑴證人劉菊珍即原於昱帝嶺餐廳任洗碗工作之員工到庭所證稱

:「... 我在昱帝嶺餐廳洗碗,我們上班打卡是到98年3 月31日,4 月1 日我們到餐廳搬東西,是老闆要我們搬,我並不知道為何要搬」、「(可否說明,98年4 月1 日去餐廳搬了什麼?)大鍋小鍋、盤碗之類的小東西,原證五號所示是當天現場狀況」。

⑵證人劉劍輝亦證稱:其係因為被告在搬東西,為了餐廳內餐

飲設備所有權人股東之權益,其始到場,並發現現場一片混亂與原證五照片所示情形相同,其當時有表示他們可以把自己的東西搬走,但是不可以搬到其所有之物品,甚至連餐廳之員工均在搬碗盤,要抵餐廳欠他們的錢等語(參本院卷第

74 頁 背面)。⑶另證人許曉珊即昱帝嶺餐廳之員工則係證稱:被告本來要繼

續餐廳之營業,但是原告不願意降租金,所以被告不願意再做了、被告雖然很想繼續下去,但是陳安平經理(原昱帝嶺之經理)真的覺得作不下去,所以被告只好停業,被告並就此與其等員工開過會,確定欲停止營業,停業的日期就是在搬餐具之前之日期、之所以要將大型之餐具搬到其他的店,是因為被告已不在該處營業,故要將物品搬至其他分店等語(參本院卷㈡第63頁、第64頁)。

⑷陳安平於98年3 月31日即已離職,並經被告核發離職證明書

,有該證明書1 份附本院卷第111 頁,可認於原告前往餐廳阻撓被告搬運餐具前,身為經理之陳安平即有離職之情形,核與上開證人許曉珊所述相符。

⑸是綜上可認,被告確實在未發生原告前往阻撓搬運餐具前,

即已決意不再於該址繼續昱帝嶺餐廳之營運,否則不會連餐廳之員工均有搬運碗盤來抵扣欠債之情形,亦不致出現如原證五即本院卷第55頁以下照片所示「餐廳內部一片混亂、不似將再營業」之情形,且可證被告係因不願在該處繼續營業,始要求員工將餐廳內之物品(包括屬於原告或龍興餐廳原來其他股東所有之物品),自昱帝嶺餐搬離移至其他分店,而非單純分店之間餐具之互相支援。至證人陳安平即昱帝嶺餐廳之經理,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將餐具搬離是為了分店間之互相支援,還歸還基隆之分店所致,且昱帝嶺餐廳仍有繼續營業之意思等語(參本院卷第331 頁背面以下),顯與上開證人許曉珊所述矛盾,惟證人許曉珊所證述之情節,非常具體,且應原告亦無特殊情誼,信其所言,並無偏袒原告之意,較為可採。

②原告於98年4 月2 日之後,僅係阻止被告將餐廳內屬於原告

所讓渡之餐飲設備搬運離開,並無阻止被告於該處繼續從事餐廳之營業,且亦未見被告有要求返回原址繼續營業之意,此可以下開證人所述為證:

⑴證人劉菊珍證稱:其於4 月2 日還有進餐廳,當時其可以進

去大門都是打開的,其並無聽到門有被鎖上之情形,其前往時,大廳的門及外面的門都是開的,陳安平有保全的磁卡可以進入(參本院卷第74頁、第292 頁背面);再系爭餐廳之協力廠商即證人陳明輝亦證稱其於98年5 月間確有前往系爭餐廳,且係於白天前往,其係透過餐廳之總管曾榮樵以磁卡或鑰匙開啟大廳之門,但廣場之大門沒有開啟,人可以進入但是車子沒有辦法進入,其前往時,原告亦在場亦並無阻撓其進入及搬運東西(參本院卷第293 頁至294 頁背面);證人許曉珊則證稱其前往餐廳非離職手續時,係在原告前往阻擋被告搬運物品之日後,其並沒有看到餐廳之大門及裡面的門有被上鎖之情形,惟確實有原告所派駐之人員站在如本院卷㈡第69頁所示現場圖手繪人形處看守等語(參本院卷㈡第63頁正、反面),可認原告並無阻撓包括被告及其他人員進入系爭餐廳,且餐廳之總管曾榮樵仍保有開啟餐廳大廳之門之鑰匙,但確實車輛無法正常進入。

⑵證人劉劍輝證稱:「....當時我有向被告表示希望他留下來

,跟我們把事情談清楚,但是被告在賴清山等人的簇擁下,急急忙忙的離開,98年4 月2 日以後我在昱帝嶺餐廳的停車場看守了一整個月,中餐晚餐都在那邊解決,如本院卷第76頁照片所示之大門白天是不能關的,因為昱帝嶺餐廳和中精精密陶瓷工廠共用這個大門,只有在星期假日工廠不上班的時候才會上鎖,或是晚上不營業最後由餐廳關門,這絕對不會是星期一至星期五之狀況」,可認被告係自行決意離開餐廳,餐廳大門於正常時間亦係開啟。

③再原告亦不否認確有將進出系爭餐廳停車場之外面大門換鎖

等情,然參以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98年4 月2 日倉促離開餐廳,亦決意不再繼續營業,是原告為保護供被告經營餐廳之房地及財產,派人於該處看守,甚至在餐廳遭竊後(參本院卷第90頁之報案三聯單),重新簽訂保全契約(參本院卷第91頁以下),並無違反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且因原大門門鎖鑰匙原應係處於被告保管中,而被告復未交付門鎖鑰匙之保管,原告實無法就該廣場大門上鎖,以防宵小,是原告就此亦非阻止被告之進入,僅為保護租賃及讓渡物之必要行為。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於98年4 月2 日之後,與餐廳員工交涉相關離職事宜或後續協力廠商器材搬運等情事,均非被告本人,亦未見被告本人有請求原告提供新門鎖之鑰匙以繼續原租賃物及讓渡物之使用,是被告僅以原告基於出租人、讓渡人之地位保護私有財產之舉止,逕認原告有阻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讓渡之意思,即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既自98年4 月2 日後,並無妨礙被告繼續使用系

爭租賃物及讓渡物之意思,則被告自應依照原訂之讓渡契約及租賃契約,按月給付每月總計6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

⒉被告辯稱其已繳納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3 月14日止、每

月45萬元之讓渡金及租金予原告,是否有據,且被告就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8 月14日止,尚應繳納多少數額之讓渡金及租金予原告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7年4 月間即已向被告收取支票號

碼為RD0000000 號至RD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9 紙、總計票面總額為360 萬元,以供繳納該段期間之租金等語,並提出如本院卷第50頁之付款簽收簿為證。而原告就此則陳稱此等票據是供作96年2 月16日至96年12月15日期間之讓渡金及租金等語。而參以該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可知就每一張票據,被告均有在摘要欄部分,記載月數,此應為被告所認支付何月應繳納金額之記載,即支票號碼為RD0000000 號至RD0000000 號之9 張支票,於該摘要欄所對應之月數即為自4 月起至12月止,則可能繳納之月數即為97年4 月至12月或96年4 月至12月,惟就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間之租金及讓渡金,雙方均不爭執被告確有按月給付45萬元,且被告亦未提及係由該9 張支票來支付,是顯非為該段期間之給付;故僅有可能係繳納96年4 月至12月間之租金,且與原告所稱是供作96年2 月16日至96年12月15日期間之讓渡金及租金等大致範圍相符,故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即該9 張支票並非供作97年11月15日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②又參與上開本院卷第50頁之付款簽收簿上所載,原告確有於

其上簽收現金30萬元,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此亦不為否認,僅認係繳納支95年6 月16日至96年6 月15日讓渡金之一部。再就上開付款簽收簿以觀,該30萬元之金額並無記載支付之日期及用以繳納款項之月份,惟亦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原證三、原證十五第三頁之支付租金明細之資料中,確認該筆金額之支付月份。然自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

209 頁之被告支付讓渡金明細資料中,可知原告自行記載於95年12月24日及96年4 月21日均分別有收受30萬元,惟96年

4 月21日之現金30萬元部分,係與RD0000000 至515 號之票據,於同日所簽收,此與上開被告所提之付款簽收簿關於30萬元及上開票據之記載亦係緊連部分相符,可認被告主張之現金30萬元,應係於96年4 月21日所交付予原告,給付價額之期間,亦應與上開票據期間(給付96年2 月16日至96年12月15日部分)大致相連或重疊,而應不致於繳納97年11月15日以後之應付款項。故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部分,顯屬無據。

③再被告復主張其有交付原告票據號碼為EQ0000000 號、票面

金額為23萬元之支票1 紙供作租金之給付或請求與原告之本案請求加以抵銷,原告對此否認有收受該票據,而該支票經本院查詢確認迄99年4 月16日,均尚未經兌現,此亦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4 月16日基一信字第915 號函附本院卷第112 頁可參,是被告就此主張已給付予原告該票據金額,或欲以該票據金額與原告之本案請求互為抵銷,即屬無由。

④另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有開立EQ000327號、票面金額為45萬

元之票據,且主張該支票係被告自行代原告扣繳系爭租賃物應繳納之租賃所得稅,故被告據以主張以此抵銷原告之本案請求,即屬有據。

⑤再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被告所開立、票據號碼為EQ0000000

號至EQ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45萬元、共計450 萬元之支票10紙,然陳稱該部分係用於支付97年1 月16日至97年11月15日之租金;是查,參以被告所提出該等票據之存根聯(附本院卷第36頁),可知其上係記載該等票據支出之月數為

4 月至12月(EQ0000000 號至EQ0000000 號),至於EQ0000

000 號之支出月數則為3 月,而因EQ0000000 號之支票係供作繳納稅金使用,故可認該EQ0000000 號所指支出之3 月,應係EQ0000000 號之3 月,即該等票據繳付之月數應為3 月至12月,則有可能之期間即為96年3 月至12月、97年3 月至12月、98年3 月至12月,然因98年4 月2 日尚發生原告前往餐廳阻擋被告搬運物品之情事,被告亦主張至此之後無給付款項之義務,故該等票據殊無可能係用以繳納98年3 月至12月之款項,且大致與原告主張97年1 月至11月間之租金範圍相吻合,並與原告自行所製作之租金明細表讓渡明細表相符(參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惟原告於明細表誤載票據開頭為RD)故可認被告以此主張已繳納該部分450 萬元之款項,仍無足採。

⑥再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此為民法第

43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查,被告雖主張其有就系爭租賃物支出相關有益費用,或購買相關器具(詳如附表所示),故主張就此部分予以抵銷原告之本案請求。惟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讓渡契約及租賃契約迄今仍合法有效,並未經何人終止,是縱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除被告可自行取回之物品外,被告在該等契約均未終止前,亦不得主張就有益費用部分予以抵銷本案原告之租金債權。

⑦按押租金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通常為欠租,但亦可及於損害

賠償債務,且於租賃關係終了時,不論終了之原因為租期屆滿、終止契約或標的物減失,倘承租人有負欠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時,當然抵充,無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當然抵充而得結算差額,惟若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得自由選擇是否抵充,惟若出租人不以之抵充,承租人即不得主張抵充(民法債編各論,鄭玉波著,三民書局、84年4 月16版第225 頁),即在本案租賃關係未終了前,原告復無就押租金抵充本案債權之意思時,承責人即被告亦無從抵銷,是被告主張以其之前就讓渡契約及租賃契約所繳納之押金160 萬元與原告本案之請求予以抵銷,亦不足採。

⑧又查,被告復主張其有交付票號VB0000000 號至VB0000000

號、共140 萬元之支票7 紙予原告,以繳納部分款項,然觀以上開支票之支票存根(參本院卷第147 頁),受款人均為莊訓雲,顯與應繳納予原告之款項無關;再被告另提出如本院卷第146 頁、151 頁以下之明細表及票據存根(即被證七、八),用以說明票據號碼為V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4

0 萬元之支票,有溢付100 萬元之情形,另票據號碼為VB100578號、VB100579號、合計共200 萬元部分,則係原告所為之借款,另被告並有借予原告3,205,500 元;惟僅以被證七、被證八被告以電腦製作之租金明細表、支票存根等資料,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惟參以原告就該等部分所述,即⑴票據號碼為VB0000000 號至VB0000000 號、共28

0 萬元之支票7 紙,係支付93年6 月16日至93年12月15日之讓渡金;⑵票據號碼為VB0000000 號(應係VB0000000 號之誤)、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則為支付93年6 月16日至94年6 月15日之租金;⑶至票據號碼VB000 0000號及VB000000

0 號、合計200 萬元之支票,則因原告當時有急用,遂以被告所開出讓渡金中票據號碼VB0000000 號至VB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5 紙換取上開2紙支票。⑷另被告未曾借予原告3,205,500 元,而票據號碼GK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第3 年度讓渡金一部;且因被告接手經營餐廳並回收原告曾發行之餐券,故原告就該部分金額須為清償,經兩造相互找補後,被告交付票據號碼GK0000000 號及GK00000 00號、票面金額各為200,500 元、5,00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票據號碼VB0000000 號至VB0000000 號、共100 萬元部分之支票,則為支付96年1 月16日至96年6 月15日之租金等部分,核與其所提出之原證三、原證十五(並參本院卷第202 頁以下之說明)資料相符,且均相當一致且連貫,較足採信。故被告就該等該部分,主張有溢付租金或借款等情形,顯無足採。再被告另主張有交付餐卷現金1,414,500 元部分,亦無舉證說明,原告復否認收受,難認其為真實。

⑨從而,原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8 月14日止,本得向被

告請求共計10個月、每個月60萬元之讓渡金及租金,合計共

600 萬元,扣除上開被告以票據給付之45萬元稅款,原告就該部分,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55 萬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期間短少之165 萬元之讓渡金及租金暨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5日起至98年8 月14日止遲繳之款項555 萬元,合計共

720 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附表:被告所提出改良本件租賃物支出項目及金額表(見本院卷

一第34頁)┌─┬─────────────┬───────┬─────┐│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01│30噸海水海水箱設備系統 │97萬元 │ │├─┼─────────────┼───────┼─────┤│02│日本料理前水族設備及二車庫│30萬元 │ │├─┼─────────────┼───────┼─────┤│03│超大水晶燈5 個及電纜施工 │130萬元 │ │├─┼─────────────┼───────┼─────┤│04│換新燈具 │5萬元 │ │├─┼─────────────┼───────┼─────┤│05│超大型招牌 │110萬元 │ │├─┼─────────────┼───────┼─────┤│06│全部碗盤更換為瓷器 │200萬元 │ │├─┼─────────────┼───────┼─────┤│07│船型盤飾 │250萬元 │ │├─┼─────────────┼───────┼─────┤│08│奇品設備冷箱渦式冷箱調架 │80萬元 │ │├─┼─────────────┼───────┼─────┤│09│洗碗機超大型、鍋爐3 個、蒸│450萬元 │ ││ │汽白鐵鋼管、大型抽風機鋼架│ │ ││ │、增加超大型白鐵製5 組及廣│ │ ││ │東爐 │ │ │├─┼─────────────┼───────┼─────┤│10│整修1 至3 樓天花板,屋頂加│100萬元 │ ││ │蓋,漏水改紗窗紗門天花板,│ │ ││ │全部油漆重做工程 │ │ │├─┼─────────────┼───────┼─────┤│11│內部裝修廁所,喜宴拱門,燈│150萬元 │ ││ │光設備,投影設備及裝潢消防│ │ ││ │工程設備更新工程 │ │ │├─┴─────────────┼───────┼─────┤│ 總 計 │1,620萬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