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 告 黃○○
玄○○r○○O○○Y○○戊○○t○○寅○○卯○○午○○辰○○N○○S○○T○○R○○W○○U○○V○○v○○P○○丁○○X○○天○○酉○○戌○○申○○c○○b○○甲○○宙○○宇○○j○○h○○未○○地○○m○○H○○J○○辛○○k○○Q○○d○○乙○○e○○壬○○丑○○庚○○I○○i○○g○○f○○C○○丙○○M○○s○○l○○a○○K○○G○○u○○癸○○D○○n○○E○○q○○o○○B○○F○○己○○子○○p○○A○○亥○○Z○○巳○○上七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邱際可法定代理人 L○○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員,經要求被告將渠等補列為派下員,惟未獲被告同意辦理,乃依法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關於原告欲補列為派下員所需程序,該所函覆:如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公所即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8年11月16日德民字第0980038125號函)。
足見主管機關八德市公所就補登派下員僅為形式上審查,如有異議者仍不為補列,須有法院之確定判決始可。是以,被告雖稱不否認原告之派下權,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確實未將原告資料向八德市公所陳報登記為派下員,且於本院審理中,迄今被告仍未為補登記,是實際上被告已將原告排除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登記名冊之外,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對於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渠等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被告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之邱詩蘇(名州)之派下員,然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間,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辦理被告派下員名冊編列時,竟未將原告等75人列入,嗣於同年月21日由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以德民字第0940024472號函同意備查,因此使原告等75人未能經入列為派下員,影響原告等
75 人 之派下員權利。是原告在私法上之派下權地位既已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即使是單純派下員身分遭漏列,亦可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被告雖辯以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員名冊編號9 至34號係原告75人所屬「名州」為代表登記,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蓋當時辦理派下員登記時並未通知所有派下員知悉,原告多數人並未同意以前揭已登記之人為代表登記之派下員。現原告既為被告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員,自得依法主張確認派下權之存在。又被告辯稱未否認原告75人之派下員,惟開會通知均未通知含原告75人在內之全數派下員,亦未能出席會議表達意見並領取車馬費,如何可謂原告
75 人 之權利未受影響?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係被告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員,渠等之派下權本屬存在,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等之派下權存在。從而,本件即無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派下員眾多,故經派下員決議由各房推代表辦理登記,原告等屬邱明洲房份,推派代表登記為被告派下員名冊中編號9 至編號34邱命德等26人為代表登記,其派下權利並無任何減損,且渠等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均受通知並領取出席費。再者,被告已於98年10月12日召開會議,決議請代書申請補列漏列人員,原告等之權益均未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等主張渠等就被告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權存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邱際可祭祀公業繼承系統表、邱際可派下祖譜影本、邱際可祭祀公業登記之派下員名冊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正本數份等為證。被告則以上皆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否,法院不應繼續調查,而應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渠等就被告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權存在之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4 日及同年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及其歷次書狀表示不為爭執(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歷次書狀),堪認其對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所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雖又以原告已推派代表登記為派下員,被告並已同意辦
理原告派下權之補登記,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確認利益等語抗辯。關於原告是否推派代表為派下員之登記乙節,經本院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函詢,據該所回覆原告等人並無推舉函示派下員(見該所99年1 月5 日德民字第0980043658號函)等語,可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部分,被告雖承諾願意辦理派下員之登記,卻遲不為之,亦使原告是否為被告派下員之法律上地位立於不安並有受侵害之虞,已於上開程序事項中說明,則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均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