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原名林淑琴
3號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應
繳裁判費60,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9,900元。
⑵、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