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5 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佰陸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潘艷梅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5,669,253 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分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丙○○係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歡喜中原大廈」
2 樓之32住戶,於民國98年4 月16日清晨1 時許,至友人徐細錦住處飲酒,至同日清晨4 時許,徐細錦隨即將丙○○載回上開住處,因丙○○未攜帶住處鑰匙,遂要求警衛找鎖匠開門,迨鎖匠將門打開後即向鎖匠道謝,因皮夾內只剩新臺幣(下同)100 元,遂由警衛先行墊付開鎖費用之餘額,丙○○於同日清晨5 時30分許,進入上開住處後席地而眠,本應注意於睡眠中在住處點燃蚊香,應以適當之絕緣體隔離易燃物,避免蚊香延燒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入睡後須臾因遭蚊子叮咬而起身點燃蚊香燻燒,竟恣意將蚊香置放在身側易燃之棉被上,致蚊香引火燃燒上揭住處之室內裝潢、天花板、牆壁磁磚、衣櫃、鞋櫃、床墊、桌椅、矮櫃、棉被、衣物等物,嗣同日清晨5 時58分許,濃煙瀰漫「歡喜中原大廈」全棟,致生公共危險。丙○○遭濃煙嗆醒後,迅速往屋外跑,本應注意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員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員,而火場人心驚惶及嗆鼻濃煙四竄之資訊不明情形下,本應遵循消防隊員之處置,倘非消防人員,而任意呼喊「跳」、「趕快跳」、「抱著棉被跳」,將使受困群眾誤信為真,依其指引遽然自高樓往下跳以逃生,詎其於同日上午6 時8 分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甫抵達該大廈佈置消防水線時,原應注意上開情事,且丙○○由中庭向上喊「趕快跳」時,消防隊長張國賢見狀即當場制止丙○○不能在火場任意呼喊「往下跳」,張國賢並自該大廈2 樓中庭天井處朝上喊「不能跳」、「不能跳」之情況下,丙○○洵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循消防隊員之處置,仍翻越中庭圍牆站在採光罩上,妄自向上連聲呼喊「跳」、「趕快跳」、「抱著棉被跳」等語,致當時在6 樓走廊天井附近因煙霧障蔽不明情勢,甫自睡夢中醒來急欲逃生之乙○○、甲○○,受丙○○所誤導,俱以為係已鋪妥救生氣墊之消防隊員導引,紛紛情急自6 樓一躍而下均摔落至2 樓採光罩鋼架上,乙○○因而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雙下肢癱瘓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其中雙下肢癱瘓屬重傷害),甲○○則受有嚴重骨盆腔骨折、兩側氣胸血胸、兩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其中左上肢骨折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嗣同日下午3 時許經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原告甲○○受有如後述之損害:
1、支出醫療費之損害新台幣(下同)75,444 元:伊受有上開傷害後,經送醫住院,再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扣除健保給付,自付之醫療費用共計75,444 元。
2、增加生活需要支出之損害80,500 元:伊受傷後,需購買輪椅及固定假牙,合計30,500元;又伊受傷嚴重,無法自理生活,於住院期間98年4 月16日起至
5 月11日止共計25日,需請看護照顧,而看護費用每日2,
000 元,共計50,000元。以上合計80,500元。
3、薪資收入之損害360,000 元:伊於事故發生前原為寵物美容師,並以專業證照為憑,每月收入25,000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1 年半,爰依法請求薪資減少360,000 元(20,000元×18個月=360,0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態度惡劣,被告竟於火災之際無視原告等之生命安全,竟任意呼喊「往下跳」等語,致原告受嚴重之傷害,迄今仍無法自由行走,尚需復健,所受之痛苦難以形容,故就精神損害請求賠償50萬元。
5、原告得請求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原告乙○○受有如後述之損害:
1、支出醫療費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1,587 元:伊受有上開傷害後,經送醫住院,再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扣除健保給付,自付之醫療費用共計21,587 元。
2、增加生活需要支出之損害201,100 元:伊受傷後,因終日坐輪椅無法站立,須另行購買杯架、置物網,以方便日常生活費用,合計5,100 元;又伊受傷嚴重,無法自理生活,於住院期間共計98天,需請看護照顧,而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共計196,000 元。以上合計201,100元。
3、薪資收入之損害410,400 元:伊於事故發生前在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22,800元,因受傷期間18個月均無法工作,合計損失勞動收入合計410,40
0 元(計算式:22,800元×18=410,400 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036,166 元:原告因雙下肢癱瘓喪失工作能力,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文,其中下肢部份之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之12-20 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第六級,另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76.90%,而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99年11月10日時為31歲又11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1 月之時間可以工作,以33年計,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可一次請求之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為:4,036,166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態度惡劣,被告竟於火災之際無視原告等之生命安全,竟任意呼喊「往下跳」等語,致原告受嚴重之傷害,迄今仍無法自由行走,尚需復健,所受之痛苦難以形容,故就精神損害請求賠償100萬元。
6、原告得請求5,669,25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9
5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0 元;乙○○5,669,25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丙○○係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歡喜中原大廈」2 樓之32住戶,於民國98年4 月16日清晨1 時許,至友人徐細錦住處飲酒,至同日清晨4 時許,徐細錦隨即將丙○○載回上開住處,因丙○○未攜帶住處鑰匙,遂要求警衛找鎖匠開門,迨鎖匠將門打開後即向鎖匠道謝,因皮夾內只剩新臺幣(下同)100 元,遂由警衛先行墊付開鎖費用之餘額,丙○○於同日清晨5 時30分許,進入上開住處後席地而眠,本應注意於睡眠中在住處點燃蚊香,應以適當之絕緣體隔離易燃物,避免蚊香延燒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入睡後須臾因遭蚊子叮咬而起身點燃蚊香燻燒,竟恣意將蚊香置放在身側易燃之棉被上,致蚊香引火燃燒上揭住處之室內裝潢、天花板、牆壁磁磚、衣櫃、鞋櫃、床墊、桌椅、矮櫃、棉被、衣物等物,嗣同日清晨5 時58分許,濃煙瀰漫「歡喜中原大廈」全棟,致生公共危險。丙○○遭濃煙嗆醒後,迅速往屋外跑,本應注意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員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員,而火場人心驚惶及嗆鼻濃煙四竄之資訊不明情形下,本應遵循消防隊員之處置,倘非消防人員,而任意呼喊「跳」、「趕快跳」、「抱著棉被跳」,將使受困群眾誤信為真,依其指引遽然自高樓往下跳以逃生,詎其於同日上午6 時8 分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甫抵達該大廈佈置消防水線時,原應注意上開情事,且丙○○由中庭向上喊「趕快跳」時,消防隊長張國賢見狀即當場制止丙○○不能在火場任意呼喊「往下跳」,張國賢並自該大廈2 樓中庭天井處朝上喊「不能跳」、「不能跳」之情況下,丙○○洵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循消防隊員之處置,仍翻越中庭圍牆站在採光罩上,妄自向上連聲呼喊「跳」、「趕快跳」、「抱著棉被跳」等語,致當時在6 樓走廊天井附近因煙霧障蔽不明情勢,甫自睡夢中醒來急欲逃生之余建勇、張鈞成、乙○○及甲○○,受丙○○所誤導,俱以為係已鋪妥救生氣墊之消防隊員導引,紛紛情急自6 樓一躍而下均摔落至2 樓採光罩鋼架上,余建勇、張鈞成當場死亡,乙○○因而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雙下肢癱瘓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其中雙下肢癱瘓屬重傷害),甲○○則受有嚴重骨盆腔骨折、兩側氣胸血胸、兩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其中左上肢骨折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5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又被告丙○○因上開所犯過失致重傷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被告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2 罪及過失致重傷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又原告等上開所受傷害係因本件火災所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與被告上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係因被告丙○○上述之過失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甲○○、乙○○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甲○○、乙○○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一)甲○○部份: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所受傷害,自費支付醫療費用75,444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30紙為憑(見本院卷112-1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無誤且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傷後,需以購買假牙、輪椅,此部分損害合計30,50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 紙、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無誤且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受傷住院期間需請看護,因此自98年4 月16日起至5 月11日出院,計25日,每日以2,000 元,合計50,000元。依照原告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顯需看護照顧,而其住院期間為98年4 月16日起至5 月11日止,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0,000元(計算式:25日×2,000 元=50,000元)。故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增加支出部分得請求80,500元,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寵物美容師,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因本件事故之傷害,宜修養一年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為36萬元等語。查,依原告甲○○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病人於98年4 月16日急診住院,24日接受骨科手復位手術,於5 月11日出院,…左手宜修養及復健至少約一年半(自受傷日起)…目前左肱骨延遲癒合與左肩關節活動受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原告甲○○主張伊於出院後有一年半之時間不能工作,即屬有據。又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前為寵物美容師,薪資每月約25,000元,業據提出美容師資格認定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主張致此部分薪資損害360,000 元(20,000元×18月=360,000 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丙○○前揭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之行為致受有傷害,因而需住院接受開刀治療,於休養期間行動不便,並須人看護,而在案發當時,原告不但身陷火海之慌張,並因被告之不當呼喊而導致伊從高樓跳下逃生因而受傷之恐懼,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自無待言。本件斟酌上情,及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併被告丙○○之過失情節及犯後不願與原告和解、道歉等情事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甲○○得請求1,015,944 元,然原告僅請求1,000,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乙○○部份: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所受傷害,自費支付醫療費用21,587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9 紙為憑(見本院卷112-1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無誤且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傷後,因終日坐輪椅無法站立,需購買置物杯、置物網以方便日常生活所需,此部分損害合計5,1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1 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無誤且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受傷住院期間需請看護,因此自98年7 月20日起至8 月8 日計19天、98年9 月23日起至10月19日計27天、98年12月7 日起至12月30日止計23天、99年1 月19日起至2 月10日止計29天,共計98天,每日以2,000 元,合計196,000 元。依照原告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顯需看護照顧,而其住院期間為98年4 月16日起至5 月11日止,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96,000 元(計算式:98日×2,000 元=196,00 0元)。故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增加支出部分得請求201,100 元,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小吃店每月薪資為22,800元,因本件事故而休養18個月(自98年4 月16日起迄今仍無法工作)無法工作,致受此部分薪資損害410,400 元(計算式:22,
800 元×18月=410,4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1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第12節胸椎骨折與脊髓壓迫併雙下肢運動功能障礙及大小便失禁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造成雙下肢癱瘓,永久影響工作能力,同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七」及「失能項目12-20 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六」等情,有卷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9 月9 日桃醫醫秘字第099000838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至第229 頁、第233 頁)。原告乙○○上開身體二項失能等級分別為七級及六級,而符合上開失能附表二項失能情形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則依上揭規定,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即第六級再升二等級即第四級計算原告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再經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失能(即舊法之殘廢)等級第四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92.28%,則本件原告乙○○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即為92.28%。而原告乙○○主張其尚未發生事故前任職於名軒小吃店,每月薪資25,000元(每月投保薪資22,8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30頁),且被告均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84、
104 、214 、222 、240 頁),已生被告自認之法律效果。又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明,於98年4 月16日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0歲
4 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乙○○尚得工作34年8 月(65年-30年又4 個月=34年又
8 個月,而非原告乙○○所主張之35年),依霍夫曼係數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5,587,585 元【25,000元×12×20.00000000 (此為34年之霍夫曼係數)×92.28 ﹪=5,587,5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4,036,166 元,故原告請求之部分應予准許。
5、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丙○○前揭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之行為致受有傷害,因而需多次住院接受開刀治療,於休養期間行動不便,並須人看護,且因本件事故導致雙下肢癱瘓,終生行動不便;而在案發當時,原告不但身陷火海之慌張,並因被告之不當呼喊而導致伊從高樓跳下逃生因而受傷之恐懼,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自無待言。本件斟酌上情,及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併被告丙○○之過失情節及犯後不願與原告和解、道歉等情事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潘彥梅請求被告給付5,669,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甲○○、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1,000,000 元、原告乙○○5,669,253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見本件附民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