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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丙○○

乙○○己○○戊○○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明達 律師被 告 丁○○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一七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八一點六六平方公尺)、A2 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七六平方公尺)、A3 部分(面積六八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丙○○。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一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0一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二點四一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一五0.0七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八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己○○。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六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戊○○。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一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0九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庚○○。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一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辛○○。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一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五二點零四平方公尺)、G1( 面積二八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一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2 部分(面積九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地段六一七之五地號全部(面積五六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一七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四三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四、五、六、七、九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參拾捌萬貳仟元、壹佰零柒萬捌仟元、伍拾萬陸仟元、壹拾玖萬玖仟元、壹拾參萬壹仟元、柒萬壹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壹佰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參佰貳拾叁萬肆仟元、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伍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參拾玖萬肆仟零玖元、貳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玖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貳佰柒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至8 項原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民國99年3 月22日以書狀更正聲明如附表二「第1 次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再於99年4 月23日以書狀更正聲明如附表三「第2 次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 之9 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同段61

7 之6 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同段617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己○○所有、同段617 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同段673 之3 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同段617 之

4 地號土地為原告辛○○所有、同段617 之5 、617 之8 地號土地為原被告兩造所共有之道路,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證1 ,下稱系爭土地)。查原告與被告間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惟前揭西浦段617 之9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1 月21日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 -A3部分、同段617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3 部分、同段617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同段617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同段617 之

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同段617 之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G1部分、同段617 之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有被告壬○○搭建之違建物;同段617 之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同段617 之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2 部分及該土地全部面積,有被告丁○○搭建之違建物及水泥地面,均迄未拆除(原證3 ),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

㈡、而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實係因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占用土地,毫無拆除遷讓意願,原告迫不得已乃提起本訴。又系爭土地中關於西埔段617 之1 、617 之2 、

617 之3 及617 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己○○、戊○○、庚○○及辛○○,且原預計本件訴訟將於半年內即99年2 月28日前終結,故於98年9 月12日與訴外人富盛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德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顯與系爭土地上建物無涉(原證5 ),況該土地租賃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富盛德公司間,實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至於99年3 月1 日後原告與富盛德公司間未再簽有契約卻收取新台幣(下同)8 萬元,乃係為遷就本件訴訟未終結而系爭土地上違建物仍未拆除之現狀,該所收取之8 萬元係屬因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仍屬無權占有。又原告並否認被告花費2、3千萬元整地,縱令有之,被告亦仍屬無權占有。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分割自兩造所共有之西埔段617 地號土地,而於分割前即連同其上由被告壬○○搭建之鐵皮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壬○○以配偶簡曾敏榮之名義出租予富盛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甲○○,租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金原為每月17萬元,嗣自98年1 月起變更為16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被證1 )。嗣兩造於辦畢分割登記手續後,原告竟對該出租行為,以未分得租金為由而爭執,並惡意阻撓承租人即富盛德公司通行,後經原、被告及富盛德公司三方討論同意,富盛德公司將98年9 月至99年2 月共5 個月、每月16萬元之租金由甲○○逕行開立分期支票5 張予原告收取,顯見原告同意被告之建物繼續占用至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止。換言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係被告於土地分割前所搭建,但原告於分割前並無異議,分割後又同意被告原本之出租行為,且改由其收取5 個月之租金,則原告顯然至少事後亦已同意被告所有建物之占用行為,則原告於收取租金後,復再起訴請求本件拆屋還地,顯有未合,亦有違誠信。況且,兩造原共有之土地原為河川淹沒,低陷破碎而無法使用耕作,乃係被告花費近2、3000 萬元填土整地始有今日平整面貌,此為原告明知且為獲有得利之人,故渠等數十年以來始均無異議。

㈡、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分割前業出租予富盛德公司負責人甲○○等情,被告早於98年12月1 日答辯狀中陳明,原告本不為爭執,並於本院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收到98年9 月至99年2 月,每月16萬元之租金。詎至99年4 月26日卻突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原證5 ),惟此租約顯然不實,乃係訴訟中途始要求富盛德公司配合制作。此觀諸甲○○於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於96年12月26日這份租約所承租的房地租金究竟為16萬還是32萬元?)一直都是16萬」、「(問:先後所使用的範圍都一樣嗎?)都一樣」、「(問:有否跟先後的出租人約定,16萬元究竟多少是房屋的租金,多少是土地的租金?後來為何變為各付

8 萬?)沒有約定,但是99年2 月先後的出租人就彼此協議,要我各付8 萬元。至於之前的租金怎麼分配我不知道」等語,顯見99年2 月之前,原告收取5 個月的租屋租金,並非只租土地,迄至99年3 月後,對系爭土地上之租屋租金還約明被告壬○○與原告己○○、戊○○、庚○○及辛○○等4人各收取一半即各8 萬元,益證原告一面收租屋租金,一面卻主張無權占有,實於法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 之9 地號、第617 之

6 地號、617 之1 地號、617 之2 地號、617 之3地號、617之4 地號土地分屬原告丙○○、乙○○、己○○、戊○○、庚○○、辛○○所有,同地段617 之5 地號、617 之8 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共有,前開土地係分割自兩造共有之桃園市○○段埔子小段352 地號等14筆土地,雙方係於97年10月29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協議將上開14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兩造分別分得前開土地,嗣雙方於98年3 月20日據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8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1 、A2 、A3 、B、C1 、C2 、C3 、D、E、F、G、G1 、G2 、H等鐵皮建物分,其中編號B、G2 建物係被告丁○○所有外,其餘地上建物屬被告壬○○所有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 、A

3 鐵皮建物確佔用系爭617 之9 地號土地面積共269.3 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建物用系爭617 之6 地號土地面積401.8平方公尺;編號C1 、C2 、C3 鐵皮建物用系爭617 之1地號土地面積共233.86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建物用系爭61

7 之2 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建物用系爭61

7 之3 地號土地面積309.85平方公尺;編號F鐵皮建物用系爭617 之4 地號土地面積121.75平方公尺(各該鐵皮建物分別佔用前開土地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命地政機關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2 日桃地測字第099100154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亦堪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共有人就共有之土地協定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若共有人對於原占有之土地於分割後不願交付予分得之人,分得該土地之人自可比照上開判例請求交付土地,亦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617 之9 地號、第617 之6 地號、617 之1 地號、617 之2地號、617 之3 地號、617 之4 地號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合併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又未就土地上建物留存與否另作約定,亦無何法定地上權、租賃權等合法權源存在,自難認被告所有之前開鐵皮建物占用上開土地,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丁○○、壬○○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5、

617 之8 地號土地雖與原告同為共有人,然亦不得就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則被告所有之編號G、G1 、G2 、H鐵皮建物與其在系爭617 之5 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面占用渠等與原告共有之系爭617 之5 與617 之8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核屬侵害原告就前開土地之共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鐵皮建物與水泥地面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至被告雖辯稱前開鐵皮建築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E、G1 部份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巷○○號之建物,經被告壬○○以配偶簡曾敏榮之名義出租予甲○○,租期自97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於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登記後,兩造猶與富盛德公司協議98年9 月至99年2 月間之房租由原告收取,顯見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建物佔用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並無異議,於分割後又同意被告之出租行為,顯然已同意被告所有建物之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然而,原告固未否認業已收取甲○○就前開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巷○○號建物所繳納每月16萬元之房租,惟否認承認被告所有前開鐵皮建物坐落於原告土地,辯稱該等款項係承租人使用前開建物坐落土地之對價之語。經查:證人即富盛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證五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為你所簽?)是。所提示之租賃契約書是我所簽的。但是我這邊也有一份是96年12月26日與壬○○簽的,租賃期間是97年1 月1 日到99年12月31日。(為何會有後來那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因為地是兩個人的。是出租人要求我再簽的。沒有說原因,我只知道地是兩個人的。(你簽後面的租約時,與原來租約的出租人間的租賃關係如何處理?)我都付錢給壬○○,由壬○○與他們協調,所以我不知道後續怎麼處理。(你的意思是說,你到目前為止都付租金給壬○○嗎?)是。我都是拿給壬○○。(後面這份租約的標的是否有包括廠房?)應該有包括廠房。但是我也不懂。(為何後面租約上只記載是土地租賃?所給付的租金數額是否都一樣?)是。(依你今日所提96年12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註記載99年3 月起至12月房租簡曾敏榮每月

8 萬是何意思?)三月份開始我付八萬元給壬○○,另外八萬元給己○○等四人,是分別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就證人前開所言,充其量足證兩造協議98年9 月至99年2 月間,桃園市○○路○○○ 巷○○號建物之租金由原告收取,99年3 月之後之租金則由成承租人分別向被告壬○○與原告己○○等4 人繳納,然原告所收取之款項,究竟為承租人使用土地或地上物與土地之對價,抑或被告壬○○未經原告同意將土地連同地上物一併出租,而獲有不當得利之返還,均不得而知。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間就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坐落於原告土地有何具體合意。從而,被告壬○○單以原告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主張原告已同意被告壬○○所有桃園市○○路○○○ 巷○○號建物坐落於原告土地,難認可採。

四、綜上,前開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及水泥地面佔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 之9 地號、第617 之6 地號、61

7 之1 地號、617 之2 地號、617 之3 地號、617 之4 地號土地,即兩造共有同段617 之5 地號與617 之8 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水泥地面佔用上開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鐵皮建物及水泥地面並返還所坐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玲附表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項次│起訴聲明(以下附圖指起訴狀附圖) │├──┼──────────────────────────┤│1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約90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約30平方││ │公尺、A3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丙○○。 │├──┼──────────────────────────┤│2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3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乙○○ │├──┼──────────────────────────┤│3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約67平方││ │公尺、C3部分面積約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己○○。 │├──┼──────────────────────────┤│4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約6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戊○○。 │├──┼──────────────────────────┤│5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約2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庚○○。 │├──┼──────────────────────────┤│6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戊○○。 │├──┼──────────────────────────┤│7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約3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8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附表二┌──┬──────────────────────────┐│項次│第一次變更後之聲明(以下附圖指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1 ││ │月21日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圖) │├──┼──────────────────────────┤│1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1.6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19.76 ││ │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68.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 │地返還原告丙○○。 │├──┼──────────────────────────┤│2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01.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 │地返還原告乙○○。 │├──┼──────────────────────────┤│3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50.07平││ │方公尺、C3部分面積8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 │返還原告己○○。 │├──┼──────────────────────────┤│4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戊○○。 │├──┼──────────────────────────┤│5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09.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 │地返還原告庚○○。 │├──┼──────────────────────────┤│6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21.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 │地返還原告辛○○。 │├──┼──────────────────────────┤│7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2.04、G1部分面積28.37平方公尺、 ││ │G2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617之5地號全部面積 ││ │564.8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8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約43.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附表三┌──┬──────────────────────────┐│項次│第二次變更後之聲明(以下附圖指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1 ││ │月21日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圖) │├──┼──────────────────────────┤│1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81.6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19.76 ││ │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68.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 │地返還原告丙○○。 │├──┼──────────────────────────┤│2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01.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 │地返還原告乙○○。 │├──┼──────────────────────────┤│3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50.07平││ │方公尺、C3部分面積81.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 │返還原告己○○。 │├──┼──────────────────────────┤│4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戊○○。 │├──┼──────────────────────────┤│5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09.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 │地返還原告庚○○。 │├──┼──────────────────────────┤│6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21.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 │地返還原告辛○○。 │├──┼──────────────────────────┤│7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28.37平 ││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8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地段 ││ │617之5地號全部面積564.8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9 │被告壬○○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7之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約43.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