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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 告 一仕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龍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陳德明

陳禮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244 條、第242 條之規定,聲明確為被告間於民國98年4 月14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及其上同段1897、189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3 、4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98年4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禮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德明所有,被告陳禮明並應給付被告陳德明新臺幣(下同)534 萬元及加計利息,且由原告代為受領;嗣以前開請求權及聲明為先位聲明,嗣追加備位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禮明將系爭不動產65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原告前述款項及加計利息,既係以被告抗辯為前提,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一同合建契約,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情形相符,應無不許之理,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95年5 月13日與被告陳德明、簡月粉就渠等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823 (陳德明應有部分1/10,簡月粉應有部分9/10)、824 地號(已併入823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由伊出資建築5 樓10戶之電梯公寓,其中

4 戶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德明,剩餘6 戶所有權登記予伊,惟依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伊與被告陳德明按65% 、35% 之比例共有10戶之所有權,出售之價金亦按此比例分配,嗣陸續出售7 戶,僅剩被告陳德明名下之3 戶,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1 、3 、4 樓。詎被告陳德明於98年4 月14日,竟將前開3 、4 樓等2 戶房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建物分別為同段1897、1898建號),以「贈與」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禮明,且旋於98年5 月21日、98年9 月15日以上開2 戶房屋,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貸款258 萬元、

276 萬元,並分別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陳德明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竟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禮明,顯然已侵害伊之債權,至系爭不動產上因已向聯邦銀行貸款而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而無法回復原狀,而被告陳禮明於贈與行為撤銷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貸款金額534 萬元之利益,原應歸屬於真正權利人,即伊及被告陳德明之對價,致被告陳德明、伊分別受有依約所得分配價款比例之損失,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原預定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額為460 萬元、445 萬元,共計905 萬元,則計算伊原得分配65% 之價款為5,882,500 元(計算式:9,050,000 ×65 %=5,882,500),已侵害到伊分配比例之利益。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禮明、陳德明間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29 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德明所有,並代位被告陳德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倘鈞院仍認被告陳禮明為實際所有權人,惟其未經伊同意,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向聯邦銀行貸款之行為,已侵害伊所有權,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禮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65% 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給付伊53 4 萬 元及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陳禮明於93年5 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因故於93年10月間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德明、簡月粉名義,然實際上均由被告陳禮明管理、處分,原即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獲利,於94年11月間取得建築執造,因向銀行申貸資金未果,遂改以刊登廣告尋找建商合建,原告獲悉後即與被告陳禮明聯繫,並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是系爭合建契約形式上雖為被告陳德明與原告所書立,其實為被告陳禮明與原告所為,此為原告所明知,且於簽約時被告陳禮明並有出具與被告陳德明、簡月粉間就前述借名登記事項之三方契約書予原告(下稱三方契約書),而屬系爭合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被告陳德明於98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禮明,符合實際情形,並無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況且,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係於出售時,始有分配價金之義務,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而且系爭不動產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其設定限額與實際貸款金額不同,亦非被告陳禮明所受利益,而撤銷贈與行為亦與被告陳禮明與聯邦銀行間之貸款無涉,原告亦無請求受領之權利,亦非屬不當得利,而系爭合建契約亦未約定不得以各自分得之房地向外借貸或設定負擔,只需要於出售時依約將價金扣除結清即可,且依照不動產交易習慣,交易之不動產上尚設有負擔,並不會影響交易,僅需由買方向他家銀行貸款予以清,於承受原借貸債務或清償借貸債務範圍內視為買方已付價金,是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對原告權益並不生影響,況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顯亦不得主張所有權利等語,求為駁回原告先位、備位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於系爭土地上出資建築5 樓10戶之電梯公寓,其中4 戶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德明,剩餘6戶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依約就房屋出售之價金雙方按65% 、35% 之比例分配,嗣已陸續出售7 戶,僅剩被告陳德明名下之3 戶,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1、3 、4 樓。

㈡、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自被告陳德明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禮明,而被告陳德明於98年5 月21日、98年9 月15日以上開2 戶房屋,向聯邦銀行分別貸款,並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8 萬元、276 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禮明是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㈡、倘被告陳禮明並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被告陳德明為合建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有理由?

㈢、倘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移轉行為,是否得代位請求並受領被告陳禮明向聯邦銀行貸款之金額534 萬元及利息?

㈣、倘被告陳禮明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則其向聯邦銀行貸款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禮明給付貸款534 萬元及利息?

五、被告陳禮明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㈠、經查,系爭合建契約上明確書立當事人雙方,其中甲方即為被告陳德明、簡月粉,被告陳禮明則以甲方代理人之身分簽名、蓋印於其上,文義上被告陳德明為當事人,陳禮明則非當事人至明。次查,證人即系爭合建契約上所載見證人及代書楊森林已到院證述:「(提示系爭合建契約書)字是我寫的,我逐條逐項寫的」、「我們代書以登記(所有權)為主,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是寫陳德明,合建契約書就應以陳德明為所有權人,實際上是誰我無法去查證,所有權人是誰,我們只認登記本上之登記」、「(問:陳禮明是否有提到是實際所有權人?)他有提到,但有跟他說他不是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因為陳德明本身都沒出現,只有陳禮明跟劉文龍出現,所以我們研究的結果是以陳禮明為起造人…」、「陳禮明接洽比較方便」、「因為陳禮明都拿得出所有權狀、印鑑,所以視同他(即陳德明)本人授權…這是我的經驗判斷,不然一般人是拿不到別人的印鑑證明」、「(問:就你自己的經驗,寫契約時陳禮明有無權利去處分該土地?)我仍強調我只是看登記名義,內部的關係我無法干涉」等語,足見系爭合建契約書係以原告及被告陳德明、簡月粉為當事人,雙方始受系爭合建契約書權利義務之約束,不及於第三人,被告陳德明、簡月粉有提供土地供原告建屋之義務,而原告有建屋予被告陳德明、簡月粉之義務,亦與一般合建契約由地主與建商簽立,以符合登記之權利義務,並可避免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至於陳禮明與陳德明、簡月粉間之關係,並非原告所問,亦不影響本件合建契約之履行,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陳禮明抗辯原告明知伊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並有證人即陪被告前往簽約之友人莊東和證述:伊到場時楊代書(即證人楊森林)已將合約書寫好,看到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陳禮明當場簽名,有提示系爭三方契約書予原告看,表明被告陳禮明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證人莊東和亦證述:就代書來講,出具印鑑就視同所有權人到場,因此權狀上陳德明是所有權人所以還是以陳德明為契約名義人,代書在土地合建契約的作業中,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亦是實際所有權人,作業上比較方便,實與前述證人楊森林所述簽約習慣及認定當事人之依據相符,況且,系爭三方契約書並未附於系爭合建契約書內,亦為證人莊東和證述明確,實難認已屬於系爭合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究竟有無提示系爭三方契約書,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而證人楊森林更證述:簽約時真的沒有看到系爭三方契約書,如有看到會訂到契約書中,那雙方面就有證物等語,是證人莊東和所證述有提示三方契約書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被告陳禮明前揭所辯,尚難採信,而無從認定被告陳禮明確有取代被告陳德明作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

㈢、證人楊森林復證述:「(問:當時是否就合建契約有約定房子如何分配?)位置沒有分配,但比例有分配…每賣一間就結算一次,照65% 、35% 的比例,本件在登記時是大約分,沒辦法詳細分清楚,每一次賣就分錢,登記名義人並非確實分配到戶數之人」、「(問:有無提到登記名義人可自行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我記得很清楚,他們都有各自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辦理借款時對方都很清楚,因為權狀一定要拿出來,所以他們一定都知道,權狀交對方保留,要設定抵押時一定要拿出來」、「其他履約情形我不清楚,而且只有辦理2 間建物過戶而已。還有一間辦給張秀滿是我辦的,那是第一銀行借款期間到了,用個人去借款較好借,所以需借來還銀行的錢,才用原告名字轉給張秀滿,土地部分是3 個人共有,後來也有轉給張秀滿,這件事陳禮明亦清楚…因為蓋房子要錢」、「(問:房子蓋好後房子上面的名字還是陳德明?)都是陳德明的名字,我辦理的部分皆是如此,沒有陳禮明的名字(即起造人仍以陳德明名義登記)」、「本件贈與不是我辦理的(即被告陳德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禮明),抵押借款也不是我辦的」等語,足見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將房屋建好後,分別以原告及被告陳德明,即以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惟需將權狀交對方保留,雙方各自可經他造同意後以名下房屋對外借款,僅需於各自出賣時依約履行價金之分配即可,更足徵原告所得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之對象,即受契約拘束之人實際上為被告陳德明、簡月粉,而非被告陳禮明。今被告陳德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禮明,再由被告陳禮明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並借款,顯然非屬前揭證人楊森林所述雙方之約定內容,惟僅能認被告陳德明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而對原告應負契約上之責任。

六、被告陳禮明既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陳德明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禮明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要件?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全體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德明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禮明,形式上故屬「無償行為」,惟依前揭證人楊森林所述,被告陳禮明確實曾提及其為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再參諸被告陳禮明所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58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三方契約書,及證人莊東和所證系爭三方契約書之真正等情,足見被告陳禮明抗辯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德明名下,非不可採信,則前揭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為被告陳禮明、陳德明依渠等間內部關係,即終止借名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實際所有權人之行為,對於被告陳德明實際之財產並不生增減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合撤銷法條規定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撤銷。則原告既不得撤銷被告陳德明、陳禮明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亦不得代位並受領陳禮明向聯邦銀行之借款。

七、又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不得主張被告陳禮明向聯邦銀行借款之行為侵害其共有權:

經查,證人楊森林雖證述:登記名義人並非確實分配到戶數之人,而有點類似公同共有等語,惟查,證人楊森林亦證述:合建契約未約定房子分配位置,但比例有分配,即65% 、35% ,不管是誰的名字,買賣就分錢,買一間賣一間就分一次錢等語,而原告依合建契約建築10戶房屋,其中6 戶登記予原告,4 戶登記予被告陳德明,而非以共同起造人之形式,將原告及被告陳德明登記為共同所有,已如前述,而實際分得之比例與前述比例亦相去不遠,且依證人楊森林證述:雙方均得以自己理財規畫以自己名下房屋對外借款自用,僅需於買賣時按比例分配價金等語,足證原告與被告陳德明依合建契約均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並非公同共有至明,是證人楊森林前述所證僅係用語問題,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登記在被告陳德明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擁有65% 之所有權,其所取得係對被告陳德明於出賣不動產所有權時,有得請求依約按比例分配價金之債權,而非所有權至明。而被告陳禮明既係依與被告陳德明間之約定,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向聯邦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禮明因向聯邦銀行借款而侵害其所有權,且因此獲有不當得利等語,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德明、陳禮明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詐害行為,並無可採,而其備位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陳禮明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聯邦銀行借款,侵害其所有權,亦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242 條之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禮明、陳德明間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於98 年4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德明所有,並代位被告陳德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禮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65% 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給付伊534 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陳德明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是否有造成原告損害,而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本件系爭不動產尚未依約出售,尚無從認定原告損害之金額,且屬原告得另行請求之情形,非屬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