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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 告 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被 告 俊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宏志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卅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3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第2 項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路(下稱秀才路)968 之1 號房屋前棟1、2 樓及後棟1 、2 樓(下稱系爭1 、2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8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完竣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4,000 元。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秀才路968 之1 號後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與系爭1 、2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98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完竣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 萬8,000 元。

二、嗣本件審理中,被告於99年2 月8 日交還爭房屋予原告,原告隨即具狀撤回返還房屋部分,並將其訴訟標的中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 萬4,000 元,及自原告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 頁原告辯論意旨狀)。以上,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於收受上開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撤回,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9年6 月30日向原告承租秀才路968 號房屋前、後棟

之1 、2 樓面積約984.64坪(即系爭1 、2 樓房屋,門牌號碼因分戶而變更為秀才路968 之1 號),租期自89年8 月1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計5 年,每月租金48萬元,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嗣兩造就系爭1 、2 樓房屋分別於94年7 月間、95年7 月間、96年7 月31日、97年7 月25日分別續約或展延租約,每次續約或展延租期均1 年,至97年7月31日止。

㈡另被告於92年10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3 樓房屋,面積約為

357 坪,每月租金11萬2,500 元,租期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證。嗣兩造就系爭3 樓房屋於94年7 月27日續訂租賃契約書,承租面積約增加為417 坪,每月租金調高為13萬5 千元,租期1 年。並於95年7 月26日續訂租約租期1 年。再於96年7 月31日、97年

7 月25日續訂租約展延協議書,租期均展延1 年至97年7 月31日止。

㈢系爭房屋租約已於98年7 月31日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租約,

且兩造於97年7 月25日所簽訂系爭1 、2 樓及系爭3 樓房屋租約展延協議書第2 條均明訂:「租賃條款依照94年7 月27日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準」,而依據94年7 月27日兩造系爭1 、2 樓及系爭3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應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費用。」;另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㈣詎被告並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分別於98年8 月10

日、98年10月5 日發函要求被告限期騰空返還租賃物,清償逾期違約金,將公司登記遷移他處,並沒收被告已付之保證金(下稱押租金),惟被告收受信函後仍置之不理,遲至99年2 月8 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是兩造租約於98年

7 月31日屆滿後,被告仍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7 月31日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即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

2 月8 日止共計192 日),就系爭1 、2 樓房屋應按日給付原告1 萬6 千元、就系爭3 樓房屋應按日給付原告4,5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93 萬6 千元【計算式:(1 萬6,000 元+4,50 0元)×192 日】。

㈤兩造於94年7 月27日就系爭1 、2 樓及系爭3 樓所簽立之租

賃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租賃期滿不交還租賃物,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按每日租金3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違約遲至99年2 月8 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共計192 日,就系爭1 、2 樓房屋應按日給付原告租金3 倍即4 萬8 千元,就系爭3 樓房屋應按日給付原告1 萬3,500 元,核計應付1,180 萬8,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4 萬8,000 元+1 萬3,50 0元)×19

2 日】。㈥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3 萬6,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180萬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574萬4,000 元(393萬6,000 元+1,180 萬8,000 元),及自原告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用充廠房,當初考慮將來如欲遷廠,所費

金錢、人力龐大,僅遷廠費用粗估即高達1 、2 千萬元,故兩造簽訂租約時即約定雙方應於期滿前6 個月書面通知是否繼續出租或承租,有兩造94年租約第10條可證。兩造最後1次租約屆滿前約6 個月,被告有意續租,但恐無法負擔每月61萬5,000 元之高額租金,遂於98年2 月9 日函知原告:有意續租並請求調降租金。雖遭原告於98年2 月13日以電子郵件拒絕調降租金,惟原告並無明示租約期滿後是否繼續出租或不再出租,亦不代表將來毫無調降空間。

㈡原告違反上開租約第10條提前6 個月通知之契約義務在先,

且其法定代理人郭兆東於98年2 月下旬,就調降租金乙事曾向證人即被告總經理黃世經表示:會有善意回應,將於98年

6 月間召開董事會討論等語;亦曾向證人即被告會計謝美惠表示:每坪300 元不可能,但會朝短期租金調降方向去想,確定後再通知被告等語。被告因認原告有調降租金及續約之高度可能性。迨至5 個月後即98年7 月間租期將屆前,原告才突然回覆租金照舊否則不續約等語,致被告搬遷不及,無法於98年7 月31日租期屆滿同時交還房屋。足見被告未能於租期屆滿後即返還房屋,應歸責於原告未依約提前告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況且,原告於98年7 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即時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已構成不定期租賃。

㈢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例闡釋在案。

系爭房屋現值共計791 萬5 千元,坐落桃園縣○○鎮○○○段142 之7 、142 之8 地號(下稱142 之7 、142 之8 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3,549 平方公尺、1,998 平方公尺,

96 年 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59.2 元、853 元,申報總價依序共為304 萬9,301 元(859.2 元×3,549 ,元以下四捨五入)、170 萬4,294 元(853 元×1,998 )。是系爭房屋每日租金不應超過3,471 元【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791 萬5 千元+304 萬9,301 元+17

0 萬4,294 元)×10%÷365 日】。原告請求按原訂租金折算每日2 萬0,5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鉅,於法不合。

㈣原告主張被告租期屆滿未交還房屋,於98年8 月10日發函通

知「沒收保證金」作為懲罰。復以相同事由,依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6 萬1,5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衡情不僅過鉅,且就相同事由重複懲罰。況原告因被告立即未交還房屋所受之損害,業經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得彌補,客觀上應已無損害。此外,系爭房屋面積極大共約1,402 坪,除出售、出租用充廠房外,別無其他獲利方式。且租期屆滿當時,原告並未覓得有意購買或承租者,其出售、出租機會並非唾手可得,何時能再出租亦屬未知。原告主張沒收237 萬元押租金、請求按日賠償6萬1,500 元違約金作為懲罰,並請求被告按日給付2 萬0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其可能遭受損失相差懸殊,爰請求酌減違約金。

㈤兩造租賃關既因租期屆滿消滅,且系爭房屋業已交還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2 項,原告即負有返還237 萬元保證金予被告之債務。若被告積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債務,亦應與應返還原告之237 萬元保證金抵銷。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9年6 月3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1 、2 樓房屋面積約98

4.64坪,租賃期間自89年8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計5年,每月租金48萬元,被告並交付原告192 萬元押租金,有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23頁)。

二、被告於92年10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3 樓房屋面積約為357坪,每月租金11萬2,500 元,租賃期間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被告並交付原告45萬元押租金,有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46頁)。嗣94年7月27日被告增加承租面積為417 坪,租金增加為13萬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

三、前兩項租賃契約,自94年7 月31日屆期後,分別於94年7 月間、95年7 月間、96年7 月間、97年7 月間均續約或展延1年,有兩造租賃契約、展延租約協議書在卷供參(分別見本院卷第24頁至37頁;第47頁至53頁)。

四、被告於98年2 月9 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98年7 月31日租期屆滿後,如續訂租賃契約請求調降租金,有通知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

五、原告於98年2 月13日以書面函覆被告不同意調降租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

六、原告於98年7 月6 日再次通知被告拒絕調降租金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

七、原告於98年8 月10日、同年10月5 日通知原告系爭房屋之租期已屆滿,應遷讓系爭房屋,沒收押租金(計237 萬元),及按系爭1 、2 樓及3 樓房屋每日租金3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存證信函影本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67頁)。

八、被告已於99年2 月8 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有交付證明書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兩造是否以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451 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若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與租期屆滿日之相距期日,係在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所認之相當期間內,自難依民法451 條指為以不定期繼續租賃甚明。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展延協議書第2 條均約定:

..(租賃條款依照民國94年7 月27日甲、乙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準)」,有展延協議書2 份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9頁),足見兩造展延後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係以94年7 月27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94年租賃契約)條款內容為依據。再細繹94年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明定:「租賃期滿,應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費用。」;第9 條亦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雙方另以書面訂立租約,否則縱乙方繼續使用租賃物,亦不視為有租約存續或雙方默示訂立租約之情事。」;而系爭3 樓房屋94年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及第9 條亦均有相同之約定,有94年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分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50頁至51頁)。準此,兩造系爭房屋租約於租期屆滿後,除另行訂立書面租約外,其租賃關係自期限屆滿時起應即終止而消滅,殊無疑義。

⒊本院審酌:⑴按租賃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

之,均無不可。原告於98年7 月6 日即以口頭通知被告拒絕調降租金之請求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且被告具狀亦自承:原告已通知租金照舊,否則不續租等語(見被告辯論意旨狀第三段第㈣項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⑵又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房屋租約租期均已屆滿而未另訂新租約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⑶再者,原告於98年7 月31日租期屆滿後10日即98年8 月10日即以存證信函再通知原告兩造租約已終止,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至63頁),則租約屆滿日與原告為反對繼續承租之意思相距約僅10日,尚符社會通念所認之相當期間內,揆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67 號判例意旨見解,兩造系爭房屋租約於98年7 月31日租期屆滿時起即已終止而消滅,被告依法自應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7 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即時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已構成不定期租賃云云,即無足取。

㈡原告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闡釋明確。經查,兩造租約業已於98年7 月31日終止,被告自翌日即98年8 月3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參酌兩造原約定系爭1 、2 樓房屋每月租金48萬元,系爭3 樓房屋每月租金13萬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計結果,系爭1 、2 樓,每日租金分別為1 萬6,000 元(48萬元÷30日);而系爭3 樓房屋每日租金為4, 500元(13萬5,000 元÷30日),顯然兩造均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為上開金額。故據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8 日止共計無權占用192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93 萬6000元,洵屬有據【計算式:(1 萬6,000 元+4,50 0元)×192 日=3,93萬6,000 元】。

⒉至於,被告抗辯依土地法規定原告僅得在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之範圍內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依兩造原訂租金請求過高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作廠房供營業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應以被告實際獲得之利益決定其應償還之價額,被告執此抗辯,要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㈠被告遲延遷讓系爭房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則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及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94年租賃契約書第10條固約定:「甲乙雙方期約滿前,

雙方是否繼續出(承)租本標的物,雙方皆需提前6 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始生效」,揆諸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如無繼續出租或承租系爭房屋,均有於6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7 月間始通知原告無法調降租金,致被告措手不及,無法於期滿後立即返還房屋,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提前告知所致云云。

⒊惟查,被告曾於98年2 月9 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94年7 月31

日租期屆滿後,如欲續訂租賃契約請求原告調降租金等語,;而原告隨即於98年2 月13日以書面函覆被告不同意調降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㈣、㈤】,顯見原告已依約於事前即通知被告如欲繼續承租,應依原訂租金標準,否則即不續租。而自98年2 月13日被告函覆原告,以迄於同年7 月31日租期屆滿前,長達近六個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前通知云云,委無可採。

⒋至於,證人黃世經即被告之總經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

在(98年)2 月下旬到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的辦公室談調降租金一事,...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說:「會有善意的回應,並於98年6 月間召開董事會討論後再回覆我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另證人謝美惠即被告之會計亦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當面跟我說:「每坪300 元不可能」但會以短期(即一到三個月不一定的期間)調降,會朝這個方向去想,確定後再通知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兆東於當日出庭則陳稱:未承諾調降租金,僅告知會提請董事會討論,但董事會不同意調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姑不論該兩名證人均為被告之總理理或受僱人,其證言難免偏頗,縱令證言為真,惟證人黃世經既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召開董事會討論」等語,足見被告亦知悉有關是否調降租金,係屬原告董事會職權,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得決定,自難認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兆東有承諾被告調降租金乙事。且原告既已於98年

2 月13日、同年7 月6 日分別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被告不同意調降租金,亦難僅憑兩造於口頭探詢過程所為之詢問及回答等片語隻言,即據以認定原告有承諾調降租金。是被告執此抗辯,委無可採。

㈡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乙方違反本租約第5 條.

.甲方得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即押租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租賃物,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每日租金

3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系爭94年租賃契約書第

5 條第3 項、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若被告逾期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除得沒收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請求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按每日租金3倍即6 萬1500元(1 萬6,000 元+4,500 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既有逾期未遷讓系爭房屋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上開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⒊斟酌: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督促當事人履約及原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狀況,本件被告遲延遷讓系爭房屋,固造成原告待租期間增長,而減損租金收入,但原告已以被告遲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由,沒收押租金計237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再請求按每日租金3 倍計算共1,180 萬8,000 元(計算式:6 萬1,500 元×192 日)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核減至百分之15%即177 萬1,20 0元為適當(1,18 0萬8,000 元×15%)。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抵銷抗辯,可否准許?

按「乙方(即被告)違反本租約第5 條..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此項保證金(即押租金)不得主張抵償租金使用。」兩造94年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2 項,第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約定,既為兩造自由意志下簽立,且已約定援用多年,被告從未異議,尚難認為無效,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被告既於租期屆滿後逾期未遷讓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約定沒收押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上開押租金既遭沒收而無從請求返還。且本院已依法核減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再為抵銷之抗辯,核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金額共計570 萬7,200 元(393 萬6,000 元+177 萬1,200 元),及自原告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9年3 月1 日(見本院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之翌日即99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