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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洪國川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甘再順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0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金額部分,原係請求新台幣(下同)48,159,551元(原誤載為「48,598,924元」,嗣經原告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49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為20,623,028元(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以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

○○○段703-10、704 、822 地號(下稱系爭703-10、704、822 地號)等3 筆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興辦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場(申請人名義為「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經該府於92年07月25日以府環綜字第0920485474號函核准所提送之興辦事業計畫書,並命依法續向該府地政局提出用地變更申請;且因申請基地周邊並未直接臨接道路,乃指示俟土地變更編定後,逕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承租,使與既有道路直接臨接。原告乃依法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提出用地變更申請,經該府於92年11月03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252508號函核准變更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土地登記簿上加註「限依其資源回收事業計畫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且向桃園水利會取得承租同意書並繳費。

㈡系爭土地既於92年11月03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變更使用地類

別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告即積極進行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廠區之興建作業,包含投資或支出相關建廠費用及購買蓋廠用之大型鋼骨及各種相關物料、配件等,於93年底前,陸續將上開物料運抵系爭土地上暫時置放,預備開始興建廠房。詎鄰地(即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04-12地號土地,相關土地坐落情形參原證4)地主即被告竟於94年02月間將原告資源回收廠預定地與道路直接臨接之出入口處之土地上築起水泥磚牆(該土地部分向桃園水利會承租,部分為鄰地),之後再置放貨櫃與搭設棚架,長期阻斷資源回收廠之對外聯絡道路,原告雖於94年09月29日獲桃園縣政府准予發給建造執照,且於94年11月14日就被告阻路之侵權行為聲請調解請求排除,惟因被告拒絕而未能成立,以致原告之資源回收廠建廠工程因被告阻路妨害通行之侵權行為而無法進行。

㈢因桃園縣政府最後發函通知應於96年08月23日前○○○區○

○道路,原告於96年08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將水泥磚牆等拆除,否則訴追法律責任,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終使桃園縣政府於96年09月28日發函以無法取得聯外道路事由,廢止原告之興辦資源回收事業計畫書,該府地政處復於96年10月02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330751號函回復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原編定之「農牧用地」,原告不服上開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原告為上開興辦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場所支出之全部相關費用,皆因被告阻擋出路之行為而無法回收致受有損害。

㈣被告上開侵權阻路之行為有照片可證,且佔據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與道路聯絡之唯一出口,有93年間系爭土地空照圖與占用區域註記位置圖為憑,依桃園縣政府於93年07月29日函覆:704-12地號土地標示道路部分為「大園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之村里道路」,可知被告所占用之上開路段區域(其中704-1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另同地段704-5 、704-9 地號土地則為桃園水利會所有)確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依法土地所有權人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桃園水利會本已同意原告辦理水利地溝渠加蓋作業,但系爭土地出入口之水利地溝渠緊依既成道路,被告卻於系爭土地出入口設立圍牆、放置貨櫃與搭設棚架等妨害原告之通行,造成原告之資源回收場無法興建與運作,核被告上開行為屬權利濫用,已構成侵權行為。

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20,665,775元之損害(各

項損害詳如本院卷第108 頁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減縮僅請求如下述聲明所示。

㈥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62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強制罪與竊佔罪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論斷係認為築圍牆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要件不合,且係為避免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與竊佔罪要件不符;另原告先前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704-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經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其理由係認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09月間廢止興辦事業計劃,並將該土地回復為農牧用地,已非建築用地,且非通常使用之範圍。然如前所述,被告阻絕者係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之唯一出口,前開判決以被告長期阻斷原告上開興辦計畫之進行,致該興辦計畫遭廢止後系爭土地由建築用地回復成農牧用地之受害結果,解釋土地通常使用之範圍,顯然有誤,至上開判決以原告可依同地段704-5 、704-9 地號桃園水利會之溝渠通行,惟該溝渠外之道路已經被告以各種方法包圍妨害原告興辦事業之進行,該判決過度不當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侵權行為有間,不得以此認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2.原告以「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名義申請興辦相關資源回收廠之設立運作,屬個人性質,另原告委託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興建廠房與購置設備與材料等事項並支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全部費用,如被告對此仍為爭執,原告請求訊問參與處理上開事務之證人蔡碧桃。

3.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僅敘及系爭土地出入口所經704-12地號上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尚有存疑,並未認定非屬既成道路。

4.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自94年間起不斷長期連續為之,原告之損害結果則於96年10月後發生,被告以94年間起算侵權行為時效,明顯有誤。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及附近村民於自有土地上興築水泥矮牆,係因94年間在

系爭土地附近之路面呈現近90度大轉彎且夜間照明不足,常有人車行經該處反應不及而墜入桃園水利會設置之灌溉溝渠內,造成損傷。為此,地方人士在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主任秘書許文來召集下,經徵得地主同意後,由鄰近村民在該灌溉溝渠邊緣興建矮牆,以防免意外事故再次發生。

㈡被告在自有土地上興築水泥矮牆,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應

不致對原告造成侵權情事,且原告前於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73 號訴訟中,就被告所有704-12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乙節,經鈞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原告既無通行704-12地號土地之權利,何得主張其權利因受被告阻礙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就此對被告提出竊佔罪、強制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有侵害或妨害他人之行為,不致構成上述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9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㈢原告主張704-1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已為既成道路云云,惟該

土地上之通路並非既成道路,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01月03日以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

㈣原告提出建照執照之起造人為「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且其陳報之受損明細及憑證均為「川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皆與本件無關。如原告受有損害,然其於94年02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8年間始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早已逾2 年之時效。

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703-10、704 、822 地號等土地為其所有,

其於91年10月16日以上開三筆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興辦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場(申請人名義為「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經該府於92年07月25日函准所提送之興辦事業計畫書,並命依法續向該府地政局提出用地變更申請;又因上開申請之基地周邊並未直接臨接道路,乃指示俟土地變更編定後,逕向桃園水利會承租,使與既有道路直接臨接。原告乃依法向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提出用地變更申請,經該府於92年11月03日函准變更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土地登記簿上加註「限依其資源回收事業計畫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且向桃園水利會取得承租同意書及繳費,原告並於94年09月29日獲桃園縣政府准予發給建造執照(原證6 ),其後,原告於94年11月14日聲請與被告就道路通行一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嗣於95年02月24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704-12地號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等,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該訴之請求,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於97年05月1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院案號97年度重上字第60號)。而桃園縣政府於96年07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96年08月23日前○○○區○○道路,逾期將撤銷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取得聯外道路,桃園縣政府乃於96年09月28日以原告無法取得聯外道路為由而廢止原告之興辦資源回收事業計畫書(原證9 ),該府復於96年10月02日函知地政事務所將系爭703-10、704 、822 地號土地恢復為原編定之「農牧用地」並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原告不服上開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行政處分遂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04月28日決定訴願駁回,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2年07月25日核可原告一般資源回收場興辦事業計劃書函文、桃園縣政府92年11月03日准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函文、桃園農田水利會94年03月15日函(同意及通知繳費)、本件相關土地坐落情形參考地籍圖影本、94年02月間現場照片、原告之建造執照、原告請求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書狀、桃園縣政府通知限期取得聯外道路函、桃園縣政府96年09月28日函文、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02日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 至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㈡依兩造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其無法成立

廢棄物資源回收場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在其704-12地號土地上興築矮牆、堆置貨櫃等行為所造成,因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前開矮牆乃坐落於系爭704-5 、704-9 、704-12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占用面積為每地號各占用1 平方公尺,此業經本院在95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中,於95年08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3 份為憑(複丈日期分別為95年08月25日、同年11月03日、96年07月06日,見該另案本院卷㈠第114 、122 頁及卷㈡第6 頁),足信屬實。而被告並不否認在其所有之704-12地號等土地上興築矮牆之事實,惟抗辯稱:因94年間在系爭土地附近之路面呈現近90度大轉彎且夜間照明不足,常有人車行經該處反應不及而墜入桃園水利會設置之灌溉溝渠內,為此,地方人士在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主任秘書許文來召集下,經徵得地主同意後,始由鄰近村民在該灌溉溝渠邊緣興建矮牆,避免意外事故再次發生等語,經查,訴外人許阿鐘前於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916 號案件中曾具結證稱略以:伊是當時的村長,當時是因為有人車掉到水渠,伊就通知被告,因為被告是704-12地號之地主,伊與被告商量說是否要建造一面矮牆防止人車再掉下去,後來才發現矮牆有佔到水利會的地等語,另訴外人許文來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略以:伊是當地居民,因為曾經發生人車掉到溝渠,村長就找我們當地居民並與地主即被告協商建造矮牆防止再有人車掉下去。當時協調的人還有水利會的會務委員莊瑞祥、當地居民甘阿明、前任村長李清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1至35頁之97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另查,桃園水利會草漯工作站於97年05月27日之協調會紀錄中載寫:「上開地號(指704-9 地號,按此地號與704-12地號相鄰)之前端水路於民國94年間因該路段路幅呈90度彎角且夜間照明不足,常有車輛反應不及而墜落溝渠內之情事,當地村民為免意外經徵得地主同意,在未經測量地界下,集資興建水泥磚牆作為防範。…,經查該水路雖不具灌溉用途,惟尚供農田排水使用,不宜廢除,而設置在水路上之圍牆,仍請當地村民於一個月內拆除,為維人車安全,由本站另設警告標示,以免意外頻生徒增損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5號偵查卷第126 頁),另桃園水利會於97年07月17日函文則記載:

「…民國94年間,當地村民興建矮牆時,因不影響灌溉行水,且該處為道路大轉彎處,設置矮牆有防止人、車掉落本會水路之功用,故本會並未反對及查報阻止,至於矮牆占用704- 9地號部分土地,當地居民業已於97年06月09日將其拆除」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135 頁),據此,可知前述矮牆當初興築之目的確係為防止人車掉落而設,從而,尚難以被告興築矮牆之行為認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3.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按該條文於98年01月23日修正前之原條文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1 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

2 項)」】。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故設本條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依前項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故設本條第2 項以明示其旨」(詳參其立法理由),是以可知上開條文之主要目的,在於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及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中,係主張:其欲於703-10、70

4 、822 地號土地上開設國川一般資源回收場,為營業需要必有貨車出入,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至119 條規定,原告請求通行權之道路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即路寬7 公尺)等語(詳參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及該案卷證)。惟按,一般貨車之車寬規格不得超過

2.5 公尺,是以車道寬度如果有3 公尺即可供貨車通行,準此,依據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民事事件中所繪製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原告如欲自其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通行至附近之道路,向鄰地704-5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桃園水利會申請在灌溉溝渠上加蓋3 公尺之通路,即已敷貨車使用,至原告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至119規定而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道路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路寬

7 公尺)一節,則係另屬於建築法規的問題,非民法第787條所規定「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土地。又依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另案囑託地政機關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顯示之系爭土地的相鄰關係,與原告所有703-10、704 、822 地號土地最相鄰近的土地,係桃園水利會所有之704-5 、704-9 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之704-12地號土地,且桃園水利會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之公法人,原告如果選擇系爭土地最相鄰之許厝港段704-5 、704-9 地號土地並向該會申請加蓋通行連結對外車道(實際上原告亦已申請加蓋通行並經該會准許在案),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無需另行經前述系爭矮牆處及被告所有之704-12地號等其他土地。而觀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之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並認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704-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節為無理由(詳參該案判決理由)。據上,原告對被告之系爭704-12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則被告其上開土地上興築矮牆或放置貨櫃等行為,亦難認屬於不法之行為。

4.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704-12地號有部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依法土地所有權人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容略以:704-12地號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且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尚有存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5 至

197 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遽信,併此敘明。

5.據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興築矮牆、堆置貨櫃等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一節,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2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