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己○○
林於璧乙○○兼 上3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 巷口時,貿然右轉擦撞前行騎腳踏車之被害人丙○○(即原告己○○之夫,原告林於璧、乙○○、甲○○之父)左側身體,致丙○○人車倒地昏迷不省人事,經送醫急救,因右腦出血呈植物人狀態,終於96年4月10日因中樞神經衰竭併發呼吸衰竭死亡,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
192 至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住院醫療費:楊梅天成醫院急救時支出新臺幣(下同)32,885元,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時支出67,889 元,救護車費用2,980元,合計103,754 元。②看護費:長庚醫院就診期間支出88,100 元 ,轉往護理之家看護期間支出63,371元,合計151,
471 元。③醫療器材:85,000元。④探視時間損失:本件事發至丙○○往生,共106 天,早中晚排班做復健,以每3 小時300 元計算,合計為127,200 元。⑤請假損失:每天以5,
000 元計算,合計為255,000 元。⑥停車費用:12,720元。⑦汽油費用:51,675元。⑧賣菜損失:23,500元。⑨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請求600,000 元,合計為2,400,000 元。
⑩殯葬費:621,400 元。⑪衍生損失,即遺贈稅暴增支出之費用:9,953,995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所提出之照護費用收據是否為實際支出,縱有支出,該金額是否與一般委請看護費用相符。
㈡探視時間損失、請假損失、停車費、汽油、賣菜損失均非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項目。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須斟酌伊已坦白承認肇事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伊目前並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欠佳等情,酌定合理之金額。
㈣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有些非喪葬之必要支出,應予以扣除。
㈤遺贈稅暴增支出之費用非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之範圍。
㈥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合計160 餘萬元,應予以扣除。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致被害人丙○○(即原告己○○
之夫,原告林於璧、乙○○、甲○○之父)於死,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
㈡原告支出住院醫療費用103,754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85,000元,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41,67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以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為乾燥、平坦柏油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物,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尚能確切掌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16張等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丙○○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過失致被害人丙○○於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害人丙○○為原告己○○之夫,原告林於璧、乙○○、甲○○之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丙○○辦理喪事,支出殯葬費621,4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桀暘禮儀公司包辦合約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9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 號卷第17頁),因喪葬儀式係在追思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應視死者及家屬之宗教及各地風俗習慣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為丙○○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各筆費用,除了辦桌支出42,000元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外,其餘各項支出依目前社會一般辦理喪葬情形,並參酌丙○○之身分,並無不相當之處,且其金額亦屬合理。至於被告雖提出禮之祭聯合禮儀服務團隊製作之禮儀服務規範契約書1 件為佐,並抗辯該定型化契約所需殯葬費用僅約198,000 元,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顯屬過高云云。然殯葬儀式程序或項目理應尊重死者家屬之決定,而原告所主張之各項喪葬費用是否必要及合理,業經本院審酌如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在579,400 元(621,400-42,000=579,4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丙○○於長庚醫院就診期間支出看護費88,100元,轉往護理之家期間另支出看護費63,371元,合計151,47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長庚醫院於98年4 月13日函覆本院內容略以:丙○○於96年1 月1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經安排住院治療後,於3 月6日出院,...。另依病患就診情形,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建議由他人全日照護為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原告自96年1 月24日起至3 月6 日止,為丙○○聘僱看護共計支出88,100元,亦有原告出具之收據14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附民卷第7 至10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共88,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丙○○轉往護理之家後支出看護費用63,371元部分,因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探視時間損失、請假損失、停車費、汽油費、賣菜損失、衍生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去幫被害人丙○○作復健動作,且丙○○需要親人呼喚,因而請求前往探視被害人所需時間所受損失127,20
0 元云云,惟此部分除原告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外,亦與前揭看護費在性質上有所重疊,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因請假受有工作損失共255,000 元云云,然此非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所得請求賠償之範疇,亦非可採。再者,原告請求停車費12,720元、汽油費51,675元部分,除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參酌外,且上開費用並非屬於照護丙○○之必要支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己○○因被害人丙○○過世而無法共同賣菜之損失共23,500元云云,然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人為被害人丙○○,並不包含被害人之其他親人在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委無可採。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因遺贈稅暴增而支出之衍生費用共計9,953,995 元云云,惟此部分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綜上,原告請求探視時間損失、請假損失、停車費、汽油費、賣菜損失、衍生損失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主張因被告對被害人丙○○之肇事遺棄行為,造成原告身心之傷害至為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共2,4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己○○為家管,名下土地、田賦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共約60,000,000元;原告林於璧任職惠普網路科技服務處,96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共約3,000,000 元,名下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共約1,800,000 元;原告乙○○任職遠紡內壢廠,96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共約1,400,000 元,名下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共約3,600,000 元;原告甲○○任職芥子企畫有限公司,96年度所得為310,000 元,名下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共約2,200,200 元;被告戊○○近5 年未有工作,名下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共約1,000,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1 件(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過失情節及事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2,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2,856,254 元(
計算式:103,754+85,000+579,400 +88,100+ 2,000,000=2,856,254)⒍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41,671 元,且有其提出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部分,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583 元(計算式:2,856,254-1,641,671=1,214,583)。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
4,5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系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