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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沈琳容

沈博文沈家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被 告 李森慶(李根木之繼承人)

李仁傑(李根木之繼承人)李仁權(李根木之繼承人)李珊珊(李根木之繼承人)李玟玟(李根木之繼承人)李英勲(李根木之繼承人)廖李惠美(李根木之繼承人)楊李麗華(李根木之繼承人)王李珍(李尤祝之繼承人)李益勝(李尤祝之繼承人)陳李端午(李尤祝之繼承人)李廖彩珠(李尤祝之繼承人)李寬淵(李尤祝之繼承人)李清地(李尤祝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李尤祝之繼承人王李玉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李燿光被 告 林李玉燕(李尤祝之繼承人)

沈玉鳳(李尤祝之繼承人)李美(李尤祝之繼承人)李秀蕙(李尤祝之繼承人)李錦松(兼李王治祝之繼承人)李秋雲(李尤祝、李王治之繼承人)李加猷(李尤祝之繼承人)李美蓮(李尤祝之繼承人)李美玉(李尤祝之繼承人)鄭李美惠(李尤祝之繼承人)李美珠(李尤祝之繼承人)李美英(李尤祝之繼承人)李輝彥(李尤祝之繼承人)陳李玉秀(李尤祝之繼承人)李林寶貴(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李昭瑩(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李曜光(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李政達(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李梅瑛(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李梅華(李煉欽之承受訴訟人)林吉雄(林李萬之繼承人)林佳靜(林李萬之繼承人)林美雪(林李萬之繼承人)涂家驊(林李萬之繼承人)涂宜文(林李萬之繼承人)李謝麗娟(李宏洲之承受訴訟人)李正棟(李宏洲之承受訴訟人)李正樑(李宏洲之承受訴訟人)楊沈秀春(沈金印、沈廖乖之繼承人)黃沈秀冬(沈金印、沈廖乖之繼承人)沈佩玲(沈金印、沈廖乖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丙登 住同上被 告 沈春木(沈金印、沈廖乖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世傳(沈金印、沈廖乖之繼承人)被 告 沈世玉(沈金印、沈廖乖之繼承人)

沈正義(沈金印、沈廖乖之繼承人)沈柏宏(沈廖乖之繼承人)沈佳蒨(沈廖乖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簡慧蓉(即沈春池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沈文富(沈廖乖、沈世祥之繼承人)

沈文智(沈廖乖、沈世祥之繼承人)沈淑慧(沈廖乖、沈世祥之繼承人)沈謝金梅(沈世祥之繼承人)被 告 沈紫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銘芳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被 告 卓碧森

李進安沈添財李沈愛嬌沈愛玉沈誦順沈琳福沈義孝沈游祥沈耀宗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琳哲受告知人 黃瑞美

黃禾宥黃瑞齡黃琝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別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被告應就各編號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如附表六、七應為補償人欄所示之當事人,應各按如附表六、七所示應為補償金額,以金錢分別補償如附表六、七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當事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第26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其中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對於其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故而:

⒈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李根木之繼承人李森慶、李光恒、李光

明、蔡李千惠、徐李梅玉、李仁傑、李仁權、李珊珊、李玟玟、李英勲、廖李惠美、楊李麗華為被告,但於程序中發現其中李光恒、李光明、蔡李千惠、徐李梅玉均已聲明拋棄對李根木之子李秋波之繼承權,已非李根木之繼承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00 年7 月13日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04502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原告乃於101 年7 月20日具狀撤回對李光恒等4 人之起訴。

⒉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李尤祝之繼承人林李萬、王李珍、李益

勝、陳李端午、李廖彩珠、李宏洲、李煉欽、李寬淵、李清地、李國榮、王李玉、林李玉燕、沈玉鳳、李美、李秀蕙、李錦松、李秋雲、李加猷、李美蓮、李美玉、鄭李美惠、李美珠、李美英、李輝彥、陳李玉秀為被告,但因:

⑴李國榮已於起訴前之96年9 月13日死亡,原告乃於99年2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李國榮之起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且李國榮之部分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5 月14日北院木家諧96年度繼字第152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頁),僅剩同為本件被告之王李玉、林李玉燕有繼承權。

⑵林李萬已於起訴前之97年9 月10日死亡,原告乃於102 年

9 月13日具狀撤回對林李萬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林吉雄、林佳靜、林美雪、涂家驊、涂宜文為被告。

⑶王李玉已於起訴後之99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已

聲明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此有新北地院102 年6 月3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33543號函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9頁),嗣經原告聲請新北地院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李玉之遺產管理人,有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8、49頁)。

⑷李煉欽、李宏洲已分別於起訴後之102 年8 月25日及10月

11日死亡,李煉欽之繼承人有李林寶貴、李昭瑩、李曜光、李政達、李梅瑛、李梅華;李宏洲之繼承人有李謝麗娟、李正棟、李正樑等人,然當事人俱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各於103 年3 月26日及4 月23日裁定由上揭繼承人為李煉欽、李宏洲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

⒊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沈金印之繼承人沈廖乖、楊沈秀春、黃

沈秀冬、沈佩玲、沈世傳、沈世祥、沈世玉、沈正義、沈春木、簡慧蓉、沈柏宏、沈佳蒨為被告,但因:

⑴沈金印之子沈春池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部已聲明拋棄繼承

而無繼承人,然新北地院業以99年度財管字第58號裁定選任簡慧蓉為被繼承人沈春池之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⑵沈世祥已於起訴後之100 年8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沈

謝金梅、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沈廖乖則於101 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沈世傳、沈世玉、沈正義、沈春木、沈柏宏、沈佳蒨、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然當事人俱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03 年3 月26日裁定由上揭繼承人為沈世祥、沈廖乖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

⒋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撤回部分起訴,均係對於本件訴訟標

的土地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第

4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沈添財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3 月27日,將其就系爭213 、213-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堡墩;被告李沈愛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0 年4 月8 日,將其就系爭213 、213-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政晏;沈金印之繼承人沈春池就系爭213 、213-

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7 月

9 日收歸國有(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然均無受讓人經兩造同意而承當訴訟之情形,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人不因此而喪失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受讓人即李堡墩、李政晏、中華民國既係訴訟繫屬中始繼受訴訟標的之人,其自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且於訴訟無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李森慶、李仁傑、李仁權、李珊珊、李玟玟、李英勳、廖李惠美、楊李麗華、王李珍、李益勝、陳李端午、李廖彩珠、李寬淵、李清地、林李玉燕、沈玉鳳、李美、李秀蕙、李錦松、李秋雲、李加猷、李美蓮、李美玉、鄭李美惠、李美珠、李美英、李輝彥、陳李玉秀、沈紫英、沈琳福、卓碧森、李進安、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沈世玉、沈正義、沈春木、沈柏宏、沈佳蒨、沈添財、李沈愛嬌、沈愛玉、沈誦順、沈義孝、沈游祥、沈耀宗、沈世傳、沈琳哲、簡慧蓉、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沈謝金梅、李林寶貴、李昭瑩、李曜光、李政達、李梅瑛、李梅華、林吉雄、林佳靜、林美雪、涂家驊、涂宜文、李謝麗娟、李正棟、李正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桃園縣○○鎮○○段○○街○段000 0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表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法訴請合併分割。又共有人李根木、李尤祝、李王治、沈金印皆已死亡,渠等法定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李根木、李尤祝、李王治、沈金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併同請求渠等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

㈡就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答辯為陳述:

⒈原告對於被告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沈春木、沈

世傳、卓碧森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至被告沈紫英所提之分割方案,就系爭2132地號土地部分亦無意見,但系爭213-1 地號土地之分割與原告之主張有衝突,被告沈紫英應舉證該部分土地與其使用現況有何關聯。

⒉本件分割方案原告希望依據各共有人原持分比例分割,但

若其他被告無意願取得較多之土地,原告願意分割取得較多之土地。至補償損失金額,希以公告地價為參考。

⒊參被告沈琳福、沈義孝、沈游祥、沈耀宗、沈琳哲所提之

分割方案,與現在房屋所在位置不符,若要求不拆除房屋是不可能,故原告不同意此分割方案,應以其現在管理房屋現狀為分割較為公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楊沈秀春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沈金印所有系爭213 、213-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20/360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王李珍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尤祝所有系爭213 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5/3600 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李錦松、李秋雲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王治所有系爭213、213-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3/7200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李森慶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根木所有系爭213 、213-1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5/3600 辦理繼承登記。

⒌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213 、213-1 地號土地應准予合併分

割,其分割方法詳如本院卷二第13頁附圖二所示塗紅色、黃色部分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土地分歸其他被告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李森慶辯稱:伊持分土地只有一點點,若未分配到土地則應得到補償,至於如何補償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沈正義辯稱:希照原地分配給伊等語。

㈢被告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沈春木、沈世傳辯稱:

無庸保留現有房屋,但希望分配之土地能夠方正一點、面向大鶯路部分土地寬度能夠大一點,否則無法蓋房子等語。

㈣被告沈琳福、沈義孝、沈游祥、沈耀宗、沈琳哲辯稱:系爭

土地於百年前各房已有協議,而原告沈琳容近期以收購數筆零星分散土地後向鈞院聲請分割,已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又伊對於原告沈琳容向前手沈亞德購買系爭持分土地,依法得以同一價格或單獨優先承購,伊願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購權買受該持分土地,墾請鈞院主持公道,以維權益。伊同意分割,但為配合土地使用現況,除提出附在本院卷三第294頁之分割圖為說明外,另以土地上公廳朝大鶯路方向外約5公尺處為基準,向北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朝南部分分歸伊所有,且面向大鶯路之土地寬度可以寬一點,深度不要太深,若有需拆除房屋,伊願意配合。至系爭213-1 地號土地不要分配超過伊應有部分。分割後之土地由伊5 人保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沈紫英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因會將伊於

系爭213-1 地號土地原使用部分併入分歸原告所有,將造成伊之權益受到極大傷害,故請求以各房固有使用之情形分割土地為宜等語。

㈥被告卓碧森辯稱:同意分割,且對於分配位置沒有意見,但

希望分割面積能跟原本持分相同,並需有道路可蓋房屋及通行,若分配坪數不足部分則應得到補償,至於如何補償無意見等語。

㈦被告沈愛玉辯稱:依各房子孫分管位置,其舊時使用之房屋係緊鄰大鶯路,請求依原使用位置分配土地等語。

㈧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辯稱:本案共有人眾多,若分割為單獨

所有,將致分割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無經濟利益,請求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由原告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共有,彼等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且共有人李根木、李尤祝、李王治、沈金印皆已死亡,其中李根木、李尤祝、李王治之法定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李根木、李尤祝、李王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李根木、李尤祝、李王治皆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且其等如附表一編號號1 至3 繼承人欄所示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之繼承人)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就該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另查,沈金印之繼承人已於103 年7 月9日完成沈金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判命沈金印之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其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茲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㈠系爭213 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3 人主張其等之土地於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保持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位置多屬空地或原告使用建物之所在,若依其主張將土地分割於該處,與使用現況較為一致,且因其等應有部分之總面積高達764.54平方公尺,若將其等之土地分割於他處,恐將造成被告沈琳哲或被告李沈愛嬌所有之房屋面臨遭拆除之命運,故本院認原告應分得之土地位置以附圖(即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 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13(1)所示位置為宜,並由原告3 人依附表二編號1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被告沈琳哲、沈琳福、沈義孝、沈游祥、沈耀宗主張其等

之土地於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本院審酌被告沈琳哲等人主張之分割位置上現存有沈琳哲所有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G 所示),若將如附圖編號213(2)所示土地分割予被告沈琳哲等人,並由其等依附表二編號2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除可保持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尚可將被告沈琳哲所欲保留之「公廳」建物中之1/4 範圍納入其中,應可符合被告沈琳哲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

⒊被告沈紫英主張之分割位置與如附圖編號213(3)所示土地

位置相符,且若將該編號土地分割予被告沈紫英,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應可符合被告沈紫英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

⒋被告卓碧森主張之分割位置與如附圖編號213(4)所示土地

位置大致相符,且若將該編號土地分割予被告卓碧森,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應可符合被告卓碧森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

⒌被告李沈愛嬌主張應保留其所有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3

5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H 所示),本院審酌被告李沈愛嬌之主張與其他共有人並無衝突,並考量被告李沈愛嬌保留該建物後之通行問題,認將如附表編號213(5)所示土地分割予被告李沈愛嬌,應可符合被告李沈愛嬌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

⒍被告沈添財並未於本件訴訟中表示對土地分割之意見,本

院審酌其應有部分面積,認將如附圖編號213(6)所示土地分割予被告沈添財應屬適當。

⒎被告沈愛玉雖於103 年6 月6 日具狀陳述意見,然其自本

件訴訟98年9 月8 日繫屬於本院後,均未依通知到庭主張權利,亦未參與現場勘驗之程序,遲至本件已完成證據調查程序而將行結案之際始提出陳述書,距原告起訴時已近

5 年之久,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本院若將其主張列入考量,即須重新委請地政機關繪製假分割圖,此舉勢必嚴重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徒增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勞費,實非妥適。且被告沈愛玉雖請求依其於上開陳述書中提出之分管位置圖為分割,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院斟酌213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如附圖編號213(7)所示土地分割予被告沈愛玉應為適當。

⒏被繼承人沈金印之繼承人主張分割取得如本院卷二第64頁

圖上著色部分之土地,核與其他共有人之主張並無衝突,且能保留沈金印所有之建物,故本院認將如附圖編號213(8)所示土地分割予沈金印之繼承人,應數符合共有人意願及土地使用價值之方法。然因沈春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對沈春池之繼承權,沈春池已無法定繼承人,故其系爭2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現收歸國有,故本院認將如附圖編號213(8)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沈世傳、沈世玉、沈正義、沈春木、沈謝金梅、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沈柏宏、沈佳蒨,並由其等按附表二編號8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能符合其等使用系爭213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利益。雖沈金印之繼承人嗣於102 年2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希望土地能夠方正一點,現在我們不主張保留現有房屋等語,然其等於訴訟已進行逾2 年後始主張與先前不同之分割意見,難認無延滯訴訟之虞,又因系爭土地不僅共有人眾多,且尚須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相關通行問題,分割後之土地多呈長方形結構,實無法滿足其等土地方正之訴求,況沈金印之繼承人嗣後主張之分割方式,將影響被告李沈愛嬌之房屋使用,亦非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式。

⒐另依系爭213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所示,被告李進安、李

錦松、沈誦順、被繼承人李根木、李尤祝、李王治之應有部分各僅有15/3600 、3/7200、1/144 、15/3600 、15/3

600 、3/7200,換算後得分得之面積各僅有8.67、0.87、

14.44 、8.67、8.67、0.87平方公尺,面積均屬極小,若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取得土地,實不具使用之便利性,難達經濟上之效用,且若以原物分配予渠等所有,將使土地更為細分,亦有礙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故本院認若以原物分配予上開共有人,實有礙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上開共有人爰不以原物分配之。

⒑系爭213 地號土地依上開分割方式分割後,各當事人所實

際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已有所增減,其增減之面積即如附表四所示,則實際分得之面積有所增加之當事人,自應對無法依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之當事人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審酌系爭213 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其市值為每坪75,000元(見估鑑報告書第29頁),依此計算,如附表六應為補償人欄所示當事人,應按該附表應為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以金錢補償該附表應受補償人欄之當事人。

㈡系爭213-1 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3 人主張其等之土地於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保持共有,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且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213-1(7)所示土地與原告3 人主張之分配位置約略相當,且與系爭213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3 人之土地位置相連,若將如附圖編號213-1(1)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3 人,並由其等依附表三編號7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可符合原告3 人之分割意願及土地之經濟效用。

⒉被告沈琳哲、沈琳福、沈義孝、沈游祥、沈耀宗主張其等

之土地於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且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213-1(6)所示土地與被告沈琳哲等人主張之分配位置約略相當,且與系爭21

3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沈琳哲等人之土地位置相連,若將如附圖編號213-1(6)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沈琳哲等人,並由其等依附表三編號6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可符合被告沈琳哲等人之分割意願及土地之經濟效用。

⒊被告沈紫英雖主張應依原各房使用情形,將系爭213-1 地

號土地上如本院卷二第85頁編號N 所示部分分配予被告沈紫英等語,然本院審酌若依被告沈紫英主張之方式為分配,原告3 人及被告沈琳哲等人之土地即無法依前揭方式分配,致原告3 人及被告沈琳哲等人分配取得之213 地號土地無法與系爭213-1 地號相連使用,顯已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用。且若依被告沈紫英主張之方式分配,其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將無法與其分配取得之213 地號土地位置相連,稽此益徵被告沈紫英之主張實非妥適之方式。故本院認若將如附圖編號213-1(5)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沈紫英,不僅可使該部分土地與其受分配之213 地號土地位置相連,亦可同時讓原告3 人與被告沈琳哲等人之土地與其等受分配之

213 地號土地位置相鄰,應可使土地之利用達到最佳經濟效用。

⒋被告卓碧森主張之分割位置與如附圖編號213-1(4)所示土

地位置大致相當,且若將該編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卓碧森,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應可符合被告卓碧森之意願及土地之經濟價值。

⒌被告李沈愛嬌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主張保留其所有

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H 所示),本院審酌各種情狀後,業將如附圖編號213(5)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李沈愛嬌,而依該分配方式,已無法使被告李沈愛嬌就系爭213-1 地號土地與如附圖編號213(5)所示土地相鄰,故本院斟酌被告李沈愛嬌之聲明、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後,認將如附圖編號213-1(3)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李沈愛嬌,應屬妥適。

⒍被告沈愛玉雖於103 年6 月6 日具狀陳述意見,然其自本

件訴訟98年9 月8 日繫屬於本院後,均未依通知到庭主張權利,亦未參與現場勘驗之程序,遲至本件已完成證據調查程序而將行結案之際始提出陳述書,距原告起訴時已近

5 年之久,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本院若將其主張列入考量,即須重新委請地政機關繪製假分割圖,此舉勢必嚴重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徒增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勞費,實非妥適。且被告沈愛玉雖請求依其於上開陳述書中提出之分管位置圖為分割,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乙節,已如前述,準此,本院斟酌被告沈愛玉受分配之213 地號土地位置、213-1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如附圖編號213-1(1)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沈愛玉,可使該土地與被告李沈愛嬌受分配之213 地號土地相鄰,有利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

⒎本院審酌沈金印於系爭213 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其繼承

人之分割意願及土地經濟效用後,業將如附圖編號213(8)所示土地分配予沈金印之繼承人,依該分配方式已無法使沈金印之繼承人就系爭213-1 地號土地與如附圖編號213(8)所示土地相鄰,故本院參考上情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將如附圖編號213-1(2)所示土地分配予沈金印之繼承人,應屬妥適。但因沈春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對沈春池之繼承權,沈春池已無法定繼承人,故其系爭21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現收歸國有,故本院認將如附圖編號213-1(2)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沈世傳、沈世玉、沈正義、沈春木、沈謝金梅、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沈柏宏、沈佳蒨,並由其等按附表三編號2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能符合其等使用系爭213-1 地號土地之利益。

⒏另依系爭213-1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所示,被告李進安、

李根木之繼承人、李錦松、李王治之繼承人、沈添財、沈誦順之應有部分各僅有15/3600 、15/3600 、3/7200、3/7200、60/3600 、1/144 ,換算後得分得之面積各僅有4.

71、4.71、0.47、0.47、18.83 、7.85平方公尺,面積均屬極小,若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取得土地,實不具使用之便利性,難達經濟上之效用,且若以原物分配予渠等所有,將使土地更為細分,亦有礙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故本院認若以原物分配予上開共有人,實有礙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上開共有人爰不以原物分配之。

⒐系爭213-1 地號土地依上開分割方式分割後,各當事人所

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已有所增減,其增減之面積即如附表五所示,則實際分得之面積有所增加之當事人,自應對無法依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之當事人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審酌系爭213-1 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其市值為每坪60,000元(見估鑑報告書第29頁),依此計算,如附表七應為補償人欄所示當事人,應按該附表應為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以金錢補償該附表應受補償人欄之當事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213 、21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沈金印之繼承人就沈金印所遺系爭213 、21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13 、213-1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斟酌各該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將系爭213 地號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系爭213-1 地號土地依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由如附表六、七應為補償人欄所示當事人,依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以金錢補償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當事人。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即黃德之繼承人黃瑞美、黃禾宥、黃瑞齡、黃琝喬於系爭土地上,就被告沈琳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400,000 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等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且經本院通知其等言詞辯論期日,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黃瑞美、黃禾宥、黃瑞齡、黃琝喬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被告沈琳哲取得之土地上,併此說明。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3 、4 、5 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2 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該條文於99年6 月28日修正,內容修正為: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附為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準此,本院酌量系爭213 、213-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利益,認應以如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備註 ││ ├────┬──────────────┼───────┬──────┼────────┤│ │被繼承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213地號 │213-1地號 │ │├──┼────┼──────────────┼───────┼──────┤ ││1 │李根木 │李森慶、李仁傑、李仁權、李珊│15/3600 │15/3600 │ ││ │ │珊、李玟玟、李英勲、廖李惠美│ │ │ ││ │ │、楊李麗華 │ │ │ │├──┼────┼──────────────┼───────┼──────┤ ││2 │李尤祝 │王李珍、李益勝、陳李端午、李│15/3600 │無 │ ││ │ │廖彩珠、李寬淵、李清地、財政│ │ │ ││ │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李│ │ │ ││ │ │玉之遺產產管理人)、林李玉燕│ │ │ ││ │ │、沈玉鳳、李美、李秀蕙、李錦│ │ │ ││ │ │松、李秋雲、李加猷、李美蓮、│ │ │ ││ │ │李美玉、鄭李美惠、李美珠、李│ │ │ ││ │ │美英、李輝彥、陳李玉秀、林吉│ │ │ ││ │ │雄、林佳靜、林美雪、涂家驊、│ │ │ ││ │ │涂宜文、李林寶貴、李昭瑩、李│ │ │ ││ │ │曜光、李政達、李梅瑛、李梅華│ │ │ ││ │ │、李謝麗娟、李正棟、李正樑 │ │ │ │├──┼────┼──────────────┼───────┼──────┤ ││3 │李王治 │李錦松、李秋雲 │3/7200 │3/7200 │ │├──┼────┴──────────────┼───────┼──────┤ ││4 │沈琳容 │592/3600 │763/3600 │ │├──┼───────────────────┼───────┼──────┤ ││5 │沈博文 │14/144 │14/144 │ │├──┼───────────────────┼───────┼──────┤ ││6 │沈家傑 │1830/17280 │5406/86400 │ │├──┼───────────────────┼───────┼──────┤ ││7 │沈紫英 │820/3600 │820/3600 │ │├──┼───────────────────┼───────┼──────┤ ││8 │沈琳哲 │483/8640 │483/8640 │ │├──┼───────────────────┼───────┼──────┤ ││9 │沈琳福 │483/8640 │483/8640 │ │├──┼───────────────────┼───────┼──────┤ ││10 │卓碧森 │1/15 │1/15 │ │├──┼───────────────────┼───────┼──────┤ ││11 │李進安 │15/3600 │15/3600 │ │├──┼───────────────────┼───────┼──────┤ ││12 │李錦松 │3/7200 │3/7200 │ │├──┼───────────────────┼───────┼──────┼────────┤│13 │沈添財 │60/3600 │60/3600 │被告沈添財於起訴││ │ │ │ │後之101 年3 月27││ │ │ │ │日已將其左列二筆││ │ │ │ │土地應有部分,以││ │ │ │ │買賣為登記原因,││ │ │ │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 │ │ │李堡墩。 │├──┼───────────────────┼───────┼──────┼────────┤│14 │李沈愛嬌 │1/20 │1/20 │被告李沈愛嬌於起││ │ │ │ │訴後之100 年4 月││ │ │ │ │8 日已將其左列二││ │ │ │ │筆土地應有部分,││ │ │ │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 │ │ │,移轉登記予第三││ │ │ │ │人李政晏。 │├──┼───────────────────┼───────┼──────┼────────┤│15 │沈愛玉 │1/20 │1/20 │ │├──┼───────────────────┼───────┼──────┤ ││16 │沈誦順 │1/144 │1/144 │ │├──┼───────────────────┼───────┼──────┤ ││17 │沈義孝 │161/8640 │161/8640 │ │├──┼───────────────────┼───────┼──────┤ ││18 │沈游祥 │161/8640 │161/8640 │ │├──┼───────────────────┼───────┼──────┤ ││19 │沈耀宗 │161/8640 │161/8640 │ │├──┼───────────────────┼───────┼──────┤ ││20 │楊沈秀春 │1/270 │1/270 │ │├──┼───────────────────┼───────┼──────┤ ││21 │黃沈秀冬 │1/270 │1/270 │ │├──┼───────────────────┼───────┼──────┤ ││22 │沈佩玲 │1/270 │1/270 │ │├──┼───────────────────┼───────┼──────┤ ││23 │沈世傳 │1/270 │1/270 │ │├──┼───────────────────┼───────┼──────┤ ││24 │沈世玉 │1/270 │1/270 │ │├──┼───────────────────┼───────┼──────┤ ││25 │沈正義 │1/270 │1/270 │ │├──┼───────────────────┼───────┼──────┤ ││26 │沈春木 │1/270 │1/270 │ │├──┼───────────────────┼───────┼──────┤ ││27 │沈謝金梅 │1/1200 │1/1200 │ │├──┼───────────────────┼───────┼──────┤ ││28 │沈文富 │31/32400 │31/32400 │ │├──┼───────────────────┼───────┼──────┤ ││29 │沈文智 │31/32400 │31/32400 │ │├──┼───────────────────┼───────┼──────┤ ││30 │沈淑慧 │31/32400 │31/32400 │ │├──┼───────────────────┼───────┼──────┤ ││31 │沈柏宏 │1/5400 │1/5400 │ │├──┼───────────────────┼───────┼──────┤ ││32 │沈佳蒨 │1/5400 │1/5400 │ │├──┼───────────────────┼───────┼──────┼────────┤│33 │簡慧蓉(即沈春池之遺產管理人) │120/36000 │120/36000 │被告簡慧蓉(即沈││ │ │ │ │春池之遺產管理人││ │ │ │ │)持有左列二筆土││ │ │ │ │地應有部分,已於││ │ │ │ │起訴後之103年7月││ │ │ │ │9 日收歸國有,登││ │ │ │ │記所有權人為中華││ │ │ │ │民國、管理者為財││ │ │ │ │政部國有財產署。│└──┴───────────────────┴───────┴──────┴────────┘┌──────────────────────────────────┐│附表二:21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面積及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編號│分配位置與面積 │受分配人│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如附圖編號213(1)所示部分│沈琳容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面積762平方公尺 │沈博文 │沈琳容:1691/3780 ││ │ │沈家傑 │沈博文:1000/3780 ││ │ │ │沈家傑:1089/3780 │├──┼────────────┼────┼─────────────┤│2 │如附圖編號213(2)所示部分│沈琳哲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面積346 平方公尺 │沈琳福 │沈琳哲:1/3 ││ │ │沈義孝 │沈琳福:1/3 ││ │ │沈游祥 │沈義孝:1/9 ││ │ │沈耀宗 │沈游祥:1/9 ││ │ │ │沈耀宗:1/9 │├──┼────────────┼────┼─────────────┤│3 │如附圖編號213(3)所示部分│沈紫英 │由沈紫英單獨所有 ││ │面積471 平方公尺 │ │ │├──┼────────────┼────┼─────────────┤│4 │如附圖編號213(4)所示部分│卓碧森 │由卓碧森單獨所有 ││ │面積135 平方公尺 │ │ │├──┼────────────┼────┼─────────────┤│5 │如附圖編號213(5)所示部分│李沈愛嬌│由李沈愛嬌單獨所有 ││ │面積130 平方公尺 │ │ │├──┼────────────┼────┼─────────────┤│6 │如附圖編號213(6)所示部分│沈添財 │由沈添財單獨所有 ││ │面積32平方公尺 │ │ │├──┼────────────┼────┼─────────────┤│7 │如附圖編號213(7)所示部分│沈愛玉 │由沈愛玉單獨所有 ││ │面積101 平方公尺 │ │ │├──┼────────────┼────┼─────────────┤│8 │如附圖編號213(8)所示部分│楊沈秀春│由下列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面積130平方公尺 │黃沈秀冬│楊沈秀春:206/1667 ││ │ │沈佩玲 │黃沈秀冬:206/1667 ││ │ │沈世傳 │沈佩玲:206/1667 ││ │ │沈世玉 │沈世傳:206/1667 ││ │ │沈正義 │沈世玉:206/1667 ││ │ │沈春木 │沈正義:206/1667 ││ │ │沈謝金梅│沈春木:206/1667 ││ │ │沈文富 │沈謝金梅:46/1667 ││ │ │沈文智 │沈文富:53/1667 ││ │ │沈淑慧 │沈文智:53/1667 ││ │ │沈柏宏 │沈淑慧:53/1667 ││ │ │沈佳蒨 │沈柏宏:10/1667 ││ │ │ │沈佳蒨:10/1667 │└──┴────────────┴────┴─────────────┘┌──────────────────────────────────┐│附表三:213-1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面積及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編號│分配位置與面積 │受分配人│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如附圖編號213-1(1)所示部│沈愛玉 │由沈愛玉單獨所有 ││ │分 │ │ ││ │面積57平方公尺 │ │ │├──┼────────────┼────┼─────────────┤│2 │如附圖編號213-1(2)所示部│楊沈秀春│由下列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分 │黃沈秀冬│楊沈秀春:206/1667 ││ │面積38平方公尺 │沈佩玲 │黃沈秀冬:206/1667 ││ │ │沈世傳 │沈佩玲:206/1667 ││ │ │沈世玉 │沈世傳:206/1667 ││ │ │沈正義 │沈世玉:206/1667 ││ │ │沈春木 │沈正義:206/1667 ││ │ │沈謝金梅│沈春木:206/1667 ││ │ │沈文富 │沈謝金梅:46/1667 ││ │ │沈文智 │沈文富:53/1667 ││ │ │沈淑慧 │沈文智:53/1667 ││ │ │沈柏宏 │沈淑慧:53/1667 ││ │ │沈佳蒨 │沈柏宏:10/1667 ││ │ │ │沈佳蒨:10/1667 │├──┼────────────┼────┼─────────────┤│3 │如附圖編號213-1(3)所示部│李沈愛嬌│由李沈愛嬌單獨所有 ││ │分 │ │ ││ │面積57平方公尺 │ │ │├──┼────────────┼────┼─────────────┤│4 │如附圖編號213-1(4)所示部│卓碧森 │由卓碧森單獨所有 ││ │分 │ │ ││ │面積75平方公尺 │ │ │├──┼────────────┼────┼─────────────┤│5 │如附圖編號213-1(5)所示部│沈紫英 │由沈紫英單獨所有 ││ │分 │ │ ││ │面積257 平方公尺 │ │ │├──┼────────────┼────┼─────────────┤│6 │如附圖編號213-1(6)所示部│沈琳哲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分 │沈琳福 │沈琳哲:1/3 ││ │面積190 平方公尺 │沈義孝 │沈琳福:1/3 ││ │ │沈游祥 │沈義孝:1/9 ││ │ │沈耀宗 │沈游祥:1/9 ││ │ │ │沈耀宗:1/9 │├──┼────────────┼────┼─────────────┤│7 │如附圖編號213-1(7)所示部│沈琳容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 │分 │沈博文 │沈琳容:3390/5945 ││ │面積456 平方公尺 │沈家傑 │沈博文:1555/5945 ││ │ │ │沈家傑:1000/5945 │└──┴────────────┴────┴─────────────┘┌───────────────────────────────────────────────────┐│附表四:2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分割後取得面積之增減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受分配取得面積│增減面積 │├──┼──────────────┼───────┼────────┼───────┼────────┤│1 │沈琳容 │592/3600 │342.04平方公尺 │340.88平方公尺│減1.16平方公尺 │├──┼──────────────┼───────┼────────┼───────┼────────┤│2 │沈博文 │14/144 │202.22平方公尺 │201.59平方公尺│減0.63平方公尺 │├──┼──────────────┼───────┼────────┼───────┼────────┤│3 │沈家傑 │1830/17280 │220.28平方公尺 │219.53平方公尺│減0.75平方公尺 │├──┼──────────────┼───────┼────────┼───────┼────────┤│4 │沈琳哲 │483/8640 │116.27平方公尺 │115.34平方公尺│減0.93平方公尺 │├──┼──────────────┼───────┼────────┼───────┼────────┤│5 │沈琳福 │483/8640 │116.28平方公尺 │115.34平方公尺│減0.94平方公尺 │├──┼──────────────┼───────┼────────┼───────┼────────┤│6 │沈義孝 │161/8640 │38.76平方公尺 │38.44平方公尺 │減0.32平方公尺 │├──┼──────────────┼───────┼────────┼───────┼────────┤│7 │沈游祥 │161/8640 │38.76平方公尺 │38.44平方公尺 │減0.32平方公尺 │├──┼──────────────┼───────┼────────┼───────┼────────┤│8 │沈耀宗 │161/8640 │38.76平方公尺 │38.44平方公尺 │減0.32平方公尺 │├──┼──────────────┼───────┼────────┼───────┼────────┤│9 │沈紫英 │820/3600 │473.77平方公尺 │471平方公尺 │減2.77平方公尺 │├──┼──────────────┼───────┼────────┼───────┼────────┤│10 │卓碧森 │1/15 │138.67平方公尺 │135平方公尺 │減3.67平方公尺 │├──┼──────────────┼───────┼────────┼───────┼────────┤│11 │李沈愛嬌 │1/20 │104平方公尺 │130平方公尺 │增26平方公尺 │├──┼──────────────┼───────┼────────┼───────┼────────┤│12 │沈愛玉 │1/20 │104平方公尺 │101平方公尺 │減3平方公尺 │├──┼──────────────┼───────┼────────┼───────┼────────┤│13 │楊沈秀春 │1/270 │7.7平方公尺 │12.73平方公尺 │增5.03平方公尺 │├──┼──────────────┼───────┼────────┼───────┼────────┤│14 │黃沈秀冬 │1/270 │7.7平方公尺 │12.73平方公尺 │增5.03平方公尺 │├──┼──────────────┼───────┼────────┼───────┼────────┤│15 │沈佩玲 │1/270 │7.7平方公尺 │12.73平方公尺 │增5.03平方公尺 │├──┼──────────────┼───────┼────────┼───────┼────────┤│16 │沈世傳 │1/270 │7.7平方公尺 │12.73平方公尺 │增5.03平方公尺 │├──┼──────────────┼───────┼────────┼───────┼────────┤│17 │沈世玉 │1/270 │7.7平方公尺 │12.73平方公尺 │增5.03平方公尺 │├──┼──────────────┼───────┼────────┼───────┼────────┤│18 │沈正義 │1/270 │7.7平方公尺 │12.73平方公尺 │增5.03平方公尺 │├──┼──────────────┼───────┼────────┼───────┼────────┤│19 │沈春木 │1/270 │7.7平方公尺 │12.73平方公尺 │增5.03平方公尺 │├──┼──────────────┼───────┼────────┼───────┼────────┤│20 │沈謝金梅 │1/1200 │1.74平方公尺 │2.84平方公尺 │增1.1平方公尺 │├──┼──────────────┼───────┼────────┼───────┼────────┤│21 │沈文富 │31/32400 │1.99平方公尺 │3.27平方公尺 │增1.28平方公尺 │├──┼──────────────┼───────┼────────┼───────┼────────┤│22 │沈文智 │31/32400 │1.99平方公尺 │3.27平方公尺 │增1.28平方公尺 │├──┼──────────────┼───────┼────────┼───────┼────────┤│23 │沈淑慧 │31/32400 │1.99平方公尺 │3.27平方公尺 │增1.28平方公尺 │├──┼──────────────┼───────┼────────┼───────┼────────┤│24 │沈柏宏 │1/5400 │0.39平方公尺 │0.62平方公尺 │增0.23平方公尺 │├──┼──────────────┼───────┼────────┼───────┼────────┤│25 │沈佳蒨 │1/5400 │0.39平方公尺 │0.62平方公尺 │增0.23平方公尺 │├──┼──────────────┼───────┼────────┼───────┼────────┤│26 │沈添財 │60/3600 │34.67平方公尺 │32平方公尺 │減2.67平方公尺 │├──┼──────────────┼───────┼────────┼───────┼────────┤│27 │李進安 │15/3600 │8.67平方公尺 │未受原物分配 │減8.67平方公尺 │├──┼──────────────┼───────┼────────┼───────┼────────┤│28 │李森慶 │15/3600 │8.67平方公尺 │未受原物分配 │減8.67平方公尺 ││ │李仁傑 │ │ │ │ ││ │李仁權 │ │ │ │ ││ │李珊珊 │ │ │ │ ││ │李玟玟 │ │ │ │ ││ │李英勲 │ │ │ │ ││ │廖李惠美 │ │ │ │ ││ │楊李麗華 │ │ │ │ ││ │(以上均為李根木之繼承人) │ │ │ │ │├──┼──────────────┼───────┼────────┼───────┼────────┤│29 │王李珍 │15/3600 │8.67平方公尺 │未受原物分配 │減8.67平方公尺 ││ │李益勝 │ │ │ │ ││ │陳李端午 │ │ │ │ ││ │李廖彩珠 │ │ │ │ ││ │李寬淵 │ │ │ │ ││ │李清地 │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 │ │ ││ │(即王李玉之遺產產管理人) │ │ │ │ ││ │林李玉燕 │ │ │ │ ││ │沈玉鳳 │ │ │ │ ││ │李美 │ │ │ │ ││ │李秀蕙 │ │ │ │ ││ │李錦松 │ │ │ │ ││ │李秋雲 │ │ │ │ ││ │李加猷 │ │ │ │ ││ │李美蓮 │ │ │ │ ││ │李美玉 │ │ │ │ ││ │鄭李美惠 │ │ │ │ ││ │李美珠 │ │ │ │ ││ │李美英 │ │ │ │ ││ │李輝彥 │ │ │ │ ││ │陳李玉秀 │ │ │ │ ││ │林吉雄 │ │ │ │ ││ │林佳靜 │ │ │ │ ││ │林美雪 │ │ │ │ ││ │涂家驊 │ │ │ │ ││ │涂宜文 │ │ │ │ ││ │李林寶貴 │ │ │ │ ││ │李昭瑩 │ │ │ │ ││ │李曜光 │ │ │ │ ││ │李政達 │ │ │ │ ││ │李梅瑛 │ │ │ │ ││ │李梅華 │ │ │ │ ││ │李謝麗娟 │ │ │ │ ││ │李正棟 │ │ │ │ ││ │李正樑 │ │ │ │ ││ │(以上均為李尤祝之繼承人) │ │ │ │ │├──┼──────────────┼───────┼────────┼───────┼────────┤│30 │李錦松 │3/7200 │0.87平方公尺 │未受原物分配 │減0.87平方公尺 │├──┼──────────────┼───────┼────────┼───────┼────────┤│31 │李錦松、李秋雲 │3/7200 │0.87平方公尺 │未受原物分配 │減0.87平方公尺 ││ │(以上均為李王治之繼承人) │ │ │ │ │├──┼──────────────┼───────┼────────┼───────┼────────┤│32 │沈誦順 │1/144 │14.44平方公尺 │未受原物分配 │減14.44平方公尺 │├──┼──────────────┼───────┼────────┼───────┼────────┤│33 │簡慧蓉(即沈春池之遺產管理人│120/36000 │6.94平方公尺 │未受原物分配 │減6.94平方公尺 ││ │) │ │ │ │ │├──┴──────────────┴───────┴────────┴───────┴────────┤│備註: ││1.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係以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乘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計算得出,並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 位,小數││ 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 ││2.增減面積:係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扣除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差額面積。如剩餘面積為減少時,即表示該共有人受分││ 配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而應受補償;如剩餘面積為增加時,則表示該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 ,而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 │└───────────────────────────────────────────────────┘┌───────────────────────────────────────────────────┐│附表五:2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分割後取得面積之增減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受分配取得面積│增減面積 │├──┼──────────────┼───────┼────────┼───────┼────────┤│1 │沈琳容 │763/3600 │239.5平方公尺 │260.02平方公尺│增20.52平方公尺 │├──┼──────────────┼───────┼────────┼───────┼────────┤│2 │沈博文 │14/144 │109.86平方公尺 │119.27平方公尺│增9.41平方公尺 │├──┼──────────────┼───────┼────────┼───────┼────────┤│3 │沈家傑 │5406/86400 │70.7平方公尺 │76.71平方公尺 │增6.01平方公尺 │├──┼──────────────┼───────┼────────┼───────┼────────┤│4 │沈琳哲 │483/8640 │63.18平方公尺 │63.34平方公尺 │增0.16平方公尺 │├──┼──────────────┼───────┼────────┼───────┼────────┤│5 │沈琳福 │483/8640 │63.18平方公尺 │63.33平方公尺 │增0.15平方公尺 │├──┼──────────────┼───────┼────────┼───────┼────────┤│6 │沈義孝 │161/8640 │21.05平方公尺 │21.11平方公尺 │增0.06平方公尺 │├──┼──────────────┼───────┼────────┼───────┼────────┤│7 │沈游祥 │161/8640 │21.05平方公尺 │21.11平方公尺 │增0.06平方公尺 │├──┼──────────────┼───────┼────────┼───────┼────────┤│8 │沈耀宗 │161/8640 │21.05平方公尺 │21.11平方公尺 │增0.06平方公尺 │├──┼──────────────┼───────┼────────┼───────┼────────┤│9 │沈紫英 │820/3600 │257.39平方公尺 │257平方公尺 │減0.39平方公尺 │├──┼──────────────┼───────┼────────┼───────┼────────┤│10 │卓碧森 │1/15 │75.33平方公尺 │75平方公尺 │減0.33平方公尺 │├──┼──────────────┼───────┼────────┼───────┼────────┤│11 │李沈愛嬌 │1/20 │56.5平方公尺 │57平方公尺 │增0.5平方公尺 │├──┼──────────────┼───────┼────────┼───────┼────────┤│12 │沈愛玉 │1/20 │56.5平方公尺 │57平方公尺 │增0.5平方公尺 │├──┼──────────────┼───────┼────────┼───────┼────────┤│13 │楊沈秀春 │1/270 │4.19平方公尺 │4.7平方公尺 │增0.51平方公尺 │├──┼──────────────┼───────┼────────┼───────┼────────┤│14 │黃沈秀冬 │1/270 │4.19平方公尺 │4.7平方公尺 │增0.51平方公尺 │├──┼──────────────┼───────┼────────┼───────┼────────┤│15 │沈佩玲 │1/270 │4.19平方公尺 │4.7平方公尺 │增0.51平方公尺 │├──┼──────────────┼───────┼────────┼───────┼────────┤│16 │沈世傳 │1/270 │4.19平方公尺 │4.7平方公尺 │增0.51平方公尺 │├──┼──────────────┼───────┼────────┼───────┼────────┤│17 │沈世玉 │1/270 │4.19平方公尺 │4.7平方公尺 │增0.51平方公尺 │├──┼──────────────┼───────┼────────┼───────┼────────┤│18 │沈正義 │1/270 │4.19平方公尺 │4.7平方公尺 │增0.51平方公尺 │├──┼──────────────┼───────┼────────┼───────┼────────┤│19 │沈春木 │1/270 │4.19平方公尺 │4.7平方公尺 │增0.51平方公尺 │├──┼──────────────┼───────┼────────┼───────┼────────┤│20 │沈謝金梅 │1/1200 │0.94平方公尺 │1.05平方公尺 │增0.11平方公尺 │├──┼──────────────┼───────┼────────┼───────┼────────┤│21 │沈文富 │31/32400 │1.08平方公尺 │1.21平方公尺 │增0.13平方公尺 │├──┼──────────────┼───────┼────────┼───────┼────────┤│22 │沈文智 │31/32400 │1.08平方公尺 │1.21平方公尺 │增0.13平方公尺 │├──┼──────────────┼───────┼────────┼───────┼────────┤│23 │沈淑慧 │31/32400 │1.08平方公尺 │1.21平方公尺 │增0.13平方公尺 │├──┼──────────────┼───────┼────────┼───────┼────────┤│24 │沈柏宏 │1/5400 │0.2平方公尺 │0.21平方公尺 │增0.01平方公尺 │├──┼──────────────┼───────┼────────┼───────┼────────┤│25 │沈佳蒨 │1/5400 │0.2平方公尺 │0.21平方公尺 │增0.01平方公尺 │├──┼──────────────┼───────┼────────┼───────┼────────┤│26 │沈添財 │60/3600 │18.83平方公尺 │未受原物分配 │減18.83平方公尺 │├──┼──────────────┼───────┼────────┼───────┼────────┤│27 │李進安 │15/3600 │4.71平方公尺 │未受原物分配 │減4.71平方公尺 │├──┼──────────────┼───────┼────────┼───────┼────────┤│28 │李森慶 │15/3600 │4.71平方公尺 │未受原物分配 │減4.71平方公尺 ││ │李仁傑 │ │ │ │ ││ │李仁權 │ │ │ │ ││ │李珊珊 │ │ │ │ ││ │李玟玟 │ │ │ │ ││ │李英勲 │ │ │ │ ││ │廖李惠美 │ │ │ │ ││ │楊李麗華 │ │ │ │ ││ │(以上均為李根木之繼承人) │ │ │ │ │├──┼──────────────┼───────┼────────┼───────┼────────┤│29 │李錦松 │3/7200 │0.47平方公尺 │未受原物分配 │減0.47平方公尺 │├──┼──────────────┼───────┼────────┼───────┼────────┤│30 │李錦松、李秋雲 │3/7200 │0.47平方公尺 │未受原物分配 │減0.47平方公尺 ││ │(以上均為李王治之繼承人) │ │ │ │ │├──┼──────────────┼───────┼────────┼───────┼────────┤│31 │沈誦順 │1/144 │7.85平方公尺 │未受原物分配 │減7.85平方公尺 │├──┼──────────────┼───────┼────────┼───────┼────────┤│32 │簡慧蓉(即沈春池之遺產管理人│120/36000 │3.76平方公尺 │未受原物分配 │減3.76平方公尺 ││ │) │ │ │ │ │├──┴──────────────┴───────┴────────┴───────┴────────┤│備註: ││1.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係以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乘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計算得出,並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 位,小數││ 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 ││2.增減面積:係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扣除受分配土地面積之差額面積。如剩餘面積為減少時,即表示該共有人受分││ 配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而應受補償;如剩餘面積為增加時,則表示該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 ,而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 │└───────────────────────────────────────────────────┘┌───────────────────────────────────────────────────────────────────────────────┐│附表六:213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面積增減之金錢補償 單位:新臺幣/元│├──────┬────────────────────────────────────────────────────────────────┬───────┤│ │ 應為補償人 │ ││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總金額││ │李沈愛嬌│楊沈秀春│黃沈秀冬│沈佩玲 │沈世傳 │沈世玉 │沈正義 │沈春木 │沈謝金梅│沈文富│沈文智│沈淑慧│沈柏宏│沈佳蒨│ │├──────┼────┼────┼────┼────┼────┼────┼────┼────┼────┼───┼───┼───┼───┼───┼───────┤│沈琳容 │10,273 │1,988 │1,987 │1,987 │1,987 │1,987 │1,987 │1,987 │435 │506 │506 │506 │91 │91 │26,318 │├──────┼────┼────┼────┼────┼────┼────┼────┼────┼────┼───┼───┼───┼───┼───┼───────┤│沈博文 │5,580 │1,079 │1,079 │1,079 │1,079 │1,079 │1,079 │1,079 │237 │275 │275 │275 │49 │49 │14,293 │├──────┼────┼────┼────┼────┼────┼────┼────┼────┼────┼───┼───┼───┼───┼───┼───────┤│沈家傑 │6,641 │1,285 │1,285 │1,285 │1,285 │1,285 │1,285 │1,285 │281 │327 │327 │327 │59 │59 │17,016 │├──────┼────┼────┼────┼────┼────┼────┼────┼────┼────┼───┼───┼───┼───┼───┼───────┤│沈琳哲 │8,236 │1,593 │1,593 │1,593 │1,593 │1,593 │1,593 │1,593 │348 │406 │406 │406 │73 │73 │21,099 │├──────┼────┼────┼────┼────┼────┼────┼────┼────┼────┼───┼───┼───┼───┼───┼───────┤│沈琳福 │8,325 │1,610 │1,610 │1,610 │1,610 │1,610 │1,610 │1,610 │353 │410 │410 │410 │74 │74 │21,326 │├──────┼────┼────┼────┼────┼────┼────┼────┼────┼────┼───┼───┼───┼───┼───┼───────┤│沈義孝 │2,834 │548 │548 │548 │548 │548 │548 │548 │120 │140 │140 │140 │25 │25 │7,260 │├──────┼────┼────┼────┼────┼────┼────┼────┼────┼────┼───┼───┼───┼───┼───┼───────┤│沈游祥 │2,834 │548 │548 │548 │548 │548 │548 │548 │120 │140 │140 │140 │25 │25 │7,260 │├──────┼────┼────┼────┼────┼────┼────┼────┼────┼────┼───┼───┼───┼───┼───┼───────┤│沈耀宗 │2,834 │548 │548 │548 │548 │548 │548 │548 │120 │140 │140 │140 │25 │25 │7,260 │├──────┼────┼────┼────┼────┼────┼────┼────┼────┼────┼───┼───┼───┼───┼───┼───────┤│沈紫英 │24,530 │4,746 │4,746 │4,746 │4,746 │4,746 │4,746 │4,746 │1,037 │1,207 │1,207 │1,207 │217 │217 │62,844 │├──────┼────┼────┼────┼────┼────┼────┼────┼────┼────┼───┼───┼───┼───┼───┼───────┤│卓碧森 │32,500 │6,288 │6,288 │6,288 │6,288 │6,288 │6,287 │6,287 │1,375 │1,600 │1,600 │1,600 │287 │287 │83,263 │├──────┼────┼────┼────┼────┼────┼────┼────┼────┼────┼───┼───┼───┼───┼───┼───────┤│沈愛玉 │26,567 │5,140 │5,140 │5,140 │5,140 │5,140 │5,140 │5,140 │1,124 │1,307 │1,307 │1,307 │235 │235 │68,062 │├──────┼────┼────┼────┼────┼────┼────┼────┼────┼────┼───┼───┼───┼───┼───┼───────┤│沈添財 │23,645 │4,574 │4,574 │4,574 │4,574 │4,574 │4,574 │4,574 │1,000 │1,165 │1,165 │1,165 │209 │209 │60,576 │├──────┼────┼────┼────┼────┼────┼────┼────┼────┼────┼───┼───┼───┼───┼───┼───────┤│李進安 │76,778 │14,855 │14,855 │14,855 │14,853 │14,853 │14,854 │14,854 │3,248 │3,779 │3,779 │3,779 │679 │679 │196,700 │├──────┼────┼────┼────┼────┼────┼────┼────┼────┼────┼───┼───┼───┼───┼───┼───────┤│李根木繼承人│76,778 │14,854 │14,854 │14,853 │14,855 │14,855 │14,854 │14,854 │3,248 │3,779 │3,779 │3,779 │679 │679 │196,700 │├──────┼────┼────┼────┼────┼────┼────┼────┼────┼────┼───┼───┼───┼───┼───┼───────┤│李尤祝繼承人│76,778 │14,853 │14,854 │14,855 │14,855 │14,855 │14,854 │14,854 │3,247 │3,779 │3,779 │3,779 │679 │679 │196,700 │├──────┼────┼────┼────┼────┼────┼────┼────┼────┼────┼───┼───┼───┼───┼───┼───────┤│李錦松 │7,704 │1,490 │1,490 │1,490 │1,490 │1,490 │1,491 │1,491 │326 │380 │380 │380 │68 │68 │19,738 │├──────┼────┼────┼────┼────┼────┼────┼────┼────┼────┼───┼───┼───┼───┼───┼───────┤│李王治繼承人│7,704 │1,490 │1,490 │1,490 │1,490 │1,490 │1,491 │1,491 │326 │380 │380 │380 │68 │68 │19,738 │├──────┼────┼────┼────┼────┼────┼────┼────┼────┼────┼───┼───┼───┼───┼───┼───────┤│沈誦順 │127,876 │24,739 │24,739 │24,739 │24,739 │24,739 │24,739 │24,739 │5,410 │6,295 │6,295 │6,295 │1,132 │1,132 │327,608 │├──────┼────┼────┼────┼────┼────┼────┼────┼────┼────┼───┼───┼───┼───┼───┼───────┤│簡慧蓉(即沈│61,458 │11,890 │11,890 │11,890 │11,890 │11,890 │11,890 │11,890 │2,600 │3,025 │3,025 │3,025 │544 │544 │157,451 ││春池之遺產管│ │ │ │ │ │ │ │ │ │ │ │ │ │ │ ││理人) │ │ │ │ │ │ │ │ │ │ │ │ │ │ │ │├──────┼────┼────┼────┼────┼────┼────┼────┼────┼────┼───┼───┼───┼───┼───┼───────┤│應為補償總金│589,875 │114,118 │114,118 │114,118 │114,118 │114,118 │114,118 │114,118 │24,955 │29,040│29,040│29,040│5,218 │5,218 │1,511,212 ││額 │ │ │ │ │ │ │ │ │ │ │ │ │ │ │ │├──────┴────┴────┴────┴────┴────┴────┴────┴────┴────┴───┴───┴───┴───┴───┴───────┤│補償金額計算式: ││1.減少(或增加)面積(㎡)×0.3025 ×75,000坪/元=應為(或應受)補償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將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乘以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付補償金額」,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即1,511,212元,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 ││ 應支付之金額。 │└───────────────────────────────────────────────────────────────────────────────┘┌────────────────────────────────────────────────────────┐│附表七:213-1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面積增減之金錢補償 單位:新臺幣/元│├──────┬─────────────────────────────────────────┬───────┤│ │ 應受補償人 │ ││ ├───┬───┬───┬───┬───┬───┬────┬────┬───────┤應為補償總金額││ 應為補償人 │沈紫英│卓碧森│李進安│李根木│李錦松│李王治│沈添財 │沈誦順 │簡慧蓉(即沈春│ ││ │ │ │ │繼承人│ │繼承人│ │ │池之遺產管理人│ ││ │ │ │ │ │ │ │ │ │) │ │├──────┼───┼───┼───┼───┼───┼───┼────┼────┼───────┼───────┤│沈琳容 │3,499 │2,960 │42,249│42,249│4,216 │4,216 │168,907 │70,415 │33,727 │372,438 │├──────┼───┼───┼───┼───┼───┼───┼────┼────┼───────┼───────┤│沈博文 │1,604 │1,357 │19,375│19,375│1,933 │1,933 │77,457 │32,291 │15,467 │170,792 │├──────┼───┼───┼───┼───┼───┼───┼────┼────┼───────┼───────┤│沈家傑 │1,025 │867 │12,374│12,374│1,235 │1,235 │49,470 │20,624 │9,878 │109,082 │├──────┼───┼───┼───┼───┼───┼───┼────┼────┼───────┼───────┤│沈琳哲 │27 │23 │329 │329 │33 │33 │1,317 │550 │263 │2,904 │├──────┼───┼───┼───┼───┼───┼───┼────┼────┼───────┼───────┤│沈琳福 │26 │22 │309 │309 │30 │30 │1,235 │515 │247 │2,723 │├──────┼───┼───┼───┼───┼───┼───┼────┼────┼───────┼───────┤│沈義孝 │10 │8 │124 │124 │12 │12 │494 │206 │99 │1,089 │├──────┼───┼───┼───┼───┼───┼───┼────┼────┼───────┼───────┤│沈游祥 │10 │8 │124 │124 │12 │12 │494 │206 │99 │1,089 │├──────┼───┼───┼───┼───┼───┼───┼────┼────┼───────┼───────┤│沈耀宗 │10 │8 │124 │124 │12 │12 │494 │206 │99 │1,089 │├──────┼───┼───┼───┼───┼───┼───┼────┼────┼───────┼───────┤│李沈愛嬌 │85 │72 │1,029 │1,029 │103 │103 │4,116 │1,716 │822 │9,075 │├──────┼───┼───┼───┼───┼───┼───┼────┼────┼───────┼───────┤│沈愛玉 │85 │72 │1,029 │1,029 │103 │103 │4,116 │1,716 │822 │9,075 │├──────┼───┼───┼───┼───┼───┼───┼────┼────┼───────┼───────┤│楊沈秀春 │87 │74 │1,050 │1,050 │105 │105 │4,198 │1,750 │838 │9,257 │├──────┼───┼───┼───┼───┼───┼───┼────┼────┼───────┼───────┤│黃沈秀冬 │87 │74 │1,050 │1,050 │105 │105 │4,198 │1,750 │838 │9,257 │├──────┼───┼───┼───┼───┼───┼───┼────┼────┼───────┼───────┤│沈佩玲 │87 │74 │1,050 │1,050 │105 │105 │4,198 │1,750 │838 │9,257 │├──────┼───┼───┼───┼───┼───┼───┼────┼────┼───────┼───────┤│沈世傳 │87 │74 │1,050 │1,050 │105 │105 │4,198 │1,750 │838 │9,257 │├──────┼───┼───┼───┼───┼───┼───┼────┼────┼───────┼───────┤│沈世玉 │87 │74 │1,050 │1,050 │105 │105 │4,198 │1,750 │838 │9,257 │├──────┼───┼───┼───┼───┼───┼───┼────┼────┼───────┼───────┤│沈正義 │87 │74 │1,050 │1,050 │105 │105 │4,198 │1,750 │838 │9,257 │├──────┼───┼───┼───┼───┼───┼───┼────┼────┼───────┼───────┤│沈春木 │87 │74 │1,050 │1,050 │105 │105 │4,198 │1,750 │838 │9,257 │├──────┼───┼───┼───┼───┼───┼───┼────┼────┼───────┼───────┤│沈謝金梅 │19 │16 │226 │226 │23 │23 │905 │377 │181 │1,996 │├──────┼───┼───┼───┼───┼───┼───┼────┼────┼───────┼───────┤│沈文富 │22 │19 │267 │267 │27 │27 │1,070 │446 │214 │2,359 │├──────┼───┼───┼───┼───┼───┼───┼────┼────┼───────┼───────┤│沈文智 │22 │19 │268 │268 │26 │26 │1,070 │446 │214 │2,359 │├──────┼───┼───┼───┼───┼───┼───┼────┼────┼───────┼───────┤│沈淑慧 │22 │19 │268 │268 │26 │26 │1,070 │446 │214 │2,359 │├──────┼───┼───┼───┼───┼───┼───┼────┼────┼───────┼───────┤│沈伯宏 │2 │1 │21 │21 │3 │2 │82 │34 │16 │182 │├──────┼───┼───┼───┼───┼───┼───┼────┼────┼───────┼───────┤│沈佳蒨 │2 │1 │21 │21 │2 │3 │82 │34 │16 │182 │├──────┼───┼───┼───┼───┼───┼───┼────┼────┼───────┼───────┤│應受補償總金│7,079 │5,990 │85,487│85,487│8,531 │8,531 │341,765 │142,478 │68,244 │753,592 ││額 │ │ │ │ │ │ │ │ │ │ │├──────┴───┴───┴───┴───┴───┴───┴────┴────┴───────┴───────┤│補償金額計算式: ││1.減少(或增加)面積(㎡)×0.3025×60,000坪/元=應為(或應受)補償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將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乘以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付補償金額」,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即753,592 元,即可││ 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附表八: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沈琳容 │592/3600 │├────┼──────────┤│沈博文 │14/144 │├────┼──────────┤│沈家傑 │1830/17280 │├────┼──────────┤│李森慶 │連帶負擔15/3600 ││李仁傑 │ ││李仁權 │ ││李珊珊 │ ││李玟玟 │ ││李英勲 │ ││廖李惠美│ ││楊李麗華│ │├────┼──────────┤│王李珍 │連帶負擔15/3600 ││李益勝 │ ││陳李端午│ ││李廖彩珠│ ││李寬淵 │ ││李清地 │ ││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 ││(即王李│ ││玉之遺產│ ││管理人)│ ││林李玉燕│ ││沈玉鳳 │ ││李美 │ ││李秀蕙 │ ││李錦松 │ ││李秋雲 │ ││李加猷 │ ││李美蓮 │ ││李美玉 │ ││鄭李美惠│ ││李美珠 │ ││李美英 │ ││李輝彥 │ ││陳李玉秀│ ││林吉雄 │ ││林佳靜 │ ││林美雪 │ ││涂家驊 │ ││涂宜文 │ ││李林寶貴│ ││李昭瑩 │ ││李曜光 │ ││李政達 │ ││李梅瑛 │ ││李梅華 │ ││李謝麗娟│ ││李正棟 │ ││李正樑 │ │├────┼──────────┤│李錦松 │連帶負擔3/7200 ││李秋雲 │ │├────┼──────────┤│楊沈秀春│1/270 │├────┼──────────┤│黃沈秀冬│1/270 │├────┼──────────┤│沈佩玲 │1/270 │├────┼──────────┤│沈世傳 │1/270 │├────┼──────────┤│沈世玉 │1/270 │├────┼──────────┤│沈正義 │1/270 │├────┼──────────┤│沈春木 │1/270 │├────┼──────────┤│簡慧蓉(│120/36000 ││沈春池之│ ││遺產管理│ ││人) │ │├────┼──────────┤│沈謝金梅│1/1200 │├────┼──────────┤│沈文富 │31/32400 │├────┼──────────┤│沈文智 │31/32400 │├────┼──────────┤│沈淑慧 │31/32400 │├────┼──────────┤│沈柏宏 │1/5400 │├────┼──────────┤│沈佳蒨 │1/5400 │├────┼──────────┤│沈紫英 │820/3600 │├────┼──────────┤│沈琳哲 │483/8640 │├────┼──────────┤│沈琳福 │483/8640 │├────┼──────────┤│卓碧森 │1/15 │├────┼──────────┤│李進安 │15/3600 │├────┼──────────┤│李錦松 │3/7200 │├────┼──────────┤│沈添財 │60/3600 │├────┼──────────┤│李沈愛嬌│1/20 │├────┼──────────┤│沈愛玉 │1/20 │├────┼──────────┤│沈誦順 │1/144 │├────┼──────────┤│沈義孝 │161/8640 │├────┼──────────┤│沈游祥 │161/8640 │├────┼──────────┤│沈耀宗 │161/864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