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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 告 黃興遺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黃勝藏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黃耀昌被 告 黃嘉添訴訟代理人 黃振烘被 告 彭土妹

陳黃滿美劉徐宜妹黃耀星黃耀寧黃耀富黃耀榮黃耀家黃耀興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貴雄被 告 黃世淦

黃紹華黃耀光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鄧秀連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號被 告 黃耀福 住桃園縣楊梅市永寧里4鄰小楊梅25號

黃國治 住同上黃州謙 住同上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耀昌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黃嘉添、黃勝藏、彭土妹、陳黃滿美、劉徐宜妹、黃耀富、黃貴雄、黃耀榮、黃國治、黃耀寧、黃耀家、黃耀興、黃耀光、黃世淦、黃紹華、黃耀福、黃耀星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面積二三七二點○一平方公尺,及原告與被告黃嘉添、黃勝藏、彭土妹、陳黃滿美、劉徐宜妹、黃耀富、黃貴雄、黃耀榮、黃國治、黃耀寧、黃耀家、黃耀興、黃耀福、黃耀星、黃州謙共有同段一四一七地號,面積一○二五八點○二平方公尺,及原告與被告彭土妹、陳黃滿美、劉徐宜妹、黃耀富、黃貴雄、黃耀榮、黃國治、黃耀寧、黃耀家、黃耀興、黃耀光、黃世淦、黃紹華、黃耀星、黃耀福共有同段一四三九地號,面積八七一點○一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四○九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C1-1部分面積三九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及編號C1-2部分面積一一一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九一九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耀福、黃耀星共同取得,並各依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2部分面積七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耀光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七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世淦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七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紹華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三二七點○五平方公尺、編號C5-1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編號C5-2部分面積四○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及編號C5-3部分面積九六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四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二五○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C6-1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及編號C6-2部分面積四九點一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九一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耀富、黃貴雄、黃耀榮共同取得,並各依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7部分面積一一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及編號C7-1部分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四七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耀寧取得;編號C8部分面積九五九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耀興、黃耀家取得,並各依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9部分面積四七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治取得;編號C10 部分面積三一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土妹取得;編號C11 部分面積三一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徐宜妹取得;編號C12 部分面積三一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黃滿美取得;編號C1

3 部分面積七二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州謙取得;編號C14 部分面積八九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勝藏取得;編號C15 部分面積八九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嘉添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六九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八二點二九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二六六點五一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二三四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六九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三點三○平方公尺、編號B3 部 分面積二四點三○平方公尺、編號B4部分面積○點四二平方公尺、編號D16 部分面積一五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D17 部分面積二三五點七一平方公尺、編號D18 部分面積二二點九七平方公尺、編號D19 部分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D20 部分面積一九七點一三平方公尺、編號D21 部分面積六八二點六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九八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各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合併分割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段(下稱同段)1416、1417、1435及1439地號等4 筆土地,惟於99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同段143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請求,且黃福助、黃耀祿2 人僅為同段14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同段1416、1417及1439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故一併撤回對黃福助、黃耀祿之訴訟,並經黃福助、黃耀祿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0、112-120 頁),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嘉添、彭土妹、陳黃滿美、劉徐宜妹、黃耀光、

黃世淦、黃紹華、黃耀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每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及各共有人合併系爭3 筆土地後依其應有部分合計之總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3 筆土地係可分割之土地,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乃經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分割,但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3 筆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原告請求共有人就系爭3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且就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可較完整,提高使用之效用及價值,是為共有人之利益,亦以合併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予以裁判分割。

㈡被告黃勝藏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黃福助兄弟3 人,依51年2

月25日之遺言鬮分合約證書(下稱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及67年12月25日所立之切結書(下稱67年切結書),原告已分配其他地號土地,不得再分配系爭1417地號土地云云,並非事實,且與本件土地分割無關,且上開遺言鬮分合約證書及切結書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再查,系爭14

16、1417、1439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鎮○○段283 、281-2 、282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黃盛祥所有,台灣光復後仍屬黃盛祥所有。被告黃勝藏提出日據時期昭和12年1 月6 日黃盛祥所立之「遺言鬮分合約證書」(下稱昭和12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其長子黃鼎賜、次子黃景賜、三子黃天賜為受諾人,該「遺言鬮分合約證書」是否真正,無從證明。倘為真正,其所載之土地均為黃盛祥1 人所有,是其所立遺言,無非係交待於其死亡後,所遺下之土地由3 名兒子分配,當時黃鼎賜、黃景賜、黃天賜尚非土地共有人,是以,昭和12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並非終止共有之分割契約書甚明。且系爭3 筆土地仍係供黃盛祥夫妻養贍之土地,並非分歸黃鼎賜、黃景賜、黃天賜所有,被告黃勝藏稱系爭3 筆土地已於日據時期分割云云,顯非事實。

㈢台灣光復後,黃盛祥於36年12月將系爭3 筆土地贈與黃鼎賜

之子黃建團、黃建蓮州、黃建文各應有部分1/12,贈與黃景賜之子黃建維錡、黃建樑各應有部分2/12,贈與黃天賜之子黃福助、黃嘉添、黃勝藏及原告各應有部分1/12,另應有部分1/ 12 由黃鼎賜之子黃建明於37年5 月取得,可見系爭3筆土地從未為黃鼎賜、黃景賜、黃天賜所有,亦非黃鼎賜、黃景賜、黃天賜之遺產,被告黃勝藏稱系爭3 筆土地為由黃鼎賜、黃景賜、黃天賜各取得應有部分1/3 云云,亦非事實。再者,黃天賜、原告、被告黃勝藏、黃嘉添及訴外天黃福助簽立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時,系爭3 筆土地係登記為原告等10人所有,其中黃建蓮州當時已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彭土妹、陳黃滿美、劉徐宜妹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3 筆土地於簽立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時既為12人所共有,而黃天賜並非土地所有人,原告、被告黃勝藏、黃嘉添及訴外人黃福助亦僅為部分共有人,且當時農地亦禁止分割,是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充其量只能認係土地持分之交換,並非土地分割協議,且被告依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之持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至若被告所提67年切結書,其僅為原告、被告黃勝藏、黃嘉添及訴外人黃福助4 人所簽立,並非全體共有人簽立,亦非土地分割協議,況該切結書所載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請求權亦已罹15年之時效。甚者,在日據時期苟有取得不動產物權,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於台灣光復後亦僅得向登記之所有權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時只有請求權,而此請求權經15年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並經登記,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分割系爭3 筆土地,自屬有據。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黃勝藏:

⒈兩造先人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 月6 日訂定遺言鬮分

合約證書,該鬮分合約證書係將先祖黃盛祥家產作為3 房均分,並就部分土地抽出長孫之額及抽起為黃盛祥夫生存養贍之用為祭需之費,待黃盛祥夫百年祿盡以後該養贍土地任憑兄弟3 人平均取得。依昭和12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長房黃鼎賜鬮得「創字號」、次房黃景賜鬮得「存字號」、三房黃天賜鬮得「堂字號」,三大房各取得鬮書上「創」、「存」、「堂」字號詳載之土地。上開鬮分合約證書之效果在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鬮分契約成立時,各承繼人之應得財產即告確定。系爭3 筆土地乃屬昭和12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所約定黃盛祥夫妻養贍之土地,係於黃盛祥夫妻逝世之後,歸由黃鼎賜、黃景賜、黃天賜兄弟3 人平均取得,易言之,系爭3 筆土地由黃鼎賜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 ,僅係於台灣光復後各以其子之名義代表為登記名義人,即於民國36年12月間,以贈與名義辦理登記予原告、被告黃勝藏、黃嘉添、訴外人黃福助、黃建明(歿)、黃建文(歿)、黃建團(歿)、黃建蓮州(歿)、黃建維錡(歿)、黃建梁(歿)。

⒉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

係,應具有協議分割效力,且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要不得更為裁判分割。本件系爭3 筆土地併同其他諸多家產,業經兩造先祖訂有昭和12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該鬮分合約證書具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先祖黃鼎賜、黃景賜、黃天賜等3 人業已就全部家產協議分割,除各自取得諸多土地外,就系爭3 筆土地部分,則各取得應有部分1/3 ,本件原告及被告均係黃盛祥、黃鼎賜、黃景賜、黃天賜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據此原告自應受昭和12年遺言鬮分約書之約束,不得再為與上開遺言鬮分合約證書有違之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

⒊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源自於被繼承人黃天賜應

有部分及與其他兄弟持分交換而得。經查,原告及被告黃勝藏、黃嘉添、訴外人黃福助4 兄弟及被繼承人黃天賜於51年

2 月25日訂有遺言鬮分合約證書,依該鬮分合約證書約定,系爭3 筆土地應如下分配:⑴系爭1417地號土地由長房即被告黃勝藏取得黃天賜應得額樟樹為界向東邊下段,換言之,被告黃勝藏就系爭14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3 ,而非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1/12,原告黃興遺及被告黃嘉添就此部分業已無應有部分之權利;⑵系爭1416地號土地由被告黃勝藏取得黃天賜應得額1/2 (上段部分),四房即原告取得黃天賜應得額1/2 (下段部分),換言之,原告及被告黃勝藏就系爭1416地號之應有部分各為1/6 ,被告黃嘉添就此部分業已無應有部分之權利;⑶系爭1439地號土地原係黃天賜夫妻養贍地,於67年間原告與被告黃勝藏等人立有「切結書」,原告出售其依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第8 條分得之房屋予被告黃勝藏,被告黃勝藏將老家舊菜園及老橋園土地(即系爭1439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黃勝藏名下之應有部分)、其餘兄弟即被告黃嘉添及訴外人黃福助亦因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約定,各將其登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原告就系爭1439地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1/3 之緣由。從而,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情況與實際權利不符,原告就系爭1417地號土地已無權利存在,不得訴請裁判分割,而系爭1416地號土地與系爭1439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亦不得訴請合併分割。⒋按因協議分割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其他共有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無從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之契約,為使該共有物之共有狀態能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乃例外允許因協議分割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於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而其他共有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得訴請裁判分割其分得之土地。但其他共有人對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原本即無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權利,自不能因該共有人之辦理分割登記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反而取得可以請求分割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權利而得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與被告黃嘉添、黃勝藏等人間,於51年即有分割協議(即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且原告已依該協議取得應得部分,原本即無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權利,自不能因被告黃勝藏依據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之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反而取得可以請求分割之權利。

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再者,關於因繼承財產所生公同共有關係,應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之規定,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分割,就遺產本體而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除積極財產外,尚包括消極財產,且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均應由遺產中支付,遺產分割自須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全部統一清算始得確定其範圍,如許繼承人僅就部分遺產逕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取得所有權,顯不符前開關於遺產分割之意旨。況就各繼承人所得取得權利範圍,亦非逕按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繼承人逕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自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為特別規定。據此,本件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於36年間登記應有部分1/12之權利,仍係因昭和12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協議分割而應由其被繼承人黃天賜所取得,就此部分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則原告之應有部分既為黃天賜之遺產,即為黃天賜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應與其他黃天賜之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分割完畢後,始有處分之權利,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與法有違。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嘉添:原告不應再分得系爭3 筆土地,若要分割,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彭土妹: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㈣被告黃耀寧:同意合併分割。

㈤被告黃耀富、黃耀榮、黃耀家、黃耀興、黃貴雄:同意合併分割,並願意保持共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㈥被告黃世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㈦被告黃耀光、黃紹華:同意合併分割,並照原告分割方案分割。

㈧被告黃耀家:同意分割,願與被告黃耀興保持共有。

㈨被告黃耀福:原則上同意分割,但希望其他土地一起分割。

願與被告黃耀星保持共有。

㈩被告黃國治、黃州謙:系爭3 筆土地不應該再分配,如果要分配,被告黃州謙要與被告黃勝藏分在一起。

被告陳黃滿美、劉徐宜妹、黃耀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被繼承人黃天賜之遺

產?㈡系爭3筆土地是否因有共有物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㈢若否,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是否為被繼承人黃天賜之遺

產?⒈經查,系爭1416、1417、1439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前分別

為桃園縣○鎮○○段283 、281-2 、282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之初為黃盛祥1 人所有,系爭3 筆土地於36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鼎賜之子即黃建團、黃建州、黃建文等3 人各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黃景賜之子黃建維錡、黃建樑等2 人各應有部分2/12;移轉登記予黃天賜之子黃福助、被告黃嘉添、黃勝藏及原告等4 人各應有部分1/12;另於37年5 月13日移轉登記予黃鼎賜之子黃建明應有部分1/12等情,有系爭3 筆土地歷年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1-87 、91-1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再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謂:兄弟叔侄分析家產時,就

祖父母、父母之扶養,應有所決定。此時雖然可以輪流奉養;但究不如為其抽存若干基本財產,以免周章費事。為此而設定之財產,即是養贍科。養贍科係專屬於被設定人,得自由予以處分,僅道德上應得承繼人全體之同意(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6 版,第361 頁)。本件黃盛祥與其子黃鼎賜、黃景賜、黃天賜於昭和12年1 月6 日訂立遺言鬮分合約證書,有被告黃勝藏所提上開遺言鬮分合約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32 頁)。又依上開遺言鬮分合約證書載有:「所有產業一切分作參股肥瘦互置均勻編定存創堂參字為號……拈鬮為定,憑人幸福各得土地各守其業」、「至於左記抽出長孫之額及抽起為余夫妻生存養贍之用終為祭需之費俟余夫妻百年祿盡以後該養贍土地任憑兄弟參人平均取得」等語,可知昭和12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係黃盛祥為分析家產而與其子黃鼎賜、黃景賜、黃天賜所簽訂,並設有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稱之養贍科於黃盛祥夫妻。又上開遺言鬮分合約證書載有:「抽出為雙親養贍之土地表示如左:……仝所弍八壹番ノ貳(即系爭1417地號土地)」、「仝所弍八弍番(即系爭1439地號土地)」、「仝所弍八參番(即系爭1416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5-26 頁),可知系爭3 筆土地當時即屬設定於黃盛祥夫妻之養贍科,並未於析分家產時分予黃鼎賜、黃景賜、黃天賜,參諸前揭說明,黃盛祥夫妻就系爭3 筆土地即得為收益、處分。再查,黃盛祥就系爭3 筆土地於36年及37年間即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予黃盛祥之孫輩子孫,業如前述,則系爭3 筆土地於黃盛祥死後,並非黃盛祥之遺產,黃鼎賜、黃景賜、黃天賜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 筆土地。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登記應有部分1/12,係因昭和12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協議分割而應由黃天賜取得,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為登記云云,顯然與前揭昭和12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所載系爭3 筆土地為黃盛祥夫妻之養贍科等情不符,且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之1/12應有部分,有何借名登記之必要,亦未提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抗辯,實難採信。至若黃天賜、黃傅嬿妹(黃天賜之妻)、原告、被告黃勝藏、黃嘉添、訴外人黃福助等人簽訂之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中是否將系爭3 筆土地列入分配,與原告與黃天賜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並無直接關係,蓋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僅係黃天賜父子等人將各自從黃盛祥處取得之財產再為分配,充其量僅為締約人間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換,不能遽此認定原告與黃天賜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黃天賜之遺產,並無可採。

㈡系爭3筆土地是否因有共有物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被告黃勝藏、黃嘉添、訴外人黃福助

與黃天賜簽訂有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該遺言鬮分合約證書即為分割協議書,且原告已依該遺言鬮分合約證書取得應得部分,就系爭1417地號土地已無權利,故不得再行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云云。惟查,原告等人簽訂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時,系爭3 筆土地尚有黃建明、黃建文、黃建團、黃建蓮州、黃建維錡、黃建梁等人登記為共有人,渠等並未參與上開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之簽訂,且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之內容係將黃天賜、原告、被告黃勝藏、黃嘉添、訴外人黃福助將其自黃盛祥處取得之土地再行分配(包括系爭3 筆土地),受分配之土地亦均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此有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3-43 、153-274 頁),足認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僅係訂約人間各自就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互相交換之約定,非係土地全體共有人參與之協議,自非共有物分割協議,則被告抗辯系爭3 筆土地已有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作為分割協議而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即屬無據。

⒊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依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及67年間簽立之切結書取得應分得土地,卻未依約將系爭14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被告黃勝藏,原告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云云。惟查,不論被告上揭抗辯是否屬實,原告既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在其未將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前,不影響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且被告依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或67年切結書所得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既經原告主張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自無得再依上揭約定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則原告仍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殆屬無疑。另查最高法院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謂:「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及同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要旨謂: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上開決議內容及判例要旨,均僅涉及分割協議之分割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共有人中有為拒絕給付時,共有人仍得請求裁判分割,並未限制主張時效消滅之共有人不得請求裁判分割,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要旨,而認原告為主張時效消滅之共有人,故不得請求裁判分割云云,顯屬誤會。再者,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該條文既規定分割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為共有物之分配,並未排除拒絕履行協議之共有人請求權利,則該共有人自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以,共有物分割協議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則本件51年遺言鬮分合約證書及67年切結書既為應有部分交換之約定,縱因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依相同之法理,原告既為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自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云云,洵無所據。

㈢若否,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分割?⒈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第

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為相鄰土地,原告為系爭3 筆

土地之共有人,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1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系爭3 筆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然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並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佐,是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並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大致符合系爭3 筆土地使用現況,此有本院99年2 月1 日勘驗測量筆錄、99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6-7

1 、189-193 頁),及歷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可佐。本院參酌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合併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3 筆土地使用現況,有利於兩造對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利益,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兩造意願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最為適當、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6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3 筆土地以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俊德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合計明細表( 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面積2,372.0l平方公尺、1417地號:面積 ││10,258.02 平方公尺、1439 地 號面積871.01平方公尺、三筆合計:13,501.04 平方公尺) : ││ │├─────────┬──────────┬────────┬────────┬───────────┤│ 共 有 人 │1416地號 │1417地號 │1439地號 │面積合計 │├─┬────┬──┼──────────┼────────┼────────┼───────────┤│ │ │持分│1/12 │1/12 │ │ ││01│黃嘉添 ├──┼──────────┼────────┼────────┤1052.51 ││ │ │面積│197.67 │854.84 │ │ │├─┼────┼──┼──────────┼────────┼────────┼───────────┤│ │ │持分│1/12 │1/12 │ │ ││02│黃勝藏 ├──┼──────────┼────────┼────────┤1052.51 ││ │ │面積│197.67 │854.84 │ │ │├─┼────┼──┼──────────┼────────┼────────┼───────────┤│ │ │持分│1/6 │1/6 │1/3 │ ││03│黃興遺 ├──┼──────────┼────────┼────────┤2395.35 ││ │ │面積│395.34 │1709.67 │290.34 │ │├─┼────┼──┼──────────┼────────┼────────┼───────────┤│ │ │持分│1/36 │1/36 │1/36 │ ││04│彭土妹 ├──┼──────────┼────────┼────────┤375.03 ││ │ │面積│65.89 │284.94 │24.2 │ │├─┼────┼──┼──────────┼────────┼────────┼───────────┤│ │ │持分│1/36 │1/36 │13/36 │ ││05│陳黃滿妹├──┼──────────┼────────┼────────┤375.03 ││ │ │面積│65.89 │284.94 │24.2 │ │├─┼────┼──┼──────────┼────────┼────────┼───────────┤│ │ │持分│1/36 │1/36 │1/36 │ ││06│徐劉宜妹├──┼──────────┼────────┼────────┤375.03 ││ │ │面積│65.89 │284.94 │24.2 │ │├─┼────┼──┼──────────┼────────┼────────┼───────────┤│ │ │持分│2/36 │2/36 │2/36 │ ││07│黃耀富 ├──┼──────────┼────────┼────────┤750.06 ││ │ │面積│131.78 │569.89 │48.39 │ │├─┼────┼──┼──────────┼────────┼────────┼───────────┤│ │ │持分│2/36 │2/36 │2/36 │ ││08│黃貴雄 ├──┼──────────┼────────┼────────┤750.06 ││ │ │面積│131.78 │569.89 │48.39 │ │├─┼────┼──┼──────────┼────────┼────────┼───────────┤│ │ │持分│2/36 │2/36 │2/36 │ ││09│黃耀榮 ├──┼──────────┼────────┼────────┤750.06 ││ │ │面積│131.78 │569.89 │48.39 │ │├─┼────┼──┼──────────┼────────┼────────┼───────────┤│ │ │持分│1/24 │1/24 │1/24 │ ││10│黃國治 ├──┼──────────┼────────┼────────┤562.54 ││ │ │面積│98.83 │427.42 │36.29 │ │├─┼────┼──┼──────────┼────────┼────────┼───────────┤│ │ │持分│1/24 │1/24 │1/24 │ ││11│黃耀寧 ├──┼──────────┼────────┼────────┤562.54 ││ │ │面積│98.83 │427.42 │36.29 │ │├─┼────┼──┼──────────┼────────┼────────┼───────────┤│ │ │持分│1/24 │1/24 │1/24 │ ││12│黃耀家 ├──┼──────────┼────────┼────────┤562.54 ││ │ │面積│98.83 │427.42 │36.29 │ │├─┼────┼──┼──────────┼────────┼────────┼───────────┤│ │ │持分│1/24 │1/24 │1/24 │ ││13│黃耀興 ├──┼──────────┼────────┼────────┤562.54 ││ │ │面積│98.83 │427.42 │36.29 │ │├─┼────┼──┼──────────┼────────┼────────┼───────────┤│ │ │持分│1/36 │ │1/36 │ ││14│黃耀光 ├──┼──────────┼────────┼────────┤90.08 ││ │ │面積│65.89 │ │24.19 │ │├─┼────┼──┼──────────┼────────┼────────┼───────────┤│ │ │持分│1/36 │ │1/36 │ ││15│黃世涂 ├──┼──────────┼────────┼────────┤90.08 ││ │ │面積│65.89 │ │24.19 │ │├─┼────┼──┼──────────┼────────┼────────┼───────────┤│ │ │持分│1/36 │ │1/36 │ ││16│黃紹華 ├──┼──────────┼────────┼────────┤90.08 ││ │ │面積│65.89 │ │24.19 │ │├─┼────┼──┼──────────┼────────┼────────┼───────────┤│ │ │持分│2/24 │2/24 │2/24 │ ││17│黃耀福 ├──┼──────────┼────────┼────────┤1,125.08 ││ │ │面積│197.66 │854.83 │72.59 │ │├─┼────┼──┼──────────┼────────┼────────┼───────────┤│ │ │持分│2/24 │2/24 │2/24 │ ││18│黃耀星 ├──┼──────────┼────────┼────────┤1,125.08 ││ │ │面積│197.67 │854.83 │72.58 │ │├─┼────┼──┼──────────┼────────┼────────┼───────────┤│ │ │持分│ │1/12 │ │ ││19│黃州謙 ├──┼──────────┼────────┼────────┤854.84 ││ │ │面積│ │854.84 │ │ │└─┴────┴──┴──────────┴────────┴────────┴───────────┘附表二┌──────────────────────────────────────────────────┐│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面積2,372.01平方公尺,1417地號面積1,0258.02平方公尺,1439地號面積 ││871.01平方公尺。合計1,3501.04平方公尺。 │├─┬────┬──────┬──────────┬────────┬────────┬───────┤│編│姓 名│土地合併後之│土地合併後依應有部分│分擔公共設施面積│扣除分擔公共設施│分配土地面編號││號│ │應有部分 │計算之面積(㎡) │㎡ │後分配面積(㎡) │ │├─┼────┼──────┼──────────┼────────┼────────┼───────┤│ │ │ 112508 │ │ │ │ ││01│黃耀福 │ ──── │1,125.08 │165.25 │ │ ││ │ │ 0000000 │ │ │ │C1 │├─┼────┼──────┼──────────┼────────┤1,919.66 │C1-1 ││ │ │ 112508 │ │ │ │C1-2 ││02│黃耀星 │ ──── │1,125.08 │165.25 │ │ ││ │ │ 0000000 │ │ │ │ │├─┼────┼──────┼──────────┼────────┼────────┼───────┤│ │ │ 9008 │ │ │ │ ││03│黃耀光 │ ──── │90.08 │13.23 │76.85 │C2 ││ │ │ 0000000 │ │ │ │ │├─┼────┼──────┼──────────┼────────┼────────┼───────┤│ │ │ 9008 │ │ │ │ ││04│黃世淦 │ ──── │90.08 │133 │76.85 │C3 ││ │ │ 0000000 │ │ │ │ │├─┼────┼──────┼──────────┼────────┼────────┼───────┤│ │ │ 9008 │ │ │ │ ││05│黃紹華 │ ──── │90.08 │13.23 │76.85 │C4 ││ │ │ 0000000 │ │ │ │ │├─┼────┼──────┼──────────┼────────┼────────┼───────┤│ │ │ 239535 │ │ │ │C5、C5-1 ││06│黃興遺 │ ──── │2,395.35 │351.82 │2,043.53 │C5-2、C85-3 ││ │ │ 0000000 │ │ │ │ │├─┼────┼──────┼──────────┼────────┼────────┼───────┤│ │ │ 75006 │ │ │ │ ││07│黃耀富 │ ──── │750.06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75006 │ │ │ │ ││08│黃貴雄 │ ──── │750.06 │330.5 │1,919.68 │C6、C6-1、6-2 ││ │ │ 0000000 │ │ │ │ │├─┼────┼──────┼──────────┤ │ │ ││ │ │ 75006 │ │ │ │ ││09│黃耀榮 │ ──── │750.06 │ │ │ ││ │ │ 0000000 │ │ │ │ │├─┼────┼──────┼──────────┼────────┼────────┼───────┤│ │ │ 56254 │ │ │ │ ││10│黃耀寧 │ ──── │562.54 │82.62 │479.92 │C7、C7-1 ││ │ │ 0000000 │ │ │ │ │├─┼────┼──────┼──────────┼────────┼────────┼───────┤│ │ │ 56254 │ │ │ │ ││11│黃耀興 │ ──── │562.54 │ │ │ ││ │ │ 0000000 │ │ │ │ │├─┼────┼──────┼──────────┤165.25 │959.83 │C8 ││ │ │ 56254 │ │ │ │ ││12│黃耀家 │ ──── │562.54 │ │ │ ││ │ │ 0000000 │ │ │ │ │├─┼────┼──────┼──────────┼────────┼────────┼───────┤│ │ │ 56254 │ │ │ │ ││13│黃國治 │ ──── │562.54 │82.62 │479.92 │C9 ││ │ │ 0000000 │ │ │ │ │├─┼────┼──────┼──────────┼────────┼────────┼───────┤│ │ │ 37503 │ │ │ │ ││14│彭土妹 │ ──── │375.03 │55.08 │319.95 │C10 ││ │ │ 0000000 │ │ │ │ │├─┼────┼──────┼──────────┼────────┼────────┼───────┤│ │ │ 37503 │ │ │ │ ││15│劉徐宜妹│ ──── │375.03 │55.08 │319.95 │C11 ││ │ │ 0000000 │ │ │ │ │├─┼────┼──────┼──────────┼────────┼────────┼───────┤│ │ │ 37503 │ │ │ │ ││16│陳黃滿美│ ──── │375.03 │55.08 │319.95 │C12 ││ │ │ 0000000 │ │ │ │ │├─┼────┼──────┼──────────┼────────┼────────┼───────┤│ │ │ 85484 │ │ │ │ ││17│黃州謙 │ ──── │854.84 │125.56 │729.28 │C13 ││ │ │ 0000000 │ │ │ │ │├─┼────┼──────┼──────────┼────────┼────────┼───────┤│ │ │ 105251 │ │ │ │ ││18│黃勝藏 │ ──── │1,052.51 │154.59 │897.92 │C14 ││ │ │ 0000000 │ │ │ │ │├─┼────┼──────┼──────────┼────────┼────────┼───────┤│ │ │ 105251 │ │ │ │ ││19│黃嘉添 │ ──── │1052.51 │154.59 │897.92 │C15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以上合計 │ ──── │135,0104 │1,982.98 │11,518.06 │ ││ │ 0000000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