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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 告 陳俊廷原名陳有義.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告 高金河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號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金額部分,原係請求新台幣(下同)8,356,931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為3,617,018 元(見本院卷第25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圖報復原告(按原告因訴外人即原告前女友林珮瑜與

被告交往之感情糾紛,曾對被告有毀損及妨害名譽之行為),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晚間07時許,夥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臺塑加油站旁,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塑加油站內與陳永泰、范綱潘、戴子峰聊天之際,分持木棍朝原告之頭部等處毆打後,再將原告拉下車繼續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裂傷4 公分、顱骨裂傷、斷裂出血、硬腦膜外血腫50㏄、四肢、臉部瘀傷、鈍傷多處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一度發出病危通知,經開刀救治後始倖免於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8年03月20日止,在敏盛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32,938元;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9年09月03日止,在長庚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12,010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13日住院期間,由原告母親及姊姊全日照護,依每日2 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共26,000元。

3.減損勞動能力:原告傷勢經長庚醫院鑑定減損勞動能力31%,事發時原告為42歲又2 個月,至其65歲退休止,尚有22年又10個月即274 個月,事發前原告於福爾摩沙車行擔任司機,駕駛小巴士及計程車,平均月收入約45,000元,依月別單利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546,070 元(45,000元×31%×274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8

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原告傷勢經治療後仍留有健忘、頭痛及暈眩之後遺症,身體及精神受有極大之折磨與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 百萬元,應為適當。

5.綜上共計請求3,617,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如下:

1.原告確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腦部及神經受傷後之後遺症主要為常態性暈眩、失憶、焦慮性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四肢因天候變遷故有酸痛、麻痺之情形,並非外觀上明顯喪失行走、運動之能力,因此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僅喪失31%,被告以原告尚能行走及言語推論原告並無喪失勞動能力,顯係對於因腦部及神經受傷所致減損勞動能力之症狀特徵並不清楚之錯誤推論。

2.原告提出之收入證明書(原證9) 並無不實:原告為靠行司機,依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38935 號函釋及84年04月24日台財稅字第841618025 號函釋意旨,得由接受靠行車輛之公司或行號列報靠行司機之薪資核課所得稅(原證14至16),故原告靠行福爾摩沙車行所開立之收入證明書,自得作為認定原告所得之證明。

3.被告所負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債務,依民法339 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對於原告之其他債權(即原告先前對於被告有毀損行為所致被告之鐵捲門、車輛毀損損失共計158,500 元及誹謗行為所致精神損害30萬元)主張抵銷。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2,497元及看護費用26,000元並不爭執,惟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96年12月15日在敏盛醫院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手術後,

復原狀況相當良好而於96年12月17日從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並於96年12月26日出院,之後亦僅須於96年12月31日、97年04月22日、97年08月21日及98年02月05日回診追蹤,無須經常回診治療,可見原告之病情已完全恢復並不影響工作及生活。另原告提出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4 )雖表示原告「現仍殘存健忘,頭有後遺症」,然此僅係原告向醫師之陳述,並非經專業醫療儀器診斷如腦波檢查或智力測驗等之結果,縱使原告現仍存有健忘、頭痛及暈眩之現象,依常理健忘或頭痛等一般人常見之健康問題,不致影響原告從事司機工作。又原告雖經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31%,惟依長庚醫院回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告就診日期及科別所示,原告初次於97年03月27日到長庚醫院就診,離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之日即96年12月14日(原告出院日期為96年12月26日),相隔數月之久,原告第2 次於98年03月18日到長庚醫院就診,間隔更高達1 年多之久,故原告就診之疾病內容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且按其就診之間隔(原告自99年05月起密集到長庚醫院就診則係為鑑定其減損勞動力而來,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及均無住院之形情判斷,其就診之疾病應屬輕微,對其生活並無大礙,但依長庚醫院回函所附失能比例計算表所示,原告個人整體障害為18%,其中智力障礙部分占15%,而智力障礙依長庚醫院函文所示,似指原告殘存記憶力減退,然原告究竟有無記憶力減退、減退程度、減退原因為何、是否為年齡增長之自然減退、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關聯,俱未見說明,則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能否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顯非無疑。況且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之98年04月01日尚能自行開車前往林珮瑜住家,持酒瓶擲向林珮瑜家中客廳為恐嚇、毀損行為,之後更從容自行駕車離開,如原告係以駕車為業,則依光碟內容可見,原告之行動、駕車及反應,顯然未受任何影響。

㈡依本院調閱原告之95年至98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上

開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原告提出之收入證明書,應為不實。㈢原告受傷後復原狀況良好,出院後亦無須頻繁回診或復健治

療,可見原告傷勢對其身體及健康影響並非重大,而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並無固定收入,平均月收入約3 萬元,請求本院考量原告傷勢、被告資力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酌定合理之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就原告對被告所為毀損及誹謗行為所生之損害,於本件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1.原告曾於96年08月13日凌晨衝撞被告經營之中古車行之鐵捲門,造成該鐵捲門及店內多部車輛毀損,致被告損失共計158,500 元,此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同為金錢債務,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

2.實則原告假藉被告與林珮瑜交往為由,多次開車衝撞被告經營之中古車行,造成車行鐵捲門及店內車輛毀損,且不斷以電話恐嚇被告,甚至在被告之店面及住家附近,一再以噴漆方式書寫一些不堪入目之話語,侮辱、誹謗被告,被告不得不持木棍反擊原告,不料造成原告頭部受傷住院,但原告出院後仍未終止對被告及林珮瑜之報復及騷擾。被告自96年07月、同年08月起承受原告之騷擾,精神所受折磨與煎熬更甚於原告(包括刑事判決之結果,被告更可能必須因而入獄執行),請求本院審酌上情,衡量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並准許被告主張自身所受精神損害在30萬元內與之抵銷。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因與原告之前女友林珮瑜交往,而受原告於96年08月

間毀損其所經營大專中古車行之鐵捲門之電捲門馬達、邊柱、門板及店內多部車輛之汽車保險桿、汽車車燈及汽車水箱毀損之行為,損失金額共計158,500 元及於同年12月間毀損其名譽(原告所犯毀損名譽及毀損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被告乃為報復原告,竟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2月14日晚間07時許,夥同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臺塑加油站旁,趁原告駕車停在臺塑加油站內與訴外人陳永泰、范綱潘、戴子峰聊天之際,先由其中一人持木棍朝原告之臉部戳擊後,再將原告拖下車,被告即與上開二名不詳男子繼續持木棍分向原告之頭部及四肢毆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裂傷4 公分、顱骨裂傷斷裂出血、硬腦膜外血腫50

cc、四肢、臉部瘀傷、鈍傷多處等傷,待原告不支倒地後,被告與前開二名男子始罷手離去。原告嗣經他人送醫急救後,一度發出病危通知,經開刀治療後始倖免於難;而原告前開所犯之毀損名譽及毀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5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被告前開犯行則由本院刑事庭前開一審判決後,經上訴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以共同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在案。以上事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至7頁、第45至54頁),足信屬實。

㈡另查,原告於96年12月14日晚間遭被告等人毆傷後,曾於97

年05月20日凌晨02時26分撥打行動電話予林珮瑜,在電話中出言恐嚇、辱罵林珮瑜,復於97年05月26日晚間10時許,至林珮瑜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工作地點外,再度出言恐嚇、辱罵,經林珮瑜提出告訴後,原告上開犯行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46 號刑事判決以其涉犯恐嚇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1 份為憑(本院卷第165 至

16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足信為真。又原告再於98年04月01自行開車前往林珮瑜住處,持酒瓶等擲向林珮瑜住處,之後並自行駕車離開等情,亦經被告提出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相片8 張為憑(本院卷第17

0 至177 頁),原告對此情亦不否認(見本院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亦足信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確遭被告毆打而受傷,則其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為相關之損害賠償。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8年03月20日止,在敏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32,938元;自96年12月14日起至99年09月03日止,在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2,010元一節,業據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並惟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96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13日住院期間,由原告母親及姊姊全日照護,依每日2 千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26,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核與常情無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減損勞動能力:97年07月21日⑴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原任職司機,每月收入45,000元一情

,業據提出福爾摩沙車行出具之員工在職收入證明書正本

1 紙為憑(在職期間載為95年01月02日至96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2 頁),被告雖抗辯稱:依法院查詢原告95至98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並無任何收入,且據被告瞭解,原告先前應該是無業等語,惟按實務上確實有「有收入而未申報」之情形,是尚難僅依原告未申報所得而逕認其無收入;且觀諸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46 號即原告被訴恐嚇罪之該案偵查卷宗,於蘆竹分局97年07月21日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記載原告之職業為「司機」(見桃園地檢署97年偵字第16720 號卷第1 頁),是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尚屬可採。

⑵原告之傷勢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

為31%,而鑑定內容略以:經參閱病患病歷及施行理學檢查,並依據相關檢查結果評估病患殘存記憶力減退及右上肢體不靈活等情事,再佐以美國醫學會評估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31%等語,有長庚醫院99年09月03日函文及所附報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惟如前所述,原告在96年12月14日遭被告等毆傷後,於97年07月21日經蘆竹分局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時,其職業仍為司機,且於98年04月01尚自行開車前往林珮瑜住處持丟擲酒瓶,之後並自行駕車離開,而經查閱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46 號刑事案卷,原告於該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亦均能自由表達其欲陳述之意見,與常人無異,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因96年12月14日遭被告等毆傷之傷勢,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以5%較符合實情,至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因無從審酌原告在外之前述情節,應認其鑑定結果尚有失真,故不予採用。

⑶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為42歲又2 個月,至其65歲退休止,尚

有22年又10個月即274 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1期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應為410,656 元(45000 ×5 %×274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182.00000000=410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為司機,被告從事汽車買賣業務,另兩造95至98年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5.據上,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881,604 元。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此為民法第339 條所明定。是被告對於原告雖另有債權,惟本件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故被告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惟迨於日後雙方執行程序中仍得主張扣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881,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