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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宏璋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0年10月9 日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用電地址為被告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8號之14之大園廠,並裝設電號:00000000號之電表箱(下稱系爭電表箱)。詎原告於96年9 月6 日派員至被告公司上址查核用電時,發現系爭電表箱內有CT二次側3S(黑色線)接至電表之結線與PT二次側P2(白色線)結線,並以鐵釘穿過及以黑色膠布包紮造成短路,致使電表計量失準,而有長期竊電之情形,此舉已屬電業法第106 條所規定之竊電行為,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按被告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及原告供電時間、電價,計算1 年(即95年9 月6 日起至96年9 月5 日止)之追償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873,37

5 元(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追償電費計算單),繼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期繳納,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3,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竊電行為,蓋系爭電表箱係放置於被告

公司圍牆外,任何人皆可輕易觸及該電表箱,故原告所述系爭電表箱內線路遭人更動乙節,是否係他人惡作劇、或同行故意陷害、抑或離職員工對公司不滿而陷害所為,均不無可能,尚不可逕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係因所屬斗六廠於96年8月30日下午5 時20分許,發現設置在牆外之電表箱遭人打開破壞,遂自動向台灣電力公司報案,經該公司派員到場勘查後,發現電表箱內電表端子盒封印有被撬開、結線被用鐵釘貫穿之情形,並因此對被告公司斗六廠廠長提出竊電告訴(此部分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公司斗六廠隨即於同年9 月5 日將此情回報大園廠總公司,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宏璋指派廠長莊國彬察看,發現設置於大園廠之系爭電表箱亦有類似情形後,即由被告公司員工許柏均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向台灣電力公司1911專線報案,原告公司始於翌日上午派員到場調查,倘被告確有原告所指竊電行為,豈可能自行報案,甚至於檢查人員到場前,即應將竊電裝置取下以防遭發現為是。又者,因被告為高壓需電量電力戶,故原告公司每月底前均會派人至現場抄表,抄表時須剪開電表箱之封印鎖,俟工作完成後再更換新封印鎖並封閉電表箱,其間抄表員均未發現有何異狀,直至原告於96年9 月6 日至現場調查時,系爭電表箱上之封印鎖亦完好未遭破壞,則該電表箱內之結線有以鐵釘貫穿之情形,實不無可能係電表箱內之原物。再者,原告於96年9 月10日將系爭電表箱內之電表更新後,復於同年10月22日再遭不明人士破壞,益徵系爭電表箱內線路遭更動,確有可能係他人惡作劇所為,原告自不能單憑用電實地調查書即逕謂被告有竊電之行為,而仍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況本件原告曾就所指前揭竊電行為,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宏璋提起刑事竊盜罪之告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無罪後,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益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竊電行為。

㈡如被告確有竊電行為,每月用電量應有過少之異常現象,惟

參諸被告公司於95年至97年之每月用電度數統計表,顯示於96年9 月6 日原告將電表更新後,該月之用電量與更新前每月用電量大致相同,並無異常情形;又被告公司之機器運轉需依賴電力與鍋爐相配合,然參之被告公司95年至97年每月用電量與重油用量統計表,可知被告每月之用電量與鍋爐重油用量除極少數月份係因上月份重油尚有留存而稍有出入外,每月用電度數與重油用量之比例均大約成正比。是原告單以系爭電表箱內發現有結線及鐵釘穿過情事,即謂有減少用電計量,並指被告有竊電行為云云,顯屬無據,故本件並無電業法第73條之適用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自80年10月9 日起成立供電契約。

㈡被告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8 號之14之大園廠,

於96年9 月6 日遭原告發現系爭電表箱內有CT二次側3S(黑色線)接至電表之結線與PT二次側P2(白色線)結線,並以鐵釘穿過而以黑色膠布包紮之情形。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宏璋因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被告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之斗六廠,

於96年8 月31日確有向原告公司所屬雲林區營業處申請派員檢查,經該處於同年9 月5 日派員檢查確認電表箱有遭人破壞之情形。

㈤被告公司員工許柏均於96年9 月5 日下午6 時35分許確有撥

打電話至原告公司1911報案專線,通話內容如本院卷第43頁錄音譯文所示。

㈥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22日晚上6 時25分許確有報案其大園廠

系爭電表箱遭人破壞,經警派員到場後確認系爭電表箱鎖頭確遭破壞掉落於水溝內。

四、兩造於本院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竊電之事實?㈡原告依據電業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其金額應該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竊電之事實:

⒈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

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屬竊電行為之一種,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使用之系爭電表箱,於96年9 月6 日經發現電表箱內有CT二次側3S(黑色線)接至電表之結線與PT二次側P2(白色線)結線,並以鐵釘穿過而以黑色膠布包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壓需量電力用登記單、過戶登記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13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堪予認定屬實。至原告復以前揭事實主張被告有竊電行為云云,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詞辯稱其無竊電之行為等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竊電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竊電之行為,無非係以設置於被告公司

大園廠之系爭電表箱內線路無端遭人更動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係因其公司斗六廠先於96年8 月30日發現設置於牆外之電表箱遭人打開破壞,經向台灣電力公司報案並派員到場勘查,發現電表箱內電表有遭人撬開及結線遭使用鐵釘貫穿之情形後,即回報予大園廠總公司,繼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宏璋指派廠長莊國彬察看,發現設置於大園廠之系爭電表箱內亦有相似情形後,即由被告公司員工許柏均於同年9 月5 日下午

6 時35分許,撥打台灣電力公司之1911客服專線查詢系爭電表箱鉛封號碼,嗣原告公司即於翌日上午派員到場調查並發現上情等節,業據證人莊國彬、許柏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97頁),核與證人莊國彬前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2 號卷第237 頁),並有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之95年9 月5 日下午

6 時35分許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3頁),應堪認定無訛。是被告既係自行向台灣電力公司報案所屬斗六廠有電表箱遭人破壞之情形,並經台灣電力公司派員到場勘查確認屬實,倘被告公司所屬大園廠系爭電表箱內之線路更動確係被告所為,衡情被告所為應係設法儘速湮滅證據或恢復原狀以免遭原告發覺,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係任令原告公司於翌日派員到場調查,甚且於原告發現前尚撥打原告公司客服專線詢問系爭電表箱鉛封號碼,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原告指稱被告有竊盜行為云云,已難逕認有據。再者,觀之系爭電表箱之裝設位置,係在被告公司所屬大園廠外牆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參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494號卷第27頁),而該處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何人均可接觸,非僅限於得進入被告公司廠房之人員,自難逕認系爭電表箱遭變動線路必係被告所為;況於96年9 月10日原告將系爭電表箱內之電表更新後,嗣於同年10月22日經被告報警系爭電表箱又遭人破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

9 頁背面),則本件被告是否係因與人結怨遭人設計,抑或同業競爭予以陷害,甚或離職員工不滿而施加報復,始遭第三人一再惡意破壞系爭電表箱內線路之可能性並無法完全排除,益難遽認系爭電表箱內線路遭更動係被告所為。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宏璋前經被訴竊電一案,歷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受理調查後,均認查無確切犯罪事實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辯稱其無原告所指竊電行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值採信。

⑵至原告雖復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0

頁),主張被告有竊電行為云云;然上開書證既係記載原告公司於96年9 月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之情形,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電表箱內確有前述線路遭更動之情形,尚無從證明此係被告所為。再原告又另以被告公司自94年1 月份至99年2 月份之用電度數歷史資料、94年1月份至96年12月份之用電總度書分析圖為據(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主張被告確有用電異常情事等語;然此情即令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或因系爭電表箱內線路遭變動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而已(詳如後述),自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竊電行為。是以,僅憑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均仍無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綜此,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均無足以證明系爭電表箱內

線路遭變動一事確係被告所為,而原告就此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揆諸首揭說明,要難逕予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行為,應認原告此部分關於被告有竊電行為之主張尚屬乏據,自無足採。

㈡原告依據電業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為有理由:

⒈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

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並非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而為賠償額之推定,亦即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是以,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之追償,其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自以用戶即實際享有竊電利益者為該條之追償對象,且以其確因竊電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系爭電表箱內之線路確有遭人以鐵釘貫穿並以黑色

膠布包紮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線路遭變動之情形確係被告所為,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倘被告因此確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則原告仍非不得主張依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追償被告短繳之電費。

⑵至被告是否因系爭電表箱內線路有前揭遭變動情形而受

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乙節,原告主張以被告亦不爭執之94年1 月份至99年2 月份用電度數歷史資料與被告公司95年至97年之開立發票金額明細表互為對照(參見本院卷第57、60頁),可發現於96年9 月6 日原告發現系爭電表箱內線路遭變動而更新電表前,被告每期(2 個月為

1 期)發票金額增減與同期月份之用電度數量並未呈同比例增減,反之,於上開時間之後,二者均在一定範圍內呈同比例增減,足證被告原使用之電表確有異常現象云云;惟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後一定時限內所開立之銷售憑證,而貨物製造、生產之時間與銷售時間非必完全一致,若逕以貨物製造、生產時所需用之電量,與貨物銷售後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比例判斷被告有無電費短繳之情事,可能發生與現實脫節而有所偏差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上開判斷方法尚不宜採之。另被告就此雖主張以95年12月至97年12月之用電與重油用量對照表觀察(參見本院第52頁),可知於原告將系爭電表箱內線路更新前後,被告公司每月用電量與重油用量之比例均為正常,足見被告並無短繳電費云云;然因被告並未具體陳明其重油用量數值之來源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核,故被告所主張此判斷方法亦空泛憑據而同無可採。基此,本院依據兩造所提出之上開用電度數歷史資料及發票金額明細表彙整、製作如附表一之紀錄表觀之,並以系爭電表箱內線路經原告更新時間點(即96年9 月6 日)之前後加以比較,除96年2 月份之用電度數稍較97年2 月份之用電度數微高外(相差約

600 度),其餘各月份在電表更新後同時期之用電量均明顯高於電表更新前同時期之用電量,甚於電表更新後之97年7 月及10月,用電度量均逾90萬度,此為更新電表前1 年內所未曾見;又換算被告於電表更新前之95年11月至96年10月間,每月用電平均值為678,400 度(計算式:8,140,800 ÷12=678,400 ),更新電表後之96年11月至97年10月間,每月用電平均值則為778,517 度(計算式:9,342,200 ÷12=778,517 ,下列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顯見更新電表後之每月用電平均值較更新電表前之每月用電平均值增加近10萬度,更遑論如以整年度計算則增加百萬度以上;然以被告於更新電表前之95年11月至96年10月間所開立之發票總金額為829,953,737 元,更新電表後之96年11月至97年10月間所開立之發票總金額則為907,618,192 元,前者約佔後者比例達9 成之多,顯示被告更新電表前後之年度營業收入差距非大,但用電度數卻有前述明顯落差。是綜上各情比較綜合判斷,本院認系爭電表箱內線路前揭遭人異動之情形,確已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而使被告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乙情,要屬明確,則原告依據電業法第73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償電費金額,茲計算如下:

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償電費金額,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之供電時間、電價及被告之裝置用電設備,自查獲被告使用之系爭電表箱有異狀日前起往前推算

1 年之追償電費期間(即95年9 月6 日起至96年9 月5 日止);再依稽查手冊第5 章第3 條、營業規則實行細則第

139 條第3 項、電價表及竊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3 、6 款之規定,以每月30日、工廠每日用電時數20小時、被告用電契約容量為1,730KW (95年9 月28日以前為19,80KW )計算,以補收度數為推算度數減去已收度數,再依臨時電價1.6 倍計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上開計算方式,但對於原告主張依契約容量計算用電度數部分,則主張應以實際查獲系爭電表箱異狀當時實測值1,244 KW為準等語。查原告前揭所主張契約容量,係原告依供電契約容許被告使用之最大用電容量,然實際用電戶即被告未必時常使用至契約最大用電容量,此由原告所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表「最高需量」一欄內之數值多數小於契約容量可知(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若如原告所主張一概均以契約約定最大容量推算每月用電度數,對被告顯然有失公平,故本院認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實測值1,244KW 計算電費,較能衡平兩造利益。準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償電費為1,800,584 元【計算式:

「用電時數」乘以「實測用量」等於「推算電度」,「推算電度」先減去「已收電度」後,再乘以「區段單價」復乘以「1.6 倍」,細項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附表一:(被告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及用電度數歷史紀錄表)┌───┬──────┬──────┬────┬┬───┬──────┬──────┬────┐│年 月│ 發票金額 │ 計算期間 │用電度數││年 月│ 發票金額 │ 計算期間 │用電度數││ │ (元/新臺幣)│ │ ││ │(元/新臺幣) │ │ │├───┼──────┼──────┼────┤├───┼──────┼──────┼────┤│ 95.11│ │09/27~10/26│ 578,000││ 96.11│ │09/27~10/28│ 746,200│├───┤ 128,452,667├──────┼────┤├───┤ 124,579,071├──────┼────┤│ 95.12│ │10/27~11/27│ 591,600││ 96.12│ │10/29~11/27│ 722,400│├───┼──────┼──────┼────┤├───┼──────┼──────┼────┤│ 96.01│ │11/28~12/26│ 614,000││ 97.01│ │11/28~12/26│ 708,200│├───┤ 115,054,893├──────┼────┤├───┤ 113,878,856├──────┼────┤│ 96.02│ │12/27~01/28│ 750,200││ 97.02│ │12/27~01/28│ 749,600│├───┼──────┼──────┼────┤├───┼──────┼──────┼────┤│ 96.03│ │01/29~02/25│ 547,600││ 97.03│ │01/29~02/25│ 563,600│├───┤ 187,801,032├──────┼────┤├───┤ 178,492,782├──────┼────┤│ 96.04│ │02/26~03/27│ 787,400││ 97.04│ │02/26~03/26│ 788,000│├───┼──────┼──────┼────┤├───┼──────┼──────┼────┤│ 96.05│ │03/28~04/25│ 815,600││ 97.05│ │03/27~04/27│ 876,600│├───┤ 154,100,384├──────┼────┤├───┤ 280,192,212├──────┼────┤│ 96.06│ │04/26~05/28│ 836,800││ 97.06│ │04/28~05/27│ 851,800│├───┼──────┼──────┼────┤├───┼──────┼──────┼────┤│ 96.07│ │05/29~06/26│ 653,200││ 97.07│ │05/28~06/30│ 935,000│├───┤ 132,164,685├──────┼────┤├───┤ 105,107,882├──────┼────┤│ 96.08│ │06/27~07/26│ 697,800││ 97.08│ │07/01~07/28│ 715,800│├───┼──────┼──────┼────┤├───┼──────┼──────┼────┤│ 96.09│ │07/27~08/28│ 719,400││ 97.09│ │07/29~08/26│ 741,200│├───┤ 112,380,076├──────┼────┤├───┤ 105,367,389├──────┼────┤│ 96.10│ │08/29~09/26│ 549,200││ 97.10│ │08/27~09/30│ 943,800│├───┼──────┴─┬────┴────┤├───┼──────┴─┬────┴────┤│合 計│ 829,953,737 │ 8,140,800││合 計│ 907,618,192 │ 9,342,200│└───┴────────┴─────────┴┴───┴────────┴─────────┘附表二:(追償電費明細表)┌─────┬──────┬──────────────────────────────┬┬──────────────────────────────┐│ │ │ 尖 峰 ││ 半 尖 峰 ││ 年 月│ 計費期間 ├────┬─────┬────┬────┬────┬────┤├────┬─────┬────┬────┬────┬────┤│ │ │供電時數│20/24時數 │實測用量│推算度數│已收度數│追償度數││供電時數│20/24時數 │實測用量│推算度數│已收度數│追償度數│├─┬───┼──────┼────┼─────┼────┼────┼────┼────┤├────┼─────┼────┼────┼────┼────┤│夏│95.10 │09/06~09/26│ 90│ 75│ 1244KW│ 93,300│ 88,286│ 5,014││ 135│ 112.5│ 1244KW│ 139,950│ 120,000│ 19,950││ ├───┼──────┼────┼─────┼────┼────┼────┼────┤├────┼─────┼────┼────┼────┼────┤│ │95.11 │09/27~09/27│ 6│ 5│ 1244KW│ 6,220│ 6,667│ 0││ 9│ 7.5│ 1244KW│ 9,330│ 9,313│ 17││ ├───┼──────┼────┼─────┼────┼────┼────┼────┤├────┼─────┼────┼────┼────┼────┤│月│95.11 │09/28~09/30│ 12│ 10│ 1244KW│ 12,440│ 13,333│ 0││ 18│ 15│ 1244KW│ 18,660│ 18,626│ 34│├─┼───┼──────┼────┼─────┼────┼────┼────┼────┤├────┼─────┼────┼────┼────┼────┤│ │95.11 │10/01~10/26│ -----│ -----│ 1244KW│ -----│ -----│ -----││ 255│ 212.5│ 1244KW│ 264,350│ 263,861│ 489││ ├───┼──────┼────┼─────┼────┼────┼────┼────┤├────┼─────┼────┼────┼────┼────┤│非│95.12 │10/27~11/27│ -----│ -----│ 1244KW│ -----│ -----│ -----││ 330│ 275│ 1244KW│ 342,100│ 341,000│ 1,100││ ├───┼──────┼────┼─────┼────┼────┼────┼────┤├────┼─────┼────┼────┼────┼────┤│ │96.01 │11/28~12/26│ -----│ -----│ 1244KW│ -----│ -----│ -----││ 315│ 262.5│ 1244KW│ 326,550│ 337,200│ 0││ ├───┼──────┼────┼─────┼────┼────┼────┼────┤├────┼─────┼────┼────┼────┼────┤│ │96.02 │12/27~01/28│ -----│ -----│ 1244KW│ -----│ -----│ -----││ 330│ 275│ 1244KW│ 342,100│ 363,000│ 0││ ├───┼──────┼────┼─────┼────┼────┼────┼────┤├────┼─────┼────┼────┼────┼────┤│夏│96.03 │01/29~02/25│ -----│ -----│ 1244KW│ -----│ -----│ -----││ 240│ 200│ 1244KW│ 248,800│ 265,200│ 0││ ├───┼──────┼────┼─────┼────┼────┼────┼────┤├────┼─────┼────┼────┼────┼────┤│ │96.04 │02/26~03/27│ -----│ -----│ 1244KW│ -----│ -----│ -----││ 315│ 262.5│ 1244KW│ 326,550│ 390,200│ 0││ ├───┼──────┼────┼─────┼────┼────┼────┼────┤├────┼─────┼────┼────┼────┼────┤│ │96.05 │03/28~04/25│ -----│ -----│ 1244KW│ -----│ -----│ -----││ 300│ 250│ 1244KW│ 311,000│ 401,000│ 0││ ├───┼──────┼────┼─────┼────┼────┼────┼────┤├────┼─────┼────┼────┼────┼────┤│月│96.06 │04/26~05/28│ -----│ -----│ 1244KW│ -----│ -----│ -----││ 330│ 275│ 1244KW│ 342,100│ 416,600│ 0││ ├───┼──────┼────┼─────┼────┼────┼────┼────┤├────┼─────┼────┼────┼────┼────┤│ │96.07 │05/29~05/31│ -----│ -----│ 1244KW│ -----│ -----│ -----││ 45│ 37.5│ 1244KW│ 46,650│ 47,455│ 0│├─┼───┼──────┼────┼─────┼────┼────┼────┼────┤├────┼─────┼────┼────┼────┼────┤│ │96.07 │06/01~06/26│ 102│ 85│ 1244KW│ 105,740│ 120,400│ 0││ 153│ 127.5│ 1244KW│ 158,610│ 161,345│ 0││夏├───┼──────┼────┼─────┼────┼────┼────┼────┤├────┼─────┼────┼────┼────┼────┤│ │96.08 │06/27~07/26│ 132│ 110│ 1244KW│ 136,840│ 156,600│ 0││ 198│ 165│ 1244KW│ 205,260│ 201,000│ 4,260││ ├───┼──────┼────┼─────┼────┼────┼────┼────┤├────┼─────┼────┼────┼────┼────┤│ │96.09 │07/27~08/28│ 138│ 115│ 1244KW│ 143,060│ 158,000│ 0││ 207│ 172.5│ 1244KW│ 214,590│ 202,600│ 11,990││月├───┼──────┼────┼─────┼────┼────┼────┼────┤├────┼─────┼────┼────┼────┼────┤│ │96.10 │08/29~09/05│ 36│ 30│ 1244KW│ 37,320│ 42,097│ 0││ 54│ 45│ 1244KW│ 55,980│ 54,842│ 1,138│├─┴───┼──────┼────┴─────┴────┴────┴────┴────┤├────┴─────┴────┴────┴────┴────┤│ │ │ 週 六 半 尖 峰 ││ 離 峰 ││ 年 月│ 計費期間 ├────┬─────┬────┬────┬────┬────┤├────┬─────┬────┬────┬────┬────┤│ │ │供電時數│20/24時數 │實測用量│推算度數│已收度數│追償度數││供電時數│20/24時數 │實測用量│推算度數│已收度數│追償度數│├─┬───┼──────┼────┼─────┼────┼────┼────┼────┤├────┼─────┼────┼────┼────┼────┤│夏│95.10 │09/06~09/26│ 45│ 37.5│ 1244KW│ 46,650│ 41,400│ 5,250││ 234│ 195│ 1244KW│ 242,580│ 160,665│ 81,915││ ├───┼──────┼────┼─────┼────┼────┼────┼────┤├────┼─────┼────┼────┼────┼────┤│ │95.11 │09/27~09/27│ -----│ -----│ 1244KW│ -----│ -----│ -----││ 9│ 7.5│ 1244KW│ 9,330│ 5,665│ 3,665││ ├───┼──────┼────┼─────┼────┼────┼────┼────┤├────┼─────┼────┼────┼────┼────┤│月│95.11 │09/28~09/30│ 15│ 12.5│ 1244KW│ 15,550│ 9,900│ 5,650││ 27│ 22.5│ 1244KW│ 27,990│ 16,995│ 10,995│├─┼───┼──────┼────┼─────┼────┼────┼────┼────┤├────┼─────┼────┼────┼────┼────┤│ │95.11 │10/01~10/26│ 45│ 37.5│ 1244KW│ 46,650│ 29,700│ 16,950││ 324│ 270│ 1244KW│ 335,880│ 203,940│ 131,940││ ├───┼──────┼────┼─────┼────┼────┼────┼────┤├────┼─────┼────┼────┼────┼────┤│非│95.12 │10/27~11/27│ 75│ 62.5│ 1244KW│ 77,750│ 59,400│ 18,350││ 363│ 302.5│ 1244KW│ 376,310│ 191,200│ 185,110││ ├───┼──────┼────┼─────┼────┼────┼────┼────┤├────┼─────┼────┼────┼────┼────┤│ │96.01 │11/28~12/26│ 60│ 50│ 1244KW│ 62,200│ 67,800│ 0││ 321│ 267.5│ 1244KW│ 332,770│ 209,000│ 123,770││ ├───┼──────┼────┼─────┼────┼────┼────┼────┤├────┼─────┼────┼────┼────┼────┤│ │96.02 │12/27~01/28│ 75│ 62.5│ 1244KW│ 77,750│ 83,000│ 0││ 387│ 322.5│ 1244KW│ 401,190│ 304,200│ 96,990││ ├───┼──────┼────┼─────┼────┼────┼────┼────┤├────┼─────┼────┼────┼────┼────┤│夏│96.03 │01/29~02/25│ 45│ 37.5│ 1244KW│ 46,650│ 52,800│ 0││ 387│ 322.5│ 1244KW│ 401,190│ 229,600│ 171,590││ ├───┼──────┼────┼─────┼────┼────┼────┼────┤├────┼─────┼────┼────┼────┼────┤│ │96.04 │02/26~03/27│ 60│ 50│ 1244KW│ 62,200│ 72,400│ 0││ 345│ 287.5│ 1244KW│ 357,650│ 324,800│ 32,850││ ├───┼──────┼────┼─────┼────┼────┼────┼────┤├────┼─────┼────┼────┼────┼────┤│ │96.05 │03/28~04/25│ 60│ 50│ 1244KW│ 62,200│ 80,600│ 0││ 336│ 280│ 1244KW│ 348,320│ 334,000│ 14,320││ ├───┼──────┼────┼─────┼────┼────┼────┼────┤├────┼─────┼────┼────┼────┼────┤│月│96.06 │04/26~05/28│ 75│ 62.5│ 1244KW│ 77,750│ 93,000│ 0││ 387│ 322.5│ 1244KW│ 401,190│ 327,200│ 73,990││ ├───┼──────┼────┼─────┼────┼────┼────┼────┤├────┼─────┼────┼────┼────┼────┤│ │96.07 │05/29~05/31│ -----│ -----│ 1244KW│ -----│ -----│ -----││ 27│ 22.5│ 1244KW│ 27,990│ 20,346│ 7,644│├─┼───┼──────┼────┼─────┼────┼────┼────┼────┤├────┼─────┼────┼────┼────┼────┤│ │96.07 │06/01~06/26│ 60│ 50│ 1244KW│ 62,200│ 70,800│ 0││ 309│ 257.5│ 1244KW│ 320,330│ 232,854│ 87,476││夏├───┼──────┼────┼─────┼────┼────┼────┼────┤├────┼─────┼────┼────┼────┼────┤│ │96.08 │06/27~07/26│ 60│ 50│ 1244KW│ 62,200│ 71,000│ 0││ 330│ 275│ 1244KW│ 342,100│ 269,200│ 72,900││ ├───┼──────┼────┼─────┼────┼────┼────┼────┤├────┼─────┼────┼────┼────┼────┤│ │96.09 │07/27~08/28│ 75│ 62.5│ 1244KW│ 77,750│ 71,200│ 6,550││ 372│ 310│ 1244KW│ 385,640│ 287,600│ 98,040││月├───┼──────┼────┼─────┼────┼────┼────┼────┤├────┼─────┼────┼────┼────┼────┤│ │96.10 │08/29~09/05│ 15│ 12.5│ 1244KW│ 15,550│ 16,385│ 0││ 87│ 72.5│ 1244KW│ 90,190│ 67,890│ 22,300│├─┴───┴──────┴────┴─────┴────┴────┴────┴────┴┴────┴─────┴────┴────┴────┴────┤│備註:(追償電費計算式,下列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⑴夏月尖峰時段:5,0143.471.6=27,838 ││⑵夏月半尖峰時段:(19,950+17+34+4,260+11,990+1,138)2.011.6=120,243 ││⑶非夏月半尖峰時段:(489+1,100)1.951.6=4,958 ││⑷夏月週六時段:(5,250+5,650+6,550)1.231.6=34,342 ││⑸非夏月週六時段:(16,950+18,350)1.171.6=66,082 ││⑹夏月離峰時段:(81,915+3,665+10,995+87,476+72,900+98,040+22,300)0.831.6=501,042 ││⑺非夏月離峰時段:(131,940+185,110+123,770+96,990+171,590+32,850+14,320+73,990+7,644)0.781.6=1,046,079 ││⑻合計:1,800,584(27,838+120,243+4,958+34,342+66,082+501,042+1,046,079=1,800,584)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