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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被 告 中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假執行之請求,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6,340,0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兩造間於民國93年12月12日所簽立之「不銹鋼板飛剪式整平裁剪機」及「小型高速飛剪式裁剪機」合約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而上開合約書第13條均記載:訴訟管轄:因本合約所生之爭執,甲乙雙方應本誠信盡力協商解決,惟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仲裁法院(應係管轄法院之誤載)等語,有原告所提之合約書4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

21 、28 、38頁)。是被告之營業所,雖設於臺北縣而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編號2250B 、2249A 、2250

C 、2249B 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不銹鋼板飛剪式整平裁剪機」及「小型高速飛剪式裁剪機」各2 台(下稱系爭貨物)。依編號2250B 、2249A 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全部定金日起計360天交貨;依編號2250C、2249

B 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全部定金日起計520 天交貨。原告已分別於94年7 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定金共26,340,000元予被告,被告之交貨截止日應分別為95年7 月5 日、96年5 月14日,迄今已逾3 年仍未收到被告裝船及交貨之通知,被告顯已嚴重違約,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共計26,340,000元。

㈡被告雖曾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原告給付系爭合約之中期款,然

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中期款之支付日期為裝船前90天,支票日期之記載僅作為參考估算之標準,並無實質意義,且依兩造過去之交易習慣,由於被告未給予原告任何完成進度表等排程,貨物何時組裝完成並得裝船非原告所能決定,均有賴被告之通知,於被告通知原告組裝完成,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原告始有交付中期款之義務,而本件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貨物組裝完成及裝船,原告之中期款支付義務無從發生,被告自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交付系爭貨物。又依國際貿易慣例,無論海運公司由誰接洽,出賣人均有義務將完成產品之出貨通知買受人,縱使船期為原告所負責,亦因被告未為出貨通知而無法安排,致應支付中期款之時間點無從確定,原告當無給付中期款之義務。況被告從未將系爭貨物組裝完成,並於94年底即通知系爭貨物所需設備之採購合作廠商全熠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熠公司)不用交貨,顯見被告無法為出貨或裝船之準備及通知,亦無意願履行系爭合約。

㈢被告所指稱原告曾通知暫緩交貨之電子郵件,係針對編號22

50A 之合約,原告對於系爭合約從未有暫緩交貨之要求,況系爭貨物被告尚未組裝完成,又未通知原告裝船,原告當不可能要求暫緩交貨。

㈣原告從未因故取消合約,被告自無權依系爭合約第6 條前段規定沒收訂金。又被告從未通知原告系爭貨物之組裝時程。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編號2250B 、2249A 合約約定之交貨日期為自收到全部定金

日起計360 天交貨,定金支付日期為93年12月25日前,故交貨日應為自93年12月25日起算360 天即94年12月20日,又中期款應支付日期為裝船前90天,中期款之支票日期為94 年9月30日,若原告於交貨當日裝船,則原告應於94年9 月21日交付支票日期為94年9 月30日之中期款支票,若原告因船期因素未能於交貨當日裝船,原告至遲應於94年9 月30日交付中期款支票。另編號2250C 、2249B 合約約定之交貨日期為自收到全部定金日起計520 天交貨,定金支付日期及中期款支付日期同編號2250B 、2249A 合約,故交貨日應為自93年12月25日起算520 天即95年5 月29日,又中期款之支票日期為95年2 月28日,故原告應於95年2 月28日前交付支票日期為95年2 月28日之中期款支票。系爭合約之中期款支付日期既已明確約定,原告卻違反約定未如期交付中期款支票予被告,被告自可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貨物,並經催告原告交付中期款遭再次拒絕後解除系爭合約,另沒收原告所給付之定金。

㈡原告曾於94年9 月13日以系爭貨物需向中國大陸申辦免稅證

明為由,通知被告暫緩出貨,嗣後原告迄至97年12月間才發函通知被告出貨,距契約之交貨日期已逾3 年及2 年半之久,原告之催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其催告不生效力,故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系爭合約於總價欄載明「FOB TAIWAN」,且被告未負責系爭

貨物之海上運送,無法得知確切之裝船日期,被告復須待原告向中國大陸海關申請免稅證明後方能出貨,故本件負有裝船通知義務者應為原告,並未課予被告通知原告裝船之義務,況且交貨日期已明定於系爭合約上,被告自無須另為交貨之通知,亦無必要於交貨前3 個月即製造完成系爭貨物。縱認被告應負通知裝船義務,亦屬契約之附隨義務,而非主給付義務,而原告給付中期款義務係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兩者間並非立於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即認被告有違反通知裝船之義務,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未履行通知原告裝船之附隨義務,拒絕中期款支票之交付,被告在原告未支付中期款前,本可拒絕交付機器,不負違約責任。況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僅發生不負遲延責任之法律效果,並無免除給付之義務。被告於95年12月22日發函催告原告給付中期款,原告拒不交付,被告乃於98年1 月5 日再發函解決系爭合約,並沒收定金,故系爭合約已發生解除之效力。

㈣被告於訂立系爭合約後即陸續向廠商訂購相關機器設備,依

被告之技術,系爭貨物組裝工作無須耗費多時,縱使原告派證人張瀚堂至被告處所查看時系爭貨物時,被告尚未開始組裝機器,亦無法證明被告不能準時交貨。又被告並無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之情形,且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開立與定金同額之本票予原告,足以保證系爭貨物能如期交貨,則原告在系爭貨物交貨日尚未屆至前,不得以貨物尚未製造完成為由拒絕中期款之交付。另系爭合約所訂購之系爭貨物乃屬特殊規格之客製化設備,被告如未將系爭貨物另行修改或重新設計程式,無法另挪他用,被告自不可能故意延遲交貨而浪費大量成本。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㈠原告於93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系爭貨物。

編號2250B 、2249A 合約部分,原告於94年7 月10日給付定金共13,170,000元予被告;編號2250C 、2249B 部分,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定金共13,170,000元予被告。

㈡原告未交付系爭合約之中期款支票予被告。

㈢被告就系爭貨物未為出貨及裝船通知。

㈣被告已依約開立與定金同額之保證本票6紙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交貨截止日應分別為95年7 月5 日、96年5

月14日,而被告未依約通知原告裝船及交貨,迄今已逾3 年仍未收到被告裝船及交貨之通知,被告顯已嚴重違約,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共計26,34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編號2250B 、2249A 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中期款之支付日期為「裝船前90天」,支票日期為「94年9 月30日」;編號2250C 、2249B 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中期款之支付日期為「裝船前90天」,支票日期為「95年2 月28日」等情,有系爭合約書4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 、20、27、37頁),足認兩造於締約之初係約定編號2250B 、2249A 合約部分,原告須於貨物裝船前90天,交付發票日期為94年9 月30日之中期款支票予被告;就編號2250C 、2249 B合約部分,原告須於貨物裝船前

90 天 ,交付發票日期為95年2 月28日之中期款支票予被告。又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均記載原告之訂金日期為93年12月25日前,而編號2250B 、2249A 部分係自收到全部訂金日起計360 日交貨,編號2250 C、2249B 部分係自收到全部訂金日起計520 日交貨,以此推算,原告如有依約於93年12月25日前給付被告全數訂金時,被告理應分別於94年12月20日及95年5 月29日前交貨,最遲被告交貨當日即應將貨物裝船,因此,原告應於裝船前90天再給付被告系爭合約之中期款日期即分別為94年9 月21日及及95年2 月28日,故兩造才約定編號2250B 、2249A合約部分之中期款支票日期為94年9月30日及,編號2250C 、2249 B合約部分之中期款支票日期為95年2 月28日。然兩造均不爭執編號2250B 、2249A 合約部分,原告於94年7 月10日給付定金共13,170,000元予被告;編號2250C 、2249B 部分,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定金共13,17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且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要追究訂金遲延給付之責任,則系爭合約所載之交貨日期自應以被告實際收到全部訂金日起算,衡情交貨日期既然已有順延,則系爭貨物即難以於系爭合約原記載之94年12月20日及95年

5 月29日前裝船完畢,且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及95年5 月29日前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已準備要交貨之意思,益證兩造已認同原告給付被告中期款之日期應以裝船前90天計算,而非以系爭合約所載之支票日期為準。

㈢再者,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寄予原告之律師函記載:請貴公

司於函達後14日內將編號2250B 、2250C 、2249A 、2249B等4 份合約...之中期款(即第2 期款)共26,340,000元支付被告,並將如本函附件所示之保證支票返還予該公司,以符履約誠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當時並未認為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所載之支票日期給付中期款已構成違約,足證原告給付被告中期款之日期應以裝船前90天計算。

㈣證人即原告財務主管甲○○到庭證稱:(系爭合約所指的裝

船是由何人負責通知?)裝船前要訂貨櫃,合約裡面沒有規定是誰要負責通知,船公司要看是由何人來聯繫,系爭合約沒有約定應由何人負責聯繫船公司。慣例上被告是生產者,只有被告才能掌握生產進度。被告生產完成後才能聯繫船公司要幾個貨櫃或委託原告找熟識的船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衡情裝船的前提必須貨物已經組裝完成,而被告雖抗辯伊於簽約後即陸續向廠商訂購相關機器設備,依伊之技術,系爭貨物組裝工作無須耗費多時云云,然依系爭合約所載被告應分別於收到全部訂金後360 日及520 日交貨,原告又已於94年7 月10日及同年12月10日給付上述訂金完畢,被告至遲應於前開交貨日期前通知原告準備交貨,以利原告之後續作業,惟證人江國良到庭證稱:(被告何時通知你不用再交貨?)沒有書面資料,印象應該是接近94年底時口頭通知的。第一批交貨應該也是在94年底,沒多久後就通知其他4 台不用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可證被告並無準備要依系爭合約所載交貨日期履行,準此,自無認定本件之裝船日期,易言之,原告給付中期款之義務尚未發生。從而,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向原告催繳中期款,亦不生催告效力,是被告抗辯伊已於98年1 月5 日向原告發函表示要沒收原告給付之上述定金云云,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㈤系爭合約第6 條前段記載:甲方(即原告)若因故取消合約

,已支付乙方(即被告)之全部金額,將無條件沒收,當作乙方損失之賠償費。反之,若乙方不能履行交機義務,則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乙方之全部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7頁反面)。經查,原告自陳其並未向被告取消合約,且由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均尚未依法將系爭合約解除,故系爭合約仍繼續存在。又原告於97年8 月12日及同年8 月27日雖曾向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執行時程提出具體說明,有上開電子郵件2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係單純為了暸解被告組裝系爭貨物之進度,而無法證明被告已有不能履行交機義務之情事。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已不能履行交機義務一事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先前給付之訂金合計26,340,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㈥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從未將系爭貨物組裝完成,並於94年底即通知全熠公司不用交貨,顯見其無法為出貨或裝船之準備及通知,亦無意願履行系爭合約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

4 條第5 款約定:「乙方在領到百分之30定金後7 天內,須開立同額之本票給甲方,當乙方履行交貨之保證。此本票在乙方交貨次日,甲方應立即無條件返還給乙方」(參見本院卷第10、20、27、37頁),且被告已依該約定開立與定金同額之本票6 紙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已就其對待給付提出擔保,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之財產於訂約後有顯形減少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以預慮被告無法出貨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系爭合約第6 條所載不能履行交機之情形,且系爭合約對兩造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