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張金輝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被 告 中壢民主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貴木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989,80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6 月24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金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99,591元」及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部分為「自民國93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振橐自民國78年起經營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即被告公司前身,期間資金短缺,已呈現營運困境,於85年間因政府開放民間經營第四台,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貴木自任負責人,經許可成立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貴木、吳振橐乃邀原告,於85年3 月13日簽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簽約當時均無現金出資以供營運週轉,而係以對外舉債借貸方式,由原告為被告公司取得資金週轉經營。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即已週轉不靈,負債累累,無任何資產反而負債,在被告公司其他股東紛紛避債、無以為繼情況下,長久以來一直係由原告提供龐大資金以挽救財務日漸惡化之公司。原告原意投入資金以期能否將公司救起而投資越投越多,並且債權人天天上門索討,原告僅得獨自處理。以下分別列舉原告為被告公司所代墊清償之債務:
㈠原告自85年3 月13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後,在被告公司經
營困難情形下,自85年4 月1 日至88年4 月1 日陸續為被告公司清償債務情形如原證3 所列之明細表,共計新台幣(下同)19,482,142元,下稱附表一之債務。
㈡中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工程公司),即為中壢民
主有線播送系統,係吳振橐折價700 萬股出資之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法定代理人為吳振橐,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對外均係以中壢工程公司名義為之,因當時被告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故由訴外人張朝江出面,以中壢工程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借款2 億元,以求被告公司驗資通過,並以原告之房地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向中瑞公司借款1000萬元,以繳納被告公司之加值型營業稅,嗣被告公司無力清償該1000萬元,經中瑞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乃由原告出面,以原告之房地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向訴外人許碧雲借款1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用於償還前向中瑞公司之借款,剩餘500 萬元則全數用於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無力清償該1500萬元,乃再以原告之房地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600萬元,用以償還前向「許碧雲」之借款1560萬元(60萬元為2 個月利息),故原告因此代被告公司清償了1560萬之債務,下稱附表二之債務。
㈢訴外人吳振橐早於被告公司成立前之83年間,即積欠訴外人
廖照雄、謝賢銘2 人共1750萬元之借款,並將被告公司前身之播送執照質押予廖照雄、謝賢銘2 人。俟被告公司成立後,又於86年6 月6 日出立承諾書,同意提供被告公司股票供清償上開債務,且依被告公司86年10月27日所召開第一次全體股東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由原告及張紹營自86年接任重整人,舊債務由新公司聯絡債務人出面處理如何償還,舊公司債務由張鑑淵聯絡處理,由上訴人出面協調」,此一決議內容即指舊債務由新公司(即被告公司)聯絡債務人出面處理如何償還,舊公司即中壢工程公司即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或吳振橐對外積欠之債務,包含片商錢、材料錢等,債務由訴外人張鑑淵聯絡處理,由原告出面協調之意。故原告乃於86年12月10日就上開債務與謝賢銘成立協議內容:「原告同意於協議翌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另簽發
3 紙支票,先行清償750 萬元餘款1000萬元另行協商」,以求謝賢銘保證質押之播送執照無過戶移轉或出售第三人之情事發生,而使被告公司能順利繼續營運,要屬被告公司應負之債務無疑。原告因此代被告公司清償了750 萬之債務,下稱附表二之債務。
㈣被告公司股東之ㄧ吳振橐僅提供民主播送系統舊有設備投資
,原告為使被告公司能先期籌備以供查驗,於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根本無錢支出之情況下,由原告於86年2 月18日向訴外人統儀公司購買新系統設備配合吳振橐提供之舊系統,供被告公司查驗並使用,設備及工程費總價為450 萬元,由原告先行支付頭期款(定金)1,162,337 元;嗣因被告公司股東吳振橐、張貴木卸責避債無以為繼,統儀公司對中壢工程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再出面於87年2 月24日與統儀公司以130 萬元達成和解,即原告再支付統儀公司130 萬元,而上開機器包括調變器、處理器等則由統儀公司取回。嗣因該130 萬元支票確有兌現,故其後統儀公司未再追究,故原告因此代被告公司清償共2,462,337 元。下稱附表四之債務。
㈤被告公司成立後,與被告公司合作之節目商,因被告公司原
先所開票據退票付不出錢來,便紛紛接踵而至,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均避債不理,原告無奈,基於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議決議,於86年11月24日開立票據予各片商,並由各片商開立清償證明予原告,於同日將事情一次解決。因此原告為被告公司代清償了10,055,112元。下稱附表五之債務。
㈥綜上,原告借予或為被告公司支付之金額與負擔之債務,合
計共55,099,591元,而原告為被告公司清償債務及簽發支票之行為,完全利於被告公司,且不違反被告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自得依無因管理主張償還請求權,是被告公司應償還原告為其支出如上之全部費用及自支出時起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主張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99,591元及自93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之各項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及其是否屬被告應負擔之債務尚有疑問,而原告所提之各項債務概與被告無關,是以,被告並無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依原告之主張款項,逐點抗辯如下:
㈠就附表一債務19,482,142元部分:此部分墊款與負擔之金額
係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之明細與轉帳傳票為證,惟其原證
3 之明細為原告臨時所製作,且其所附轉帳傳票不符會計帳記載之形式,故不承認其真正,分述理由如下:
1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大部分沒有經製單、登帳、出納、覆
核、會計、核准等被告公司各階層人員之簽認,自無證明力。
2每張傳票之日期相隔甚久,而其編頁未連續,甚至編頁與日
期有顛倒錯亂現象,又大部分傳票沒有編頁,被告否認是公司之真正傳票及全部傳票。
3大部分傳票上會計科目內記載:「資本主投資」:張金輝,
「資本主投資」:張錦權、張鑑淵、張廖簡宗親會、張朝江等,既然屬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本投資」,則應非「墊付與負擔」可明。
4原告所提原證3 附表支付過程最末5 行,其編號46、47、48
、49、50五行,列載代支現金共903,457 元,日期分別為86.11.18 、86.12.02 、87.01.01、87.01.01、87.01.01,其後三行支付原因為:「還劉學平86.11.10公司借款」、「還顏順忠86.11.17公司借款」及「還鄧福章86.12.11公司借款」,惟原告已於86年10月25日將被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含5000收視戶等資產概括全部盜賣給同業新壢公司,得款3500萬元,迄今未交分文給公司,則渠既已將公司資產盜賣,於盜賣得款之後,何必再為公司借款? 何必再代墊款還債呢? 此與公司之本意完全不同,公司除否認其代墊款外,亦認其不符公司之利益,而拒絕償還。
㈡附表二之債務1560萬元部分:原告曾代墊被告公司之加值型
營業稅不爭執,但金額多少應舉證說明。後改稱原告之房地雖設定抵押1200萬元,但是否向中瑞公司借款1000萬元,做為繳納被告公司之加值型營業稅及所謂原告房地又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向許碧雲借款1500萬元及嗣又向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600萬元等,自其所舉原證7-1 、7-2 皆無法證明所謂「繳稅、借款、還款」與被告有任何關聯性,被告否認之。且嗣後該案辦理退稅亦為1000萬元,國稅局所發之退稅支票是由原告兌領還清前墊款。
㈢附表三之債務75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代被告公司支付予謝
賢銘750 萬元,惟被告公司並未欠廖照雄、謝賢銘任何款項。原告所陳係訴外人吳振橐於83年間欠渠等1750萬元,此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舉原證9 之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等是否真正,尚有懷疑,又其內容及簽立人亦皆非被告負責人,皆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之。故被告否認曾欠謝賢銘任何款項,謝賢銘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原告無代償之行為與必要。另86年間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期間,擅自將被告公司資產機器設備(含收視戶)以6500萬元出售與同地區同業新壢公司合併,用以消滅被告公司,減少競爭對象,其盜賣被告公司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法院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張金輝應返還不當得利3500萬元」確定在案。如張金輝急著自謝賢銘處取得「播送執照」,可能是買方新壢公司之要求,否則渠將無法盜賣公司,故原告此一行為係為其盜賣公司,對被告有害而無益。
㈣附表四之債務2,462,337 元部分:此係原告個人與統儀公司
間購買系統設備之行為,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所為個人之買賣行為,公司當然不予承認。且原告所提出原證11-3轉帳傳票並無總編號,也無股東會議、主管或董事長之簽認,否認為被告公司之帳頁,不足為證。
㈤附表五之債務10,055,112元部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證
明,其日期全部為86年11月24日之同一日期,顯不實在。且原告已於86年10月25日擅自將被告公司資產出售與新壢公司6500萬元,渠於簽約時收取3500萬元,當時被告公司之資產遭盜賣,公司事實上已不可能繼續經營,則原告何必代墊款項償債?故除被告否認其付款之事實外,並認原告之行為也不符合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原告居心不良,早存盜賣被告公司資產之私心,故縱有為管理行為而墊款,亦屬渠要達成盜賣資產之目的所為之惡意行為,未符合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又為不利於被告之結果,故不符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墊款或費用。
㈥綜上,原告所舉之代償債權或為吳振橐個人所欠之債務,或
為被告公司於85年間成立前之舊公司即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所欠之債務,或為被告公司被盜賣後之舉債,皆為不實之債權,且非依被告之意思所為,又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無償還之義務。退步言之,如經審理結果認尚有該債權存在,則被告亦主張抵銷之抗辯:
1原告於86年10至12月間將被告之公司資產盜賣,致被告有2
億元之損失,被告已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雖其後由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認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貳億元,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被告(指張金輝)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判決被告在該案敗訴。惟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為此被告主張於損害賠償金額內之1 億6500萬元,與本件原主張之債權為抵銷(另3500萬元之返還不當得利判決原告張金輝敗訴,不在此主張抵銷範圍內)。
2如果前項抵銷之債權金額尚有不足,則原告於86年間加入被
告公司為股東時,渠認股股東權為350 萬股,股金應為3500萬元,分別登記於原告自己名下200 萬股,借用張東海名義登記100 萬股,借用邱戚豪名義登記80萬股,惟該原告認股迄今皆未交出分文股金,雖曾承諾以渠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 樓房屋登記與被告做為抵繳股金之用,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訴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惟迄今祇由被告依該判決請求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已,至於土地部分,原告仍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640萬元之借款擔保,且應繳200 多萬元增值稅部分原告亦拒繳,致過戶有困難及無實益。爰將渠所欠股款3500萬元扣除已登記與被告之房屋價值(仍有貸款)220 萬元計算外,尚欠股款3280萬元,於原告請求之債權成立範圍內主張互為抵銷。
3另被告尚抗辯原告請求權因時效已消滅,因原告本件起訴主
張之代墊款債權除吳振橐對廖昭雄、謝賢銘二人之借款與被告無關外,其餘代墊款皆係貨款或票款,如能成立無因管理關係,則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則其亦僅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而已,原債權人之權利皆屬短期消滅時效之債權,原告自應承受,被告自得以短期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故原告亦已不得對被告為請求給付可明。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中壢工程公司成立登記於82年11月10日,即中壢民主有線播
送系統之營運公司,當時負責人為吳振橐,其後於91年6 月14日廢止。
㈡被告公司(即中壢民主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登記於86年
1 月6 日,負責人為張貴木,而其籌備處成立於85年1 月19日。
㈢系爭85年3 月13日合夥契約書係屬真正。
㈣原告曾經代繳被告公司86年度加值型營業稅款。
㈤訴外人吳振橐於83年積欠廖照雄、謝賢銘2 人共1750萬元之借款債務。
㈥系爭原證9之承諾書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55,099,591元,惟遭被告否認,兩造各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被告償還上開附表一至五之債務,是否均有理由?(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均已屆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三)被告抗辯被告公司遭原告盜賣之損失1 億6500萬元、原告未付之股金3280萬元得作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上開附表一至附表五之債務,是
否有理由?1附表一之債務19,482,142元部分,原告主張此係於85年3 月
13日與張貴木、吳振橐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後,陸續為被告公司代為墊付清償之債款,並提出李俊新會計事務所查核報告(原證1 )、轉帳傳票(原證3 )、以及李俊新、呂碧玲於臺灣高等法院證述之筆錄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代清償被告公司債務情事,經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李俊新會計事務所查核報告(原證1) 、轉帳
傳票(原證3) 之證據,經訴外人李俊新即上開原證1 之查核報告製作人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訴字第441 號損害賠償案件中於94年6 月24日到庭具結作證證稱:查核報告是依據張金輝所提供之資料做成,伊並無查證,張金輝提出資料之真實性伊並不知。當時的傳票上都是記載中壢工程公司,因為中壢民主公司還沒有成立,所以查核報告也是記載中壢工程公司等語,而證人呂碧玲即上開原證3 轉帳傳票經手之會計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訴字第441 號損害賠償案件中於94年9 月16日到庭具結作證證稱:有蓋伊的章的傳票都是伊所製作的,當時另外還有一個會計人員張曉雯,如果會計憑證上製單欄位置係張曉雯的章,該憑證上的字跡就不是伊寫的等語,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證述:轉帳傳票是伊寫的,但是不知道「資本主投資」是代表要投資還是要借貸,有人拿單子給伊,伊就照做,但不記得是誰拿給伊了。公司的錢不一定是張金輝出,張鑑淵等也都有支出,伊不清楚到底是誰支出等語(見本院卷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張曉雯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傳票上「張曉雯」手寫部分是伊筆跡,作帳是上層叫伊做的,包括有張金輝、張朝江及張鑑淵等人。公司的錢不一定都是由張金輝出的等語(見本院卷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所提出上開轉帳傳票(原證3) 、查核報告等證據縱能證明係屬實在,惟此乃中壢工程公司之轉帳傳票、查核報告,而原告雖陳明中壢工程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前身,惟中壢工程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籌備處,而此二股份有限公司既屬於相異之法人格,原告以其與中壢工程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認定被告公司必須就此負責,尚乏依據。況參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上第6 點所載「乙方原有舊公司之債權、債務,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與新公司無關」,原告就此亦自承所謂「乙方之舊公司」即中壢工程公司,而「新公司」即被告公司(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知中壢工程公司與被告公司二者不僅屬於不同之公司企業體,且彼此之間亦無承受營業或繼受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則原告以其為中壢工程公司所代償之債務,據而認定係為被告公司無因管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②又原告主張附表一之債務係因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或成立之初
尚乏資金周轉,而為被告代償債務,故附表一之債務確為被告公司之債務等語,惟中壢工程公司成立登記於82年11月10日,而被告公司成立登記於86年1 月6 日,其籌備處成立於85年1 月19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表2 紙、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1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復附表一之債務成立日期在於85年4 月1 日至88年4 月1 日間,則附表一之債務成立日期既已於被告公司籌備處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後,若此一債務確屬被告公司之債務,衡諸常情,應記載為被告公司或其籌備處之帳冊內即記載於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年度會計報告中,而非記載於其他公司之帳冊中,縱被告公司無力清償亦不影響此等債務所應記載之處。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無力清償,而為其代墊債務,卻將此一代墊債務記載於中壢工程公司之帳冊中,顯與常情未合,殊無可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得證明被告公司應為中壢工程公司會計帳冊上所載之債務負責之證據,則其主張應屬無據,並無可採。
③另觀原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上(原證3) 之記載,原告為中
壢工程公司所支付款項後,在傳票上均記載「資本主投資」、「其他短期借款」等項目,甚於原證3 編號18之傳票上記載「資本主投資」並附記「代公司付永舜4/26款,開4/30票據,當作投資」之記載,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顯見「資本主投資」之意涵並非原告為中壢工程公司代墊之款項,而是原告對於中壢工程公司投資之款項,可認原告與中壢工程公司之間就附表一之債務乃成立有投資關係或借款關係甚明,故原告縱認附表一之債務係成立於被告公司之間,則自轉帳傳票觀之亦應為投資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據以主張無因管理關係,顯屬無理。
④綜上,附表一之債務既為原告與中壢工程公司間投資與消費
借貸關係,復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其對中壢工程公司此一投資與消費借貸關係,係屬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且有利於被告公司之方式為之,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2附表二之債務15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此係於85年12月23日
以原告之房地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向中瑞公司借款1000萬元,以繳納被告公司之加值型營業稅,嗣被告公司無力清償該1000萬元,再由原告出面,以原告之房地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向訴外人許碧雲借款1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用於償還前向中瑞公司之借款,剩餘500 萬元則全數用於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無力清償該1500萬元,乃再以原告之房地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600萬元,用以償還前向許碧雲之借款1560萬元(60萬元為2 個月利息),故原告因此代被告公司清償了1560萬之債務等語,並有中瑞公司切結書、原告之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7-1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60萬利息轉帳傳票、匯款1560萬申請書、張朝江於臺灣高等法院證述之筆錄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雖經被告自認原告曾替被告公司代墊加值型營業稅,惟辯稱詳細之加值型營業稅金額有多少應由原告舉證,且其退稅金額應為原告所領取,故原告實無支出該1000萬元,並否認原告有為被告支出560 萬元款項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於85年12月23日為被告公司代墊加值型營業稅100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確有代償一事,並有中瑞公司所立切結書中載有:中瑞公司為被告公司籌備處申請公司設立需要,收取1000萬元之稅金票並以原告之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7-15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擔保等語,復有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7-1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且據張朝江在台灣高等法院背信案件於92年5 月5 日證述:張金輝以中美路的房子土地去貸款,是因為公司設立以後需要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約1000萬元,借1200萬元,其中1000萬供公司使用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後之函覆結果,被告公司於86年4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得扣抵稅額進項稅額為10,110,219元,應退稅額為10,110,014元,實退金額為10,110,014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6584號函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代繳1000萬營業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上開退稅1000萬之款項為原告所提領,惟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公司有繳稅,也有退稅,但是退的錢公司用掉了。伊沒有收到退稅支票等語(見本院卷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無足採。
②原告另主張尚為被告公司代償560 萬之債務,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已就其向訴外人許碧雲、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事實,雖提出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7-1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以實其說,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渠等2 人借款,原告就其將此560 萬之借款用於被告公司之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綜上,本件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代償1000萬元之稅款債務,應
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且有利於被告,則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附表三之債務75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振? 於83年
間積欠訴外人廖照雄、謝賢銘1750萬元而將被告公司前身之播送執照(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質押給該2 人,並於86年6 月6 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將被告公司其股份部分提供作為清償。而86年10月27日舉行被告公司第一次股東會決議即決議舊公司設立登記前,中壢工程公司或吳振橐對外所積欠的債務,包括:片商錢等由張鑑淵聯絡處理,由張金輝來出面協調。則後原告與謝賢銘於86年12月10日協議:先交付100萬元現金、另簽發3 張支票,先清償750 萬部分,以求謝賢銘確保上開播送執照不移轉,而使被告公司能順利營運等語,並提出上開承諾書(原證9 )、協議書(原證9 )、廖照雄所寄之存證信函(原證9-1 )等證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並未欠廖照雄、謝賢銘任何款項,吳振橐個人所欠之款項與被告公司無關。因吳振橐當時並非被告公司總經理,也沒有為電視台所需去向謝賢銘借款,且原告於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301 號)案件中起訴主張其係代吳振橐清償謝賢銘之750 萬元債務,顯見其主張自相矛盾等語,經查:
①原告自承其所代償之750 萬元債務,原是訴外人吳振橐於83
年間積欠訴外人廖照雄、謝賢銘1750萬元債務中之一部分,復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原證9 )所載「立承諾書人吳振橐、張環誠前積欠廖照雄、謝賢銘1750萬元,同意由新成立公司即中壢民主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占有股份175 萬股,每股10元計1750萬元,無條件讓渡給廖照雄、謝賢銘」等語,而證人吳振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錢是張環誠欠的,當時張環誠是公司股東,伊是總經理,伊是幫張環誠背書,所以才在原證9 承諾書上簽,公司沒有義務還這筆債務,只是張環誠要把其股票給廖照雄等語(見本院卷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廖照雄亦到庭結證證稱:張環誠、吳振橐為了籌設公司的錢,所以跟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此一債務應係吳振橐、張環誠個人之債務,而非被告公司或是中壢工程公司之債務甚明,則原告主張清償此一債務係管理被告之事務且有利於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②原告復主張因為吳振橐以此債務而將被告公司營運所需之播
送執照交給廖照雄、謝賢銘作抵押,而依據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告遂與謝賢銘簽立協議書並交付750 萬元以求上開播送執照不移轉而使被告公司能順利營運等語,經證人陳金漢即原告當初委任處理此項事務之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原告是中壢民主電視台之大股東,因為電視台在外面欠債多,原告想要替中壢電視台處理,印象最深刻的是處理執照的問題,因為執照當時是被台北的債權人由黑道押著,後來的清償及處理都是由伊助理蔡永茂來處理,原證9的協議書是伊寫的。伊只知道吳振橐是當時電視台之總經理,為了電視台去向謝賢銘借款,且用執照去押在謝賢銘那裡,原告為了要保住電視台,就叫伊寫這個協議,由原告還謝賢銘750 萬,然後謝賢銘就不可以把執照移轉出售給第三人。
伊只有看過執照影本,伊推測原告是為了公司才要取回執照。伊不清楚原告急著要取回執照是否係為要出賣被告公司資產利用等語(見本院卷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蔡永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協議書是陳律師寫的,75
0 萬是原告的朋友劉學平開票,債權人有收到。伊只看過執照影本,伊不清楚原告是以個人身份還是代表公司取回執照。最後有無取回執照不清楚,但原告有付錢是事實。伊亦不清楚原告急著要取得執照是否係為要出賣被告公司資產等語(見本院卷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述2 位證人雖證述原告有支付750 萬元之情事,惟卻證述此係因為清償吳振橐因經營公司而積欠之債務,而非吳振橐個人之債務,顯與原告主張不同,則渠等上述證言自難採憑。復原告到庭亦說明:錢是吳振橐、張貴木欠的,後謝賢銘有寫還款證明給伊,但伊沒有看過借據,執照正本也沒有看過。但廖照雄有寫存證信函給伊表示吳振橐連同公司大小章及播送執照正本都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代清償吳振橐750 萬元債務後,除未拿回系爭播送執照正本外,其連正本均未見過,顯與原告主張係為確保系爭播送執照不移轉方代償上開債務之目的未合,亦甚悖離常情,則其所辯代償750 萬元係為確保播送執照不移轉等語,尚非無疑。
③另據證人廖照雄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時吳振橐欠伊17
50萬元之債務,所以把系爭播送執照押給伊,後來聽到原告要把被告公司賣掉,伊才發函阻止原告,函中所指的股票就是張貴木說新公司成立前給伊1750萬元之股票,等到公司成立後就照價跟伊買回,但是吳振橐後來都沒有清償,而股票就一直在伊手上,播送執照也在伊手上,等於是被倒了1750萬元之帳,原告也沒有來跟伊處理過,系爭播送執照就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籌設許可證,有這個執照才可以設立有線電視台,所以這個執照很值錢,系爭原證9 之承諾書約定的就是將股票讓渡給伊抵債,但是錢還給伊的話,股票會再還給他,原告應該不是幫被告清償債務,因為原告是想要把被告公司賣給別人,所以才想要處理,但是原告並沒有付給伊任何的錢等語(見本院卷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當庭提出上開其所持有之系爭播送執照正本、股票影印附卷,復觀原告所提出廖照雄所發之存證信函(原證9-1 )內容略以:本人握有被告公司股票,亦保管有系爭播送執照,頃悉被告公司即將以申報股票及播送執照遺失之方式取得新股票及播送執照,為避免本人權益受損,故函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明瞭上情,以免觸犯偽造文書罪章等語,足認證人廖照雄上開證言所述非虛。可知證人廖照雄所持有之系爭播送執照縱為被告公司經營所需,惟此乃作為訴外人吳振橐、張環誠積欠其債務之擔保,且另已有移轉股權作為抵償,而證人廖照雄亦無欲移轉系爭播送執照而對被告公司產生營運上阻礙之意,於此情形下,代吳振橐、張環誠清償債務與否,對被告公司營運並無生影響,則原告主張其為吳振橐、張環誠等人代償借款,係因欲阻止廖照雄移轉系爭播送執照而屬有利於被告公司之管理行為,顯屬無據。
④此外,原告雖主張依照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告替吳
振橐清償債務應屬為被告公司無因管理等語,惟遭被告否認曾經開過系爭股東會。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卷內固附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略以:86.10.27中壢民主公司第一次全體股東會出席人員…
二、新公司成立由張金輝、張紹營股東接任重整內部人事及種種事物處理聘請專業人才來整頓,新公司由11/5開始正式成立生效。三、舊債務由新公司聯絡債務人出面處理如何償還。舊公司債務由張鑑淵來聯絡處理,由張金輝出面協調等語。其中就「舊公司債務」之文義以觀,尚難逕以認定為包括吳振橐之個人債務,原告復未就此一文義如何可涵攝至吳振橐個人之債務,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認定其為吳振橐代償750 萬元之債務係屬為被告公司無因管理,應非有據,實無足採。
⑤況參酌證人廖照雄上開證述原告從未代清償吳振橐系爭債務
之證言,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原證9 )上僅記載將以支票3 張各為200 萬、200 萬、250 萬元及現金100 萬元清償,而未記載支票號碼或謝賢銘確已領取現金100 萬元等語及對帳單上亦無記載由何人提領兌現等情狀以觀,亦無法證明謝賢銘確已領取750 萬元,故其主張業已代吳振橐清償75
0 萬元,尚非有據。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750 萬元之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4附表四之債務2,462,337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86年2 月18
日向訴外人統儀公司購買新系統設備配合吳振橐提供之舊系統,供被告公司查驗並使用,設備及工程費總價為450 萬元,由原告先行支付頭期款(定金)1,162,337 元;嗣因被告公司股東吳振橐、張貴木卸責避債無以為繼,統儀公司對中壢工程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原告再出面於87年2 月24日與統儀公司以130 萬元達成和解即原告再支付統儀公司130 萬元,調變器、處理器等則由統儀公司取回等語,並有支票(原證11)、和解書、支付命令、工程承攬契約書(均為原證12)、轉帳傳票(原證11-2)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機器是原告個人自行決定購買,非經被告公司決議,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經查:
①本件原告雖主張於86年2 月18日向訴外人統儀公司購買系爭
機器是為了將新公司舊系統與新系統整合之用,惟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之當事人均為中壢工程公司,而非當時已設立登記之被告公司,且觀訴外人統儀公司負責人施志紂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25號案件偵查中訊問筆錄略以:本件頭期款是90萬元,而26萬部分與本案無關,一開始簽約是張鑑淵與張金輝代表中壢工程公司出面,承攬契約書蓋的是其負責人吳振橐的章等語,甚而其後統儀公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亦為中壢工程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此亦有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稽,則此一債務人顯為中壢工程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甚明。
②又雖原告主張其向統儀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以供被告公司查驗
,係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舉,惟為何被告公司查驗需要此一機器,又此一機器是否確有助於原告所稱將舊系統與新系統整合而有利於被告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觀之原告自承其於支付頭期款後因無法再行支付尾款,故統儀公司事後又將所有的機器設備取回一事,可知被告公司未因統儀公司將設備取回即生無法查驗或者有其他不利益之情事產生,則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機器是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而有利於被告,顯屬無據,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附表五債務10,055,112元部分,原告主張此均係被告積欠與
被告公司合作節目商之債務,因被告公司原先所開票據退票付不出錢來,債權人接踵而至,被告公司其他股東紛紛避債,原告基於系爭股東會議決議,於86年11月24日開立票據予各片商,並由各片商開立清償證明予原告,嗣後支票兌現清償,並提出清償明細、清償證明、支票影本及劉學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否認清償證明之真正,因均為同一天簽立,另於86年10月25日原告已盜賣被告公司收取3500萬,怎會於盜賣後仍代墊公司之欠債,且尚有被告公司之債權人未獲清償,足見原告所稱已代被告全部清償所有債務之語不實等語,經查:
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為真,雖兩造尚有爭議,惟縱其決議為
真,觀其內容並未授權予原告代為清償,故若原告未受委任逕予清償被告公司債務者,固可認為被告公司無因管理,反之,若系爭股東會決議為偽,則原告為被告公司清償其債務,要屬無因管理亦無疑,合先敘明。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公司清償附表五之債務,提出上開清
償明細、清償證明、支票影本及對帳單為證,而觀其所謂「清償證明」上均載有:立據人與中壢有線電視(股)公司之間所有債務,經協調後願和解,清償所有欠款等語以及多載有供清償之支票號碼等語;又據證人陳金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有委託伊發律師函給電視台之債權人,就由原告拿錢出來,把所有債務都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永茂證述:上開清償證明之支票號碼是伊寫的,伊等在民主台通知債權人在指定時間地點攜帶債權證明,當場開立支票,張金輝委託劉學平來開票支付,這些都是民主台的債權人,債權人的名單是民主台的會計小姐拿給伊的,但不確定名字等語(見本院卷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劉學平上海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告所提出之供清償之支票影本、被告公司債權人所提出之遭被告公司退票之支票影本上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朝江之印文等情,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代清償之債務應屬被告公司之債務無誤。
③惟經本院將上開清償明細、清償證明、支票與對帳單互核後
,其中原證13清償明細編號10、11、14、20所列之項目,與上開對帳單之明細並不相符,即編號10部分:清償明細表上所載代償金額為412,500 元,惟於對帳單上僅有400,000 元兌現;編號11部分:清償明細表上所載代償金額為913,500元,惟於對帳單上僅有882,000 元兌現;編號14部分:清償明細表上所載代償金額為15,000元,惟於對帳單上未有兌現之記載;編號20部分:清償明細表上所載代償金額為108,00
0 元,惟欠缺代償支票號碼之記載,亦未有代償支票之影本附卷,無從獲知代償之支票號碼為何,且明細所載僅有1張支票代償,但於對帳單上卻標示出有2 張支票兌現,是清償明細與對帳單上均有未合之情,故此4 部分之清償金額,編號10、11部分應僅有400,000 元、882,000 元,而編號14、20部分之金額則應予扣除。綜上,原告主張請求10,055,112元,經上述扣除後,應為9,888,112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至被告所辯原告於86年10月25日已盜賣被告公司並收取3500
萬,怎會於盜賣後仍代墊公司之欠債,且縱有代償情事亦為原告為遂己盜賣之利益,而非為公司所代償,另尚有部分被告公司之債權人未獲清償,可見原告所言已為公司代償債務之語並不實在等語,惟代墊清償他人債務尚可依無因管理關係請求本人返還所支出之費用,非因此而遭受不利益,故即使原告於盜賣被告公司後未必即無為被告公司代償債務之原因,二者間並無絕對因果關係,則被告空言指摘,尚非有據。且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20號判決、78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顯係客觀上有利於被告公司而為其管理之意思,縱其動機亦兼有圖謀自己私利之意,揆諸上揭裁判意旨,仍無礙於無因管理關係之成立,況被告尚且無法就原告此一代償行為係出於盜賣公司而為一事舉證說明,則其所辯,顯無足採。另被告辯稱部分被告公司債權人尚未獲清償者等語,亦未能因此認定原告無上開為被告公司清償之事實,即尚無法因被告公司所有債權人未同時均獲清償即認上開原告已代償之事實不存在,故被告所辯尚無足以推翻本院上開之認定。
6綜上,原告基於無因管理關係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代償
之費用為19,888,112元(計算式:10,000,000+9,888,112=19,888,112 (元)),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代墊款皆係貨款或票款,則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本件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貨款及票據債務等倘得成立無因管理,則其亦僅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而已,原債權人之權利皆屬短期消滅時效之債權,原告自應承受相同之抗辯期間,上開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以短期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故原告亦已不得對被告為請求給付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乃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債務履行係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有所舉證,則應認被告所稱得以短期消滅時效抗辯等語,尚屬無據。
㈢又被告抗辯以被告公司遭原告盜賣之損失1 億6500萬元、原
告未付之股金3300萬元得作為抵銷等語,並說明:原告於86年10至12月間將被告之公司資產盜賣,致被告有2 億元之損失,其中3500萬元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而應返還於被告,不在此主張抵銷範圍內,而剩餘之損害賠償金額1 億6500萬元,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另原告於86年間加入被告公司原始股東時,認股股東權為350 萬股,股金應為3500萬元,有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與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被證8 ),惟原告認股迄今皆未交出分文股金,雖曾承諾以原告所有坐落中壢市○○○路○○號4樓房屋登記與被告作為抵繳股金之用,迄今僅將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土地部分,原告仍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640萬元之借款擔保,且應繳200 餘萬元增值稅部分原告亦拒繳,致過戶有困難及無實益。爰將原告所欠股款3500萬元扣除已登記與被告之房屋價值(仍有貸款)220 萬元計算外,尚欠股款3280萬元,對原告上開請求之債權範圍內主張互為抵銷等語,經查:
1就被告公司抗辯遭盜賣受有2 億元損失部分: 被告自承原
告盜賣被告公司後收取3500萬元,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3500萬元,業經民事判決確定,則被告復抗辯尚有1 億6500萬元之損失,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則其抗辯得以其受有損害1 億6500萬元與原告上開得主張返還之債權互為抵銷,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2另就被告抗辯原告未繳納股金3280萬部分,查系爭合夥契
約書第一點記載「甲方(張金輝)提供坐落中壢市○○路○號隔壁10層樓房第4 層(含公設)產權作為新公司用址」、第二點記載「甲方以前記公司用址計價3500萬元整,佔股350 萬股,作為現物出資」等語。復被告亦自承其另訴請求原告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9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訴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裁定確定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可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出資義務為非以現金出資,而係以提供房地作為現物出資。按現物出資應於何時履行及如何履行,公司法乏明文規定。解釋上,應與繳納股款同時全部給付。其有移轉登記之必要者,並應為移轉登記。在公司未成立前履行者,如其出資財產有移轉登記之必要時,不妨於公司成立後為之。若股東遲延履行其現物出資義務,因現物出資係在抵繳股款,自應有失權程序規定之適用(發起人除外)。現物出資履行後,應經檢查。在募股設立,現物出資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公司法第14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所移轉之房地有上述價值減損之瑕疵應再補足股款3280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後,將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張金輝確定之債權額為12,066,117元,對張金輝、三鶴建設有限公司確定之債權額為2000萬元,有兆豐國際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上開公司法第147 條之規定,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現物出資價值與兩造簽訂合夥契約書時已不同而有減損32,066,117元,是被告抗辯其所移轉之房地有上述價值減損之瑕疵應再補足股款一節,自堪採信。
五、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據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888,112元,已如上述,又依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債權32,066,117元可供抵銷。
六、從而,被告雖原尚應給付19,888,112元予原告,惟其對原告有債權32,066,117元可供抵銷,經其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099,591元及自93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