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林宗儀律師複 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游玉招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四九九地號,面積二四四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九九五平方公尺,歸原告丁○○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五二五二平方公尺,歸原告戊○○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一九八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六一一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六一一六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甲、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

3 日,囑託事項欄為「現況測量(原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以系爭土地現存水泥田埂劃分,得提供耕作便利性、灌溉溝渠功能、提供水土保持、避免拆除水泥埂所費不貲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原告方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995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丁○○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5,252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戊○○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1,984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6,116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6,116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乙○所有。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所提出之分鬮書、豫約書(下各稱系爭分鬮書、豫約書)均已年代久遠,無從瞭解其真實性,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日據時代起即由兩造祖先共同持分。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彭新增係於民國64年2 月28日以買賣方式向原告祖父即訴外人彭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並於同年7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彭新增死亡後,於84年8 月9 日由原告及被告丙○○以分割繼承方式各取得其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已非屬系爭分鬮書、豫約書中之家產,依民法第758 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為兩造所共有。縱認系爭分鬮書、豫約書為分產契約,且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採意思主義之立法例,並於分產契約訂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惟光復後未依我國法為總登記時,僅得請求對方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請求塗銷登記,亦即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債權而發生,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起算日期則應以聲請總登記記入登記簿之日為準,是原告祖父即訴外人彭斗自36年5 月21日起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為其所有迄今,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況42年間政府為徵收與系爭土地同段第466-1 地號、第466-2地號、第466-4 地號、第466-8 地號、第466-11地號、第466-12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第466 -1地號等6 筆土地)而發放補償債券股票時,均經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彭如萬分別於42年9 月1 日、9 月3 日領取。至被告所稱訴外人彭新龍(即訴外人彭新增之兄弟)放領取得土地乙節雖為真實,然該放領日期即42年5 月31日係早於訴外人彭如萬領取前述補償之日期。又被告己○○明知與系爭土地同段第490 地號土地(下稱第490 地號土地)歸訴外人彭如榮所有,卻於92年間以共有人身份,將其對第4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加以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彭新增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均可見無論被告祖父即訴外人彭如萬或被告,就被告所稱早已分配歸原告曾祖父即訴外人彭如榮之土地對外均以所有權人自居,並無欲受系爭分鬮書、豫約書效力拘束之意等語。

乙、被告乙○、己○○係以:臺灣日據時代物權之設定及移轉,依日本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之規定,僅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若於日據時期,繼承人間訂有分產契約協議分割不動產者,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而原告及被告乙○、己○○兩家早於日據時代為分家乙事,前經訴外人彭如萬即被告之祖父與訴外人彭如榮即原告之曾祖父兩兄弟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5 月18日簽立性質為分產契約之系爭分鬮書,約定略以:「一批明同郡八塊庄霄裡四九九番地(即系爭土地)、四九八番地之土地全部面踏歸與如萬取得之額是實批抄。…一批明桃園郡八塊庄霄裡其如萬應得第四九九番田(即系爭土地)二甲五分二厘二毛之土地內田尾面踏抽出田七坵以為補貼如榮取得之額是實。…」;嗣於日據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8 月27日經實際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尾端七坵田全部分予訴外人彭斗即原告之祖父乙房,將超出兩房均分可得之面積過多,故訴外人彭如萬與彭斗又訂立系爭豫約書約定略以:「…一乙者(彭如萬)四九八一分五毛、四九九番田(即系爭土地)二甲五分二厘二毛當日田尾踏定七坵(現被告丙○○耕作部分)取出甲乙平分是實。」,並以當時實測圖為準,故系爭土地除其田尾0.2327甲之土地即現被告丙○○耕作之部分外,均已劃分為訴外人彭如萬取得,且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彭魁係先於被告祖父即訴外人彭如萬死亡,訴外人彭如萬於60年1 月27日過世後即經被告代位繼承取得除被告丙○○耕作部分外之系爭土地,並於79年10月9 日辦妥繼承登記;另訴外人彭如榮、彭斗亦依前開約定分得第490 地號土地、第466-1 地號等6 筆土地以及系爭土地中現由被告丙○○耕作面積0.2327甲之部分。雖上述兩房分產後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是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又訴外人彭斗前於64年7月2 日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其長子即訴外人彭新增,但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承認,故屬無效。且訴外人彭新增為0 年00月00日生,於上開兩次分產時年紀各為24歲、31歲,並與訴外人彭斗、彭新龍共同耕作渠等所分得之土地,甚至於40年10月間與訴外人彭新龍分產時及於49年2 月6 日實測兩人分得之土地範圍時,系爭土地均不在其兄弟分產之範圍內,顯見無論訴外人彭新增或彭新龍均知悉系爭土地除現被告丙○○耕作部分外,均非原告祖父即訴外人彭斗所有,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彭新增自非善意第三人,未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自其父即訴外人彭新增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繼受上開瑕疵,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況訴外人彭斗與其子即訴外人彭新增明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卻於訴外人彭斗死亡前5 個多月臥病在床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新增,顯為惡意侵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本件並無變更系爭分鬮書、豫約書之合意,蓋兩造之兩家於分產後,其子孫均依前開約定各自管領分得土地;另第466-1 地號等6 筆土地遭政府徵收放領時,台灣土地銀行桃園辦事處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上雖蓋有被告祖父即訴外人彭如萬印章,惟此係因其於登記名義上仍為第466 -1地號等6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此徵收補償款並未經訴外人彭如萬實際領取,而係由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彭斗取得全部補償,用於支付42年

9 月30日以其子即訴外人彭新龍名義放領取得第490-1 地號土地之地價。另被告己○○雖曾以第49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借貸以及兩造為系爭土地向桃園縣稅捐稽處繳納稅款,然此僅為祖先分產後未辦理分割登記,其後延續辦理繼承登記,有名實不符之情形,均不足以證明有合意變更前述分產之約定。又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除被告丙○○耕作部分外,自日據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分產時起迄今,由被告祖父、父親及被告先後耕作70餘年,甚至被告為因應農業機械化,投入龐大資金整地;反之,原告未將渠等耕作之第490 地號土地改良,致耕作或灌溉便利性均不如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固有水泥田埂,然此田埂之建造費用與整地之花費相較,實微不足道,原告既已可分得被告花費鉅資整理之系爭土地,無須再爭執保存水泥田埂之必要,故請求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3日,囑託事項欄為「現況測量(被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995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丁○○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5,252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戊○○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1,984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D 部分面積6,116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6,116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乙○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丙○○則陳述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以便被告丙○○分得之土地與第490 地號土地上被告丙○○經營之畜牧場土地相鄰,相互結合利用等語。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起訴除引用本訴部分所述外,另主張反訴原告應為系爭土地中除現被告丙○○耕作部分外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開本訴部分中所述,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且此請求權基礎與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同,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並為反訴訴之聲明:⑴確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反訴原告所共有,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部分,反訴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各為1021/10000,編號2 之部分,反訴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各為1073.5/10000。⑵反訴被告應將上項所示土地更名登記為反訴原告分別共有編號1 之應有部分各1021/10000;編號2之應有部分各1073.5/10000。

乙、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所述外,另以:反訴原告未將被告丙○○列為反訴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反訴原告依系爭分鬮書、豫約書可得主張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反訴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彭新增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非屬系爭分鬮書、豫約書所約定之家產範圍;再反訴原告及其祖父即訴外人彭如萬就反訴原告所稱分配歸訴外人彭如榮之土地對外均以所有權人自居,則系爭土地應確為兩造所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丙○○之父親為訴外人彭新增、祖父為訴外人彭斗、曾祖父為訴外人彭如榮、曾曾祖父為訴外人彭林慶。被告己○○、乙○之父親為訴外人彭魁、祖父為訴外人彭如萬、曾祖父為訴外人彭林慶(兩造各自之繼承關係表如附表二所示)。

(二)訴外人彭如榮、彭如萬前於日據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5 月18日共同簽立系爭分鬮書,約定:「…一批明桃園郡八塊庄霄裡四六六之一、四六六之四、四六六之二、四六六之

八、四六六之十一、四六六之十二之土地全部分及同所四九O番地之土地持分全部歸與如榮取得之額是實批炤。一批明同郡八塊庄霄裡四九九番地、四九八番地之土地全部面踏歸與如萬取得之額是實批炤。....一批明桃園郡八塊庄霄裡其如萬應得第四九九番田二甲五分二厘二毛之土地內田尾面踏抽出田七坵以為補貼如榮取得之額是實。…」等語。又訴外人彭如萬與彭斗於日據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

8 月26日共同簽立系爭豫約書,約定:「…一甲者(彭斗)所得之額田四六六之八一分八厘二毛六系、四六六之十一一分八厘八毛一系、四六六之十二二分一厘三毛三系、四六六之二一分七厘九毛五系四六六之四三厘五系全部額。一乙者(彭如萬)四九八一分五毛、四九九番田二甲五分二厘二毛當日田尾踏定七坵取出甲乙平分是實。…」等語。另系爭分鬮書、豫約書中「同所四九O番地、四九九番地」即為現在之第49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而第490地號土地,現由原告丁○○、戊○○、訴外人黃純嬌耕作使用中,登記所有權人名義則為被告己○○、乙○與訴外人黃純嬌、彭秀雲所共有,其中,被告己○○並以其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

(三)系爭土地前於日據大正元年間原為訴外人彭林慶所有,嗣於日據昭和4 年間因訴外人彭林慶亡故,由訴外人彭如萬、彭如榮繼受而共有,至日據昭和15年間復因訴外人彭如榮亡故,再由訴外人彭斗繼受其應有部分1/2 。嗣台灣光復後,訴外人彭斗、彭如萬依政府所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申報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各為1/2 ,至民國60年間訴外人彭如萬亡故,其繼承人於79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己○○、乙○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又訴外人彭斗於64年7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彭新增所有,嗣至84年間訴外人彭新增亡故,其繼承人於85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丁○○、戊○○、被告丙○○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42/10000、2147/10000、811/10000 。另系爭土地現由被告3 人耕作使用,被告丙○○耕作面積為1,984 平方公尺,其餘土地由被告己○○、乙○耕作使用中,3 人耕作部分並以水泥田埂作為劃分。

(四)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訂有不得分割期限契約之情形。

二、兩造於98年5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4 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事實爭點:

1.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各有之應有部分?

2.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之原因?

3.被告己○○、乙○得否本於系爭分鬮書、豫約書向原告請求更名登記?上開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

4.系爭分鬮書、豫約書是否業經兩造或其先祖合意變更?

5.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二)法律爭點:系爭分鬮書、豫約書性質為何?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依前述系爭分鬮書所約定「桃園郡八塊庄霄裡四六六之一、四六六之四、四六六之二、四六六之八、四六六之十一、四六六之十二之土地全部分及同所四九O番地之土地持分全部歸與訴外人彭如榮、同郡八塊庄霄裡四九九番地、四九八番地之土地全部面踏歸與彭如萬取得、桃園郡八塊庄霄裡其訴外人彭如萬應得第四九九番田二甲五分二厘二毛之土地內田尾面踏抽出田七坵以為補貼」等內容,已可得見系爭分鬮書確為以上開土地加以分配為目的所訂立之分產契約。而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是被告乙○、己○○所抗辯稱系爭分鬮書係訴外人彭如萬即被告之祖父與訴外人彭如榮即原告之曾祖父兩兄弟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5 月18日所簽立性質為分產契約之分鬮書,且系爭土地除現在被告丙○○耕作之部分外,依約應已分予訴外人彭如萬等節,即屬有據。

(二)再查,臺灣於日據時期之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施行日本民法,而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即關於物權之發生、變更、消滅,在日本民法係採意思主義,其所謂物權之設定,係指地上權、扺押權及其他限制物權設定;所稱物權之移轉,則指所有權、抵押權及其他物權之移轉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然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依系爭分鬮書取得權利之人,其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甚明。準此,即使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除現在由被告丙○○所耕作之部分以外,業因被告乙○、己○○輾轉繼承自其等之祖父即訴外人彭如萬,而成為真正所有權人為真實,然系爭土地既陸續於日據昭和4 年間因訴外人彭林慶亡故而由訴外人彭如萬、彭如榮繼承共有,至日據昭和15年間復因訴外人彭如榮亡故,再由訴外人彭斗繼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嗣於台灣光復後,訴外人彭斗、彭如萬復已依政府所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申報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 ,則真正所有權人得請求更正此不實登記而排除對其所有權之侵害之請求權,至遲於臺灣光復後為總登記時即可行使;亦即系爭土地除現在被告丙○○所耕作部分外,訴外人即被告祖父彭如萬於臺灣光復後為總登記時,即可請求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彭斗為更名登記,以資排除此不實登記之侵害狀態甚明。否則於訴外人彭斗於民國64年7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新增所有時,亦應認為此請求權確實已可行使無誤。乃均未見被告所抗辯之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行使上開請求權,則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疑義。又即使訴外人彭如萬與訴外人彭斗於日據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8 月26日共同簽立系爭豫約書乙節無誤,依同上理由,其相互間關於系爭豫約書所得主張之登記請求權,至遲於臺灣光復後為土地總登記時即可行使,然訴外人彭如萬及其繼承人迄至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仍均未行使此請求權,亦可見被告基於繼承取得自系爭豫約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堪足認定。

(三)茲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前開事實雖可認屬實,然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既經認定,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凡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辦畢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者,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受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效力之保障,並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範圍,不問是否自日據時期登記簿之記載延續至民國後之土地總登記,已一應依現行土地法之權利登記為準,亦即依現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應認為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無訛。

(四)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既經認定,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前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五)又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旁,霄裡路南端通至產業道路右轉後可接同市○○路,後再接新生路,北端則通往同市○○路,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稻田、菜園、樹木及其他植物,並無建物,田埂均為水泥製,附近建物皆作住家使用,系爭土地之灌溉水源均來自緊臨霄裡路旁與系爭土地同段第498 地號土地上之水溝,且系爭土地除被告丙○○使用緊臨同段第500 地號之一部分外,餘均由被告己○○、乙○耕作使用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乙份、現場照片5 張之影本及上開地政事務所以99年3 月4 日德地測字第0991000740號函所附複丈日期為99年3 月3 日之複丈成果圖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306 頁至第309 頁、第312頁至第314 頁)。綜合上情,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尚無十分重大之差異,故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加以原物分配,即足使兩造均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

(六)基上所述,本院再審酌如附圖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3 日,囑託事項欄為「現況測量(被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A 部分面積4,995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丁○○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5,252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戊○○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1,984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6,116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E 部分面積6,116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乙○所有,可使兩造各人分得之土地均較方正而不致過於狹長,且分得土地面積較大者之原告及被告己○○、乙○之土地,距離耕作水源即同段第498 地號土地上之水溝亦均不致過於遙遠,而被告丙○○所分得之部分亦屬其現在所使用耕作之部分,是兩造各人間之利益較為均等,故兩造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即應以此方案較為適當。至原告雖陳稱如此分割將致原有之水泥田埂遭到拆除命運等語,然系爭土地上之田梗並非原告所設置,則縱加以拆除亦無損於原告之利益,況系爭土地上之田梗依本院囑託測量之結果,可細分為18段,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8日德地測字第0981001851號函附複丈日期為98年6 月5 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221 頁),此等田梗間所圈定之各塊田地範圍並不能在依兩造共有部分折算分配面積後完整加以分配而不破壞原有田梗;亦即並無任何可能之分割方案可達不拆除原有田梗之結果。是即使兩造依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取得各自之土地後,確有與現況之田埂不盡相符之情形而須重作田埂,衡情亦可認為此已屬損害最小之方式。本院再斟酌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上開方案為分割,確較適當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3 月3 日原告方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13 頁),然此分割方法非但無從達到保存原有全部田梗之效果,反致其中編號A 、編號B 、編號D等3 塊土地編成東西向之狹長土地,又致另一面積最大之編號E 部分距離前述灌溉水溝最為遙遠,顯有不公;且編號C 之部分分歸被告丙○○所有,亦與其使用現況不符,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方案,利益分配難認衡平,未盡公允,委無足採。

(八)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共有人即被告乙○、己○○前各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1/4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123 萬元且存續期間分別自83年8 月9 日至113 年8 月9 日、自87年2月9 日至117 年2 月9 日之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及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該抵押權人即桃園縣八德市農會為告知訴訟。嗣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抵押權人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業於本院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且未表示反對分割之意(見本院卷第247 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均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乙○、己○○本件分割所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提出不同主張,僅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某造之分割方案,即命他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乙、反訴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固有明文。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分鬮書、豫約書之法律關係,其等為系爭土地中除現由本訴之被告丙○○耕作部分外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反訴原告未將本訴之被告丙○○列為本件反訴之共同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又本件反訴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其真正權利人基於系爭分鬮書、豫約書所生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以登記之權利範圍為準,既已經本院於前開本訴部分中認定無誤,則反訴原告仍依上揭民法第

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反訴原告所共有,且反訴被告應將自己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應為反訴原告所有;並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為更名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備註 │├──┼────┼─────┼──────────────┤│1. │丁○○ │2042/10000│地號:桃園縣八德市○○段第 │├──┼────┼─────┤ 499 地號 ││2. │戊○○ │2147/10000│面積:24,463平方公尺 │├──┼────┼─────┤地目:田 ││3. │乙○ │1/4 │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4. │己○○ │1/4 │公告土地現值:3,100 元/㎡ │├──┼────┼─────┤ ││5. │丙○○ │811/10000 │ │└──┴────┴─────┴──────────────┘附表二:兩造繼承關係表

曾曾祖父 曾祖父┌─────── 彭林慶 ─────┐│ ││ │

兄弟訂立系爭分鬮書曾祖父 彭如榮 ───────────── 祖父 彭如萬

│ ││ │祖父 彭斗(與彭如萬訂立系爭豫約書) 父 彭魁

│ ││ 兄弟 │父 彭新增─── 彭新龍 │

│ ┌─┴──┐│ │ │┌──┼──┐ 被 被│ │ │ 告 告│ │ │ 彭 彭原 原 被 新 成告 告 告 坤彭 彭 彭秀 秀 秀乾 章 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