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鄧郁正即如益洗衣店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10鄰88號旁空地上所擺放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均係原告所有,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委託訴外人甲○○代為尋覓欲購買系爭機具之人,經訴外人甲○○與訴外人溫滄霖聯繫後,於同年月26日由訴外人溫滄霖以235,000 元買受系爭機具,嗣訴外人溫滄霖即委託訴外人溫仕良、王柏仁、陳政義、張啟明、李金裕及林劍輝與其共同自97年1 月4 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號、8078-LY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號、X6 -603 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開空地,分批將系爭機具載往臺北縣○○鎮○○○路○○號之20訴外人溫滄霖所經營工廠外暫時擺放,復於97年1 月4 日上午7 時許,將系爭機具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路10之1 號忝祐資源回收廠。經警查獲時,系爭機具已遭拆解出售或壓毀成廢鐵,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鈞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亞太洗衣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購買系爭機具之價額總計850 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之。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機具遭竊後,原告於97年
3 月4 日乃另向訴外人鴻佳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朝日牌之中古全自動滾輪平燙機、中古全自動折疊機各1 組,價金分別為
245 萬元及55萬元,總價300 萬元。其中平燙機與系爭機具中之平燙機為同一品牌;而系爭機具中之折疊機則為較朝日牌更昂貴之品牌JENSEN,故僅中古平燙機、折疊機各1 組價值即可達300 萬元,何況遭竊之系爭機具數量、品項眾多,被告抗辯系爭機具價值未達850 萬元,顯不可採等語。
乙、被告則以:原告僅以120 萬元與他人買賣系爭機具,損失並非其所稱之850 萬元,況系爭機具中已有一台價值70萬元之機器經原告取回,是以,本件原告受損金額應未達85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本院98年6月15日、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明知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八八號旁空地上所擺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具均係原告所有,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5日,佯稱其有權處分系爭機具而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甲○○覓得亦不知情而欲購買系爭機具之訴外人溫滄霖,於同年月26日,以23萬5 千元之價格,由被告將上開機具售予訴外人溫滄霖,嗣訴外人溫滄霖即委託同屬不知情之訴外人溫仕良、王柏仁、陳政義、張啟明、李金裕、林劍輝與其共同自97年1 月4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8078-LY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號、X6-603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開空地,分批將系爭機具載往臺北縣○○鎮○○○路○○號之20訴外人溫滄霖所經營之工廠外暫時擺放,復於97年1 月4 日上午7 時許,將系爭機具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路10之1 號忝祐資源回收廠,並以38萬8 千零80元之價格,將系爭機具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簡秋松,後系爭機具經忝祐資源回收廠處理結果,僅餘殘骸無法以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事實,並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二、被告既不否認其有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對系爭機具之權利受損害之事實,僅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可採?本院就此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係於96年12月28日以850 萬元之總價向訴外人亞太公司購買系爭機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復經證人即訴外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榮州於本院98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上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係伊簽的。因為伊是亞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這些機器伊是在96年12月底以850 萬元賣給原告。簽約是在之前簽的,約定交付日期是在12月28日,12月28日原告就叫拖車來伊樹林的廠把機器牽走,搬到原告中壢的工廠。約定的價金中,250 萬元部分因為伊是從事飯店工作,原告說伊飯店的毛巾交給他洗,1 個月算25萬元。另外6 百萬元部分,原告說要去貸款,等貸款錢下來再拿給伊。因為伊樹林的租約12月到期,伊急著將機器賣掉,現在原告6 百萬的支票還在伊這裡等語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再查,原告於系爭機具被竊後,又於97年3 月4 日向訴外人鴻佳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中古之全自動滾輪平燙機、全自動折疊堆疊機各乙台,價金各為245 萬元、55萬元,合計3 百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且原告復將上開中古機器2 台持以向訴外人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雙方並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3,427,200 元之情,則有經濟部工業局97年3 月24日工中字第09705084610 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是苟上開中古機器之價值未達3 百萬元之譜,訴外人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應不致願貸款3 百餘萬元予原告而在機器上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可能。是將上開中古機器之價值與系爭機具之數量、內容相較,原告所稱系爭機具於失竊時價值850 萬元乙節,尚難認為與市場行情相違。基上所陳,原告所述系爭機具失竊所造成原告之損失為850 萬元之事實,已屬有據,足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有將系爭機具中某台價值70萬元之機器取回乙節,雖據證人甲○○於本院98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系爭機具伊有接觸,最後交給訴外人溫滄霖,而交給訴外人溫滄霖的機器是否如附表所示,伊不清楚。機器交給訴外人溫滄霖後,原告有取回1 台,但是伊不知道那機器是何名稱,因為在交付機器給訴外人溫滄霖前,伊有與被告先後兩次○○○鎮○○路放機器的地方看,第二次看的時候就少1 台,那地方又是原告的地方,所以伊們認為一定是原告自己拿走的,伊並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證人甲○○此證述內容,其於始初既對系爭機具之項目、數量、內容並不清楚,如何可於僅與被告至原告堆放系爭機具處察看2次後,即認為少其中1 台;況證人甲○○自承其係推測原告取走其中1 台,然被告既與證人同往察看二次,則即使系爭機具中有1 台機器先遭取走,又何能斷定係原告而非被告所為。另證人溫滄霖雖於本院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略以:當初伊載的洗衣機有些馬達已經被拆了,載幾台、什麼東西伊已經記不清楚。所有的機器大小台有十幾台,另有兩個水塔,沒有手推車、桶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證人溫滄霖先稱所載機台之數量、內容已記不清楚,嗣又稱大小台有十幾台,所述僅有2 個水塔,無其餘東西之內容又與前述所認定原告向訴外人亞太公司所購之系爭機具差距甚大,加以事發當時距其作證時已逾1 年半,又無其餘書面或證物留存以資憑對,故證人溫滄霖所證內容,本院認為亦屬記憶不清或自行推測之詞,難以憑信。基上所陳,被告所抗辯原告有先取走系爭機具中1 台機器之部分,因證明不足,本院認無從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各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50 萬元之損害,既經認定如前;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社會常情,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 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3日(見本院9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 號卷第13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50 萬元及自9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
┌──┬──────┬───────────┬─────┬─────┐│編號│機具名稱 │品 牌 │規 格 │數量及單位│├──┼──────┼───────────┼─────┼─────┤│1. │洗衣機 │青建(台制) │100公斤 │3台 │├──┼──────┼───────────┼─────┼─────┤│2. │洗衣機 │青建(台制) │75公斤 │1台 │├──┼──────┼───────────┼─────┼─────┤│3. │洗衣機 │青建(台制) │50公斤 │2台 │├──┼──────┼───────────┼─────┼─────┤│4. │洗衣機 │ASAHI(日制) │100公斤 │1台 │├──┼──────┼───────────┼─────┼─────┤│5. │洗衣機 │INANTO(日制) │50公斤 │1台 │├──┼──────┼───────────┼─────┼─────┤│6. │洗衣機 │明岑(台制) │250公斤 │1台 │├──┼──────┼───────────┼─────┼─────┤│7. │烘乾機 │ │180磅 │8台 │├──┼──────┼───────────┼─────┼─────┤│8. │平燙機 │ASAHI(日制) │700,3輪 │1組 │├──┼──────┼───────────┼─────┼─────┤│9. │平燙機 │歐制 │1200,1輪 │1組 │├──┼──────┼───────────┼─────┼─────┤│10. │平燙機 │歐制 │650,3輪 │1組 │├──┼──────┼───────────┼─────┼─────┤│11. │折疊機 │JENSEN │ │1組 │├──┼──────┼───────────┼─────┼─────┤│12. │折疊機 │JENSEN(美制) │ │1組 │├──┼──────┼───────────┼─────┼─────┤│13. │毛巾折疊機 │JENSEN │ │1組 │├──┼──────┼───────────┼─────┼─────┤│14. │打包機 │常用 │ │4台 │├──┼──────┼───────────┼─────┼─────┤│15. │白鐵水塔 │南亞、中興 │10噸 │6個 │├──┼──────┼───────────┼─────┼─────┤│16. │白鐵手推車 │ │附籠子 │15台 │├──┼──────┼───────────┼─────┼─────┤│17. │膠桶 │ │輪子,高盤│20個 ││ │ │ │500公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