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 告即 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庚○○
己○○癸○○壬○○辛○○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1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丁○○、戊○○、甲○○、庚○○、己○○、癸○○、壬○○、辛○○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被告丙○○、丁○○、戊○○、甲○○、庚○○、己○○、癸○○、壬○○、辛○○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乙○○分別以乙○○、丙○○、丁○○、戊○○、甲○○、庚○○、己○○、癸○○、壬○○、辛○○為被告,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江萬居前贈與其等土地,惟迄未履行,其生前對其等所負之交付贈與物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伊等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上開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攻擊或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合併裁判得以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得以一訴共同主張,依上開說明,原告丙○○、乙○○所提合併辯論並予合併裁判,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丙○○、乙○○分別主張被繼承人江萬居生前對之為贈與,江萬居死亡後,即應由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其原僅以被告丁○○、戊○○、甲○○及江珠為當事人,其後因江珠已拋棄繼承,乃撤回對江珠之起訴並追加江珠之子女即被告庚○○、己○○、癸○○、壬○○、辛○○為當事人,又原告丙○○、乙○○就所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乙○○、丙○○亦為債務人,乃追加乙○○、丙○○為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丁○○、庚○○、己○○、癸○○、壬○○、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江萬居於民國91年8 月11日將附表一所示坐
落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28之2 、28之6 及同小段28之1 號、同段大埔小段100 之2 、100 之9 、100 之10號土地,其中面積474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贈與原告丙○○;另將附表二所示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25、26之4 、26之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2) ,及同段28之1 、同段大埔小段100 之2 、100 之9 、100 之1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367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贈與原告乙○○。惟江萬居贈與後遲未履行,嗣江萬居於95年9 月15日死亡,其生前對原告丙○○、乙○○所負之交付贈與物義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原告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上開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其中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28之1 、同段大埔小段100 之2 、100 之9 、100 之10地號土地,雖經重劃編○○○鄉○○段○○○ ○號,且面積縮減,故原告僅就此部分土地按贈與比例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為江萬居之債權人及繼承人,江萬居死亡後,債權債
務同歸一人而生混同。惟民法第827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則原告雖有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但因不得主張自己之應有部分而予扣除。
⒉江萬居於91年8 月11日與受贈人訂定之契約動機固然在分
配家產,惟其意思表示為無償給予財產則無疑義。縱因上開契約終究現金部分載明「本人用剩下部分,分別由…贈與6 分之1 」之字句,而認定該契約為死因贈與,亦僅為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贈與之本質並無改變。
⒊被告雖抗辯贈與契約訂定時江萬居無法言語,契約並未詢
問江萬居即簽名於上云云。惟江萬居於91年8 月11日為贈與行為時,雖中風而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得以言語表達意思,甚至92年3 月4 日江萬居尚將另2 筆土地贈與被告戊○○,並由當時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子○○偕同江萬居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且無法言語與意識不清或無行為能力尚屬有間,縱江萬居當時因中風而口齒不清,但仍可以點頭、搖頭等方式表達其真意,故當時在場之被告甲○○、戊○○及子○○如有疑義,仍可探詢江萬居之意願。
⒋被告抗辯本案為重複起訴云云,惟其所謂之前案係江萬居
向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子○○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訴訟標的與當事人均不同,故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⒌證人江珠先證稱係原告丙○○自行書寫贈與契約,後又表
示係丙○○、乙○○共同書寫,才由在場其他人簽名。就當天在場人員有哪些?證人江珠竟對於原告丙○○是否在場先是詢問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子○○,後又表示不能透露,嗣經子○○悄聲說出後,證人江珠才表示係由訴外人江垂建所書立,顯見其證述明顯不實。
⒍撤銷權具有專屬性,原則上不得作為繼承標的之權利,除
非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贈與人之繼承人始例外取得撤銷權,故被告戊○○、甲○○所為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丙○○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西勢
湖小段28之2、28之6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乙○○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西勢
湖小段25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2) 、26之4 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2) 、26之8 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2) ,及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甲○○部分:
⒈被告戊○○對於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上簽名並不否認,惟
該契約係原告之母於被告服役期間先將契約書完成,俟被告戊○○返家探視江萬居時,因所有應繼承人均已簽名其上,在原告母親催促下始為簽名,當時並不知契約書之內容。
⒉被告戊○○與江萬居為祖孫關係,同住20餘年,祖孫情深
,甚而江萬居所有之土地、存款600 餘萬元存單均由被告之母即子○○保管,直到江萬居神智不清、中風病臥在床、精神時好時壞時,原告之母才乘被告戊○○當兵期間,將江萬居帶至原告家中,名為照顧實為藉機強佔江萬居之財產,並於江萬居神智不清時書立該贈與契約,逼迫子○○及被告戊○○簽名,再藉江萬居之意興訟,迫子○○交出保管之地契、私章及存單。
⒊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並非贈與,而係江萬居生前所為之財
產分配。又該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亦與江萬居於92年3 月
4 日將土地贈與被告戊○○之行事風格有異。⒋被告既為江萬居之繼承人,依法自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起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庚○○、己○○、癸○○、壬○○、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江萬居於95年9 月15日死亡,江萬居之繼承人為丙
○○、乙○○,丁○○、戊○○、甲○○、庚○○、己○○、癸○○、壬○○、辛○○。
㈡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第29
頁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載明:「江萬居之現有土地之分別贈與孫丙○○、乙○○、戊○○等參員,如下:○○○鄉○路○段西勢湖小段25、26-4、26-8地號。全部的持分贈與乙○○。○○○鄉○路○段西勢湖小段28-2、28-6地號,全部贈與丙○○。○○○鄉○路○段西勢湖小段28-1地號○○○鄉○路○段大埔小段100-2 、100-9 、100-10等地號,其總計土地面積為2326㎡,分別贈與丙○○474 ㎡、乙○○1367㎡、戊○○485 ㎡。又現金本人用剩下部份,分別由丁○○、乙○○、丙○○、江珠、戊○○、甲○○各分別贈與6 分之1 。為避免爭議,爾後之各土地之稅捐均由受贈人繳納,不得再爭議。贈與人:江萬居。見證人:丙○○、乙○○、甲○○(代理人張碧枝)、丁○○(代理人江林寶珠)、戊○○、張碧枝。中華民國91年8 月11日」。
㈢丙○○、乙○○、戊○○、甲○○、丁○○均在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㈣系爭土地為江萬居之遺產,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丙○○、乙○○主張被繼承人江萬居於91年8 月11日簽
立系爭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贈與原告丙○○、乙○○,契約已合法成立並生效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此為被告戊○○、甲○○所否認,抗辯系爭契約簽立時,被繼承人江萬居已無意思能力,契約應為無效等語。經查:證人江垂建於本院更審前到場結證:系爭契約是我書寫的,是在江萬居的住處也就是原告丙○○住處簽寫的,當時在場人有二個堂嫂、三個堂姊、最小的堂姊夫、丙○○、乙○○、戊○○及二堂姊的兒子日權(筆錄誤繕為日全),是因為要處理土地的問題,我過去的時候姪兒丙○○已經擬好草稿,我要下筆的時候有問江萬居的意思,江萬居說希望要公平,三個男孩子丙○○、乙○○、戊○○都要有份,系爭契約分配土地的第一、二點江萬居應該知道,他是勉強同意的,我在現場的時候江萬居意思應該還是清楚,因為他會說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42至144 頁),已明確證述系爭契約簽立時,被繼承人江萬居意思清楚,且當時有多人在場等情,此核與系爭契約上有見證人丙○○、乙○○、子○○(原名張碧枝,代理甲○○)、江林寶珠(代理丁○○)、戊○○等人簽名相符,如被繼承人江萬居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果已神智不清而無法表達意思,則以系爭契約事涉江萬居所有土地權利移轉事項,關係重大,除原告丙○○、乙○○外之其餘在場人斷無可能在系爭契約簽名見證之理,參以被繼承人江萬居於91年6 月30日至
7 月25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診時,護理記錄單上均載明意思清楚(con's clear) ,有前開護理記錄單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16 頁至第122 頁),而被繼承人江萬居甚而於92年3 月4 日將其所有另筆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埔小段24-2、24-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戊○○,經公證人為公證時,江萬居親自到場公證,其意識清楚等情,亦有公證書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23 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卷第
114 頁),俱見被繼承人江萬居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及其前後均意識清楚,並無被告戊○○、甲○○所指意識不清之情。雖證人江珠於本院更審前到場證述:江萬居是我父親,母親過世時丙○○他們有寫一份如何處理土地的資料,我不識字,他們寫的時候我們三個姊妹都有在場,就是我、鄭阿涼、江蘇紅絨,其他在場的有丙○○、乙○○、丁○○、丁○○母親、戊○○、甲○○、江萬居及我兒子庚○○;江萬居當時生病,人不清醒,已經不知道人,母親過世後就這樣,誰跟他打招呼都沒有反應,也不認識人,有時候躺在床上,有時起身坐輪椅,都不會說話,忘記江萬居的名字是誰簽的,可以確定不是江萬居簽的,因為他人已不清醒,已經坐輪椅,不能拿筆,契約是江垂建寫的,是丙○○、乙○○把內容告訴江垂建,再由江垂建寫出來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
107 頁至第111 頁),其雖證述被繼承人江萬居簽立契約時人已不清醒云云,惟此與本院所認事實不符,亦與前開江萬居曾到場公證意識清楚之事實不符,且證人既證稱其全程在場,然對於系爭契約上江萬居之簽名究為何人所簽卻答以忘記了,所為之證言為本院所不採。是堪認原告丙○○、乙○○主張系爭契約簽立時,被繼承人江萬居意識清楚且契約上江萬居簽名為其所親簽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系爭契約載明:「江萬居之現有土地之分別贈與孫丙○○、
乙○○、戊○○等參員,如下:○○○鄉○路○段西勢湖小段25、26-4、26-8地號。全部的持分贈與乙○○。○○○鄉○路○段西勢湖小段28-2、28-6地號,全部贈與丙○○。○○○鄉○路○段西勢湖小段28-1地號○○○鄉○路○段大埔小段100-2 、100-9 、100-10等地號,其總計土地面積為2326㎡,分別贈與丙○○474 ㎡、乙○○1367㎡、戊○○485㎡。又現金本人用剩下部份,分別由丁○○、乙○○、丙○○、江珠、戊○○、甲○○各分別贈與6 分之1 。為避免爭議,爾後之各土地之稅捐均由受贈人繳納,不得再爭議。贈與人:江萬居」,有系爭契約一份在卷可稽,其契約之性質究為一般贈與?死因贈與?遺贈?抑或財產之分配?涉及契約之生效時點及贈與物有無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即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查系爭契約至點為關於土地贈與之內容,並無附加任何條件,甚且載明「爾後之各土地之稅捐均由受贈人繳納」等語,顯見贈與人之意思係土地部分自契約成立後即由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並自行繳納稅捐,而後段「現金本人用剩下部分,分別由... 分別贈與6 分之1 」,所謂「本人用剩下部分」,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係指死亡後所遺留之現金,則現金贈與自應至贈與人死亡後發生效力。系爭契約將土地及現金分別約定其生效期間,即土地部分於契約成立即生效力,而現金部分於贈與人死亡始生效力,應屬明確。又被繼承人江萬居除系爭契約所列之土地及現金外,尚有其他二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系爭契約亦非以遺囑方式為之,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契約應非為江萬居財產之分配或遺贈,亦堪確定,是系爭契約關於土地贈與部分為一般贈與,於契約成立時並生效力。
㈢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
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又「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同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㈡參照)。被繼承人江萬居95年9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乙○○、丁○○、江珠、戊○○、甲○○,惟江珠於95年11月15日為拋棄繼承(本院95年繼字第1355號),其應繼分歸由江珠之子女即庚○○、己○○、癸○○、壬○○、辛○○繼承,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系爭契約關於土地贈與,迄被繼承人江萬居死亡時,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被繼承人江萬居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亦堪認實在。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以書狀及言詞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按「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撤銷贈與契約之行為雖非為處分行為,然仍屬其他權利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戊○○、甲○○未能證明其撤銷贈與已得除原告丙○○、乙○○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為之撤銷行為,自難認為合法。
㈣系爭契約所載贈與標的即○○○鄉○路○段西勢湖小段25、
26-4、26-8、28-2、28-6地號。○○○鄉○○段○○○ ○號(重測前○○○鄉○路○段西勢湖小段28-1地號○○○鄉○路○段大埔小段100-2 、100-9 、100-10地號),被繼承人江萬居之繼承人即兩造已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卷第30頁至第
62 頁)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土地為江萬居之遺產,原告丙○○、乙○○,被告丁○○、戊○○、甲○○、庚○○、己○○、癸○○、壬○○、辛○○均為江萬居之繼承人,兩造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丙○○、乙○○分別起訴請求江萬居之繼承人 (含乙○○、丙○○)就 其等受贈土地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自屬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丙○○、乙○○起訴既已列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包括原告乙○○、丙○○),自屬當事人適格。
㈤從而,原告丙○○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丁○○、戊○○、甲○○、庚○○、己○○、癸○○、壬○○、辛○○,將附表一因遺產繼承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原告乙○○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戊○○、甲○○、庚○○、己○○、癸○○、壬○○、辛○○,將附表二因遺產繼承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丙○○、乙○○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8 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該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即無所謂應由對造協同辦理之必要。苟為該協同之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兩造既已為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附表一:
一、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 地 號 │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 權利範圍 │├─────┼─────────┼───┼───────┤│28-2 │ 350 │ 旱 │ 1/1 │├─────┼─────────┼───┼───────┤│28-6 │ 145 │ 建 │ 1/1 │└─────┴─────────┴───┴───────┘
二、桃園縣○○鄉○○段┌─────┬─────────┬───┬───────────┐│ 地 號 │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 權利範圍 │├─────┼─────────┼───┼───────────┤│382 │ 1163.02 │ 雜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一、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 地 號 │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 權利範圍 │├─────┼─────────┼───┼───────┤│25 │ 82 │ 建 │ 2/24 │├─────┼─────────┼───┼───────┤│26-4 │ 218 │ 建 │ 2/24 │├─────┼─────────┼───┼───────┤│26-8 │ 751 │ 建 │ 2/24 │└─────┴─────────┴───┴───────┘
二、桃園縣○○鄉○○段┌─────┬─────────┬───┬───────────┐│ 地 號 │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 權利範圍 │├─────┼─────────┼───┼───────────┤│382 │ 1163.02 │ 雜 │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