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 告 陳雪芬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4,738 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又「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