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丙○丁○○相 對 人 云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並補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仲聲義字第一三二號仲裁判斷書正本、上開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之證明、上開仲裁判斷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證明、受仲裁之兩造並無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⑷1 千萬元以上未滿5 千萬元者,3 千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關於損害賠償、返還工程款及佔用房屋等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8年度仲聲義字第
132 號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查,本件聲請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3 千元,聲請人僅據繳納1 千元,尚應補繳費用2千元;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相對人之證明、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證明、及受仲裁之兩造並無以書面約定系爭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於法均有未合。
三、茲依首揭法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