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罰人(證人)乙○○代 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就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審之原告)與黃奕盛(原審之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07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本院通知應到庭作證,惟抗告人因臨時有事無法到場,又抗告人已與原審之兩造當事人達成和解,原審原告並已撤回訴訟,故希望法院能夠不予處罰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之兩造當事人係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下稱美亞產險公司)與黃奕盛(被告),前因原審被告黃奕盛與抗告人乙○○於民國97年04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而抗告人所駕車輛(所有權人為抗告人之妻甲○○)係向原審原告美亞產險公司投保,美亞產險公司遂依保險代位之相關規定對原審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於訴訟中,因原審被告提出其與抗告人簽立之和解書1 份為證,原審乃認為有傳訊證人即抗告人乙○○及其妻甲○○之必要,遂定99年07月14日再行審理並傳喚兩造及抗告人與其妻,然抗告人及其妻於99年07月01日向警局領取寄存送達之上開期日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場,原審遂於99年07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而裁處抗告人罰鍰6 千元,以上業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內所附之事證資料無誤,堪信為真。據上,原審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6 千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一節,難認有據。至原審原告固於99年07月26日具狀向原審撤回起訴,有其撤回狀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2頁),惟按此係發生於原審已對抗告人裁罰後之事,尚難因此而認原審於99年07月16日依法裁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有何違誤。故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