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8 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從未收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任何文書(包含起訴狀繕本、傳票),自無從為書狀先行之準備程序。再審被告於上開訴訟中提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簽發,非由再審原告擔任發票人,其上亦無再審原告之背書,實無從看出再審原告與該支票有任何關連,況該支票之受款人為訴外人簡清榮(再審原告之父親),並非再審原告,如何能以該支票作為再審原告借款之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5號清償債務卷宗後,查得原判決係依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2樓之2 為送達(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亦記載其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2樓之2 ),並於民國97年8 月27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97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固稱其並未收受上開判決云云,惟再審原告已於98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請閱覽卷宗,經本院許可後,於同月23日委任陳文雄律師到院閱覽卷宗完畢等情,有聲請閱卷狀及民事委任狀附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可稽。足見,再審原告於此時已可得知悉判決內容及再審理由,其竟遲至99年8 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已逾30日不變期間。㈡再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惟觀諸其上開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爭執,對兩造間是否有另案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乙節隻字未提,亦未提出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證據,其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指明具體情事,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綜此,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