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再審被告 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沈杏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訂有明文。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間就再審被告「98年度校外參觀教學」所簽立之「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98『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採購案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即約定,契約內容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而兩造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既附有再審原告之投標明細表,並有再審被告招標文件採購標單(兼切結書),再審原告已依契約內容提出490 人參加,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260 元,並依490 人提供14台車履約,再審被告即應依490 人計算車資項目給付。惟再審被告就車資部分僅給付443 人之車資(即短少47人之車資),再審原告遂主張依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之附件一「標單明細表」、附件二「採購標單(兼切結書)」,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一部車車資9,500 元乘以3 日,即28,500元,應屬有據。而上開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內容,既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惟鈞院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99年度壢小字第327 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該部分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重要證物,未予審酌,亦未敘明何以不為斟酌之理由,再審原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另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 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再審被告表示本件旅遊報名學生人數為443 人,已與系爭採購契約所載不符(即與再審被告招標文件所訂人數490 人,減少47人),再審原告即請求再審被告減供一部車或另補一台車資或再增加報名人數30人以上,惟再審被告仍表示再審原告應給14台車,拒絕變更車輛之台數,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3 款(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再審原告已通知再審被告參加人數減少47人可減供一部車,請求變更契約為提供13台車(即減供一部車),再審被告未變更契約之車輛台數,而要求再審原告依原預定490 人數所計車輛14台履約,則再審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補償再審原告因此所增加一台車之必要費用(即一台車1 日9,500 元,3 日合計28,500元),惟原確定判決未慮及上開約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㈢再者,原審確定判決謂:「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項規
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依此規定可知,公共工程合約採總價決標,而發生實際數量與預估數量不符時,如增減超過於原合約數量百分之10時,固得依照變更契約之程序解決,惟如增減數量未達百分之10時,承攬人即不得要求增減價金。系爭採購契約原預定參加學生人數約490 人,惟實際參加學生人數443 人,亦即較預估減少47名學生參加…參酌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之精神,已難遽此請求變更契約增加契約價金」等語。惟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對契約價金之給付已約定依契約之單價每人3,674 元計算,並依實際參加人數核算之,並非「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之情形,本無前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之適用,況且再審被告亦無提出此理由之答辯,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㈣另按,「本計畫、招標須知、合約未盡事宜,以政府採購
法及相關法規辦理。」,系爭採購契約所附之「桃園縣立新屋國民中學九十八學年度三年級校外教學參觀活動實施計畫」第23條訂有明文,是以仍得以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辦理,再審原告已於本件旅遊勞務採購履行日前告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3 月29日(91)工程企字第91012359號函令「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其中第九項次已載明「由廠商決定減少供應數量或金額,不必事先徵得機關同意者,無核准程序」,再徵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是以再審原告以預估490 人投標清單雖載14台車,惟依前開法令本為估計14台車、實際443 人,倘以每台35人估列分擔,約需13台車(443 人÷35=12.6),再審原告依前開法令提供13台車即已足夠。況且本件採購之所有招標文件並無規定必須14台車,亦無載明有14班,既經再審被告表明應出14台車,則第14台車車資自應由再審被告支付,已屬「使用者付費」當然法理。再審被告為政府機關,當無拒絕適用前開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之理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
7 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本件再審應有理由。
㈤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又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另按,倘法院就當事人所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本件鈞院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案件,於99年10月26日為言詞辯論程序時,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答稱:「答辯詳如答辯狀內容」等語,惟再審原告未收到再審被告關於本件訴訟標的於二審審判之答辯狀,第二審審判程序顯有應送達文件未送達之不合法,此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其所為判決亦屬違法。
㈥綜上,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鈞院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認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採購契約之附件一「標單明細表」、附件二「採購標單(兼切結書)」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聲請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查:
⒈觀諸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書之內容,
已就招標文件與投標文件不一致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詳為斟酌後,認原則上以招標文件優先適用,並表明再審原告提出之「標單明細表」,其性質係屬投標文件,而再審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提出之投標須知及招標規定,性質上係屬招標文件,而再審被告援引之投標須知與招標規定,與再審原告提出之標單明細表既有出入,則應優先適用再審被告援引之投標須知與招標規定等情(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5 頁),是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標單明細表並非消極之不為認定,而係在審酌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第3 款規定,關於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發生齟齬時之適用規定後,而為招標文件相關規定優先適用之結論,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標單明細表」漏未斟酌之情,是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即非有據。
⒉另觀諸再審原告所舉之附件二「採購標單(兼切結書)
」之內容,其係由再審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並表示:「投標人對上開之契約、投標須知、實施計畫、換標規定及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今願以總價(含稅)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貳佰陸拾元整承包,另附詳細表供參考。」等語,並以上開標單明細表為其附件,而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既敘明招標文件優於投標文件,業如前述,而上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亦以「標單明細表」為附件,是兩者核屬同一文件,是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雖未就「採購標單(兼切結書)」之效力為積極之認定,然兩者既屬同一文件,其效力亦應同「標單明細表」,而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就「標單明細表」之效力已為認定,是上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之文件,即非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雖未斟酌此部分之證物,然未影響判決結果,是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亦非有理。
⒊從而,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標
單明細表」、「採購標單(兼切結書)」,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事由,據此提出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再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是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再字第209 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
5 號裁判意旨均可資參照)。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慮及系爭
採購契約第15條第3 款之約定,遽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解釋契約進而認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尚無涉及適用法規、判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之約定,已約
定依契約之單價每人3,674 元計算,並依實際參加人數核算之,並無「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之情形,本無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之適用,況且再審被告亦無提出此理由之答辯,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援引此規定係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採購契約要項第31條係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㈠依契約總價給付;㈡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㈢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㈣其他必要之方式。另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㈠契約價金之給付: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之項及單價,並於辦理本次活動結束後且驗收無誤後,依實際參加人數結算給付;㈡契約之單價:本活動每人3,674 元整,參加人數約490 人(依實際參加人數核算之);再觀諸本件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其中「一、」載有「本案為總價決標,勿填單價」等語。綜上,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所載「每人3,674 元,參加人數約490 人」等語,僅係據以計算系爭採購契約總價之依據,系爭採購契約係採總價決標,並以契約總價給付之方式,應無疑義。縱再審被告未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而為主張,惟觀諸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6 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採購契約要項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佈。是於解釋兩造契約時,關於契約中未盡事宜,自得以採購契約要項而為進一步之闡釋。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引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係為補充解釋契約之不足,而參酌該規定之精神以衡平兩造之利益狀態,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⒋再審原告再主張: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未適用採購契
約要項第33條規定而為認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採購契約要項僅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之授權,並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所發佈之法規命令;依前開要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是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優先依所簽訂之契約認定之,若有未盡之處,再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等其他相關法令解釋之,非指得逕依該要項解釋契約。而依卷附桃園縣立新屋國中98年度校外參觀教學招標規定第2 項內容,已有明定參加人數預計約490 人,除註明以實際參加人數為主外,復記載:「每班一車,計約14部車」等語,顯見系爭採購契約及所附之招標規定,已明確約定再審原告應履行之義務為提出14部車,至參加人數部分,則依實際參加人數為據,是系爭採購契約已就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詳為約定,並無再適用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33條之理,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⒌再審原告又主張:本院進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審理時,
於99年10月26日為言詞辯論程序時,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稱:「答辯詳如答辯狀內容」等語,惟其未收到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顯有送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其所為判決亦屬違法云云。經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案件,於99年10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固載:「(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劉)原判決(漏打「無」)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引用答辯狀,其餘部分引用原審書狀。」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卷宗全部,再審被告雖未於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答辯狀,惟其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即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327 號),已於99年
3 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於99年3 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民事答辯狀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於本院99年度壢小字第327 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81之1 頁),是尚無訴訟文書未送達再審原告之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屬誤會,而無理由。
⒍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認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均屬無據,此外,復查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其適用法律亦核無違誤,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為明確,再審原告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