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壬○○○再審被告 丁○○
辛○○甲○○○丙○○戊○○己○○庚○○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意旨可參。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再審,再審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提起再審之訴狀中表示再審理由另具狀補陳,惟迄今均未見其補正。再審原告既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即為無再審之事由,且性質上並無庸命其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