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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李珮瑜原名:李玉.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再審被告 黃國薰關 係 人 李昭儀原名:李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

6 月1 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為本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456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五六號確定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150 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93年6 月1 日宣示時即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屬實。惟再審原告係99年9 月13日始知悉本件得以提起再審之事由,此經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兩造及證人陳萬發律師之陳述,堪信屬實。是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5 日(參本院卷第2 頁所附民事再審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5 款為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合於首揭法文規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再審原告前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8 月17日查封登記函

,載稱鈞院99司執字第53913 號債權人黃國薰(即再審被告),與債務人李佩瑜(即再審原告,原名:李玉如)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等語(原證1),惟此實令再審原告莫名,是再審原告乃聲請閱覽上開執行案卷,始得知再審被告竟持有以再審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詳原證2),並曾向鈞院聲請91年度票字第68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情,合先敘明。

㈡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根本就不相識,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予

再審被告之可能,且系爭本票上之「李玉如」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親簽,其上指紋之捺印亦非再審原告之本人所為,實均係訴外人李昭儀所偽造,並非真正,茲敘明如下:

1.查再審原告之胞姊李昭儀,前曾一再以再審原告之名義從事偽造票據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經檢察官查明而予以起訴,此有鈞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偵緝字第701號起訴書可證(原證3)。

2.本件經再審原告觀覽卷內系爭本票後,觀諸本票上之簽名等字跡,顯係訴外人李昭儀所為,此可就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與業經檢察官查明確認係由訴外人李昭儀所偽造之2 紙本票(原證4)對照即明。

㈢復查再審原告從未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理提起前審訴訟,均係訴外人李昭儀所偽造及冒名應訴:

1.再審原告得知上揭強制執行、查封一事時,曾委請律師於99年9 月7 日發函,告知再審被告系爭本票係偽造等情(原證五,本院卷第40至42頁)。詎再審被告於99年9 月10日回覆表示,系爭本票已由「再審原告」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桃園簡易庭91年桃簡字第456 號及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再審原告從未曾提起上開訴訟,實令再審原告備感詫異。

2.為此,再審原告之委任律師復上網查詢上開判決,並詢問上開判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陳萬發律師,始知上揭訴訟,竟亦係訴外人李昭儀冒用再審原告之名義,並委任陳萬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提起訴訟,此有訴外人李昭儀與陳萬發律師間之委任契約(原證6 ,本院卷第43至44頁)及李昭儀所簽暫時保管條(原證7 ,本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稽。觀諸前開委任契約與暫時保管條上之「李玉如」簽名,亦與系爭本票上之「李玉如」簽名相同,此亦可佐證系爭本票確係訴外人李昭儀所偽造。

3.至於陳萬發律師到庭證稱:當初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者,有提出再審原告「李玉如」的身分證正本一節,惟再審原告之身分證曾遺失多次,有去申請補發,應該是被李昭儀擅自偷拿去使用。

4.再審原告先前戶籍雖然設在龍潭,但並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而是住在中壢,胞姊李昭儀當時也未住在龍潭,只是偶而回去,但再審原告與李昭儀並未同住。龍潭該址有再審原告的家人居住,但當時再審原告很少跟家裡聯絡,家裡也沒有通知再審原告說有傳票,因為當時再審原告換電話,家人可能根本不知道再審原告新的電話。後來是因再審原告在桃園市○○○街的房子,經法院通知再審原告予以查封,再審原告始知悉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情形。

㈣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不僅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更從未為自己

或委託他人代理前審訴訟,均係訴外人李昭儀所偽造及冒名應訴,則前審判決之既判力自無及再審原告之可言,然就前審判決之形式觀之,其既係記載再審原告之名義為當事人,衡諸實務及學說見解,再審原告應仍有提起再審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規定,提請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㈤又再審被告既持有以再審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

之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迭次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更已實施查封再審原告之不動產,故再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應得以對於再審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復聲明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以再審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㈥聲明:1.鈞院91年度桃簡字第456 號、9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以再審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㈠對於系爭本票非由再審原告開立,而係由訴外人李昭儀所開

立並交付再審被告一節,並不爭執。惟實際上再審原告對於訴外人李昭儀之上揭行徑,恐有授權或知情而不為反對之情事。

㈡若前審確定判決之程序有瑕疵,不同意本件由鈞院二審自為判決,希望發回一審再重新查證。

四、經查:㈠再審被告前持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為再審原告)聲請本院

核發91年度票字第687 號本票裁定確定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依99司執字第53913 號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系爭本票影本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票字第687 號本票裁定全卷查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足信屬實。再查,本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456 號(第一審)及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56號(第二審)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以再審原告「李玉如」之名義所起訴及提起上訴,於第一、二審並均委任陳萬發律師為訴訟代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1年度桃簡字第456 號、92年度簡上字第56號案卷查核無誤,亦足信屬實。

㈡惟再審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收受系爭本

票裁定及提起抗告,也未曾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上訴等語。經查,證人陳萬發律師於本院100年5月13日開庭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案之原告即上訴人「李玉如」,均係委託我為訴訟代理人,當時委任我的人,不是現在在法庭的這位再審原告(李珮瑜),而應該是剛才我在庭外報到處有看到她報到的「李昭儀」,但她目前沒有入庭;我在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475號偽造文書案件之100年2月23日偵訊期日也有作證過(當庭提出該案開庭通知1 份),當時李昭儀也沒有到庭;系爭前案當時委任我的人,自稱是「李玉如」,有附身分證正本,我有影印後留存,將正本還給她,她並提出本院91年票字687 號系爭本票裁定正本,我有幫她處理系爭本票裁定的抗告,後來抗告被駁回確定後,她又繼續委任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系爭前案訴訟;在系爭前案之第一審訴訟時,法官有請該案雙方到庭,自稱「李玉如」的人也有到庭,且拿身分證正本報到,並受該案法官的人別詢問及訊問,在庭的再審被告黃國薰在該案也有到庭,與自稱「李玉如」的人對質,所以我在前案訴訟中,並未懷疑「李玉如」是被冒名的,後來直到本件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律師打電話問我是否承辦過一件「李玉如」的案件,我去查證,有查到承辦過該案,但劉律師說是否被冒名,我還是搞不清楚,我有去刑事偵查庭作證,看到本件再審原告似乎不是原來委任我的「李玉如」,今天在本院庭外報到時看到關係人李昭儀報到,才像是當初委任我的「李玉如」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之筆錄),參以再審被告亦不否認:開立系爭本票給我、及於前案審理中到庭與我對質者,並非本件到庭的再審原告等情(見同前日之筆錄及本院卷第94至95頁之100年1月7 日筆錄),是足認系爭前案訴訟確非由本件再審原告自己或委任他人所提起,而係由訴外人李昭儀冒再審原告之名義所提起。

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於冒用他人姓名為原告之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經被冒用之他人發覺者,被冒用人應得依上開第496條第1項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為救濟(參陳榮宗、林慶苗所著「民事訴訟法」修訂三版第154頁)。如前所述,系爭前案係由訴外人李昭儀冒再審原告之名義所提起,則依上開說明,應准許再審原告就系爭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㈣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

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1 項)。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2 項)。依第1 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至3 項(此條文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二審程序」)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05 條,本件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於系爭前案係遭他人冒名所提起,是系爭前案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而再審原告固陳明:本件再審同意由本院依二審程序自為判決等語,惟再審被告則持反對意見並陳明:不同意本件由本院二審自為判決,希望發回一審再重新查證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及第141頁之100年5月13日筆錄),據此,本院依法不得自為判決,而應將系爭前案判決廢棄後發回一審法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系爭前案確未經合法代理,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系爭前案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依法將系爭前案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予廢棄,並發回一審即本院桃園簡易庭。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周玉羣┌─────────────────────────────────────┐│附表:系爭本票 99年度再易字第17號│├──┬──────┬────────┬──────┬─────┬─────┤│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人│├──┼──────┼────────┼──────┼─────┼─────┤│1 │90年3 月17日│200,000元 │90年3 月17日│024257 │「李玉如」│├──┼──────┼────────┼──────┼─────┼─────┤│2 │90年3 月17日│200,000元 │90年3 月17日│024258 │「李玉如」│├──┼──────┼────────┼──────┼─────┼─────┤│3 │90年3 月17日│200,000元 │90年3 月17日│024259 │「李玉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