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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勞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曾順興被上訴人 簡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小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

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9日僅收了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90元,並未另外收到其他任何款項;嗣於94年12月1 日上訴人又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20,722元,此為外勞FATIM 自94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薪資,因此上訴人絕無重複收取被上訴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請求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上訴人上揭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事證調查、證據取捨一節為其上訴理由,參諸前開說明,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