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勞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振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源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 代理人 湯偉律師被 上訴人 王旭昇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受僱伊公司期間,因遭鈞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惟民國98年7 、8 月份之薪資,因被上訴人向伊公司支借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各該月薪資伊公司即全數給付,嗣於98年9 月份時,伊公司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於9 月份薪資中扣除原7 、8 月應扣押而未扣押之薪資,係依法院執行命令履行,並無違法可言,且係以其前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9 月份薪資債權為抵銷,於98年10月14日告知被上訴人「靜候法院之通知」,並非故意拒絕給付薪資,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再者,縱認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惟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底確實自行離職而退保,並非留職停薪,嗣被上訴人又因無法找到工作而回來上班,其年資於其離職而中斷,並應自98年2 月重薪起算,並以此為基數計算資遣費。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返還溢扣薪資42,544元部分,實則係被上訴人自95年6月起要求提高其投保薪資為40,100元,且自願負擔所增加之退休金提撥及勞健保費用,伊公司每月遂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2,400 元,其中除包括被上訴人之法定自負額即勞保費用601 元、健保費用548 元外,尚協議以被上訴人所溢領之交通津貼6,000 元,支付其餘1,251 元,是伊公司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曾表示不同意,並繼續留任於伊公司,足見被上訴人以意思實現方式同意自行承擔該筆費用,以免除其返還交通津貼之責任,雙方勞動契約已因協議而有所變動;退步而言,此筆金額於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下,已逾2 年之時效,伊公司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原審以伊不得以伊無法證明98年7 、

8 月有借款合意,及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未經法院扣押之其餘

3 分之2 為禁止扣押之債,而不得為抵銷,而認伊仍有積欠被上訴人98年9 月、10月之薪資36,195元,認定被上訴人以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於98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並以伊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離職中斷年資之事實,而認定被上訴人年資應自92年4 月16日起算,及伊無法證明有合意由被上訴人自負勞健保費之情形,因而判命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所欠薪資36,195元、資遣費206,548 元及溢扣薪資42,544元,共計285,287 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包括逾上開各項計算之金額及被上訴人主張98年2 月至98年9 月止,因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工會投保之費用23,272元部分)。伊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被上訴人自95年6 月起至98年1 月31日止,期間32個月,每月溢領交通津貼6,000 元,共計192,000 元(計算式:6,000 元×32月=192,000 元)部分,並以99年12月9 日書狀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伊自92年4 月16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98年2 月間因私人債務問題,與上訴人公司協商將其勞、健保暫時改向臺北縣機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投保,上訴人公司並同意2 個月後再回歸上訴人公司投保,嗣上訴人拒絕將伊勞健保回歸公司投保,伊遂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同年10月13日經協調未果,翌日伊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同年9 月份薪資時,上訴人公司卻以伊薪資業已成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拒絕給付,經伊說明爭取無效後,遂於98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上訴人依法自應給付資遣費及欠繳之薪資;上訴人公司薪資之給付方式本非一次性給付,而係每月25日給付15,000元,次月10日再給付其餘數額,是上訴人公司所給付98年7 、8 月之薪資各15,000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所為借款之合意,而僅上訴人公司仍依例按月全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另伊於95年6 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提高信用卡額度時,因需提供就業薪資及勞工保險資料卡等資料,始發現上訴人長期低報其投保薪資為24,000元,經向上訴人公司反應,上訴人公司始調整伊投保薪資為40,100元,並非與伊有何提高投保薪資,並由被上訴人負擔增加之勞健保費用之協議,而上訴人公司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每月於伊薪資中扣繳2,400 元,惟伊每月實際應負擔之保險費僅

601 元,其餘均屬上訴人公司溢扣之薪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加以返還,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罹於2 年時效之問題;此外,伊薪資結構分為應支金額及應扣金額,應支金額包含月薪或日薪、責任津貼、皆勤獎金、加班、值班等細目,並無獨立底薪、交通及伙食津貼項目,且伊自92年6 、7 月即正式於桃園租賃房屋以就近工作,自始未再領受任何交通津貼,並無上訴人所稱每月給付6,000 元交通津貼,更遑論有與前揭勞健保費用有何協議可言,上訴人之抵銷除與事實不符外,且屬於不得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9 月、10月所積欠之薪資、資遣費、溢扣薪資及98年2 月至98年9 月自行於工會投保繳交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98年9 月、10月欠薪、資遣費及溢扣薪資部分並無不當等語,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就工會投保繳交費用部分並未提起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勞、健保投保情形,自92年4 月16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均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3 日,亦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提高為40,100元;98年2 月3 日被上訴人自行加保於工會,後未再由上訴人公司投保,惟至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被上訴人於98年7 、8 、9 、10月確實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每月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自96年11月1 日,即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執字第60312 號扣押命令通知應按月扣押3 分之1 (債權人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金額為375,815 元,依上訴人公司陳報被上訴人薪資每月28,000元,如後述,扣薪3 分之1,需3 年以上始能執行完畢),經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於96年11月7 日收受,並於96年11月20日移轉命令,上訴人公司於96年11月23日收受,嗣被上訴人(原名王建國)雖於96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尚有9 家銀行之債務而為異議,惟並未提及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情形,並陳報狀載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 弄2 之1 號3 樓;嗣本院執行處復以97年4 月21日97年司執字第24299 號、97年12月17日97年司執字第88034 號扣押命令通知上訴人公司應按月扣押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債權人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名義分別為支付命令及民事小額判決假執行,金額各為217,336元、76,363元),上訴人公司則分別於97年4 月25日、12月23日收受,並分別於97年5 月7 日、98年1 月5 日發移轉命令,上訴人就97年司執字第24299 號命令於97年5 月5 日提出異議,表明上開薪資債權業經前案扣薪(即28,000元之3分之1 ),且債務人已改名等語,經執行處為更名通知,惟前開扣押及移轉之命令並不受影響,嗣因被上訴人聲請清算後,經執行處於98年7 月27日以桃院永96執玄字第60312 號通知停止執行,通知上訴人繼續扣押被上訴人薪資債權,惟暫不移轉於各債權人並靜候通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均於98年8 月5 日收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足見上開移轉命令均未曾經撤銷,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於98年7 、8 月份之薪資各為46,300元、55,749元,倘依法扣薪應各扣15,433元、18,583元,惟被上訴人均領得全薪,至98年9 月當月之薪資50,323元,倘扣薪3分之1 ,則為16,774元,被上訴人已於98年9 月25日領取1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兩造曾因上訴人拒絕為被上訴人勞健保投保單位,而98年10月13日在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協調,協調不成立後,上訴人公司於98年10月14日,在本院執行處98年7 月27日桃院永97司執玄字第24299 號停止執行之通知書上簽立:「王旭昇未領工資,因法院有通知代管,靜候法院通知」,被上訴人則以此為據,認上訴人有未依法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於98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該函文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63頁)。

㈣、自95年6 月1 日至98年1 月31日,上訴人公司均以保險費為名,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除2,400 元,有薪資袋附於原審卷為憑。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如有,其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如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則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溢扣薪資部分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領取之交通津貼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公司有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其數額為何及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公司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係分二次發放,於每月25日發放15,000元作為該月前半個月薪資,剩餘部分則於次月10日發放,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敘明;而被上訴人98年7 、8 月份之薪資各為46,300元、55,749元,均全數領取,其依法應扣薪而實際未扣薪之金額各為15,433元、18,583元,合計為34,016元,為上訴人公司依法應依執行法院命令扣押移轉分配予被上訴人債權人之金額,業如前述,上訴人公司縱未實際扣押,仍未卸免其對法院執行處之責任;況98年9 月份之薪資,被上訴人已於98年9 月25日領取15,00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剩餘35,323元(計算式:50,323元-15,000元=35,323元)應於98年10月10日發放,是其於98年10月14日出示執行處前揭通知,告知被上訴人應依法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後之停止執行命令,暫時扣押靜候通知時,其所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為35,323元(98年10月份之薪資應於98年10月25日為第一次發放,故於被上訴人98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未到期),且其中16,774元,亦為當月依法應扣押之薪資,亦如前所述,則扣除後實際原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僅為18,549元(計算式:35,323元-16,774元=18,549元)。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惟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自不包括雇主依法院強制執行應扣押薪資之情形,及雇主與勞工間有已適於抵銷債權之情形。且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5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固先行就薪資債權扣押3 分之1 ,惟超過3 分之1 部分,倘非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民法第338 條所規定不得扣押之債,自不在上開不得抵銷限制之範圍內。經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水準均有達4 、

5 萬元以上不等金額,已高於通常薪資水準(98年基本工資為17,280元),且其98年9 月份之薪資已實際領得15,000元,業如前述,亦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包括食、衣、住、行之一般水準);再參以被上訴人就其98年7 、8 月之薪資,本應經扣押3 分之1 ,卻仍領得全薪,意即98年8 月份薪資,被上訴人甫於98年9 月10日領得40,749元(計算式:55,749元-15,000元=40,749元),包括原應扣押於8 月薪資3 分之1 之部分,顯然並無於98年9 月立即使被上訴人及其家屬陷入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而上訴人公司於98年8 月5 日始收受執行處98年7 月27日停止執行通知,而對於98年8 月份依法應扣押而尚未及扣押被上訴人薪資之金額為18,583元,是其旋欲自被上訴人98年9 月份之剩餘薪資中扣押,則承前所述,其所尚能扣得被上訴人9 月份之薪資亦僅為18,549元,恰與原應扣押8 月份之薪資而未扣押之金額相當(尚不足34元),且時間緊接,並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被上訴人尚無從感受遭扣款所遭致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向上訴人公司請款時,上訴人公司亦表明「靜候執行法院通知」為由,而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支付剩餘18,549元,以便履行執行法院將來要求將所扣押之薪資依清算程序如數給付債權人之命令,已如前述明確函文及其上所書寫文字內容所載,其意明確,尚與常情無悖,故縱當初上訴人公司並無明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既坦認其於98年7 、8 月即已明知前開執行法院之通知等情,則就上訴人係依法扣押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並指為不當,故上訴人公司此舉既係依法扣押應扣押而尚未及扣押之薪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有間;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具體、適當之憑證證明其於上訴人公司給付15,000元之薪津收益竟還有不足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自難認其抗辯上訴人公司所扣抵之債權有前述民法第338 條之適用,而扣抵不合法之情形。故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並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為之終止,於法即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98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既未合法,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自屬無據,是本院即無庸再審究被上訴人年資及平均工資之計算,是兩造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即不再予以論斷(即上開爭執事項《二》部分)。另兩造爭執每月25日所發放15,000元之薪資究為「預借」或「預支」,及上訴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扣押而仍如數給付3 分之1 之薪資部分是否有借貸合意,則不影響前述認定之結果,亦不一一論斷。此外,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法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98年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命於98年6 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其內容竟係以被上訴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核無誤,債務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該裁定內容為憑,足見其並無與各債權人達成每月還款之協議,亦無任何實際還款之行為,更徵上訴人公司縱於98年9 月始未如數給付全額薪資,因其原有收入、財產亦屬豐盈,亦不影響其基本生活必要之支出,且該准許清算之裁定所依據之情形已與被上訴人於本件陳述其從未離職(即自始至終均有工作收入)之事實不符,上訴人公司均係配合被上訴人以利其聲請清算及脫免法院之強制執行,其於該案所陳生活所需等節均應非屬實在,是無再審酌其該部分支出之必要,亦併敘明。

㈣、至被上訴人請求98年10月1 日至10月17日之積欠薪資部分,經查,該月份薪資債權依例應於98年10月25日始發放15,000元,剩餘則應於98年11月10日發放,固於嗣後始到期,而不能算入被上訴人為前述終止勞動契約時,上訴人有無積欠工資之事實認定部分。又被上訴人當月份整月薪資原為42,300元,為兩造所不否認,則上訴人本應按比例給付上訴人該期間之薪資為23,197元(計算式:42,300元×17/31 =23,197元),再扣除仍應由執行處扣押之3 分之1 ,即7,732 元,則為15,465元(計算式:23,197元-7,732 元=15,465元),惟上訴人公司於起訴後已於原審表示有以98年7 月、8 月份應扣押而未扣押之薪資債權,即前述98年7 月份應扣押15,433元,及98年8 月份應扣押部分於98年9 月份剩餘薪資扣押後尚不足之34元,抵銷應支付被上訴人薪資債權之意思,此於被上訴人為實際請求時,已非屬禁止扣押之債,而係均已分別到期之債權、債務,且上訴人公司除依借款關係外,尚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依據,並於原審提出時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依訴訟程序之進行以觀,應認已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則兩相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 元(計算式:15,465元-15,433元-34元=-2元),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薪資差額部分,亦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溢扣薪資部分有無理由部分:

㈠、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公司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每月有以保險費之名義,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2,40

0 元,業如前述,則倘依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計算其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自95年5 月至97年12月,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為521 元、98年1 月份為

601 元;自95年5 月至98年1 月,每月應自行全民健康保險費為547 元,則上訴人公司期間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上開費用外,以上開名義所多扣除被上訴人之薪資金額為42,544元(計算式:95年6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保險費2,40

0 元-勞保費521 元-健保費547 元》×31+《保險費2,40

0 元-601 元-健保費547 元》=42,54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公司雖主張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以被上訴人每月溢領之6,000 元,扣抵每月溢扣1,251 元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公司就此雖以被上訴人底薪原僅31,500元,惟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要求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額外津貼、全勤津貼加計後以40,100元為其投保而有前揭合意,其中交通津貼除1,000 元外,另6,000 元均為溢發等語,惟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羅光勝於原審所證述:「95年6月9 日下班時領薪水,我是排在被上訴人後方領,有聽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素貞跟被上訴人解釋,勞、健保多出的費用須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當時有跟李素貞反駁說該費用應由公司出,李素貞說因為有多提撥給被上訴人交通津貼,被上訴人已由臺北搬回桃園,上訴人公司不收回交通津貼,但希望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勞、健保費用」等語,其證稱係上訴人公司於發薪時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及有費用提撥之情形,已與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於要求提高投保薪資時所為之合意,有不一致之情形,而難作為有利上訴人公司之佐證;況且,據被上訴人所陳其係於92年4 、5 月間即已搬至桃園居住等情,既為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則倘有因被上訴人原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而需發給6,000 元交通津貼之情形,上訴人公司豈有於此後長達3 年期間均仍按月照數發給而遲至被上訴人請求提高投保薪資時始思及要扣抵之可能;況且,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提出異議時,其所陳報之地址為新店區之地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查核無訛,亦如前述,足見其於96年間於新店地區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是否確有扣抵津貼之必要,亦非無疑。再查,由兩造所尚能提供被上訴人之薪資袋顯示,薪資袋均為制式格式,大項目分為「應支金額」、「應扣金額」,應支金額中雖為「月薪」、「日薪」、「責任津貼」、「皆勤獎金」、「加班」、「值班」等分項,惟被上訴人實領薪資均僅記載「月薪」、「加班」,或偶而有「皆勤獎金」項目,如端午節項目,而應扣金額則為前開「保險費」,或偶而有「借支」、「預支」項目之扣支,確實從無獨立記載「交通津貼」之項目、金額,則上訴人公司稱有溢付「交通津貼」6,000 元之情,實屬有疑;況且,依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資料顯示,其自92年4 月16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自95年5 月1 日起,則突然提高為40,100元,業如前述,從未有以31,500元(參照97年1 月1 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等級為第14級30,3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作為投保薪資之情形,更遑論上訴人公司在本院執行處通知扣押被上訴人薪資債權後,於97年5 月5 日向本院所提出異議,其上竟表明被上訴人之薪資僅28,000元,亦如前所述,亦徵其所稱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即有底薪31,500元外之其餘津貼、獎金,確非屬實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實已有所爭執,其所同意不爭執之事項,僅係就扣除加班費(兩造就加班費部分於原審迭有爭執)外,實際領得之金額總額部分為不爭執,且因縱有該津貼並不影響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因而不加爭執(詳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92頁背面、第111 頁及其背面),尚與承認有溢領交通津貼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不爭執,應屬誤解;而證人羅光勝前開證述即與前情不符,應認係為上訴人員工而所為附合前開時點之偏頗證詞,尚難採信,上訴人援引證人95年間之證詞,並抗辯被上訴人自95年起迄起訴前並未曾表示不同意,並繼續留任公司,有以意思實現方式同意等語,亦難採信。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前揭合意,而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法應由僱主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不得轉由勞工負擔,是被上訴人請求依不得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溢扣薪資返還,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為侵權行為,有2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則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符,而難採信。

七、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領取之交通津貼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承前所述,上訴人公司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領取交通津貼,且屬溢繳等情,則其所為抵銷抗辯,除上訴人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情形,依法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外,其所為抵銷實體抗辯,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10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是其請求資遣費等語,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積欠薪資部分,亦經上訴人公司就應扣押而尚未扣押之款項扣除後,已無積欠薪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採信;至上訴人公司抗辯與被上訴人有就雙方應負擔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扣繳方式有特別約定不得再請求等語,並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溢扣薪資之部分,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溢扣薪資42,544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陳筱蓉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