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黎冬妹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鍾孟杰律師被 上訴人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1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2 項之請求部分,於原審及上訴時原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民國94年10月4 日起至98年
6 月30日止之工資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982,580 元。並聲明: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2,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6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並將上開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82年起即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細紗保全喀車員之職務,惟因長期重複性使用雙手及使用甲苯從事清洗工作,致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併發肌肉萎縮(下稱系爭病症),而於92 年9月29日開始接受治療,並於95年6 月12日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病。詎被上訴人罔顧醫師之建議,於92年11月17日即要求上訴人銷假上班,並於93年2 月24日指派上訴人從事搖輪輥之工作,致上訴人之系爭病症惡化,而於93年4 月7 日起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罹患系爭病症,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31,500元。並因系爭病症,導致上訴人自94年10月4 日受傷時起98年6 月30日止,共計44個月又26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982,580 元。以上合計1,014,080 元。
(二)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開醫療費用請求部分,認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惟就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補償部分,卻以「上訴人雖於92年9 月29日經診斷確罹患系爭病症;惟此病症,經94年2 月2 日、同年11月29日、95年11月18日上訴人分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所為之神經傳導功能檢查,可知上訴人之系爭病症並未有明顯惡化之跡象,且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8年4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1577號函內文所載,上訴人於98年1 月3 日、同年1 月17日及同年2 月12日於臺大醫院進行門診鑑定時,系爭病症仍未顯示有較過去之檢查出現明顯惡化之情,且其手部功能經評估,仍得執行靜態工作,例如文書作業與小型工具使用之工作內容等,故應未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顯見上訴人自94年10月4 日起,並未因系爭病症而有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況存在,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此部分即無補償損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自94年10月4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共計44月又26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2,580 元之職業災害補償,應無理由」云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然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15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2條亦有明文。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亦有本院90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等見解所揭示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原係擔任喀車之工作,後因罹患系爭病症開刀治療後,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復職。雖復職當初上訴人係擔任清潔人員之工作,然至93年2 月24日起,被上訴人隨即改令上訴人從事俗稱「搖輪輥」之工作,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究否係屬喪失工作能力,自應以上訴人可否負擔此一「搖輪輥」之工作為判斷基準。又上開工作之內容為先將輪輥自紡紗機取下,放進刷輪輥之機器以除去棉屑或線頭,後再取輪輥放回紡紗機上,每清潔一臺紡紗機約
550 個輪輥後,尚需將刷輪輥之機器以鐵刷乾拭,以去除機器上棉屑之殘留物。而此工作期間,上訴人每日需清理之紡紗機約16台,共計約8,800 個輪輥(計算式:550 ×16=8,800 ) ,且須配合機器擺設位置,以雙手拖拉、收拾長達20公尺長之電源線,是此一工作實係以雙手施作為主,當非患有系爭病症之上訴人所能負擔。終至上訴人於93年4 月7 日因過度使用雙手導致系爭病症惡化,且併發雙手魚際肌輕度萎縮。且據原審先後2 次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分別以(96)長庚院法字第0363號函及(98)長庚院法字0573號函回覆之內容載有,「依上訴人之病情評估,應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及「…。依上訴人病情評估,因施行手術治療後,仍殘存雙手麻、無力等症狀,故恐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等語,可知上訴人業已喪失原所從事工作之工作能力無訛。從而,原審判決徒以臺大醫院上開函文逕認上訴人自94年10月4 日起,並未因系爭病症而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況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保全人員劉振良於原審證述:「(聲請人受傷後調整為何工作內容?)後來調整為搖絨輥(即輪輥)及掃地的工作,這二個工作不是同時進行,但是何者先何者後為我忘記了」、「(搖輪輥的工作內容?)車台上會有絨輥,聲請人必須把絨輥放到絨輥機裡,在清潔完後再把絨輥拿出來。」、「(清潔進行中是否需要用到手部的任何動作?)要的。必須要用手重複的抓放絨棍。」、「(一天需要挪取絨輥的工作量為何?)一台機器有500 絨輥,聲請人一天要清潔13台左右的機器。」等語,顯見上訴人於罹患系爭病症復職後,仍遭被上訴人安排從事搖輪輥的工作,並具有相當的工作量,並非僅給予靜態性之文書作業或小型工作使用之工作內容,而上開搖輪棍的工作,係每日的工作時間皆需要用到手部腕部,業如前述,故對於手部患有系爭病症之上訴人而言,此工作自當無法負荷。揆前揭勞工委員會函釋、判決意旨及本院在
100 年6 月29日偕同兩造到現場,勘驗廠區工作環境、指示現場搖輪輥之工作人員示範搖輪輥之工作內容,查知上開工作係工作人員以重覆性地以兩手在紡紗機上各抓取2個輪輥、放置在刷輪輥機機檯上刷除棉屑完畢後,再以手抓取已刷好之輪輥放回在紗輪機台上,一直持續性地以手部抓取、放置之動作且因須移動刷輪輥機,尚而須以手推、托、拉刷輪輥機前進與臺大醫院就本院函詢上訴人是否無法勝任搖輪輥工作乙事,經該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00905144號函覆其鑑定意見:「依據醫理及法院所提供之輪輥證物、工作內容照片,其手部握持處狹窄且力臂不長,抓握不易,故推估應需一定程度以上之腕部出力方能執行搖輪棍作業。另抓取輪棍置入刷輪棍機進行清理及以推拉方式操作刷輪棍機,亦須頻繁之手部操作,故黎女士應無法勝任搖輪棍之工作內容。」等情。足證上訴人雙手手腕之狀況,應已無法負擔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即搖輪棍之工作,是本件上訴人應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之適用無疑。則原審徒以上訴人仍可執行靜態工作,未審查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內容,遽認上訴人在醫療中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而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系爭病症,並非從事細紗保全喀車員之清洗工作所致,應係糖尿病所併發。惟參以長庚醫院(96)長庚院法字第0687號函及臺大醫院校附醫密字第0970202063號函內文所載,如「…長期因工作因素,需重複使用雙手用力,則醫學上研判應為造成手腕隧道症候群之主要因素。」、「…黎女士原本工作手部暴露高度反覆的動作,已經足夠可以達到因果關係的程度,故92年時所判定之職業相關腕隧道症候群屬合理。」等語,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 字第0950029501號函內容所陳「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屬職業疾病」等鑑定意見,均顯示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病症確屬職業傷病,係因長年於上訴人擔任喀車工作所致,是被上訴人持前揭陳詞置辯,其真實性已有存疑。況長庚醫院函尚載以「…病患因手腕神經壓迫嚴重導致雙手掌肌肉萎縮,而遺留雙手麻、無力之後遺症,雖經治療但仍無法完全治癒,依據臨床上研判,與糖尿病症應無相關。」、而臺大醫院函亦存有「…至於糖尿病,據來函所檢附資料顯示黎女士的糖化血色素於93年3 月為10.8% 、93年9 月為9.0%、94年12月為7.8% ,代表血糖於控制中,加上上述之原因,黎女士現今之雙手無力可能和其糖尿病無關。」等記載,應足認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病症與上訴人本身之糖尿病症無關。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罹系爭病症應係頸部椎間盤突出所致,並以臺大醫院97年2 月27日校附醫密字第0970202063號函之鑑定為憑。惟前揭鑑定報告均示上訴人係因工作方面需長期使用手腕致產生系爭症狀之故,是縱被上訴人所持上開函文辯稱上訴人雙手無力可能為頸部椎間盤突出所造成乙事為真,然至多僅為次要因素且僅為可能所造成,無損於上訴人確因工作方面需長期使用手腕致產生系爭症狀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令上訴人改調擔任搖輪輥工作云云。惟據前開證人劉振良於原審之證述,足證上訴人於復職後,有被安排從事搖輪輥之工作。而被上訴人所提勞保局桃園辦事處於93年2 月26日訪查上訴人同事陳金英之訪查紀錄,雖載有「…自92年10月13日至林口長庚看診休養至92年11月17日復職迄今另擔任清潔工作較輕鬆…」等記載。惟前揭訪查記錄中之陳述內容,不過僅得證明「上訴人直至93年2 月26日時,係擔任清潔工」,並不足以證明93 年2月26日後上訴人仍係擔任清潔工一職。又95年4 月25 日平鎮郵局第1201號存證信函雖為上訴人所寄發,惟其內容不過反應上訴人於手術後,實際上仍尚需休養,尚不足以證明有從事清潔工一職之謂,亦與上訴人於93年2 月26日之後是否有被指派從事「搖輪輥」之工作無涉。是被上訴人以其中之內容,辯稱兩造合意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即屬斷章取義而不可採。再者,縱認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起仍係僅從事之打掃廠區工作,惟依前揭100 年11月22日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函內容所載「以打掃器具打掃廠區之工作,若無明顯負重,應可勝任。」等語之反面推知,如打掃之工作對於上訴人「有明顯負重」者,即屬不可勝任。而據證人劉振良於原審之證述,如「(聲請人掃的內容及範圍為何?)掃地的範圍約有2,000 坪每天必須重複將2,000 坪的範圍掃乾淨,一天工作8 小時。」等語,此「上訴人在工作期間須重複打掃廠區範圍」之客觀論述及在全天長時間的廠區打掃清潔之工作,加以打掃之動作需不斷使用雙手臂以及手腕,須要患部持續長期間之使力,應認上開工作仍非屬靜態型工作,且對上訴人之手部及腕部,自有明顯負重等情。再酌以前揭存證信函,可知本件上訴人係於手術後未經充足休養即為復職等情,足認縱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起所從事之工作為打掃廠區,惟仍屬上訴人手腕無法負荷之工作,並使其病狀惡化無疑,仍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
(五)末被上訴人雖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及同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等為其論據,辯稱上訴人自勞保局所領取職業傷給付295,212 元,依法應得抵充云云。惟細觀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內容,其陳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上開抵充之金額,係作為給付上訴人不能工作時之薪資,此部份係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請求40個月之薪資補償部分,係指同款「但書」部分之規定,故二者既為全然不同之請求憑據,被上訴人援引該判決作為本件抵充抗辯之依據,即屬誤會而不可採。
(六)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病症並非因上訴人從事喀車工作所致:勞保局雖核定上訴人之系爭病症為職業病,惟據臺大醫院97年2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2063號函之鑑定內容所載,上訴人前於96年6 月7 日於該院逕行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經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之第3 至第6 頸椎之椎間盤突出和第5 及第6 頸椎間之椎間盤有造成脊髓之壓迫,故被上訴人雙手無力可能為頸部椎間盤突出所造成。可知本件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病症,並非擔任喀車工作所造成。況上訴人早於
92 年9月29日即患有糖尿病,系爭病症之產生亦有可能係因糖尿病所併發,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病症係因從事喀車工作所致,應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並未於93年2 月26日,將上訴人改調為搖輪輥之職務:見勞保局桃園辦事處93年2 月26日業務訪查紀錄所載,上訴人之同事陳金英前於訪查該時,陳述「黎君自82年2 月10日入廠工作至92年10月12日止,均擔任清洗羅拉工作,…自92年10月13日至林口長庚看診休養至92年11月17日復職迄今,另擔任清潔工作較輕鬆。…」等語,可見截至93年2 月26日為止,兩造合意之工作內容仍為打掃工作,並無變動,況前揭訪查期日,上訴人係在場見聞,且上訴人前於95年4 月25日另以平鎮郵局01201 號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載有,「…然公司卻罔顧醫生之診斷及建議,要求本人回廠工作,強制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使本人病情更加惡化,…」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將其改調為搖輪輥職務之事實。又證人劉振良雖於原審中證述上訴人曾擔任搖輪輥之工作等語,惟據其證詞內容,諸如「(聲請人受傷後調整為何工作內容?)後來調整為搖輪輥即掃地的工作,這二個工作不是同時進行,但是何者先何者後我忘記了。」、「(被上訴人是否在93年2 月24日將聲請人的工作調派為搖輪輥的工作?)時間已久我忘記了。」等語,可知其證述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於93年2 月24日以後,有變更工作內容為搖輪輥乙事甚明。況搖輪輥之工作並非重度勞動雙手之工作,被上訴人之工廠從事開工作者,尚有諸多年長或資深員工,渠等工作年資甚久,亦未見此病症,是上訴人指摘搖輪輥係屬重度勞動雙手工作,亦非實在。
(三)兩造確於92年11月17日起合意變更工作內容為打掃廠區,而打掃並無造成上訴人之系爭病症惡化之情:上訴人雖於92年9 月29日經診斷罹患系爭病症,惟於92年10月14日動手術治療後,上訴人尚曾於94年2 月2 日、同年11月29日、95年11月18日分別至長庚醫院進行神經傳導功能檢查,而上開檢查結果,亦明示上訴人之系爭病症並無惡化之情,又上訴人尚復於98年1 月3 日、同年1 月17日及同年2月12日於臺大醫院進行傷勢鑑定,而臺大醫院100 年11月22日鑑定回函,亦表示系爭病症並未有較過去惡化之事實,且評估上訴人之手部功能仍可執行靜態工作,如無明顯負重,足以勝任以打掃器具打掃廠區之工作,則顯見上訴人之系爭病症,於92年9 月29日開刀治療後,即有明顯改善,並無喪失打掃之工作能力。另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起所從事之打掃工作,其內容為打掃廠房機台間之走道,並將掉落之棉花清除乾淨,其範圍如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於99年6 月9 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檢附上訴人從事掃地工作時之工作區域平面圖影本藍色區塊所示,且亦經證人劉振良於原審證述在案,亦證上訴人主張其須每日打掃2,000 坪之區域云云,並非實在,反證上開打掃工作,應非明顯負重之工作,而屬上訴人所能勝任。
(四)另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除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補償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外,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40個月之工資。惟據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1日平鎮高雙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早於斯時請求上訴人回廠上班,並同意調換上訴人足堪勝任之工作,詎上訴人以前揭
95 年4月25日之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返回公司之意,迄今已逾6 年,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 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 號函所闡釋之意旨,應認上訴人已明示拒絕上班,且拒絕與被上訴人協商變更工作內容,應有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是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所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範適用之前提係以勞動契約有效存續為必要之見解,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工資補償。況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民事判決所揭櫫要旨,縱上訴人本件得一次請求給付40個月之工資,惟仍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所規定之要件,即⑴須醫療期間滿2 年;⑵須醫療而未能痊癒;⑶須經指定之醫院診斷;⑷須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⑸須不合於殘廢給付之標準。惟本件上訴人究否合乎標準?是否持續治療?是否經醫療而未能痊癒?治療期間為何?有無符合同條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上訴人之說明之均付之闕如,再參酌臺大醫院100 年11月22日之上開鑑定函,可見上訴人主張一次性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主張,於法實有未合。
(五)再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前段復有明定。
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所採之見解,可知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法均得以抵充。故上訴人因系爭病症而自勞保局所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共計295,212 元,自當予以抵充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自82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細紗保全喀車員之工作,原工作內容為拆解皮圈,重複拆250 個,拆後需
2 人清洗羅拉(紡織軸,形狀為圓柱形),一天清洗2 台,一台洗約1 小時,再來4 人抬100 公斤羅拉自1 公尺高台至地面,換皮圈清潔上皮圈架,手握清潔槍清理棉花後再將羅拉抬回原位,掛回皮圈,將羅拉加油整理,屬重複性使用雙手及使用甲苯從事清洗工作,上訴人於92年9 月29日因雙手麻痛至醫院就診,發現罹患系爭病症,於92年
9 月29日開始接受治療,並於92年10月14日接受手術,開始向被上訴人公司請病假至92年11月19日。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銷假上班,並變更工作內容為於被上訴人公司內從事清掃廠房之工作,被上訴人工廠內部尚有「搖輪輥之職務」,職務範圍如下:輪輥是紡紗機上之組件,每2 紗搭配一個輪輥,功能在於清除紡紗機運作中產生出的棉屑、線頭,作業流程為:將輪輥從紡紗機上取下,放進刷輪輥的機器裡除去棉屑或線頭,後再取回輪輥放回紡紗機上,每清潔1 台紡紗機的輪輥後,必須將刷輪輥的機器以鐵刷乾拭,去除棉屑之殘留物,之後尚須將電源線之插頭隨作業位置變動,反覆拉電源線及收電源線之工作。上訴人之雙手腕肌肉疼痛發作後,乃自93年4 月8 日開始請假未上班迄今,期間被上訴人曾於95年4 月21日以平鎮高雙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陳以,「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你應於接到此通知函後3 日內回廠上班,調換你能勝任之工作,在3 日內回廠報到上班者責任自行負責。」等語。
(二)勞保局93年5 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310098110 號函對於被上訴人申請審議案事件書表示以,「經本局派員訪查其工作情形並洽調其就診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同意所患屬職業病,其於92年10月14日手術,手術後復原及修養約1 個月,應可恢復輕便工作。據此,本局改按職業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即92年10月3 日起核付至92年11月19日止共給付48日。、…查經本局派員訪查黎女士工作情形為:「其平日擔任現場清洗羅拉工作,自82年2 月18日入場工作至92年10月12日止,均擔任該工作,此工作係經常反覆動作,拿振動工具,雙手手腕亦需長時間出力,長時間壓迫腕部,每日工作7 小時,中午休息1 小時,均為腕部之工作。
」並洽調其就診病歷資料,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黎女士所患腕隧道症候群可能與其所述工作有因果關係,可符合職業病種類表之規定。」等語。嗣後又於95年6 月12日經勞保局以勞安3 字第0950029501號函審定為職業病,並分別以93年8 月11日及94年12月30日之核定通知書,發給上訴人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3年7 月16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共計122,640 元;以及自93年7 月17日起至94年10月1 日止之172,572 元之職業傷病給付295,21
2 元。上訴人並經長庚醫院於96年7 月4 日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併發雙手魚際肌輕度萎縮,病人已持續追蹤3 年半,但症狀仍然持續發生,宜繼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
(三)依據上訴人之職業輔導評量轉介回覆單說明與建議所載:「案主(上訴人)缺乏復工動機,造成回原職場最大阻力,案主生活可完全獨立,可自行騎乘機車,可雙手搬運和抬舉10公斤重物,而案主雙手握力和指力均為0 公斤,職評員預測案主沒有盡力表現,無法使用標準且客觀的方法測量,雙手握力應較一般稍差而指力為尚可,徒手測試及觀察發現案主兩側上臂、手肘、前臂、手腕和手部肌力與一般人相比為稍差。」、「案主原工作必須每天上午、下午各3 次將紡紗車拆下清潔,屬極重度工作(偶而抬重超過45.5公斤),目前案主雙手負重能力只能從事輕度負重工作(偶而抬重不超過9 公斤,或經長抬重不超過4.5 公斤的工作,或可持續搬運幾乎沒有重量的物體),不符合原工作職務要求。案主原職務在細部清潔的工作內容本屬輕度工作,分別輪流使用二手,工作時學習自我症狀舒緩,可預防更多累積性傷害。」。
(四)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6年11月7 日勞安3 字第0960029662號函答覆本院以,「…本案經函請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委員做第1 次書面審查,審查結果為:未達法定4 分之3 以上委員意見一致,再送請委員做第2 次書面審查,審查結果:勞工黎冬妹君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併雙手魚際肌輕度萎縮均達三分之以上委員審查意見一致認為『屬職業疾病』。本案依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已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規定,鑑定結果屬職業疾病。」。
(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是否屬職業疾病,經該院以97年02月27日校附醫密字第0970202063號函覆本院以,雖糖尿病會使神經病變後的恢復變慢,且較容易造成神經受損,惟黎女士原本工作手部暴露高度反覆的動作,已經足夠可以達到因果關係的程度,故92年時所判定之職業相關腕隧道症候群係屬合理。典型糖尿病神經病變為對稱性肢體末稍的感覺神經病變,黎女士之症狀及神經傳導檢查並非典型糖尿病神經病變之表現。黎女士於長庚之序列手部神經傳導檢查顯示正中神經之神經傳導有改善,於本院鑑定時也顯示同樣之結果,然而,96年6 月7日黎女士於本院就診時所拍攝之頸部核磁共振顯示,第3至第6 頸椎之椎間盤突出和第5 及第6 頸椎間之椎間盤有造成脊髓之壓迫,又97年1 月17日於本院鑑定時之理學檢查也發現雙手深部肌腱反射上升和陽性Hoffman sign,因此黎女士如今之雙手無力可能為頸部椎間盤突出所造成。至於糖尿病,據來函所檢附資料顯示黎女士的糖化血色素於93年3 月為10.8% ,93年9 月為9%,94年12月為7.8%,代表血糖於控制中,加上上述原因,黎女士現今之雙手無力可能和其糖尿病無關。據文獻記載,經內視鏡手術完全切開韌帶後是否還會有復發的情形仍存在許多爭議,但是病人如果在手術後有一段時間症狀改善而後又惡化時,應有相同的神經傳導惡化證據才可認定為復發。黎女士於手術後一個月回到工廠從事打掃的工作,手部重複性動作較低;而93年2 月24日後從事之搖輪輥需要推車、拉線及重複取下及裝上輪輥,屬手部重複性動作較高之工作。黎女士自述疼痛加劇而自93年4 月8 日請假迄今。然而,93年4 月14日於長庚醫院所做的手部神經傳導顯示輕度神經傳導遲緩,這和術前比較仍是有明顯進步,然尚未回復到正常值。因此未能完全排除術後仍留存輕度之雙手腕隧道症及再度暴露反覆操作工作所造成傷害之可能性。
(六)後上訴人再經臺大醫院進行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經該院以98年4 月20日校附醫密字第0980901577號函覆本院以:黎女士經勞委會職業並鑑定委員會第二次審查,判定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係長期從事清理滾軸所致之職業並。根據黎女士提供書面資料,其擔任立益紡織有限公司作業員10年8 個月,原工作包括使用菜瓜布或鋼刷刷洗滾軸上沾附殘屑,亦須與其他員工共同搬抬機具等。94年
2 月2 日、11月29日、95年11月18日至長庚醫院所做神經傳導功能檢查並未顯示其雙手腕隧道症侯群之疾病有明顯惡化之現象。98年1 月3 日、1 月17日、2 月12 日 至本院環境職業醫學部進行門診鑑定,黎女士雙手神稱傳導功能檢查亦未顯示疾病較過去之檢查有明顯惡化。手部功能評估亦顯示其手部仍應可勝任靜態型工作。、據此,經由此次門診鑑定認為黎女士手部能力應仍可執行靜態型工作,例如文書作業與小型工具使用之工作內容,因此未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
(七)臺大醫院經本審委託鑑定上訴人是否勝任搖輪輥之工作,經該院以100 年11月22日校附醫密字第1000905144號函覆以:「依據黎女士於94年2 月2 日、同年11月29日、95年11月18日於長庚醫院及95年1 月13日、97年1 月9 日、98年2 月23日於本院所做之神經傳導功能檢查結果,可知其雖有潛期延長、雙側正中神經傳導速率減緩等符合腕隧道症候群等狀況,但未顯示其疾病有明顯惡化之現象;手部功能評估亦顯示其手部仍應可勝任靜態型工作。依據醫理及法院所提供之輪輥證物、工作內容照片,其手部握持處狹窄且力臂不長,抓握不易,故推估應需一定程度以上之腕部出力方能執行搖輪輥作業。另抓取輪輥至入刷輪輥機進行清理及以推拉方式操作刷輪輥機,亦需頻繁之手部操作,故黎女士應無法勝任搖輪輥之工作內容;至於以打掃器具打掃廠區之工作,若無明顯負重,應可勝任。」等語。
(八)上訴人接受醫療支出之費用為:31,500元;上訴人未能工作之日數共計44月又26日,每日工資為730 元,每月薪資為21,900元。被上訴人自93年4 月8 日起至94年10月3日為止,仍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共計19個月。
五、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罹患系爭病症,是否為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因從事工作所致之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疏失,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致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而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故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由雇主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是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非屬損害賠償,即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倘發生之職業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該災害肇因於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雇主仍須負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經查,上訴人自82年2 月10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細紗保全喀車員之工作,原工作內容為拆解皮圈,重複拆250 個,拆後需2 人清洗羅拉(紡織軸,形狀為圓柱形),一天清洗2 台,一台洗約1 小時,再來4 人抬100 公斤羅拉自1 公尺高台至地面,換皮圈清潔上皮圈架,手握清潔槍清理棉花後再將羅拉抬回原位,掛回皮圈,將羅拉加油整理,屬重複性使用雙手及使用甲苯從事清洗工作。嗣上訴人於92年9 月29日因雙手麻痛至醫院就診,發現罹患系爭病症,而於92年9 月29日開始接受治療,及於92年10月14日接受手術,並開始向被上訴人公司請病假至92年11月19日;惟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即已銷假上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病症,究否係屬職業傷害乙節。查上訴人因罹患系爭病症後,有於92年間以系爭病症屬職業傷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而經該局派員訪查後認:「經訪該公司說明,員工黎冬妹女士平日擔任現場清洗羅拉工作,自82年2 月10日入廠工作至92年10月12日止均擔任清洗羅拉工作,此工作係經常反覆動作,拿振動工具,雙手腕亦需長時間出力,長時間壓迫腕部」等語,復就上訴人所罹患系爭病症,經送請長庚醫院審查後亦認:「雙手腕隧道症候群;病人因工作長期重覆使用雙手,可為造成以上病症原因之一,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而依勞保局特約審查委員莊弘毅醫師之審查意見:「腕隧道症候群。可能與其所述之工作有因果關係」等語,是勞保局鑑定結果認:案經本局派員訪查,上訴人工作情形並洽調上訴人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具醫理見解同意所患屬職業病等語,有勞保局桃園辦事處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98年2 月27日93保桃辦字第0417號函、93年3 月23日保給傷字第0936029311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第27~28頁)。再者,本院就上訴人所受系爭病症究否係屬職業傷害經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經該會以96年11月7 日勞安3 字第0960029662號函覆以:「…本案經函請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委員做第1 次書面審查,審查結果為:
未達法定4 分之3 以上委員意見一致,再送請委員做第2次書面審查,審查結果:勞工黎冬妹君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併雙手魚際肌輕度萎縮均達三分之以上委員審查意見一致認為『屬職業疾病』。本案依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已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規定,鑑定結果屬職業疾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75 頁)。均證上訴人所受系爭病症,係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所生,且所受傷害與業務間又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具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患系爭病症,自屬職業傷害無誤。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受有系爭病症,應係糖尿病所併發,而非從事細紗保全喀車員之清洗工作所致云云;惟查,參以長庚醫院(96)長庚院法字第0687號函:「1 、依據醫學文獻,糖尿病患因糖尿病正確有可能造成手腕隧道症候群,但如臨床上,病患平時血糖控制良好,且無其他異常,惟長期因工作因素,需重複使用雙手用力,則醫學上研判應為造成手腕隧道症候群之主要因素。2 、病患因手腕神經壓迫嚴重導致雙手掌肌肉萎縮,而遺留雙手麻、無力之後遺症,雖經治療仍無法完全治癒,依據臨床上研判,與糖尿病症應無相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及臺大醫院97年2 月27日醫校附醫秘字第0970202063號函:
「(一)雖糖尿病會使神經病變後的恢復變慢,且較容易造成神經受損,惟黎女士原本工作手部暴露高度反覆的動作,已經足夠可以達到因果關係的程度,故民國92年所判定之職業相關腕隧道症候群係屬合理。典型糖尿病神經病變為對稱性肢體末稍的感覺神經病變,黎女士之症狀及神經傳導檢查(包括97年1 月9 日於本院門診鑑定時之檢查)並非典型糖尿病神經病變之表現。(二)... 至於糖尿病,據來函所檢附資料顯示黎女士的糖化血色素於93年3月為10.8% 、93年9 月為9.0%、94年12月為7.8%,代表血糖於控制中,加上上述之原因,黎女士現今之雙手無力可能和其糖尿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均見上訴人患有系爭病症與其所患之糖尿病並無相關,又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為其單方所指述,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係屬可採。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所罹系爭病症應係頸部椎間盤突出所致,並非擔任喀車工作所造成云云;然查,參以臺大醫院97年2 月
27 日 校附醫秘字第0970202063號函:「...96 年6 月7日黎女士於本院就診時所拍攝之頸部核磁共振顯示,第三至第六頸椎之椎間盤突出和第五及第六頸椎間之椎間盤有造成脊髓之壓迫,又97年1 月17日於本院鑑定時之理學檢查也發現雙手深部肌腱反射上升和陽性Hoffman sign,因此黎女士如今之雙手無力可能為頸部椎間盤突出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該函文僅係說明上訴人雙手無力可能係因何身體狀況異常所導致,非謂系爭病症即與上訴人所從事之喀車工作並無相涉,被上訴人就此容有誤認,是其所辯,亦不足採。綜此,上訴人受有系爭病症,應屬職業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二)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病症受有在醫療中無法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40個月工資補償即879,40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上訴人受有前開職業災害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該條所謂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者,依其條文文義,應係指勞工經診斷喪失受有職業災害前所從事工作之工作能力之意。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細紗保全喀車員之工作,而其於92年9 月29日因雙手麻痛至醫院就診,發現罹患系爭病症,即於92年9 月29日開始接受治療,並於92年10月14日接受手術,直至92年11月17日始復職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罹患系爭病症後,前於92年間即已治療完畢,然就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病症之後續狀況,經本院再函詢長庚醫院,而經該院分別以96年5 月18日(96)長庚院法字第0363號函覆:「..
.96年4 月11日係最近乙次回診時,仍遺存有雙手麻、無力等現象。依其病情評估,應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 頁 )、98年7 月21日(98)長庚院法字第0573號函覆:「... 二、據病歷所載,黎女士於92年
9 月29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轉整型外科施行雙手腕隧道症候群減壓手術治療,後續持續以門診追蹤。97年1 月2日,黎女士最近乙次回診時,仍遺存有雙手麻、無力等現象。依其病情評估,因施行手術治療後,仍殘存雙手麻、無力等症狀,故恐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 頁),可見上訴人經治療完畢後,其所罹患之系爭病症至98年止尚仍無法治癒,且衡以上訴人所從事喀車工作,需大量使用雙手,雙手並須長期施力、負荷,則依上訴人所受系爭病症之傷勢以觀,應認上訴人已達喪失其受傷前所從事喀車工作之工作能力。從而上訴人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後既仍未能痊癒,並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又上訴人僅係雙手麻、無力,並非已達殘廢給付之標準,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意旨:「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等語,兩造已於92年11月17日合意變更將勞動契約內容變更為打掃工作,是該條所謂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應以上訴人能否擔任「打掃工作」為斷云云;惟查,承上所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勞工經診斷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者,其要件係以勞工有無喪失職業災害前所從事工作之工作能力以為斷,則上訴人復職後有無另行與被上訴人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自與上開要件之認定無涉。復上訴人係因從事喀車工作而受有上開職業災害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該函釋意旨,其所謂勞工於職業災害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該工作自係指發生職業災害發生期間之工作之意,而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之時既係從事喀車工作,是被上訴人遽以該函釋辯稱兩造於職業災害期間勞工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係屬「打掃工作」云云,亦難為憑採。再者,就上訴人於復職後是否僅從事「打掃工作」乙節。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保全人員劉振良於原審時證稱:「(聲請人受傷後調整為何工作內容?)後來調整為搖絨輥(即輪輥)及掃地的工作,這二個工作不是同時進行,但是何者先何者後為我忘記了」、「(搖輪輥的工作內容?)車台上會有絨輥,聲請人必須把絨輥放到絨輥機裡,在清潔完後再把絨輥拿出來。」、「(清潔進行中是否需要用到手部的任何動作?)要的。必須要用手重複的抓放絨棍。」、「(一天需要挪取絨輥的工作量為何?)一台機器有500 絨輥,聲請人一天要清潔13台左右的機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足見上訴人復職後之工作內容非僅單純從事掃地工作,尚另從事搖輪輥之工作,而就上訴人所罹患系爭病症,得否再從事搖輪輥之工作,亦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而經該院以100 年11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5144號函覆:「依據黎女士於94年2 月2 日、同年11月29日、95年
11 月18 日於長庚醫院,及95年1 月13日、97年1 月9 日、98 年2月23日於本院所作之神經傳導功能檢查結果,可知其雖有潛期延長、雙側正中神經傳導速率減緩等符合腕隧道症候群等狀況,但未顯示其疾病有明顯惡化之現象;手部功能評估亦顯示其手部仍應可勝任靜態型工作。依據醫理及法院所提供之輪輥證物、工作內容照片,其手部握持處且力臂不長,抓握不易,故推估應需一定程度以上之腕部出力方能執行搖輪輥作業。另抓取輪輥至入刷輪輥機進行清理及以推拉方式操作刷輪輥機,亦需頻繁之手部操作,故黎女士應無法勝任搖輪輥之工作內容;至於以打掃器具打掃廠區之工作,若無明顯負重,應可勝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徵上訴人因罹患系爭病症,亦已喪失從事搖輪輥工作之工作能力,是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有從事打掃工作,且上訴人未喪失從事打掃工作之工作能力,而謂其毋庸依上開規定負補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3、被上訴人復辯稱,依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21日平鎮高雙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早於斯時請求上訴人回廠上班,並同意調換上訴人足堪勝任之工作,詎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返回公司之意,迄今已逾6 年,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 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 號函釋意旨,應認上訴人已明示拒絕上班,且拒絕與被上訴人協商變更工作內容,應有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是兩造勞動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工資補償云云;然查,參以上訴人前開回覆之存證信函:「本人於民國82年至公司上班,因長期使用雙手及甲苯從事清洗工作,致使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及萎縮,於民國92年9 月29日開始治療,並因是否屬職業病之爭議,後經勞保單為專屬醫生鑑定為職業病,然公司卻罔顧醫生之診斷及建議,要求本人回廠工作,強制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使本人病情更加惡化,顯已涉及違反勞基法第5 條強制勞動之明令禁止規定。後經醫院手術,仍無明顯改善,由公司投保單位申領工資補償,第1 年7 成投保額,第2 年5 成投保額,向勞保局申領,該期間本人委託省人纖及敬仁勞工中心全權處理該項爭議;惟公司代理人答覆需2 年期滿再依診斷證明核給勞基法59條規定之法律責任,今貴公司非但未依前項規定復未依法給付工資。本人依縣政府之建議申請爭議在案,希望公司依法律規定辦理,免興訴訟,另本人保留民刑事及特別法之法律追訴權,特此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其上並未見上訴人有何拒絕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據此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云云,亦不足採。
4、綜此,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而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21,98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9,400 元(21,985元X40 個月=879,400元),自屬有據。
(三)就上訴人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主張抵充?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固得予以抵充之。查被上訴人有因前揭職業災害,而向勞保局具領92年11月20日起至93年7 月16日止之傷病給付1 萬4112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之傷病給付122,640 元,及93年7 月17日起至94年10月
1 日止之傷病給付172,572 元,共計295,212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0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領傷病給付295,21
2 元部分,應自前開補償金額中予以扣除。至上訴人雖主張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內容,係針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所示情形予以抵充,惟本件上訴人係依同款「但書」規定予以請求,二者實有不同,則被上訴人援引該判決作為本件抵充抗辯之依據,並不可採云云。然查,參以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就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自得予以抵充之,並不因勞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抑或但書規定而有差異,是上訴人遽此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經扣除前開抵充之金額,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4,188 元(879,400 元-295,212元=584,18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承上所述,上訴人係於101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而為上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請求應自101 年6 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31,500元外,應再給付584,188 元及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