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 告 戚家豪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被 告 萬事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登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舒禾被 告 盛元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友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 代理人 潘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萬事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事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被告簡登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萬事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分別為: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列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萬事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事通)與被告簡登豪應連帶給付原告267,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88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萬事通、被告簡登豪應連帶給付原告26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核此所為訴之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萬事通、簡登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8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萬事通,期間被告萬事通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經被告萬事通指派原告至被告盛元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盛元利)從事大理石搬運工作,日薪為1,050 元。惟原告於同年8 月25日搬運過程中,因右手不慎捲入輸送帶,以致受有右手第四指不完全斷指、第五指壓碎等傷害,嗣原告向被告萬事通、盛元利請求損害賠償未果,經勞資爭議調解亦未成立,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盛元利、被告呂友仁將作業交付被告萬事通、簡登豪之派遣人員執行時,實際對於原告有指揮監督之權能,但就作業場所之安全衛生事項,被告均未將勞工從事之工作環境有捲入之危害因素,於事前以書面告知,又在原告從事有發生捲入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時,被告均未實施衛生安全教育、訓練,亦未於該處所標示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復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且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防止勞工發生捲入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9條之規定,致發生原告於工作時遭機器捲入斷指之職業災害。另被告萬事通、簡登豪於原告到職時,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致原告遭遇前述職業傷害,卻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職災給付之損害。是認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按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如下述:
1、就被告4人應賠償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日起99年11月為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6,941元。
⑵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於99年8月25日受傷住院
開刀,醫囑至少須6個月之治療,扣除週休2日,算至100年2 月25日止,共133日不能工作,以原告原領工資日薪1,050 元計算,被告4 人應賠償139,650 元(1,050 ×133=139,650 )。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年齡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為18歲1 個月又27日,計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47年10個月又3 日,以48年計。又原告之傷勢經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評估鑑定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5%,復參依保險條例薪資分級表,按原告所得應屬15級,即日投保薪資為1,060 元、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則原告每月減少5%即為1,590 元、每年則為19,080元。按此,原告依霍夫曼依計算式,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73,696 元。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受傷住院共13日,生活起居均由家
人照顧,依全日照顧費用2,200元計,共28,600元(2,200×13=28,600)。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年輕即因家變需打工維生,平日亦認真
工作,但被告均未有任何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亦未作必要防護設施,致原告工作時受傷截指,終身影響工作能力,其身心受創甚鉅,痛苦不堪,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⑹綜上合計為1,658,887元(16,941+139,650+473,696+28,600+1,000,000=1,658,887)。
2、就被告萬事通、簡登豪應賠償部分: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薪資分級表應屬15級,日投保薪資為1,060 元、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又以1 年治療痊癒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萬事通公司、簡登豪給付職業傷害補償267,120 元(31,800×0.7×12=267,120 )。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三之㈢規定:派遣單位應為投保單位,為派遣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金額)。第四之㈡規定:勞動派遣關係有其特殊性,有關派遣勞工提供勞務時之就業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要派單位亦應積極辦理。且為所屬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係公法上強制之義務,基於公法上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易言之,勞工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即勞工公法上之權利,自不得隨意變更或拋棄。而被告萬事通迄未提出原告放棄勞健保之切結書,又原告當時係屬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縱其與被告萬事通間約定拋棄加入勞工保險之公法上之權利,除屬違法為無效外,依民法第78條規定,亦屬無效。
2、被告萬事通、簡登豪均未於出工前後交代工作規則,僅由公司派車將原告直接帶至出工地點,原告亦不知何人為店長。
3、被告盛元利、呂友仁在原告出工時,並無派員監督或分配工作,且無指派原告做何項特定事務(即指示原告之工作範圍),也從未講過或張貼工作時應注意事項,或教導注意安全事項。又於原告到工後,對於石材之擦拭藥水、檢查、搬運等工作均由全部派遣工共同完成,各人為哪一站並不確定,亦即被告盛元利、呂友仁所陳之作業流程,每一站原告均有做過,是被告盛元利所辯原告僅負責第三站之搬運石材工作云云,並不實在。又據與原告同在一起工作且已離職之同事即訴外人王貞麟向原告之母表示,公司對於原告從未告知應注意事項,或有宣導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亦均無勞保,且並未指派原告從事特定工作,絕非被告盛元利所辯稱係原告逾越工作崗位云云,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
4、參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告,由該機構做調查、分析、紀錄等事項,突然帶現職員工欲作證,顯不能期待其為真實陳述,足證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託之詞。
(五)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36 條、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658,88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萬事通、簡登豪應連帶給付原告267,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萬事通、簡登豪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是被告萬事通之員工,出工的時候店長已交代要確實依據各工地之規則。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天,被告盛元利公司會計除帶原告就醫,被告萬事通、盛元利亦有包紅包,況被告萬事通均有幫所有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保險費每人每月800 元皆由公司負擔,該次保險理賠2 萬多元,但原告拒絕受領。至原告主張被告萬事通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部分,實係原告不願意投保,且原告亦有簽署切結書表示要放棄勞健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盛元利、呂友仁則以:
(一)本件原告並非被告盛元利傳動輪上之現場作業人員,其僅擔任單純之搬運工作,本件職業災害發生造成原告受傷,純係原告自行逾越工作崗位所致,與被告盛元利之傳動輪作業並無因果關係。蓋有關傳動輪上之現場作業人員皆為被告盛元利原本員工,均由有經驗之現場及操作機台之人員擔任,且被告盛元利之作業程序可分三道程序,即烘烤區作業、機台作業、風乾區作業等,茲分述如下:
1、第一道烘烤區作業:此作業區係被告盛元利之員工,非人力派遣公司之人員。
2、第二道機台作業人員又分三站,即第一站人員將石材擦拭藥水後雙手夾住石材,不碰到石材正面,平放入機器滾輪中送至終點。其後第二站人員接過石材,檢視石材是否缺角或破損,予以挑選,再將正常品石材上殘留藥水,以乾淨白布擦拭至乾燥。之後再送交由第三站之搬運人員(即原告),將石材搬至風乾區疊放風乾即可,並不得越站或擅自更換工作崗位。
3、基上,原告所擔任之工作僅為第三站之搬運工作,不能靠近機台,因機台作業人員係屬於第一、二站人員,原告自始至終皆不能越過第二站人員接觸機台,是本件原告受傷,純係其個人違反作業規則所致,被告盛元利並無過失。
(二)被告盛元利就搬運人員每日之出勤皆告知作業規定,而原告係自99年8 月17日開始出工,又原告至同年8 月25 日止間,僅休息1 日,其餘皆連續上工,其非屬初次接觸,已相當熟悉其工作範圍,遂因原告未遵作業規定進行,故意越站進入機台操作區為取石材,以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其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一方,非可歸責於被告盛元利。又被告盛元利否認原告提出訴外人王貞麟之錄音譯文為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8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萬事通,經被告萬事通指派原告至被告盛元利從事大理石搬運等工作。
(二)原告日薪為1,050元。
(三)被告萬事通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四)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勞動契約書面未經承認或撤回。
(五)原告於99年8 月25日搬運過程中右手不慎捲入輸送帶,致右手第四指不完全斷指、第五指壓碎等傷害。
(六)原告向被告萬事通、盛元利請求賠償未果,經勞資爭議調解亦未成立。
(七)被告呂友仁為被告盛元利負責人、被告簡登豪為被告萬事通負責人。
(八)被告等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均未作成勞動檢查機構紀錄報告。
(九)原告經長庚醫院評估鑑定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5%。
(十)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按原告所得應屬15級,即日投保薪資為1,060 元,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
(十一)本件經本院函查原告失能為15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30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萬事通指示派遣至被告盛元利處工作,但工作期間被告竟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規,致發生原告於工作時右手不慎轉入輸送帶而生前開職業災害。又被告萬事通、簡登豪於原告工作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職災給付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係與何人成立僱傭關係?㈡原告所受上揭傷害,究否屬職業災害?被告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災補償?㈢被告
4 人應否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㈣被告萬事通應否就其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而賠償原告267,120元?被告簡登豪應否與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則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則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至3 項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8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萬事通,經被告萬事通指派原告至被告盛元利從事大理石搬運等工作,再由被告萬事通按其工作日數按日給付薪資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薪資表、員工資料表、被告萬事通聘僱人員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 、114 頁),而原告係依被告萬事通指示前往所指派地點提供勞務,工資亦係與被告萬事通議定,且為按工作天數計算支領,彼此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則原告應係與被告萬事通間具有僱傭契約關係,原告為受僱於被告萬事通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而分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第1 款所稱之「雇主」及「勞工」等情,即堪認定。
(二)原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右手捲入輸送帶,致受有右手第四指不完全斷指、第五指壓碎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究否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災補償?
1、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所謂職業災害。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是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視勞工是否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或因執行職務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以及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定。查本件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係在被告萬事通指示派遣至被告盛元利處工作時,因右手捲入輸送帶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係在工作時間並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而受傷害,當屬職業災害無誤。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4 人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補償責任等語,然參諸上開規定,其僅係針對「雇主」所課予之補償責任,則如非屬「雇主」之人,自無須依上開規定予以負責,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併對被告盛元利、簡登豪、呂友仁為前開請求,自屬無據,先予敘明。惟就被告萬事通部分,被告萬事通既與原告具「雇主」「勞工」關係,且原告亦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前揭殘廢、傷害,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萬事通為職災補償之請求,茲就各項請求金額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有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6,941元,業提出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被告萬事通經合法通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上開費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萬事通補償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6,941元,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補償部分:按原告於受傷前每日薪資1,050 元,
此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復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3 月9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220號函覆:「據病歷記載,戚君99年8 月2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右手第四指不完全斷指、第五指完全斷指及第二指撕裂傷,經手術治療後於99年9 月6 日出院;而依病患100 年2 月18日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遺有右手第四指末端關節活動度尚未完全恢復及右手握力不足情形,評估病患未來仍須復健治療以增加右手握力及第四指末端關節活動度,惟其第四指末端關節活動度若接受復健治療仍不成功,未來應需接受手術治療,惟不一定可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且因病患術後需積極復健治療,評估其受傷後至少約3 個月無法工作,如其工作內容需用到右手,則建議修養3 ~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以觀,可見原告於100 年2 月18日回診後,至少仍須3 個月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其自99年8 月25日受傷住院開刀起,至100 年2 月25日止,共133 日不能工作之不能工作補償,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萬事通補償139,650 元(1,050×133=139,650 ),為有理由。
⑶殘廢補償部分:按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其失能程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1 項及第11-61 項,失能等情為第15等級乙節,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0年4 月20日保給殘字第1001008428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4頁、第97頁),而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經治療後,其仍有勞動能力減損5 ﹪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5 月2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421號函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7 頁),而原告依保險條例薪資分級表,按原告所得屬15級,即日投保薪資為1,060 元、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並以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而共請求其自職業災害發生時至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殘廢補償共計473,696元部分,經認此部分請求被告萬事通受合法通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萬事通補償殘廢補償共計473,696元,自屬有據。
⑷另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28,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部分。經核上開請求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補償範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請求,自屬無據。
⑸綜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應
可請求被告萬事通給付共630,287 元(16,941+139,650+473,696 =630,287)之職業災害補償。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者,如不合於此項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盛元利、被告呂友仁將交付原告作業工作時,被告4 人均未將勞工從事之工作環境有捲入之危害因素,於事前以書面告知,又未實施衛生安全教育、訓練,亦未於該處所標示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復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而致發生原告於工作時右手遭機器捲入而受有上開傷害云云;惟被告盛元利、呂友仁辯稱,原告並非被告盛元利傳動輪上之現場作業人員,其僅擔任搬運工作,本件職業災害發生造成原告受傷,純係原告自行逾越工作崗位所致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事,雖有提出原告同事王貞麟與原告母親之通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然經核上開通話譯文,尚無法證明被告盛元利、呂友仁有指示原告從事傳動輪等相關作業,且依證人即前被告萬事通店長江宗原於審理中證稱:「(執行機械工作是萬事通公司委請你去執行的嗎?)萬事通公司派過去盛元利公司的人員是不會操作機器。」、「(在盛元利公司工作所有派遣人員是否都是在搬運石材?)是。」、「(行前時盛元利或萬事通公司是否會告知不可以接觸機器?)有。」、「(原告戚家豪擔任工作是屬於哪一類工作,該工作戚家豪總共從事多久?)我知道戚家豪擔任何工作,戚家豪一開始的工作性質是很單純的搬石頭工作,至於為何會接觸到機器我也不知道。」、「(戚家豪原本搬石頭工作,為何沒有執行,而是另外碰到機器,你是否瞭解?)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機器部分是盛元利公司員工自己會操作,我們的工作性質就是很簡單搬石頭,為何手會絞到機器我也很納悶,因為當時我也不在現場沒有看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證被告盛元利並未指派原告從事傳動輪等相關作業,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盛元利、呂友仁之指派工作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則難逕令被告盛元利、呂友仁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受傷之時,被告萬事通之人員及簡登豪均未在場,則被告萬事通、簡登豪係以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萬事通、簡登豪及呂友仁有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28條侵權行為之責。
(四)被告萬事通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為被告萬事通所不爭,則被告萬事通應否就其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而賠償原告267,120元?被告簡登豪應否與負連帶賠償責任?
1、經查,被告萬事通與原告間具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萬事通自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應無疑義。被告萬事通雖抗辯未投保係因原告不願投保,且原告亦有簽署切結書表示要放棄勞健保云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凡符合該條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理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保險業務,此係屬於強行規定,可解釋為強行契約法規之一種。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意旨可知,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得為其投保並有義務為之,倘僱用人未為受僱人辦理投保手續,除有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等情事外,僱用人均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傭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是不論原告是否同意放棄勞工保險之投保,依前揭說明旨趣,被告萬事通仍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再者,關於勞工違反規定,不參加保險或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亦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1條之規定課予行政罰鍰,惟其並無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對於僱主課予行政罰鍰外,並應賠付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是被告萬事通自不得依此據以免責。
2、原告主張其若在有勞保情形下,其因上開職業災害,依其日投保薪資為1,060 元、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又以1年治療痊癒計算,其得請求保險給付共計267,120 元(31,800×0.7 ×12=267,120),故就此無法取得之保險補償,請求被告萬事通賠償等語。經查,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萬事通身為原告之僱主,卻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萬事通予以賠償,自屬有據。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保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受傷後,即於當日(即99年8 月25日)入院急診治療,並於翌日再進行手術治療直至同年9 月6日方出院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則認原告於受傷之翌日起應即屬不能工作等情。復依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3 月9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220號函覆結果,原告係於100 年2 月18日最後乙次至長庚醫院回診接受治療,可見原告係於100 年2 月18日治療終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如有投保勞工保險,其得請求之補償範圍亦僅以治療期間者為限,則原告據以對被告萬事通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亦應以原告如有投保勞工保險時,其得獲有之補償以為計算。故承上所述,原告係於99年8 月26日起不能工作,並於100年2 月18日始治療終止,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99年8 月29日(即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至100 年2 月18日止,共計
5 個月又21天之未獲之薪資補償。又原告每日薪資為1,05
0 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原告投保勞保之日投保薪資為1,
060 元,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自99年8 月29日至100 年2 月18日(5 個月又21日)治療期間之傷病給付,則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計算,其得請求之傷病給付為126,882 元【其計算式:(31,800x70%x5)+ (1,060x70%x21)=126,882】。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傷病給付之損害,在126,88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3、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公司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即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被告簡登豪既為被告萬事通之負責人,此為被告簡登豪所不爭,並有被告萬事通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萬事通依法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則為員工辦理投保勞保之手續,自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環。據此,原告以被告簡登豪為負責人,對被告萬事通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保條例致原告受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簡登豪與被告萬事通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是就上揭被告萬事通應負賠償之責任範圍內,被告簡登豪亦應與被告萬事通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萬事通給付630,287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萬事通、簡登豪連帶給付126,882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萬事通、簡登豪就前開給付,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萬事通給付630,287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萬事通、簡登豪連帶給付126,88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0 年1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