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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 告 林佳平

黃麗花黃麗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魏幸雄變更為張家祝,張家祝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7,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佳平自93年9 月3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試用副機

師,離職前係擔任744 機型副機師。被告林佳平受僱前,雖已自費訓練於國外取得商用飛行執照(Commercial Pil

ot License,簡稱CPL ),惟其僅具備駕駛多引擎螺旋槳飛機之能力,仍無法駕駛噴射客機,是原告僱用被告林佳平後,即負擔費用,對其再施以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Airline Pilot Qualification training,簡稱APQ) 及AB6 機型新進轉換訓練(Initial Transition Training)。因原告有鑒於機師之訓練費用甚鉅,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安全與機隊調度,於聘僱被告林佳平時,與被告林佳平訂立聘僱契約,約定被告林佳平保證服務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之15年,且於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被告林佳平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原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

6 個月之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上開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原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按該辦法後來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後再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賠償辦法)辦理;並由被告林佳平邀同被告黃麗花、黃麗虹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林佳平於受僱後,前揭APQ 訓練及AB6 機型新進轉換

訓練完訓合格,自94年8 月11日起敘任AB6 機型副機師後,因將自95年7 月3 日起接受轉訓新機種即744 機型轉訓訓練(Transition Training ),遂於95年6 月27日再與原告簽訂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升轉訓合約),而依系爭升轉訓合約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被告林佳平另保證於被正式任用其為B747-400副機師之日起繼續服務滿3 年,且承諾於該3 年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且可歸責於其本身之原因者,同意依原告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賠償規定)賠償原告之訓練費用。故被告林佳平如未服務滿15年即離職,除須賠償初訓之訓練費用及給付違約金外,如其於任職期間再接受轉訓,自訓練合格而被任用為744 副機師起,如未服務滿3 年,須再賠償轉訓之訓練費用。此外,被告黃麗花及黃麗虹依上開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就被告林佳平如違約所需賠償訓練等費用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林佳平於97年4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自

同年5 月1 日起離職,但其離職時僅服務3 年7 月又28日,未滿15年之最低服務年限,顯已違反上開聘僱契約第2條之約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初訓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甚明。另被告林佳平離職時,距離其接受AB6機型轉換為B744機型之訓練合格,而於95年12月2 日被任用744 副機師時,僅1 年7 個多月,亦違反轉訓後所需之

3 年最低服務年限,亦應再賠償轉訓之訓練費用。為此,原告爰計算被告等應賠償之訓練費用及給付之違約金如下:

⒈初訓訓練費用:

被告林佳平係於93年9 月起接受原告所安排之APQ 訓練訓練,完訓後再自94年1 月起續接受AB6 新進轉換訓練,此二部分之訓練費用,依當時所適用之系爭賠償辦法,分別為1,006,390 元及829,059 元,合計為1,835,44

9 元(計算式:1,006,390+829,059=1,835,449 )。⒉轉訓訓練費用:

被告林佳平係於95年7 月起接受AB6 機型轉換為744 機型之訓練,依系爭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之附件,即當時所適用之系爭賠償規定之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所載,訓練費用為795,594 元,依最低服務年限

3 年之總天數及未完成天數之比例計算,實際應賠償訓練費用數額為420,684 元。

⒊違約金:

被告林佳平於離職前6 個月(96年11月至97年4 月)所應領之薪資總額為771,308元。

⒋綜上,被告林佳平應給付原告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合計為3,027,441元。

㈣原告所制定之系爭賠償辦法及賠償規定,均屬工作規則,

該等規定既已載於原告公司「華航企業資訊網」之網頁上,符合公開揭示之要求,當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對被告有拘束力。又工作規則既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有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是原告自得事先核算訓練費用金額,訂明於系爭賠償辦法及賠償規定中,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且得約定按機師已服務年資減少之賠償訓練費用比例。此觀賠償規定第6.1 條,亦規定飛航組員於簽「聘僱契約」或「升訓/ 轉訓合約」時,航務處應依擬定之該飛航組員之訓練項目資料,並以附件「航訓部各項費用一覽表」為核算基礎,計算出該飛航組員日後因可歸責其個人原因離職時應償還訓練費用之金額即明。

㈤原告無被告林佳平所稱無故將其停飛及降職減薪之情:

⒈原告係有鑒於被告林佳平於99年4 月18日之「紀律研討

會議」(Discipline Review Board,以下簡稱DRB 會議)中呈現飛行專業知識不足,始決議對其實施口試、年度考核(PC)及航路考核(Line check),且未完成考核前,暫停其空勤任務,並依「飛航組員TRB/DRB 作業辦法」第5.2.8 條規定,於其暫停空勤任務期間,比照地勤員工方式刷卡上下班,直至可恢復正常飛行任務派遣為止。故原告顯非無故將被告林佳平停飛。

⒉其次,原告僅係命被告林佳平於考核期間內,比照地勤

員工方式刷卡上下班,其仍具機師身分,而非被降為地勤人員;又依前開作業辦法第5.2.12條規定:「飛航組員如當月因TRB/DRB 停飛,空勤加給依IP-056(飛航組員加給支給規定)辦理」,而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5.2.1.3 條則明定,停飛期間仍支給基本薪,組員需至機隊辦公室報到,並按公司考勤規定出勤,執行指派工作。故機師如經技術審查會(TRB) 或紀律審查會(DRB) 決議停飛,即須至所屬機隊辦公室報到,並打卡上下班,且因未執行飛行任務,僅支給基本薪,而不能領取飛航空勤津貼及各項飛行加給。故原告亦無被告所稱減薪之情。

⒊因被告林佳平飛行專業知識不足,被告暫停其空勤任務,並命其接受口試及考驗,合法有據:

⑴按原告所定「飛航組員平時考核作業辦法」第1 條及

第5.3.3 條規定:「為建立平時考核制度,落實駕駛員平時考核要求,CP(按即檢定機師)、IP(按即教師機師)於平時飛行任務中,依飛航組員平時考核表(以下簡稱平時考核表)要求之項目,對正、副駕駛員之各項能力加以考核…」、「機隊承辦人將收到等級2 (含)以下之平時考核表呈總機師核閱,總機師可依CP、IP之建議事項予以約談或安排輔導課程」。

被告林佳平與檢定機師(CP)張自安於97年3 月24日執行CI018 任務期間,即經張自安就被告林佳平所執行該次任務,填寫平時考核表(Pilot EvaluationForm)予以考核,且於「Attitude to Other CMs 」(對其他組員之態度)及「Cockpit Rule」(駕駛艙規則)兩個項目之評分低於2 分。故原告本得依據前開考核結果,就被告林佳平安排輔導課程,合先敘明。

⑵次依原告所定「飛航組員補強訓練及考核辦法」第2

條及第5 條規定,就民航基礎知識或基本飛航能力應重新熟悉或加強之飛航組員,原告得安排該組員接受補強訓練,訓練評鑑包括第一階段「口試」及第二階段「模擬機考驗」。則因張自安於平時考核表反應被告林佳平有:(1) 桃園報到遲35分進入駕駛艙;(2)服裝儀容不佳(鬍子未刮、制服不潔、褲子不燙);

(3)on seat時椅背斜傾睡覺(經CM1 提醒位置報告後,繼續睡);(4) 執行天氣避讓未與CM1 溝通就逕行與航管申請,無CRM 觀念;(5) 與CP執勤態度都這樣,很難想像與一般CA(按指正機師)執勤態度如何等情事,經機隊於97年4 月9 日與被告林佳平面談後,因其全盤否認,原告遂於同年4 月18日召開DRB 會議。因被告林佳平於該次會議中,就與會人員所詢問每次飛行任務都會遇到之飛航至位置報告點需作何事等節,不是不知道,就是回答沒有特別要做的,顯見其飛行專業知識不足。故被告於該次會議決議由標考部

(OL)派員對其實施口試、PC(年度考核)及Linech

eck (航路考核),並於未完成考核前,暫停其空勤任務,自屬有據。

⒋原告就被告林佳平所提申訴,有受理並回覆在案:

被告林佳平於97年4 月18日紀律審查會後,雖有於同年

4 月22日提出申訴,但被告已於同年4 月24日回覆:「機隊於2008/04/22將您之申訴內容呈核,經航務處主管簽核意見為維持現行結論」。故被告林佳平稱原告對其所提出申訴,不予理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林佳平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未再提供勞務,與自請離職無異,其主張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不合法:

按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已明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林佳平於97年4 月18日(星期五)DRB 會議決議實施口試、考核及暫停空勤任務後,自同年4 月21 日(星期一)起已依前開決議至機隊報到,只不過第1 日先請病假,顯然已同意原告對其所為之暫停空勤任務並進行考核之安排,自不能事後再反悔,主張原告所為之考核決議不合法,且其亦未遭原告調職或減薪。故被告林佳平以遭到調職降薪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不合法。

則被告林佳平認原告無故將其停飛,片面降職減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因於法不合而不生效力,則其自終止勞動契約起即未再向原告提供勞務,堪認其已無繼續至原告公司上班之意,參照前開規定,自得視為自請離職之意。

㈦被告林佳平因連續曠職3 日而遭原告解僱,係屬可歸責於其本身之原因離職,仍須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

⒈按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或僅載:被告林佳平承諾保證服

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惟原告所定系爭賠償辦法第5.

5.2 條已明定:「機師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因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外籍機師之違約金依聘僱契約規定>,另應按本辦法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又系爭賠償規定第7.2 條,亦載明:「機師經簽妥聘雇契約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外籍機師之違約金依聘僱契約規定>,另應按下表依所簽訂合約年限,對照已服務年資相對應之比例賠償訓練費用,以及其他損失。」。準此,依據原告之前開規定,顯非僅限於自請離職之情形,被告始負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責甚明。此外,縱認被告林佳平非屬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所稱自請離職,惟其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自屬可歸責其之事由所致,仍構成違約離職。故原告仍得依系爭賠償辦法及系爭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

⒉被告林佳平無故連續曠職3日,經原告合法解僱:

⑴依原告所定「飛航組員休假及請假施行細則」第1.2

條及5.4.2.1 條規定,航務處自93年6 月1 日起實施休假系統上線作業請休假,96年1 月1 日起飛航組員如需臨時請假(病假、事假)且請假日數僅為一天時,由機隊助理代簽完成請假程序,組員不需另補假單。又同細則第5.4.2.2 條亦規定:「當組員請二天(含)以上病假、事假或需檢附證明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公假、陪產假、生理假、分娩假時,其程序及公文流程同前,唯組員完成後續請假手續窗口為機隊,且需於請假日起七天內辦理完成」,而機師請病假在2 日以下及事假3日 以下時之核決權責主管為機隊之主管即助理總機師。另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明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⑵被告林佳平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機隊報到後,當日先

請病假1 天,且有附證明,是其機隊助理總機師有核可該日之病假」。又被告林佳平於翌日即同年4 月22日雖有到班,但早退,次日更只有上班刷卡記錄,而未刷卡下班,依工作規則第6.1.2.2 及6.1.2.2 條規定視為曠職,原告遂依同規則第12.8.1條之規定,分別給予申誡乙次之處分。尤有甚者,被告林佳平竟又於同年4 月23日下午申請24、25及28日之事假,但未提供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適當理由,且機隊已安排其於同年4 月25日口試,其機隊主管遂未核准其所

3 日事假,經原告通知其正常上班,均置之不理,嗣後更拒絕回到原告公司上班,經原告以其無故連續曠職3 日予以合法解僱在案,是被告林佳平辯稱其依法請假,並未曠職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林佳平既係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而被解僱,顯屬因有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未達兩造間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而離職,仍符合系爭賠償辦法第5.2.2 條及系爭賠償規定第7.2 條所定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要件。

⒊是被告林佳平於97年4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後,雖因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然其未依系爭97年4 月18日之DRB 會議決議,於暫停空勤任務期間,即自同年4 月21日起比照地勤員工方式刷卡上下班,已構成連續曠職3 日,業經原告公司紀律人評會會議審議決議予以解僱在案。故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林佳平非屬自請離職,而係經原告以其無故連續曠職3 日而予以解僱。惟被告林佳平既係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須行使合法權利以終止勞動契約,顯屬可歸責其本身事由,未達最低服務年限而離職,仍符系爭賠償辦法第5.2.2 條及系爭賠償規定第7.2 條所定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要件。

㈧被告林佳平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 項係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 年者,於屆滿3 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而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並未定有僱傭期限,僅係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因服務期限屆至而消滅效果,是該聘僱契約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其非被告所稱定期契約甚明,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 項之適用。故被告林佳平稱其得於任期滿3 年後,任意終止系爭聘僱契約,無違反聘僱契約云云,於法無據。

㈨系爭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且該年限並無過長之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96年度勞上字第18號、99年度勞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㈩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所定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不須

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且被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即率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依5 年服務年限與被告實際任職期間之比例酌減違約金云云,要不足採。

原告與被告黃麗花、黃麗虹間之保證契約性質,為一般保證關係,而非人事保證:

被告林佳平違約離職,乃不履行勞動契約,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人事保證範圍,且因離職致勞動契約終止,即無違反職務上之行為可言。被告林佳平未依約履行者,係未服務滿15年即自請離職,顯非屬違反職務上之行為或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不誠實行為甚明,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其自請離職而終止,當無違反職務上之行為或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之可能,由此可證系爭聘僱契約中保證條款之性質,應非屬人事保證。況系爭聘僱契約之保證關係不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非屬人事保證。

綜上,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聘僱契約、工作規則)、民法

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即被告林佳平未依約服務滿15 年)及民法第739 條、第748 條保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7,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無故將被告林佳平停飛,片面降職減薪,被告林佳平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非自請離職:

⒈原告於99年4 月8 日召開DRB 會議,以被告林佳平於同

年3 月24日執行CI018 任務期間有遲入駕駛艙、服裝儀容不佳、睡覺…等由,不但予以申誡之懲處,並決議予以停飛,停飛期間僅支給基本薪,且自同年4 月21日起比照地勤刷卡上下班。惟被告於會議中曾強烈反駁CP張自安所為子虛烏有之指控,DRB 會議卻仍聽信張自安片面之詞,此所以被告不願於會議記錄簽名之故。況且,觀諸該次會議中所列「紀律缺失」,原告係以DRB 會議決議「執行Mar/24 2008 CI-018任務遲到35分鐘」及「違反駕駛艙規則及駕駛艙紀律規定」分別記申誡各乙次,由此可見,縱認被告確有CP張自安所稱紀律缺失,但其嚴重性實不至於對被告林佳平之專業技能產生疑慮之程度,但原告卻另羅織被告林佳平「於會場中所呈現之飛行專業知識不足」之罪名,決議「由OL派員實施口試、PC及line check」、「未完成考核前,暫停林員空勤任務」。實則,DRB 會議中只有詢問被告2 個問題幾分鐘時間,竟可以直接將被告停飛,失之草率。而被告之任用資格是經過民航局及原告認可,核諸民用航空法第25條規定: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後,方得執行業務;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45 條、第146 條及第156 條分別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並保持經民航局核准之地面學科及飛航訓練計畫,以確保每一飛航組員皆經過適合之訓練,勝任其職務。」;「各型航空器之訓練計算得分別:一、新進計畫。二、升等計畫。三、機種轉換訓練。四、定期複訓。五、恢復資格訓練。」;「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考驗程序,以確保飛航組員之技術及緊急程序之處置能力符合航空器使用人及民航局所規定之標準。」,可見原告並非循法定考核程序將被告停飛,其決議自與法不符。

⒉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即調動五原則),此有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查。雇主調動員工,變更員工之工作場所時,應斟酌員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成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原告決議將被告林佳平停飛後,並決議「林員為暫停空勤任務期間,比照地勤員工方式刷卡上班,直至可恢復正常飛行任務派遣為止。」、「停飛期間僅支基本薪」。然而,被告林佳平每月之基本薪為53,622元,飛航空勤津貼為69,342元,故原告將被告停飛(形成調任地勤人員),實質上使被告林佳平薪資驟減56% 以上,故原告將被告片面調職,與上揭法令不符,實屬違反勞動契約自明。

㈡原告實際對被告林佳平所支出之訓練費用低於其「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

依原告所列對被告林佳平之支出訓練費用憑據,APQ 訓練費實際成本為729,263 元,AB6 訓練費實際成本為811,97

2 元,B744為562,995 元,均低於原告起訴時所依據之「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故縱若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應以原告之實際成本為據,否則原告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㈢被告林佳平得依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原告以不實之事由予以被告林佳平申誡之懲處,併予以停飛及減薪,乃片面不支付薪津及違反勞動契約與法令,且令被告林佳平比照地勤刷卡上下班,藉此以羞辱被告林佳平,是被告林佳平依上揭法令自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從而被告既是依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非「自請離職」,原告請求依系爭聘僱契約、轉升訓合約請求違約金等,自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林佳平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㈣系爭聘僱契約第3 條規定被告林佳平自任用之日起15年不

自請離職,且離職後2 年內不得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機師之約定無效。觀諸原告與被告林佳平訂立系爭聘僱契約,其中第3 、4 條有關15年內不得自請離職,及違約賠償之規定,乃長期限制勞工之工作選擇權,使雇主得以不用積極改善勞動條件、環境以吸引、留任勞工,只憑一紙契約即可長期拘束勞工,並未就勞工所受限制之工作權之損失予以相對補償或代價,乃片面加重勞工之負擔及限制勞工之權限,依上揭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不得執無效之條款請求至明。況原告所制訂系爭賠償辦法以及賠償規定,雖以附表臚列訓練成本,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成本之實際支出憑據,亦未列出其計算標準、方式,故原告逕以該表所列請求,即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上開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時間過長,超

過5 年以上之限制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應屬無效。依原告所制訂系爭賠償辦法第5 條固規定:軍方機師、民間機師及公司自行培訓之美國UND 第1 至第7 期「培訓機師」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惟被告林佳平係原告民間機師,於任職於原告前已取得商用飛行執照,被告林佳平任職後即隨同正駕駛載運客貨進行實機飛行訓練,非如公司自訓機師於美國訓練期間純粹為成本支出,故在受訓期間長短、性質、成本費用有顯著差異,上開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時間過長,超過5 年以上之限制部分違反工作權,應屬無效。故縱認被告林佳平有服滿約定年限,但應以5 年為最高服務年限始屬有效約定,從而原告請求違約金亦應依5 年服務年限與被告實際任職3 年7 月又28日之比例酌減違約金,始符規定。再退步言之,原告所請求訓練費、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1 條之規定意旨,酌減至被告林佳平未履行之期間比例,始符公平。

㈥原告因裁撤AB6 機隊,為公司營運及人力需求而將被告林

佳平調職轉任B744機隊,其轉訓B744機隊之訓練費是企業主之必要成本,被告林佳平所簽升轉訓合約為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

被告林佳平於受僱之初雖受AB6 機型訓練,但依原告之公司營業方針,AB6 機隊早已計畫逐步汰除,此由原告之營業報告書,自93、94年各退租一架AB6 客機,95年汰除5架(含出售2 架及退租3 架),至96年度及全部汰除可證。由上可知,原告於令被告林佳平受AB6 機型訓練時,該機型已確定逐年汰除,而原告於95年令被告林佳平轉訓74

4 機隊時,當年AB6 機型已全數汰除,是原告係因其公司營運及人力資源之需求而令被告林佳平轉訓744 機隊,該轉訓費本屬企業經營者之成本,原告雖挾強勢雇主地位而令被告林佳平簽署升轉訓合約,該合約核屬定型化契約,仍屬無效。

㈦被告黃麗花、黃麗虹所簽保證契約為人事保證,已逾3 年而失效;況被告黃麗花、黃麗虹並未就轉訓合約而保證:

被告黃麗花、黃麗虹於系爭聘僱契約之保證約定核屬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第756 條之3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早於被告林佳平自原告離職前已失效,從而原告執已失效之人事保證契約向被告黃麗花、黃麗虹2 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尤其被告黃麗花、黃麗虹根本未就轉訓合約為保證,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該部分之訓練費尤無理由。

㈨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林佳平於93年9 月3 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擔任試

用副機師,兩造並於93年8 月29日訂立聘僱契約,由被告黃麗花、黃麗虹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聘僱被告林佳平後,對被告林佳平再施以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AirlinePilot Qualification training ,簡稱APQ )及AB6 機型新進轉換訓練(Initial Transition Training );嗣於95年7 月起接受AB6 機型轉換為744 機之訓練,並於95年

6 月27日訂立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被告林佳平於97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7年5 月1 日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第6 款之規定,以被告林佳平無故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聘僱契約、機師升訓/轉訓合約、存證信函、簽呈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26 號民事卷第8 頁至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觀諸兩造聘僱契約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被告林佳平保

證服務期間為15年,並於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被告林佳平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另依兩造訂立之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被告林佳平保證於原告正式任用其為B747-400副機師之日起繼續服務滿3 年,被告林佳平承諾換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且可歸責於被告林佳平之原因者,被告林佳平同意依原告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賠償原告之訓練費用。再查:

⒈被告辯稱:兩造上開聘僱契約內容,係長期拘束勞工,

並未就勞工所受限制之工作權之損失予以相對補償或代價,乃片面加重勞工之負擔及限制勞工之權限,應屬無效,且原告因裁撤AB6 機隊,為公司營運及人力需求而將被告林佳平調職轉任B744機隊,其轉訓B744機隊之訓練費是企業主之必要成本,被告林佳平所簽升轉訓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亦應無效。又上開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時間過長,應以5 年為合宜,逾5 年以上之限制係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應為無效等語。此據原告否認在卷,主張:上開聘僱契約所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期限亦無過長之情事等語。

⒉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

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又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勞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況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為培訓勞工,耗費相當時日,並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以資衡平,實難認服務年限之約定係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是審酌勞工所以獲得特殊技能,係因雇主對勞工技能之養成花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次查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航局檢定取得執照,續經在職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而機師本於自由意志簽訂最低服務年限條款,為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認合法有效。

⒊觀諸兩造訂立之聘僱契約僅於第2 條約定「保證服務期

間自本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5年」,亦即僅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並未約定聘僱期間,亦不能依徐任葵之提供勞務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足認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為不定期之契約。被告林佳平於93年9 月3 日受僱於原告後,原告對之施以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AirlinePilotQualifi cation training ,簡稱APQ )及AB6 機型新進轉換訓練(Initial Transition Training ),使被告林佳平能取得並繼續保有副機師資格,而被告林佳平所從事之飛航駕駛工作,必須接受訓練考取執照後,方可執行駕駛工作,且因各型航機之差異性,取得駕駛某一機型航機資格之機師,非必當然得駕駛其他機型之航機,必須另行考取執照,則被告林佳平係屬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原告勢必不能於招募新進人員後立即使其加入飛行營運行列,且原告乃大型之國際航空公司,經營航線頗為綿密,各種機型之機隊甚多,各航機之起飛又須依法配置相當之合格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等,復基於飛行安全之考慮,原告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須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給與機師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行任務,為使公司順利營運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倘任令其所僱用之機師任意離職,原告將再招考、訓練新進人員,導致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而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外,亦將造成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是原告為維持各種運送業務營運之順暢及飛航安全,自有要求機師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提供勞務之必要。

⒋再參以原告對被告林佳平實施上開訓練,實際支出之訓

練費用分別為729,263 元、811,972 元,有原告提出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費用計算表及憑證、AB6 機型新進轉換訓練計算表及憑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6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林佳平施以上開初訓訓練而支出之訓練成本非低,自有以聘僱契約約定服務年限之必要。而被告林佳平於簽約時明知其服務年限為15年仍予簽約,亦可認被告林佳平認同該年限之要求,足認上開最低服務期限15年之限制,並未超逾必要限度,被告林佳平依其自由意志簽立之系爭聘僱契約,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情形,自屬合法有效。

⒌原告因裁撤AB6 機隊,為公司營運及人力需求而將被告

林佳平調職轉任B744機隊乙節,有被告提出營業報告書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將被告林佳平調職轉任B744機隊而對被告林佳平施以轉訓訓練,此係為因應各機型之不同所為之教育訓練,對被告林佳平而言,亦係增加其駕駛B744機隊機型之技術能力,而原告就該項轉訓訓練費用實際已支出562,995 元,有原告提出744 機型轉訓訓練計算表及憑證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2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於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中約定,被告林佳平保證於原告任用其為B747-400副機師之日起繼續服務滿3 年,揆諸上開說明,尚稱合宜。此外,上開合約約定之內容,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情形,自屬合法有效。

⒍綜上,兩造上開訂立之聘僱契約、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

,就服務年限之約定(15年、3 年),係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情形,自屬合法有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佳平自97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符上開聘僱契約、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中自請離職之要件,且被告林佳平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嗣以被告林佳平無故連續曠職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係可歸責於被告林佳平之事由,依原告頒布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按該辦法後來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後再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等規定,亦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違約金等。被告予以否認,辯稱:因原告違法降職、減薪,是其於97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不符上開聘僱契約、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中自請離職之要件等語。復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觀諸兩造上開訂立之聘僱契約第2 條、第3條、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內容,載明被告林佳平承諾事項計有二項:一為服務年限約定,二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二者內容相異、目的亦有不同。前者在於約束勞工須服務一定年限,以降低人事異動、確保成本支出額度及提升生產或營運技術,後者在於保護雇主營業秘密及競爭能力,自屬各自獨立之承諾事項。是被告林佳平倘有違反上開服務年限或競業禁止約定之其中之一,即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始符契約真意,而不應拘泥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之文字內容。

⒉被告林佳平於97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時,未滿上開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之15年之服務期間,亦未滿上開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約定之3 年服務期間,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而上開存證信函乃係被告林佳平自行提出並終止勞動契約,已符上開聘僱契約、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所約定之「自請離職」之要件。

⒊查,被告林佳平與檢定機師(CP)張自安於97年3 月24

日執行CI018 任務期間,即經張自安就被告林佳平所執行該次任務,填寫平時考核表(Pilot EvaluationForm)予以考核,且於「Attitude to Other CMs 」(對其他組員之態度)及「Cockpit Rule」(駕駛艙規則)兩個項目之評分低於2 分,原告嗣依上開考核結果,,就被告林佳平安排輔導課程;被告林佳平復於97年4 月9日之飛航組員面談溝通中,就張自安上開考核表提出伊有遲到、服裝不潔不燙、執勤期間睡覺等情予以否認,原告遂依單位主管之建議,召開「紀律研討會議」(Discipline Review Board,以下簡稱DRB 會議)處理;嗣於97年4 月18日召開DRB 會議結論結果,認被告林佳平97年3 月24日之刷卡紀錄,確有遲到情事,且執行飛航任務時,違反駕駛艙規則及駕駛艙紀律規定情節輕微,分依員工工作規則12.8.1、飛航組員獎懲規定8.1.2.5,分別給予申誡乙次處分,又被告林佳平於會場中所呈現之飛行專業知識不足,由OL派員實施口試、PC及Linecheck ,未完成考核前,暫停其空勤任務,並載明倘被告林佳平不同意上開結論,可於7 個工作天內提出申訴;被告林佳平復於97年4 月22日就上開結論提出員工申訴表,原告復於97年4 月24日回覆被告林佳平之申訴,維持前開DRB 會議之結論;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平時考核表、飛航組員面談溝通紀錄表、97年4 月18日紀律審查會紀錄、員工申訴表、申訴處理回覆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3 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⒋矧以被告林佳平所任副機師之工作內容,其工作態度、

飛行專業知識,均攸關其執行勤務時全體機組、乘客之安全,自有嚴格規範、考核之必要,而原告上開就檢定機師(CP)張自安之平時考核表內容,並依被告林佳平之陳述,召開DRB 會議討論並為上開決議,核其內容,乃係就被告林佳平之平日工作表現進行考核、決議,並依其工作表現情事進行懲處、再訓練,此係原告為管理所屬勞工之必要措施,並決議被告林佳平於完成考核前暫停其空勤任務,並無不當。此外,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96年11月至97年4 月之薪資表所示(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23頁至第28頁),被告林佳平於其暫停空勤任務後,其基本薪資(53,622元)、交通津貼(1,800 元),並未減少或變更,堪認被告林佳平尚未依上開DRB 會議結論,而有變更工作條件或減少薪資之情形。被告雖稱:上開DRB 會議結論,致被告林佳平有減少領得空勤津貼之虞,實際上造成減薪之結果云云,惟依上開津貼之核發性質,乃實際執行空勤之勤務時,始有領得,而上開DRB 會議結果,僅要求被告林佳平再行考核,並於考核完成前,暫停其空勤之勤務,非謂變更其工作內容,自無被告所稱之降職、減薪之情形。是被告林佳平據此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⒌再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刷卡紀錄查詢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被告林佳平於97年4月22日即有早退情事,於97年4 月23日有上班刷卡情形,而無下班刷卡情形,於97年4 月24日、25日、28日(26日、27日為週六、日),均無到職刷卡之紀錄,且被告林佳平亦未提出依原告之工作規則已合法請假之依據,是原告依被告林佳平無故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亦屬有據。

⒍綜上,被告林佳平既於97年4 月28日依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已符上開聘僱契約、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之自請離職之要件,且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由,尚乏所據,而原告嗣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屬有理。從而,被告林佳平於上開聘僱契約、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之保證服務期間內自請離職,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林佳平賠償訓練費用、違約金等,即屬有據。

㈤依兩造上開訂立之聘僱契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被告林

佳平倘違反於保證服務期間內不自請離職之承諾,其同意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之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而上開訓練費用之賠償事項,依原告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復依兩造上開訂立之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第3 約定,倘被告林佳平違反保證服務期間不自請離職之承諾且可歸責於被告林佳平本身之原因者,被告林佳平同意依原告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賠償原告之訓練費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佳平賠償初訓之訓練費用、轉訓之訓練費用、違約金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如下:

⒈初訓訓練費用:

⑴依兩造上開聘僱契約00年0 月0 日生效時,原告有效

存在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IP-008)第5.1.1 條規定,飛航組員於簽「聘僱契約」或「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時,航務處應依擬定之該飛航組員之訓項目資料,並以附件「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為核算基處,計算出該飛航組員日後因可歸責其個人原因離職時應償還訓練費用;另依上開辦法第5.5.2 條之規定,機師未滿服務年限自請離職者且因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應按本辦法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復依上開辦法附件之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規定,原告對被告林佳平施之初訓(即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AirlinePil

ot Qualification training ,簡稱APQ )及AB6 機型新進轉換訓練(Initial Transition Training )之訓練費用,分別為1,006,390 元、829,059 元(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⑵被告辯稱:原告應以實際支出訓練費用,作為計算被

告林佳平應賠償上開訓練費用之依據,並應依被告林佳平實際執勤之期間,按比例折算應賠償之金額云云。惟觀諸上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之規定,既無按實際執勤期間依比例計算應賠償訓練費用之依據,是被告據此為抗辯,實屬無據。此外,原告對各飛航組員施以教育訓練,其各人、分時實際支出之金額,本不相同,為統一計算及有一定之標準,遂製作上開「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以為計算之依據,況兩造上開聘僱契約,約定應賠償訓練費用之依據,亦係約定以原告頒布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為計算基礎;此外,復依上開賠償辦法第5.1.2 條規定,上開費用一覽表原則3 年檢討1 次,原告並得因必要情形或實際狀況適時修訂之,而依原告提出其對被告林佳平實際施以初訓之訓練費用分別為729,263 元、811,972 元,業如前述,與上開費用一覽表所計算之費用,尚非差距甚大,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林佳平賠償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轉訓訓練費用:

⑴依兩造上開聘僱契約00年0 月0 日生效時,原告有效

存在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IP-008)第5.2.2 條規定,在職期間升訓或轉訓機種之機師,應於升訓或轉訓機種完訓生效日後,繼續服務滿3 年;再依第5.5.2 條後段規定,按升訓/ 轉訓合約所列訓練費用總額除以3 年期計算,求出每月應賠償之訓練費用,次以每月應償還之訓練費用與不足規定之服務年限相乘求出得數,即為應賠償升訓或轉訓機種之訓練費用總額;復依依兩造上開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00年0 月0 日生效時,原告有效存在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所附之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所規定之轉訓訓練費用為795,594 元(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21頁)。

⑵原告依上開一覽表所規定之轉訓訓練費用,並依被告

林佳平未服務滿3 年之日數比例(即1095分之579 ),計算被告林佳平應賠償之轉訓訓練費用420,684 元,核與上開規定及兩造約定之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被告復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上開辯解,與兩造約定之機師升訓/轉訓合約不符,業如前述,委無可採。

⒊違約金:

⑴原告主張:依兩造上開聘僱契約、機師升訓/ 轉訓合

約之約定,倘被告林佳平於保證服務期間自請離職,同意給付原告其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總額以為違約金賠償,而被告林佳平於離職前6 個月所領薪資總額為771,308 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佳平賠償此部分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對於被告林佳平於離職前6 個月所領之薪資總額為771,308 元一情固不爭執,惟認上開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固於上開聘僱契約、機師升訓/轉訓合約約定,倘被告林佳平違反上開契約承諾事項,願賠償原告其於離職前6 個月之薪資總額以為違約金,而該違約金之性質,乃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林佳平自請離職之原因,並參以其實際於原告任職期間已達3 年8 月,復審以被告林佳平之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林佳平給付之違約金酌減以30萬元計算,應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佳平給付違約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林佳平依兩造訂立之聘僱契約、機師升訓/ 轉

訓合約之約定,應賠償原告之訓練費用、違約金,合計為2,556,133 元。原告復主張被告黃麗花、黃麗虹為被告林佳平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林佳平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之金額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為未約定期限之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第756 條之3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早於被告林佳平自原告離職前已失效力,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黃麗花、黃麗虹,請求連帶賠償等語。原告復主張:被告黃麗花、黃麗虹所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乃係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保證契約,核非人事保證契約等語。末查:

⒈按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民法第756 條之3 第3 項固有明文。惟按「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756 條之1 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此即屬民法第739 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其保證期間尚無民法第756條之3 第3 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查,兩造於上開聘僱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林

佳平)承諾:⑴自聘僱任用之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與甲方」;於第5 條又明文約定「保證人保證乙方(即被告林佳平)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足認被告黃麗花、黃麗虹所保證者係保證被告林佳平遵守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履行」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如被告林佳平未履行時,黃麗花、黃麗虹就林佳平所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黃麗花、黃麗虹與原告約定,黃麗花、黃虹虹於原告之債務人林佳平「不履行」上開聘僱契約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故屬一般保證且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此一保證與林佳平之職務無關,非屬「因職務上之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時之「人事保證」,自無民法第

756 條之3 第3 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本件人事保證業已失其效力云云,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聘僱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黃麗花、黃麗虹,應與被告林佳平連帶負賠償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兩造聘僱契約、機師升訓/ 轉訓合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訓練費用、違約金,合計2,556,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湘鈴附表:

┌─────┬──────┬──────┬───────┬──────┐│ │被告應連帶給│被告應給付利│原告供擔保得為│被告供擔保得││ │付原告之金額│息之起算日 │假執行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之││ │ │ │ │擔保金 │├─────┼──────┼──────┼───────┼──────┤│被告林佳平│新臺幣2,556,│99年11月2日 │新臺幣86萬元 │新臺幣2,556,│├─────┤133元 ├──────┤ │133元 ││被告黃麗花│ │99年11月2日 │ │ │├─────┤ ├──────┤ │ ││被告黃麗虹│ │99年8月26日 │ │ │└─────┴──────┴──────┴───────┴──────┘說明:被告林佳平、黃麗花,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送達起訴狀

繕本時,未依合法處所送達,而寄存送達該管派出所,惟渠等2人 已於99年11月1 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出庭進行調解,應認渠等2 人於是日知悉原告起訴之內容,是應以是日之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