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梁安忠被 告 理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詹冉妹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韓曉玲訴訟代理人 梁信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17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兩造間競業禁止關係不存在。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競業禁止契約正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99年5 月28日就上開聲明第2 項部分,除確認兩造間競業禁止關係不存在外,復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簽定競業禁止合約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迄言詞辯論時被告猶抗辯原告競業禁止義務之存在,則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競業禁止義務即有爭議,原告需否遵循前開合約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原告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6年5 月3 日起至98年8 月1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期間共2 年3 個月。惟被告自97年12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未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全勤獎金1, 500元、業務津貼2,000 元,並自98年3 月,減少原告之本薪1,710 元、98年4 月至同年7 月,各減少本薪3,000 元,98年3 月未支付原告出差伊朗津貼5,000 元,98年7 月擅自扣款罰單金額850 元,98年8 月1 日至12日,積欠薪資2,516 元(積欠薪資明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是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積欠薪資合計50,076元。
㈡原告於98年7 月間,基於業務關係,駕駛被告公司之公務
車需至臺灣高鐵桃園站載接客戶,惟因現場禁止停車標示不清,致車輛被拖吊並遭罰款,被告竟於98年8 月10日剋扣850 元之薪資做為罰單賠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原告因此事於98年8 月11日上午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梁信旺之妻邱明月爭執,惟並未對其有重大侮辱行為,詎被告竟於98年8 月12日以此為由非法解僱原告,又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依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的平均薪資為43,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資遣費、20日預告工資分別為99,278元及、29,000 元,被告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曾簽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
1 份,惟被告違法解僱在先,是上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自不生效力,是上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自原告離職之日(即98年8 月12日)起失效,被告並應返還原告上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之正本;此外,原告因上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之約定,致其自98年8 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無法至同業(包裝機械業)工作,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上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78 元,就資遣費99,037元及預告
工資28,065元部分,應自98年8 月12日起,就積欠薪資部分,應分別自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兩造間競業禁止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競業禁止契約正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自96年5 月3 日至98年8 月1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11日開會後公告減薪之決議,其中每月全勤獎金1,500 元以及業務獎金2,000 元取消,該決議係經被告公司開會討論,原告亦未提出異議,對於原告自應有拘束力。是原告終止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36,500元。
㈡原告於98年7 月17日駕駛公司之公務車,因違規停車遭拖
吊及罰款,依被告公司車輛及交通費管理辦法第4 條第5款應由原告自行繳納,該次罰鍰為850 元,被告對原告扣款自有理由。詎原告於98年8 月11日因此事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梁信旺之配偶邱明月爭執辱罵,而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公司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㈢另外,兩造於97年3 月4 日簽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
依該切結書第2 條約定,離職後1 年內不得受僱於同業,又該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另外,原告據此請求50萬元,惟該切結書內容並無應由被告公司賠償之依據,故此部份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自96年5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
本薪為40,000元、全勤獎金1,500 元、業務津貼2,000 元;被告自97年12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原告全勤獎金1, 500元、業務津貼2,000 元,並自98年3 月,減少原告之本薪1,710 元、98年4 月至同年7 月,各減少本薪3,000 元,98年3 月未支付原告出差伊朗津貼5,000 元,98年7 月扣款罰單金額850 元(積欠薪資明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於98年8 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壢勞簡調字第2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積欠薪資部分,係公司開會決定後,經公告執
行,原告當時有在場,大家都有同意云云,並提出公告1紙為證(見本院上開調解卷第82頁),此為原告否認,主張:其開會當時雖有在場,但不同意減薪等語。再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97年12月11日之公告內容,說明欄第3
項記載:「97年12月起薪資架構改變:a.97年12月起,全勤獎金暫時取消,待公司業務生產量回升後再回補予員工。(仍會統計遲到、早退及休假時、日數)b.97年12月起,業務津貼及主管津貼暫時取消,待公司業務生產量回升後再恢復津貼制度。c.97年12月起,加班費暫時取消,待公司業務生產量回升後再恢復加班費制度。」等語,被告就全勤獎金部分,仍統計遲到、早退及休假時、日數,顯見其就此部分之獎金僅暫時不發給員工,而非取消全勤獎金之發放制度,且依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97年12月至98年7 月薪資表,亦就全勤獎金部分記載「另補」二字,是原告於兩造98年8 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詳如後述)後,請求被告支付未付之全勤獎金,即屬有據。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業務津貼部分,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而依據被告上開提出之公告說明第3 項第b 點之記載,業務津貼之發給制度暫時取消,惟依原告上開提出之薪資表記載,就業務津貼及98年3 月出差至伊朗之津貼5,000 元部分,亦係記載「另補」等字樣,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津貼制度,並非全面取消而不發放,從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未付之業務津貼,亦屬有理。
⒊原告主張98年3 月短少發給本薪1,710 元、98年4 月至
7 月,各月短少發給本薪3,000 元一情,亦有原告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表為據,且被告製作之薪資表,就原告短少薪資部分,均係記載「另補」等語,此外,依被告上開提出之公告內容,並未就員工本薪減少部分進行決議或公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發給薪資,為有理由。⒋原告主張其於98年7 月間,基於業務關係,駕駛被告公
司之公務車需至臺灣高鐵桃園站載接客戶,惟因現場禁止停車標示不清,致車輛被拖吊並遭罰款,被告於98年
8 月10日剋扣850 元之薪資做為罰單賠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云云,被告對於其自原告之薪資扣款85
0 元以為交通違規罰單之賠償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依據被告公司之車輛及交通費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點之規定,原告於執勤途中駕車違規被罰款,自應負責繳付一半之罰款,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此部分之費用,並無違法之情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之車輛及交通費管理辦法1 份為證(見本院上開調解卷第115 頁至第11
6 頁)。查:⑴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
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預扣,係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僱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⑵依被告公司規定之「車輛及交通費管理辦法第4 條交
通事故違規之處理規定中第5 項之規定:「公司員工於執勤途中駕車若因違規被罰款時,除因非故意情況者得向公司申請補助罰款之半數外,出於能預防而仍違規被罰者,一概自行負責,此項補助以一日一案為限,且全年累計個人補助額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超過上限者,違規人自行負責。」等語,原告駕駛被告之公務車,因違規停車被罰款,是原告違規之事實既已發生,罰款金額亦屬確定,被告以罰款金額之2 分之1 ,依上開規定自原告之薪資扣除,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理。
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支付短少
之薪資、全勤獎金、業務津貼(依每月短少之薪資3,00
0 元、全勤獎金1,500 元、業務津貼2, 000元,合計6,
500 元計算,98年8 月1 至至12日部分,被告短少發給2,516 元,計算式為:6,500 ×12/31=2,516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9,2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另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遲延利息,惟依原告所提薪資表之內容,就被告短少發給之薪資、全勤獎金、業務津貼等費部,係記載「另補」,顯見此部分費用之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未就其有催告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日起,給付未付之薪資等費用,而被告未為給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證明兩造已有約定就此部分短少給付之薪資等費用,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負遲延責任,並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給付之催告,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 月12日,負遲延責任,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㈢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給付資遣費、20日之預告工資云云;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8 月11日,對被告之家屬邱明月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是被告於98年8 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無不合等語。復查:
⒈按勞工對於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僱主、僱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邱明月證稱:98年8 月11日上班時間,原告有跟伊
講到罰單的事情,原告說為何不告知他,伊就到樓下,原告也到樓下說你們家真是不要臉到極點,什麼事情都可以作,伊就跟他說「我不想跟你講」、「我不要講了」等語,原告又說你們家永遠不會賺錢,永遠不會富,當時只有伊與原告在場,原告當時態度很凶,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上開調解卷第64頁);原告否認有說「不要臉」一詞,並稱:伊在98年8 月11日與被告總經理梁信旺之妻邱明月有口頭上之爭執,伊質問邱明月為何未經伊同意,就要扣伊之薪資,伊說你們這家公司都不守法律,法律都是你們家定的,做生意偷換零件,作客戶做一個死一個,伊的意思是做生意都是只有一次,沒有辦法做長久,並無侮辱邱明月之意;邱明月在被告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但是有處理雜物、投寄文件等語(見本院上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證人邱明月對於原告上開陳述及98年8 月11日當日有說:「法律都是你們家定的,既不照勞基法,也不照勞動合同解決爭議,給人家偷換零件,被退機,做生意做一個客戶死一個客戶,永遠富不起來。」等語,並不爭執,並稱:原告追到樓下時,然後他就說你們家不要臉,「不要臉」一詞就是那時說的等語(見本院上開調解卷第64頁、第65頁),是縱原告並未以「不要臉」一詞侮辱證人邱明月,原告上開陳述內容是否已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亦值爭議。
⒊矧以證人邱明月於被告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僅係在
被告公司負責處理雜物、投寄文件,對於被告公司員工工資發放、扣款金額,並無決定之權責,此據原告陳述明確,原告向非主管之邱明月質以薪資扣款不當,已有可議;況原告上開自陳向邱明月質問之內容,復有:「做生意做一個客戶死一個客戶,永遠富不起來」等具情緒性而非理性之字句,而被告公司為一家族事業,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證人邱明月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梁信旺之妻,原告上開對證人邱明月家族之非理性陳述,當對證人邱明月之心理有重大衝擊,而原告上開陳述之內容,已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信賴關係,衡量原告當時陳述之內容、態度,與之對話之對象即邱明月之身分、地位,原告上開陳述已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綜合一切情狀觀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無不合。
⒋綜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98年8 月12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依同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99,037元、20日之預告工資28,065元,並自98年8 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未舉證證明其依據及必要性,此外,依原告所提之離職證明書之內容(見本院上開調解卷第8 頁、第8 頁背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惟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失業給付,係指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再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符上開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在先,是兩造之競業禁止關係不
存在,被告並應返還原告上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之正本;此外,原告因上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之約定,致其自98年8 月12日起至99年8 月12日止無法至同業(包裝機械業)工作,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上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所訂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告雖據此請求50萬元,惟該切結書內容並無應由被告公司賠償之依據,故此部份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末查:
⒈原告就其於97年3 月4 日書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一
情,有卷附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1 紙為證(見本院上開調解卷第117 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觀諸卷附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第2條約定:原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受僱於同業、或競爭公司,或自行營業與被告公司競爭;第3 條約定:如有違反以上條款,原告願負刑事責任,並給付被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如被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失,原告願賠償被告公司所受一切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4條約定:若公司清算或解散,本切結書責任自動失效等內容,並參以原告自陳其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等職務,原告上開簽立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尚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而上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末,係由原告簽名於立切結書人欄,顯見該切結書之性質,係由原告簽名書立予被告,而被告於98年8 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則上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即已生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競業禁止關係不存在或不生效力,均屬無據。
⒉依上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第2 條約定,原告既有離
職後1 年內,不得受僱於同業、或競爭公司,或自行營業與被告公司競爭之約定,則原告於離職後未能於上開約定之行業就業,因此所受之損失,自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第3 條之約定內容,僅約定原告若有違反上開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者,原告需對被告負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尚無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況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無違法,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50萬元,亦屬無據。此外,原告雖請求被告交付上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正本,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依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上開條文之內容,係原告出具予被告公司,被告收執該切結書之正本,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
薪資、全勤獎金、業務津貼,合計4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欠薪年月│全勤獎金│業務津貼│本薪 │國外出差│罰單金│合計 │原告主張遲延││(民國)│ │ │ │津貼 │額 │ │利息之起息日│├────┼────┼────┼────┼────┼───┼────┼──────┤│97年12月│1,500元 │2,000元 │無 │無 │無 │3,500 元│98年1月10日 │├────┼────┼────┼────┼────┼───┼────┼──────┤│98年1 月│1,500元 │2,000元 │無 │無 │無 │3,500 元│98年2月10日 │├────┼────┼────┼────┼────┼───┼────┼──────┤│98年2 月│1,500元 │2,000元 │無 │無 │無 │3,500 元│98年3月10日 │├────┼────┼────┼────┼────┼───┼────┼──────┤│98年3 月│1,500元 │2,000元 │1,710元 │5,000 元│無 │10,210元│98年4月10日 │├────┼────┼────┼────┼────┼───┼────┼──────┤│98年4 月│1,500元 │2,000元 │3,000元 │無 │無 │6,500元 │98年5月10日 │├────┼────┼────┼────┼────┼───┼────┼──────┤│98年5 月│1,500元 │2,000元 │3,000元 │無 │無 │6,500元 │98年6月10日 │├────┼────┼────┼────┼────┼───┼────┼──────┤│98年6 月│1,500元 │2,000元 │3,000元 │無 │無 │6,500元 │98年7月10日 │├────┼────┼────┼────┼────┼───┼────┼──────┤│98年7 月│1,500元 │2,000元 │3,000元 │無 │850元 │7,350元 │98年8月10日 │├────┼────┴────┴────┴────┴───┴────┼──────┤│98年8 月│違法開除欠薪差額:2,516元 │98年8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