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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複 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原為臺灣省政府管轄

事業機構,實施精省後,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規定,臺灣省政府由地方自治法人變更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公賣局則改隸財政部,嗣立法院通過「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公賣局於民國91年7 月1 日裁撤,同日由政府提撥資本設立登記成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 條:「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及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產部國有財產局。」規定,因系爭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未列冊移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且非土地及房屋設備,亦未移轉財產部國有財產局,故於公賣局裁撤後,系爭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無指定之承接業務機關,應由其上級機關即原告承受接管。

㈡臺灣省政府前為因應公賣局業務減縮,改善經營體質,提高

營運績效,專案精簡人員以降低用人費用支出,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頒訂「臺灣省政府所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而被告原係公賣局板橋分局搬運工,於86年間自願參加專案精簡人員計畫,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後,依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於87年10月1 日(離職生效日)辦理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當時參加勞保年資尚不符合當時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給付資格要件,依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3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於86年10月30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原參加勞保,今因依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專案精簡人員計畫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得領取該保險損失補償金,請同意發給該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機構名稱)或其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向公賣局板橋分局領取補償金新台幣(下同)97萬0,650 元,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專案精簡離退人員(勞保年資合計滿15年尚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保險事項意願書、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公賣局板橋分局專案精簡評價職位人員資遣事實表、公賣局板橋分局86年9 月20日八六公板局人字第4489號函可稽。

㈢被告領取上開補償金後,再受僱於民間企業繼續投保勞工保

險,於98年5 月15日退職,並由訴外人台北縣大眾傳播業職業工會於98年5 月18日為被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其保險年資合計32年又81日(老年一次給付年資以30年計),年齡滿52歲,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請領之規定,應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850元,發給45個月,計848,250 元」,因被告退職係依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而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退補償金,勞保局無法逕由被告所申請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補償金,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併通知原告應逕向被告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有勞保局98年5 月26日保給老字第09860406340 號函、98年6 月11日保給老字第09810152600 號函可佐。

㈣綜上,被告於專案資遣離職時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

97萬650 元後,依法再參加同一勞工保險,並於退職後向勞保局申領老年給付84萬8,250 元,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被告即負有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額補償金84萬8,

250 元之義務,依被告於86年10月30日出具切結書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向指定之機構無息繳回原領補償金,原告曾委任臺灣菸酒公司代為處理向被告請求返還原領勞保補償金相關事宜,屢經臺灣菸酒公司板橋營業處函催被告繳還補償金84萬8,250 元,均因招領逾期退回,爰依切結書及其他相關法規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8,25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切結書(勞保離職人員適用)、專案精簡離退人員(勞保年資合計滿15年尚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保險事項意願書、專案精簡離退人員領取公、勞保補償金領據、公賣局板橋分局專案精簡評價職位人員資遣事實表、公賣局板橋分局86年9 月20日八六公板局人字第4489號函、勞保局98年5 月26日保給老字第09860406340 號函、98年6 月11日保給老字第09810152600 號函、臺灣菸酒公司板橋營業處98年6 月23日臺菸酒板營人字第0980002427號函、98年7月3 日臺菸酒板營人字第0980002831號函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47號卷第8頁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據上開切結書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暨離退人員保險事項意願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

98 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