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道光 律師被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以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原告是否為應為被告服勞務、是否可請領薪資,俱屬不確定,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98年3月1 日起,至原告繼續執行職務日止,按月於美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462元整,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6 月3 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98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436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3 月20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工資為50,436元,後原告於98年2 月27日雖因罹患急性胃腸炎及原告之女林芊儒罹患急性咽喉炎而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42、43頁),但業以電話告知被告公司業務組組長即證人丁○○代請病假,詎被告竟於98年2 月27日下午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4 章第19條藉故煽動罷工潮為由,公告解雇原告(見本院卷第98頁),然被告於本院99年5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承認原告未於98年2 月27日至公司上班係因家人生病,並非罷工,是被告對原告有無違反工作規則之前提事實即無從證明,更遑論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即屬不法,其終止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指稱原告於多次協調會中均未出具前揭醫院診斷證明,然查原告於98年3 月2 日曾持就醫紀錄至被告公司欲說明前揭98年2 月27日請假事由,並表明繼續欲提供勞務之意,惟遭被告拒絕,嗣原告乃申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及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協調,並於98年3月23日填寫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時,即附上前揭就醫證明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65、66頁),基此,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亦可見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規定,被告顯已受領勞務遲延,故被告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無合法事由於98年2 月27日公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即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於98年3 月2 日即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無須提供勞務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8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436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 章第19條亦規定,本公司男女員工不得有煽動工潮等不法行為。
㈡、查被告公司運輸組含原告在內計有員工7 人,且竟均於98年
2 月27日未經請假程序及缺勤,該合謀串意已形同罷工之行為意圖至為明顯,嗣經被告公司協調後,渠等均表示當天要補休,惟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7 章第31 條 規定,員工換(補)休,填寫請假單,需註明與哪一天換休,經單位主管簽核後,送至管理部始生效(見本院卷第12 7頁)。而渠等均未填寫請假單,並未完成請假手續,即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又依被告公司內部調查可知,原告於事發前1 天告知其餘員工98年2 月27日可以補休,即證原告係本次事件主謀,涉及煽動工潮等不法行為,而被告公司原業務組組長即證人丁○○亦於內部調查中表示原告係98年2 月27日中午打電話請假,並未說請病假(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再者,本件兩造發生勞資爭議時,所有協調及調解過程均僅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未要求恢復僱傭關係,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故被告並無拒絕受領之事實,也無需負受領遲延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97年3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之職,每月平均工資為50,436元,98年2 月27日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同日遭被告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 章第19條藉故煽動罷工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二廠廠長並於98年3 月2 日當面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8年4 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薪資單及銀行轉帳資料證明、平均工資試算表、公告、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案相關資料、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5 至67 頁、第70至71頁、第93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工資與原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98年2 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判斷如下: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⑴、歇業或轉讓時。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⑶、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⑴、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⑵、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⑸、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⑹、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2 月7 日及98年3 月2 日係以公告及口頭方式通知原告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自應以其於契約終止時,是否具前述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斷。被告係以原告故意煽動訴外人楊文昌等6 人假借補休名義,無事先請假而集體不上班之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業經前開公告載明(見本院卷第98頁),然而,原告主張伊係因其女罹患急性咽喉炎需人照料,而其自己則罹患急性腸胃炎故無法至上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組組長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司機。(司機的出缺勤是否須與你聯絡?)需要與我聯繫,因為我是業務組長,司機請假需要先跟我報備,我會再跟上級報備,如果是病假或臨時事件就當天打電話來,若是特休就要事前提前三天請假。(知否原告於98年2月27日是否有到公司上班,何原因?)因為前一天晚上出車很晚,接近中午時,原告有打電話來請假,說小孩子發高燒臨時請事假,我有通報公司的王經理,這是規定的流程,王經理就說知道了。(依照規定事假,是否需要證明?)不用,病假才要」、「(98年2 月27日是否有聽到司機及助手楊文昌、徐智傑、戊○○、邱晨彥說原告乙○○告訴他們若有超過工時,都可以補休?)邱晨彥說原告有打電話跟他說,若超過工時,沒有加班費,可以用補休的方式。沒有說要在某一天集體補休。(被告公司關於超過工時是否有補休制度?)有。有聽過曾協理及其他同事說過有此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顯見原告確因有事無法到公司上班,且已踐行相關之請假程序,而補休既然係被告公司既有之制度,原告告向他同仁告知此一公司制度,又無證據證明其確實與同仁串連罷工,自難認原告確如被告所指煽動工潮而違反工作規則,是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堪予採信。
㈢、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98年4 月17日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顯然已有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云云。然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惟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於98年4 月17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時,對被告為資遣費之請求,惟因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調解不成立,業經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明,縱認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有意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與被告和解,然就原告所提和解條件,兩造既未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自難以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認為原告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僱傭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五、原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50,436元部份: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而原告於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確曾於98年3 月2 日至被告公司表示繼續上班之意願而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任職到何時?)我是在原告打電話來跟我請假後,公司叫我去談話,說我不適任,當天把我資遣。(後來有無再回到公司?在何時?)有,我大約在99年3 月2日回去,因為司機都被開除,所以我們想要問明原因,我同行的原因是因為我的資遣費有問題,我也要去問。(公司方面有無人與你們接洽?)守衛不准我們進去,我們尾隨車子進去,協理就報警。(99年3 月2 日到達時,當天原告有沒有問協理被開除的原因?)有問徐自生協理,他說是因為我與司機們串通集體罷工,所以包括原告被開除,我是被資遣。(當天原告是否有準備要去上班?)有,因為原告當場說不認同被開除,覺得不合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2至134 頁),則原告在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且此種給付尚須債權人即被告之行為,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
2、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為可採,被告前開抗辯則無足取,又原告主張伊遭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前,月薪平均為50,436元,被告自98年3 月1 日起未給付薪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8年3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50,436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