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巫欽揮
黃俊翔邱奕儒江詩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 富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大衛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奕儒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二;原告巫欽揮負擔十二分之三;原告黃俊翔負擔十二分之三;原告江詩平負擔十二分之三;原告邱奕儒負擔十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奕儒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邱奕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欽揮新台幣(下同)143,608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翔142,182 元,及自9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奕儒81,726元,及自96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詩平134,633 元,及自97年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9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欽揮140,990 元,及自9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翔139,
899 元,及自9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奕儒80,520元,及自96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詩平125,719 元,及自97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復於99年10月28日具狀將第㈢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6年7月6 日」,將第㈣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7年3 月6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確有加班之情形:原告原係被告公司員工,原告巫欽揮、黃俊翔是製造課助理工程師,原告邱奕儒是品保課技術員,原告江詩平是製造課技術員,原告在受僱期間都是以做二休二輪班方式工作,在日班輪班工作時是上午
9 時上班晚上9 時8 分下班,在夜班輪班工作時則是晚上
9 時上班次日上午9 時8 分下班,故工作時間皆已超過8小時。但被告公司就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加班費。
(二)被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加班費期間之出勤工作紀錄負有提出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4
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原告之出勤工作紀錄係由被告所製作,因可證明原告在各該月份之出勤時間與日數,而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加班費至有關係,應認係被告就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被告有提出之義務。且無論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4 項,或是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皆規定雇主有保存勞工在職期間之出勤工作紀錄至勞工離職日起五年之義務,由於原告離職未滿五年,則此等文書自應至今仍為被告所保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其所主管法令所規定之出勤工作紀錄之保存期限,法院宜予尊重,但就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 、345 條之事項,則屬法院之職權。而系爭出勤工作紀錄既尚在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4 項等法律所規定之保存期限之時間範圍內,則無論此等法律之規範目的及作用為何,縱使非直接規範勞資關係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訴訟當事人就某項文書是否負有保存義務,不應該因為適用法律規定之目的及作用不同而有差別。且若有多部法令規範某種文書之保存期限,只要尚在其中一部法令所規定之保存期限內,當事人即應負有保存義務。又被告雖舉出各項實務見解辯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之規定,只有保存一年之義務云云,惟此等見解皆未考慮到9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4 項等法律明文規定,或是在該法律明文訂定以前之見解所公布修正,故無參考價值。
(三)被告所實施之做二休二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二週變形工時制度:被告辯稱其所實施之做二休二制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二週變形工時制云云,惟被告排定工作時間之方式並不合規定。被告從未說明其係如何將二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予以分配至其他工作日,且被告實施此制從未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所謂二週變形工時制度,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是「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也就是以每二週為一個週期來分配工作時數。如此排定分配後,第1 、2 週之工作日與工作時數,應該與第3 、4 週之工作日與工作時數相同。但被告所實施之做二休二制度,卻是第1 、2 週共有8 個工作日,第3 、4 週共有6 個工作日,前兩週與後兩週並不能形成一個相同的工作日週期。被告所實施之制度反而是符合同法第30條之1 所規定之將「四週內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四週變形工時制度。故被告所實施之做二休二制並非二週變形工時制度,而是屬於四週變形工時制度,但因被告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故其依法並不能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制度。
(四)被告採取之變形工時制度分配於每一工作日之時數違法,應認其就超過每日法定工時8 小時以上之工時,負有給付加班費之責任: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所稱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由於條文規定是「或」字,所以只要有符合其中一種情形就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延長工作時間。本件雖然原告每二週工作總時數沒有超過84小時,但每一個工作日之工作時間都超過
8 小時,因此雇主就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加給延時工資。
而依原證二員工手冊班別為「輪班(日)做二休二」與「輪班(夜)做二休二」之出勤時間,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之總時數12小時8 分,減去兩次用餐時間各30分、兩次休息時間各10分,則工作時間有10小時48分,原告皆願以10小時30分計算其工作時間,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於再延長2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被告既有使原告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作時間8 小時之情形,被告即應給予原告加班費。又依另案原證三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公司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業,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被告公司輪班人員所採之工時制,乃被告自訂之工時制,並非「二週變形工時制」(蓋除計算方式非以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外,且原告每日工作超過正常工時8 小時之時數亦超過2 小時),雖勞資雙方非不得就工作時間自為約定,惟其約定之工時,不得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更不利於勞工,否則約定無效,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認定每日超出法定工時之工作時間,屬「延長工時」工作。
(五)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採用變形工時制度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該條文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採用變形工時制度之雇主應經過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是被告雖辯稱在原告等人受僱前就已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制度云云。惟被告仍須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經過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方得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原告固認被告所實施者非屬二週變形工時制度,惟退步言之,被告既未能證明在實施之際有經過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仍屬未依法定程序實施,而屬不法。
(六)原告從未拋棄加班費請求權,若有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稱兩造之工作時間皆經雙方所同意,原告並無每日加班
2.5 小時之情形云云,惟原告固然認知被告之工作時間制度是做二休二、且每個工作日是如原證二被告員工手冊所示,但原告並未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因依該手冊就輪班做二休二之記載,原告確有每個工作日工作10.5小時以上之情形,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七)加班費數額之計算:參見富昕公司短給加班費計算表(第三版)。巫欽揮、黃俊翔均係請求94年9 月至96年3 月份共19個月被告應補給加班費;邱奕儒是請求95年7 月至96年6 月份共12個月被告應補給加班費;江詩平請求95年6月至97年2 月份共21個月被告應補給加班費。勞動基準法第24條是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依被證一原告薪資表所記載之本薪、職務加給、全勤獎金、輪班津貼、餐費津貼、環境津貼等,皆屬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項目。將上開工資項目合計後除以30再除以8 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而各項工資數額皆以被證一薪資表為準。另被告未提出出勤工作紀錄之月份,原告即以每小時工資額為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之規定,計算出加班2 小時應給之加班費及加班第2 小時至第2.
5 小時之加班費,即前2 小時與後0.5 小時之加班費數額。又因原告之工作型態是做二休二,所以原告原則上以每月工作十五天,每天都有加班2.5 小時之方式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如原告薪資表有未出勤扣款,而可以判斷出有休一整天假之情形,原告就在當月份十五天加班2.5 小時工作日數減去休假日數,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工作滿一年給與七日特別休假(原告受僱期間均未滿二年),故於計算時會再扣除特別休假日數。從而,將每日加班2.
5 小時應得之加班費,乘以當月「輪班日數」,即得出當月被告積欠加班費。最後加總後,原證六計算表每頁下方之合計欄,即為被告應給與之加班費數額。
(八)因被告就出勤工作紀錄與薪資明細依法有保存義務而故意不提出,請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即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如原證五計算表所示者為真實。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仍應有出勤工作紀錄才能認定加班費數額,由於原告請求加班費是因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對原告造成損害,因為該規定依同法第1 條具有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性質,故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應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為此,懇請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另由於被告就當月份工資都是在次月5 日給付,工資之給付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一併請求其等最後請求給付月份之次月五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欽揮140,990 元,及自96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翔139, 899元,及自96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奕儒80,520元,及自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詩平125,719 元,及自9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加班工作情事: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非全為做二休二輪班制人員,蓋任職期間需要員工以輪班制或正常班制工作,皆需視公司業務需要及員工能否配合而為彈性調整因應。絕無原告等人所稱任職期間皆為做二休二輪班制之情形,且任職期間長達數年之久,被告員工人數多達數百人,每月所上班別類型要以實際出勤資料為據方為正確詳實。原告所提計算表之主張,以每年2 月為例,扣除農曆年節休假豈可能有輪班15日之情形,由此可知,原告所提計算表內容,顯不足採信。
(二)本案請求加班費作為依據之出勤表保存期間為一年:原告主張員工在職期間所有之考勤資料從離職之日起保存五年。上開見解對請求工資案件除勞動基準法外,皆另引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以為解釋。為此依函查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度6 月9 日勞動2 字第0990016268號函釋內容,明確記載「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分定雇主應保存勞工之出勤工作記錄及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不同之保存年限,其規定之目的及作用本屬不同。故有關上開各項紀錄、簿卡之保存年限應以何者為準,仍應是查核事項而定」、「故本案勞工甲於96年7 月1 日自雇主A 公司離職,嗣於98年
1 月10日對前雇主A 公司起訴請求短給工資,則前雇主應保存勞工甲離職前出勤紀錄已逾上開規定之保存年限,從而逾處理該勞工在職期間之工資債權時,前雇主倘未能出具勞工甲在職期間之上開出勤紀錄者,尚不違反上開規定」。由此可知,本諸有關勞動法規之規範內容廣泛,故各該法律皆有其立法目的及適用對象之區分以為適用,司法實務在處理給付工資事件之具體案例事實,也應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完整適用,不可悖於法律適用原則片段擷取其他法規權充解釋致生各說各話之法律規範高度不確定性現象。且被告主張考勤資料自每月工作事實發生時起保存一年,並非被告主觀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或是主管機關所無法理解之法律規範,此為最基本之法律適用及歷來司法實務見解,參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0號、92年台上字第735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等。又原告另改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主張「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之規定,認被告負有提出出勤表文書之義務。惟該條規定於89年修正理由明確記載係針對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類之現代型紛爭事件以為適用,要與本案屬傳統民事僱傭關係下請求給付加班費之紛爭事件類型有別,故本案當無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而原告上開所提之論據主張,實涉及當事人是否負有一般性文書提出義務,此前衛性之見解主張,於學界討論尚有重大爭議,更遑論於司法實務案件當無可能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本案自不得無端擴張解釋成為當事人負有一般性提出義務,否則將顛覆基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三)被告所稱之做二休二輪班制(即四班二輪制),並無違反勞基法所訂之二週變形工時制:按勞委會已於92年3 月31日指定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皆可依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適用二週變形工時制。而為因應彈性工時制,勞資雙方可依工作性質及企業需求約定事業單位所採工時模型,在每工作日不超過10小時、每週總工時不超過48小時之兩項標準原則下,皆可為彈性運用方案。就此,被告所稱之10.5小時做二休二輪班制在適用上開二週變形工時制時,每週總工時數並未超過48小時,其餘僅為每工作日10小時限制,屬超過0.5 小時部分加計加班費之時數,即符合法律規定。並無所謂改論以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而以每日超過2.5 小時加計加班費之情形。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是為正常工時制。而第2 項在正常工時制外,可以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即可。該第2 項之規定即是彈性賦予勞資雙方妥適安排工作時間及休假,以兼顧勞工生活品質,及雇主經營利益,並無明文限制規定要求排定成為循環週期,否則僵化規定即喪失彈性工時之目的。
(四)原告任職期間相關加班費用業已受領完畢,並無原告所稱尚有加班費未為給付之情形:本案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皆經歷多年並非短暫,勞資雙方就勞動契約之內容,彼此早已有明確認知,期間有關雙方工作時數及加班費應如何計算之事項,於97年初調整工作事項致生勞動爭議事件以前,兩造皆全無爭執,並按月受領經雙方合意之薪資及加班費無誤。由此可知,本案系爭任職期間,並無原告所稱有任何超過雙方約定工作履行事項,而應另外加計加班費之情事。且本案原告起訴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僱傭契約之工資請求權,此為法律適用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債編各論之請求權基礎,並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巫欽揮於94年8 月3 日至96年3 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黃俊翔於94年8 月8 日至97年1 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邱奕儒於95年5 月8 日至97年2 月13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江詩平於95年5 月2 日至98年3 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07 頁)。
(二)就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所示「工資項目」欄之各項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有應給付加班費而未給付之情事,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前詞答辯云云。經查:
(一)被告公司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業,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
1、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由上開規定可知,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業,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經查,本件被告富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業別代號為2323,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8 次修訂),該代號為製造業,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未含製造業乙節,業據桃園縣政府98年
2 月13日以府勞動字第0980053234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公司為製造業,其既非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行業,不論原告工作之性質是否屬監視性、間歇性(斷續性)之工作,均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 月25日勞動2 字第0980004170號函亦同此旨)。本件原告四人之工作內容本即不屬於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況被告公司既非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業,並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則關於原告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自仍須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
3、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2 、3 、4 項之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又同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準此可知,得實施二週、四週或八週彈性工時者,僅限於「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且須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實施之。
4、本件被告公司屬製造業(理由已如前述),其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或第3 項之規定,實施2 週或8 週彈性工時,無得實施4 週彈性工時,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 月25日勞動2 字第0980004170號函。被告所屬員工依「做二休二」每日輪班人員應上班工時為10.5小時,是依其說明可知被告公司輪班人員所採之工時制,乃被告自訂之工時制,並非「二週變形工時制」(蓋除計算方式非以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外,且原告每日工作超過正常工時八小時之時數亦超過二小時),雖勞資雙方非不得就工作時間自為約定,惟其約定之工時,不得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更不利於勞工,否則約定無效,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認定每日超出法定工時之工作時間,屬「延長工時」工作。
(二)另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其出勤時間,分別為【正常班(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0800;休息時間0000-0000 ;用餐時間0000-0000 ;休息時間0000-0000 ;下班;時間1730」】、【日班(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0750;休息時間00 00-0000;用餐時間0000-0000 ;休息時間0000-000
0 ;下班;時間1730」】、【輪班(日)(做二休二),「上班時間0900,休息時間0000-0000 ,用餐時間0000-0
000 ,休息時間0000-0000 ,用餐時間0000-0000 ,下班時間2108】、【輪班(夜)(做二休二),「上班時間2100,休息時間0000-0000 ,用餐時間0000-0000 ,休息時間0000-0000 ,用餐時間0000-0000 ,下班時間0908】,此有被告之員工手冊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等如果係服正常班或者日班而有加班之情形,被告亦也已經給付加班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等主張乃係於渠等服「輪班(日)(夜)」「做二休二」之情形時,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而被告亦自認就此部分均未給付加班費,因為其認為此乃合法之變時工時,因此不需給付加班費。因此本院僅須審酌原告等服「輪班(日)(夜)「做二休二」之情形即可。
(三)原告等如果上輪班,不管日夜班之「上二休二」之情形,每天之工作時數均為10.5小時,而在10.5小時內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為被告從來均認為上揭之工作方式,係屬於正常上班時間,而係本院另案認為係屬加班之情事,原告等才提起本案,則被告自有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而未給付之情事。而被告等主張原告等均已拋棄加班費之請求,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等既然無法知悉渠等有加班之行為,如何拋棄渠等請求權,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13
0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12月3 日向被告就加班費事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當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99年1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時效業已中斷。故原告等請求自98年12月3 日起回溯5 年內之加班費,應可採信。
(五)依照被告所提出薪資表,其上有記載原告等所服之班別(詳見本院35卷第至71頁),而就薪資表之正確性,原告等亦不爭執,因此如果原告等所服係正常班或者是日班時被告即未有應給付加班費而未給付之情事。所以就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中,如果原告等係服「輪班(日)(夜)「做二休二」之情形即有加班費應給而未給之情事,如果係服正常之「正常班」「日班」者即無庸審酌。因此就原告等之出勤紀錄及保存年限既然不影響本院審酌原告等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則就其保存年限及是否有民事訴訴法第34
5 條之適用與否均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從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等人之薪資表中可知原告等人之薪資及服勞務之班表,因此就渠等服「輪班(日)(夜)「做二休二」之時間,原告邱奕儒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加班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巫欽揮、黃俊翔、江詩平所服之班表均為日班,亦即無本件雙方所爭執之「做二休二」之情事,故渠等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奕儒基於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即應結清工資,屬應付而未給付即發生遲延責任,然上開時段是否屬於加班,在兩造終止契約前均沒有發生爭執亦即雙方均沒有討論,因此被告無需負擔遲延給付之責任;故應自原告向被告聲請調解不成立(98年12月3 日)之翌日起,被告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邱奕儒本於勞基法第2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24元,及自98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邱奕儒本於勞基法第2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24元,及自98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巫欽揮、黃俊翔、江詩平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附表:
一、原告邱奕儒部分(被告提供95年7月至96年6月薪資表)。┌───┬────┬─────┬────┬────┬─────┬─────┐│年月份│工資數額│每小時工資│前2 小時│後0.5 小│加班2.5 小│積欠加班費││ │ │ │加班費 │時加班費│時工作日數│(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95.07 │31,077元│129.49元 │345.31元│107.91元│ 13 │5,892元 │├───┼────┼─────┼────┼────┼─────┼─────┤│95.08 │25,972元│108.22元 │288.59元│90.18元 │ 14 │5,303元 │├───┼────┼─────┼────┼────┼─────┼─────┤│95.09 │34,817元│145.07元 │386.85元│120.89元│ 15 │7,616元 │├───┼────┼─────┼────┼────┼─────┼─────┤│95.10 │26,447元│110.2元 │293.87元│91.83 元│ 15 │5,786元 │├───┼────┼─────┼────┼────┼─────┼─────┤│95.11 │26,447元│110.2元 │293.87元│91.83 元│ 15 │5,786元 │├───┼────┼─────┼────┼────┼─────┼─────┤│95.12 │35,375元│147.4元 │393.07元│122.83元│ 15 │7,739元 │├───┼────┼─────┼────┼────┼─────┼─────┤│96.01 │34,817元│145.07元 │386.85元│120.89元│ 15 │7,616元 │├───┼────┼─────┼────┼────┼─────┼─────┤│96.02 │27,005元│112.52元 │300.05元│93.77元 │ 15 │5,907元 │├───┼────┼─────┼────┼────┼─────┼─────┤│96.03 │34,259元│142.75元 │380.67元│118.96元│ 15 │7,494元 │├───┼────┼─────┼────┼────┼─────┼─────┤│96.04 │31,517元│131.32元 │350.19元│109.43元│ 15 │6,894元 │├───┼────┼─────┼────┼────┼─────┼─────┤│96.05 │35,097元│146.24元 │389.97元│121.87元│ 15 │7,678元 │├───┼────┼─────┼────┼────┼─────┼─────┤│96.06 │27,005元│112.52 元 │300.05元│93.77元 │ 14 │5,513元 │├───┼────┼─────┼────┼────┼─────┼─────┤│合 計│ │ │ │ │ │79,2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