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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 一協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此為被告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尚非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自民國95年4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廠

守衛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被告公司於99年4 月2 日向原告表示要將工廠守衛工作委外由訴外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強保全公司)管理,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預告於同年5 月

2 日終止勞動契約;嗣被告於99年4 月19日發出存證信函,以相同理由但提前通知於同年4 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復於99年4 月23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除發給資遣費65,941元外,並發給99年4 月1 日至23日之薪資合計15,952元。

㈡依被告出具之存證信函及離職證明書,均記載其終止勞動

契約乃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並說明「查本公司觀音工廠為強化工安業務,決定委由專業保全公司管理,台端所任守衛工作,將由保全取代。由於業務性質變更,有裁撤原守衛之必要。」等語,惟本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有「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依學說見解,係指行業類別變更,或業務內容變更而言。一般而言,係指公司之營業項目、產品種類、生產計數之變更,並不侷限於變更章程所訂之事業項目或從登記之事業範圍中之一項為另一項、生產產品的改變、生產技術的變更等項而已。除此之外,仍應符合「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被告雖稱其觀音廠為強化公安業務,從原來單純之警衛業務,擴大為包括防火、防災及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業務內容變更,且所需人員均由保全公司安排,被告原有警衛應予以裁撤,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但被告本來就有警衛業務,原告被資遣後,仍然需要警衛業務,故警衛業務性質並無變更,亦即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之規定。

⒉其次,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非

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勞動契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考量之。是以解釋勞動基準法第11條時,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係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亦即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對於新增加之防火、防災及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之業務,可由被告對原有警衛實施前開防火防災等業務之教育訓練,以培養、增進專業技能,並無須以裁減警衛人力之方式為之。被告在可以對警衛實施防火防災等教育訓練之情形下,不願為之,仍採取裁減警衛人力之手段,顯然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⒊被告又稱資遣前有詢問是否願意接受現場工作,及改由

國強保全公司優先任用等語。惟現場生產線上之生產工作,與警衛工作迥異,本非適當工作。又依被告與訴外人國強保全公司訂立之留駐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7 款固約定:「甲方因體恤現有自聘警衛人員,要求乙方若現有人員合乎保全法任用標準,需優先任用保障其工作(工作點哨不拘),乙方同意甲方要求無其他異議。」等語,惟如此一來,原告之雇主即有變更,又因工作哨點不拘而有工作地點變更之情形,未來勞動條件更差。且對警衛實施防火防災等教育訓練,遠比大幅改變其等工作性質為生產工作容易,也可穩定原告現有勞動條件,又可達成被告強化工安業務之目的。被告捨此不為,反要擔任警衛之原告改做現場工作或另尋其他雇主,顯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

⒋綜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自非適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屬有效存在。

㈢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屬存在,則被告自應給付終止契約日後

即99年4 月24日起之工資。查原告每月之薪資內容有日薪

580 元、交通津貼1,000 元、全勤1,500 元、工作獎金2,

100 元,以每月30日計之,則每月薪資為22,000元(計算式:580 ×30+1000+1500+2100=22000 )。又原告之薪資給付方式係分別在當月25日及次月10日各給付一半。

由於被告就99年4 月份工資僅給付15,952元(亦即99年4月份之薪資僅給付99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3日之部分),仍有差額6,048 元未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9年

4 月未給工資4,068 元,以及99年5 月起之工資及次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 元,及自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雖早於99年4 月2 日即以口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 款及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預告原告於99年5月2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為慎重起見,再於99年4 月19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4 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寄發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而該存證信函係於99年4 月20日到達原告住所,故應以99年4 月20日為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日。

㈡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屬業務性質變更:

按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包括業務內容的變更。被告所屬觀音工廠為強化工安業務,決定委由專業保全公司管理,而此項工安業務已由原來單純之警衛業務(只負責門禁),擴大為包括防火、防災及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等。其業務內容顯已變更,而非原有之警衛所能勝任,故本件屬業務性質之變更,無庸置疑。

⒉本件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被告所屬觀音廠之工安業務既委由專業之保全公司管理,則所需人員配備均由該保全公司安排,而被告原有之警衛(包括原告在內共4 人)自應予以裁撤,是此項業務性質之變更確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⒊本件被裁撤之原告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被告於決定裁撤原有警衛時,當即於99年4 月2 日以書面徵詢包括原告在內之4 名警衛,其中翟嵩雲表示接受資遣,不願接受轉任現場工作之安排;另葉康雖表示回現場工作,但因不適應而離職;葉海雄因病住院,另為處理。而原告則反對資遣,亦不願接受回現場工作之安排。被告除已進行上開徵詢外,並於與國強保全公司所簽訂之「留駐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7 款特別約定:「甲方因體恤現有自聘警衛人員,要求乙方若現有人員合乎保全法任用標準,需優先任用保障其工作(工作點哨不拘),乙方同意甲方要求無其他異議。」等語,但因原告無此意願而作罷。由此可證被告已為原告之工作費盡心力,終因原告不肯配合而作罷,故原告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㈢綜上所陳,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應有理由。而本件勞動契約既於99年4 月20日終止(惟原告之薪資發至4 月23日),則資遣後原告自無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故其請求被告給付99年4 月23日以後之薪資及同年5 月份以後按月之薪資,即無理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亦失所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自95年4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廠

守衛一職,每月薪資為22,000元;被告於99年4 月20日以原告所擔任之守衛一職,將自99年5 月1 日委由訴外人國強保全公司管理為由,裁撤原告所職守衛之業務部門,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並發給原告資遣費65,941元外,並發給99年4 月1 日至23日之薪資合計15,952元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由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離職證明書、被告與國強保全公司訂立之留駐服務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不符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等語,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另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第182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所營事業,包括經

營各種網類線材及有關產品之加工製造批售買賣業務等事業(詳如附表所示),於裁撤原告所職之守衛業務部門時,其所營事業並未變更,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依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留駐服務契約書第7 條約定,訴外人國強保全公司執行安全駐衛服務項目包括:人員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防盜、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及建議,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之應變處理,執行防災、防盜、防火之安全措施等事項,且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受過上開安全駐衛服務項目之相關訓練等語,是被告將其觀音廠區之安全管理,交由專業之保全公司負責執行,此屬公司經營方式之變更,造成其所屬觀音廠區之組織及人員結構性之改變,參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不符業務性質變更之規定,尚稱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觀音廠區之守衛工作,即使委外經營,

還需需要警衛之業務,且依被告與訴外人國強保全公司之留駐服務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只是增加防災的預防、安全之業務,被告可以就此部分之業務加強原告之訓練即可達其目的,且被告於僱用原告之時並未要求原告有此項專業,復未於任職期間予以訓練,被告不思此途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等語;被告辯稱:被告於決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前,已經善盡另做職務安排之努力,包含公司及與公司簽訂保全契約之公司,經於做相當之考量,只因原告拒絕被告公司之安排,所以被告不得不採取終止契約之手段,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無違背等語。復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99年4 月2 日出具之預告資遣通知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99年4月2 日通知原告及其他守衛人員,因決定由專業的保全公司承擔守衛工作,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資遣原有之守衛人員,自即日起,同意資遣人員可依法在預告期間請謀職假,嘗試轉任現場工作者,可於預告期間以謀職假方式到現場試作,同意轉任者應符合現場人員勞務方式及敘薪標準等語,而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曾轉任至現場工作任職,惟工作內容與原來的工作內容差別太大而不適應,被告無法提供適當之職務,且原告亦不同意依被告與國強保全公司訂立之留駐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

7 款:「甲方(即被告)因體恤現有自聘警衛人員,要求乙方(即國強保全公司)若現有人員合乎保全法認用標準,須優先任用保障其工作(工作點哨不拘)、乙方同意甲方要求無其他異議。」之約定,改至國強保全公司工作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綜上,被告雖將原有之守衛工作轉由訴外人國強保全公司執行,惟被告同意原有職任守衛之勞工(包含原告)轉任其他單位任職,然原告因不適應而不同意轉至其他單位任職,且經被告詢問原告同意依上開約定轉至國強保全公司任職,亦經原告拒絕,顯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 項之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尚無違反其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被告為從事附表所示事業之公司,並無負有訓練原告擔任專業守衛之責,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云云,為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於99年4 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核屬正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遲延利息(99年4 月24日至30日之工資6,048 元,及自9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99年5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被告所營事業內容

一、經營各種網類線材及有關產品之加工製造批售買賣業務。

二、有關抽線、織網機械之製造及買賣業務。

三、有關上項進出口業務。

四、汽車買賣進出口業務。

五、代理國內外廠商報價投標經銷業務。

六、(CA01050)鋼材二次加工業。

七、(CA02010)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

八、(CB01010)機械設備製造業。

九、(E901010)油漆工程業。

十、(F113010)機械批發業。

十一、(F213080)機械器具零售業。

十二、(ZZ99999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