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力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其訴之聲明雖有2 項,惟其訴訟利益同一(即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進而得請求工資之給付),應僅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經查,原告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係自民國99年4 月24日起至103 年10月28日止(即原告得退休日止),有本院中壢簡易庭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 年6月為計算基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66 萬1,31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 萬0,765 元×12月×4 年6 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5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