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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羅彩鳳

徐一興張瑋宸温立存曹子羚林美絨林素娟楊佩珊姜義忠吳雅琴徐豪德洪基元陳維鈞曾祥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 告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錚訴訟代理人 吳姵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100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各以附表三「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至14項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上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原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製造課之勞工,然被告於計算原告等人受僱期間之加班費時,僅以本薪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基礎,未將其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工資即職務加給、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伙食津貼、印刷津貼及夜班津貼等項目列入而有違法,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後,亦認定被告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僅以本薪計算,未將薪資明細所列獎金或津貼列入計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證2 )。故就被告應給付加班費數額部分,原告等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各該項目給與之合計,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並就被告有提出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月份之加班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及第39條前段規定計算;就欠缺出勤紀錄月份之加班費,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推估加班時數乘以3 分之4 計算;就欠缺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月份之加班費,則以全月受僱月份之請求加班費數額計算出每月平均數,再乘以欠缺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月份之受僱日所佔整月日數之比例。準此,原告等人所請求之加班費數額即如附表三所示。

㈡、至於原告温立存、曹子羚、林美絨、楊佩珊、吳雅琴、洪基元等6 人(下稱原告温立存等6 人)所簽署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中(下稱系爭契約書),關於拋棄一切權利義務之條款,顯失公平,應不生效力。蓋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照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契約書係被告公司一方所預定用於同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而依證人陳麗如、潘姍秀、温立存、林梅雪、白志堅、鄧孔慧及何逢有等人於99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知,原告溫立存等6 人於99年3 月12日上午分別遭被告公司派人隔離約談,而被告公司從未公佈洽談薪資時禁用行動電話之規定,卻於上開約談時強制保管原告温立存等6 人之行動電話及不准對外聯絡,並於出示系爭契約書時表示要當場決定至海外工作,或以多給2 個月工資方式資遣,否則即以法定數額強制資遣,且不斷催促當場作出選擇,造成被約談者心理壓力,甚至於約談過程中僅提及資遣事宜,全未提及有關拋棄加班費權利之事項,足見系爭契約書第3 條拋棄任何權利條款之約定,確有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者,依合意終止領據單(被證8 )可知,原告温立存等6 人於99年3 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後,還有領到特補代金及99年3 月1 日至12日之薪資,足見被告亦不認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後,即使簽約之勞工喪失所有請求權。此外,原告温立存等6 人雖額外獲得2 個月工資之離職金,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 條記載可知,該額外增加之給與係被告體恤原告温立存等6 人任職期間之辛勞,僅具有離職金之性質,與本件原告等人加班費之請求毫無關係。

㈢、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所提出之加班費計算數額及薪資內容均不爭執,惟就原告温立存等6 人因已簽署系爭契約書,則依系爭契約書第

3 條約定,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已告圓滿終了,原告温立存等6 人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名目之主張或請求,自不得為本件加班費之請求。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系爭契約書關於拋棄一切權利義務之條款顯失公平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適用對象為定型化契約,乃係銀行、保險、大眾運輸等行業,為利與不特定大眾訂立契約,故預先訂立若干契約條款,然系爭契約書乃係原告温立存等6 人有權擇是否簽署之權利,並非定型化契約,渠等更非締約上之弱勢,其中原告曹子羚甚經與證人何逢有協商後,領取較被告原欲給付金額多2個月之離職金,足見原告温立存等6 人簽署系爭契約書並無不公平之處,更無民法第247 條之1 適用。又系爭契約書因發生民法第737 條效力,故原告温立存等6 人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離職金權利,相對亦應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拋棄對被告主張除第2 條離職金之權利,此係和解契約所具法律上效力之必然結果,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温立存等6 人簽署系爭契約書後仍發給特補代金,可見被告亦認原告温立存等6 人並未喪失所有請求權云云。惟合意終止領據單(被證8 )所載明特補代金於考勤結算完畢後發放,乃係被告對原告温立存等6人簽署合意終止領據單時之承諾,蓋因被告於99年3 月12日尚未進行考勤結算,遂承諾除離職金外,特補代金亦將於考勤結算完畢後發放,而被告亦已將離職金及特補代金全數給付完畢,並不影響原告温立存等6 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即已拋棄對被告除離職金及特補代金請求權以外之權利,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㈡、再觀諸證人林梅雪、白志堅、鄧孔慧及何逢有等人證詞可知,系爭契約書意在圓滿了結被告與原告温立存等6 人間一切權利義務,自亦包含加班費在內,縱令於協商過程中未觸及加班費議題,然被告以加發較法定資遣費金額為高之離職金,目的當係圓滿完全了結與原告温立存等6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而原告温立存等6 人亦詳閱系爭契約書後始簽名,即應受此和解效力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又被告與原告溫立存等6 人協商過程中,雖有所謂保管手機一事,然此係當日所談及薪資、離職金等議題,而勞動職場上多採密薪制,故基於薪資保密目的,連同被告之協商人員亦不能攜帶手機,即會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協商,並不該當脅迫要件,況被告於協商過程中並未對原告温立存等6 人使用肢體或言語恐嚇,亦從未禁止自由離開會談辦公室,至於被告協商人員於協商當時曾表示如當日無法決定簽署系爭契約書或選擇外派越南而離開辦公室者,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等語,此乃因被告公司已裁撤日間硬貼硬生產線,符合業務緊縮事由,故依法律明文賦予之權利告知原告温立存等6 人,更難謂有何脅迫情形可言。再者,原告温立存等6 人於協商成立後,除簽署系爭契約書,更另於合意終止離職金領據單、約談紀錄表、簽收單上簽名(被證8 、9 、10),益證原告温立存等6 人確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任職於被告公司製造課期間,因被告計算加班費時,僅以本薪計算每小時工資,未將工資中包括職務加給、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伙食津貼、印刷津貼及夜班津貼等項目列入計算,故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請求數額」欄所示之加班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各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4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第17至30頁)為據,並有被告所提原告等任職期間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1至138 頁、第148 至15

8 頁)可資佐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等任職期間短付之加班費數額各如附表三「請求數額」欄所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且表示就原告羅彩鳳、徐一興、張瑋宸、林素娟、姜義忠、徐豪德、陳維鈞、曾祥瑋之請求願為給付,但否認原告温立存、曹子羚、林美絨、楊佩珊、吳雅琴、洪基元之請求有理由,辯稱温立存等6 位原告於離職前業已簽具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同意就雙方勞雇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已告圓滿終了,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温立存等6 人是否有以系爭契約書拋棄附表二所示各項加班費之意思?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渠等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有短付加班費,本應就渠等有加班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為舉證,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被告所提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以前述方式估計並計算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給付、已給付及未給付之加班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三各項所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證明渠等任職期間尚有附表三「請求數額」欄所示加班費未領取之事實,且被告既未否認原告羅彩鳳、徐一興、張瑋宸、林素娟、姜義忠、徐豪德、陳維鈞、曾祥瑋有權請求前開加班費,自應認原告羅彩鳳、徐一興、張瑋宸、林素娟、姜義忠、徐豪德、陳維鈞、曾祥瑋請求前開加班費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温立存、曹子羚、林美絨、楊佩珊、吳雅琴、洪基元等6 人業於渠等簽署之合議終止勞動契約書中表示雙方勞雇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已告圓滿終了,允諾不再對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之其他員工為任何名目之主張或請求,故渠等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加班費請求等語。然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真意,應以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查本件系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之簽署係因原告欲裁撤該公司硬貼硬部門,故計畫資遣部份員工而約談原告温立存等6 位員工後,由原告温立存等簽署,且約談過程雙方僅討論資遣相關事宜,並無提到加班費問題,亦未約定簽署該協議書之後即對於被告之加班費請求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且與原告林美絨、楊佩珊同時受約談之員工陳麗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約談陳麗如之林梅雪亦證稱,約談當日除資遣、外派外,不記得有談其他事,除系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所載事項外,未再向陳麗如說明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之事,且並未具體說明所謂「乙方不得再對甲方為任何名目之主張或請求」之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2 頁);證人潘姍秀亦證稱約談之日被告公司人員並未解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之內容,亦未表示簽署該協議書之後即不可以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與該公司員工潘姍秀、馬鈺薇、李盛隆、劉詔元、吳雅琴、劉宜澧、林淑芬、邱建銘、洪基元、賴英豪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請前開員工來說明公司硬對硬部門要裁撤,所以公司決定辦理優惠離職。一開始,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及另一份書面有記載員工在職年資及優惠離職金的計算,我有跟他們說明詳加閱讀,並唸出重要條文,我有請他們確定前開計算的領據條是否與其本人年資條件相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上記載簽署該契約書後一切權利義務已圓滿終了,乙方不得再對甲方為任何名目之主張或請求是何意?)我的認知是以後有關其他的加班費爭議、出勤爭議、紅利方面的爭議或其他種種要求,例如股票發放,全部都不能再請求。但是我當場並沒有具體說出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第185 頁)。又證人即負責約談原告温立存之被告公司人員鄧孔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說因為公司有一條生產線要撤調到海外,公司不得已,但是有提出依各優惠方案,我有說明優惠方案在合意資遣可以在一般資遣外再加兩個月薪水,並且有拿合意資遣的契約書給他看,還有1 張是合意資遣可得金額的明細」、「(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上第三條所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簽訂後乙方不得再對甲方為任何請求是何意?)是兩方的權利義務完全終止。當時並沒有說明所謂權利義務具體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 頁)。而證人即負責約談原告曹子羚之被告公司人員何逢有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曹子羚解釋硬貼硬要移到大陸,所以人員上要縮減。公司感念員工辛勞,所以有提出比法定資遣費外多兩個月的離職金。他一開始很難過,不能接受,我大約說了離職金的計算方式,包括預告工資,優渥離職金算一算大約10萬初」、「(你有無跟曹子羚說簽了此份契約書就不能領加班費?)當時沒有談到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89 頁)。是以,原告温立存、曹子羚、林美絨、楊佩珊、吳雅琴、洪基元等6 人就渠等受約談之結果簽署系爭合議終止勞動契約書,該契約書中雖載明簽署契約書後一切權利義務已圓滿終了,原告等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等語,然雙方於約談過程中既未提及任何關於加班費請求之問題,縱認系爭合議終止勞動契約書所為前開約定,有使原告原告温立存、曹子羚、林美絨、楊佩珊、吳雅琴、洪基元等拋棄渠等因勞動契約合意終止所衍生之金錢請求,然審酌前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簽定之目的及事件緣由,亦難認訂約雙方之真意在使前開原告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加班費請求,被告擷取該契約書一語,將之推解為前開原告有拋棄對被告加班費請求之真意,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加班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玲附表一┌─┬──────────────────────────────────┐│編│起訴聲明 ││號│ │├─┼──────────────────────────────────┤│1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彩鳳4830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一興6090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瑋宸23100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4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4620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5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義忠4620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6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豪德50400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7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維鈞14700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8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祥瑋39900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9 │被告應給付原告温立存4410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子羚3570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1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絨3990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12│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佩珊3570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13│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琴1050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14│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基元4620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附表二┌─┬──────────────────────────────────┐│編│更正後之聲明 ││號│ │├─┼──────────────────────────────────┤│1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彩鳳5791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一興55081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瑋宸12741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4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娟25276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5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義忠44127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6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豪德36534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7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維鈞8661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8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祥瑋24093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9 │被告應給付原告温立存28814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子羚20398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1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絨29622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12│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佩珊24655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13│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雅琴8016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14│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基元31400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 │姓名 │應領加班費 │已領加班費 │請求數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1 │羅彩鳳 │249,177.69元│191,268元 │57,910元 │57,910元 │├───┼────┼──────┼──────┼─────┼───────┤│2 │徐一興 │198,993.98元│143,913元 │55,081元 │55,081元 │├───┼────┼──────┼──────┼─────┼───────┤│3 │張瑋宸 │114,731.69元│101,991元 │12,741元 │12,741元 │├───┼────┼──────┼──────┼─────┼───────┤│4 │林素娟 │158,110.44元│132,834元 │25,276元 │25,276元 │├───┼────┼──────┼──────┼─────┼───────┤│5 │姜義忠 │269,105.62元│224,979元 │44,127元 │44,127元 │├───┼────┼──────┼──────┼─────┼───────┤│6 │徐豪德 │208,995.39元│172,461元 │36,534元 │36,534元 │├───┼────┼──────┼──────┼─────┼───────┤│7 │陳維鈞 │41,866.82元 │33,206元 │8,661元 │8,661元 │├───┼────┼──────┼──────┼─────┼───────┤│8 │曾祥瑋 │136,816.19元│112,723元 │24,093元 │24,093元 │├───┼────┼──────┼──────┼─────┼───────┤│9 │温立存 │157,348.79元│128,535元 │28,814元 │28,814元 │├───┼────┼──────┼──────┼─────┼───────┤│10 │曹子羚 │125,818.41元│105,420元 │20,398元 │20,398元 │├───┼────┼──────┼──────┼─────┼───────┤│11 │林美絨 │170,916.09元│141,294元 │29,622元 │29,622元 │├───┼────┼──────┼──────┼─────┼───────┤│12 │楊佩珊 │127,361.83元│102,707元 │24,655元 │24,655元 │├───┼────┼──────┼──────┼─────┼───────┤│13 │吳雅琴 │38,013.18元 │29,997元 │8,016元 │8,016元 │├───┼────┼──────┼──────┼─────┼───────┤│14 │洪基元 │170,912.91元│139,513元 │31,400元 │31,4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