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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謝宗勳被 告 建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榮茂訴訟代理人 蔡貫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被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原告主張:緣被告因顗覦原告資源,原告當時本已新簽合約,扣除生產等相關費用,尚於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淨利,被告即遊說原告,如願與被告合作,將原告現有訂單合約交由被告負責生產交貨,除現有淨利給予原告,惟須同意分成12期給付,如另有其他案件完成,再給予高額獎金。另原告為表誠意,並無條件提供交通工具,以利替被告創造最大利益。被告乃聘任原告擔任業務行銷及推廣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報酬10萬元,起迄日期為民國98年

1 月11日至99年1 月10日止,但自98年7 月起至99年1 月止,被告並未按時支付業務行銷及推廣報酬,共計60萬元,經原告多次聯繫要求支付,被告卻回應沒有獎金可付,孰料被告卻表示不要合作,亦明白向原告表示終止合作關係,故被告實已有違約之實。由於原告生活開銷所需,爰依兩造訂立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報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99年10月6 日民事補充狀誤載為假扣押)。

三、被告抗辯稱:被告與原告間係委任契約關係,非僱傭關係,,原告非被告員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與事實不符。

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4 號返還借款事件,該案證人張益誠於99年4 月20日之陳述書及證人99年6 月11日證詞指出,原告於98年7 月主動表明終止擔任被告公司業務行銷及推廣工作,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雙方委任契約合意終止,原告自98年7 月起即未再履行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及行銷推廣工作,原告事隔1 年突然提出要求被告給付98年7 月11日起迄99年1 月10日止之薪資,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約定以被告公司聘任原告擔任業務行銷及推廣工作,所有相關因執行業務費用自行負擔。公司每月支付報酬10萬元整及提供交通工具汽車乙部。起迄日期為98年1 月11日至99年1 月10日止,每年一簽等情,有委任契約1 紙附卷稽(下稱系爭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支付自98年7 月10日起至99年1 月10日止之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契約性質究係委任契約抑或僱傭契約?(二)系爭契約是否業於98年7 月終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報酬?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性質究係委任契約抑或僱傭契約?

1.按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1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聘任原告擔任業務行銷及推廣工作,所有相關因執行業務費用自行負擔等情,已如上述,而依該契約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受聘之工作內容係業務行銷及推廣,系爭契約對於原告如何為業務行銷及推廣之事務處理,並無應聽從被告指揮監督之約定,易言之,原告對於如何為業務行銷及推廣具有自由裁量權限,況原告既已自承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僅須創造業績即可依約受領約定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於本院亦自認係依系爭契約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應無疑義。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應屬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先予敘明。

(二)系爭契約是否業於98年7 月終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98年7 月起至99年1 月止之報酬?

1.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54

9 條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供參照)。

2.經查,證人張益誠於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當天雙方有無提到要終止被告公司委託原告擔任業務行銷及推廣的工作?)答:我有聽到原告跟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談到這句話,但是後來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問:當時原告講了之後,被告公司負責人有無同意之終止?)只是說好,但是後面有無什麼樣的書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亦於本院自承:「我只是終止不把案子交給被告公司做,並不是要終止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則受任人之主給付義務應係於委任人授權限之範圍內,依委任目的而處理事務。本件被告委任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被告之業務行銷及推廣,則原告基於業務行銷及推廣所招攬之案件,自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交由被告處理,始符合系爭委任契約訂立宗旨,參之原告自承伊當時與被告合作,係將伊現有之訂單合約,交由被告負責生產交貨一節(見本院卷第46頁),亦足以證明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係將其業務行銷推廣所招攬案件交由被告生產,洵堪認定。原告既自承於98年7 月間業已終止將案件交由被告生產等語,則其真意自應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此由上揭證人張益誠證述亦可相佐,是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應可認定。再者,原告既已於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期間期滿前終止該契約,則其主張本於系爭委任契約原可獲得之報酬因遭終止致未能獲得,而受有損害云云,揆諸上揭法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之尚未履行期間之報酬,是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支付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即98年7 月11日起至99年1 月10日止間之委任報酬,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伊係與被告約定將伊現有之訂單合約交由被告生產交貨,並由被告同意分成12期支付共計

120 萬元之淨利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文義可知,係由原告於契約履行期間擔任業務行銷及推廣工作,再由被告按月支付被告10萬元報酬之委任契約,至為明確,並非由被告以120 萬元作為原告交付手上現有合約對價之約定,被告並主張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即未再從事業務行銷及推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被告120 萬作為與原告交換合約之對價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性質係屬委任契約,且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契約終止後之報酬即屬原告不得請求支付之範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支付98年7月11日起至99年1 月10日止之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