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原告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29,734 元,應繳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
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1,68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