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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中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4年8 月16日起即受雇於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並於94年8 月25日奉派調至左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賀公司),嗣又於95年3月1 日調至被告公司工作,可由伊勞保投保明細資料未曾中斷即知,伊於此3 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詎伊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竟將每月應由雇主負擔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自伊每月工資中強行扣除百分之三,導致伊每月工資短少

657 元;又伊於每週星期假日及其他國定應休假之假日,均應被告公司要求於假日加班,然被告公司拒不按勞動基準法給付加班費;另被告公司要求伊冒用非公司員工之簽名,據以向民航局桃園國際機場航空站詐領工資,以致伊遭受航警局約談,內心惶恐不安,因而不願配合被告公司之不法行為,致於98年7 月31日被迫離職,應給付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詎料均遭拒絕,伊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轉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98年10月19日進行爭議協調,會議中被告提出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利伊申請失業給付,伊因不諳法律,誤以為可領取失業給付,略填補其損失,並經在場協調委員遊說下,與被告達成和解。然伊於協調後持被告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往就業服務站及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竟遭勞工保險局以伊已於98年8 月13日請領老年給付,不得再請領失業給付為由,駁回原告失業給付之請領,伊係基於上開重要爭點認知錯誤,始接受區區2,000 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微薄給付,放棄其餘請求達成和解,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和解之錯誤意思表示,而撤銷和解後,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工資及資遣費權利,自不受影響。伊任職於被告公司共4 年,2 個基數,平均工資為21,843元,可領取之資遣費為43,686 元(計算式:21,834元×516 =43,686元 )。

又伊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即1,314 元,每月被告自伊工資中強行扣除百分之3,即65 7元,時間自伊到職日至離職為止,共4 年,則遭被告溢扣之薪資為31,536元(計算式:657 元×12×4 =31,536元);另每年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為123 天,4 年共492天,加計伊任職第二、三、四年休假各7 天、7 天、10天,共24天均未休假,共516 假日加班,而伊假日加班每小時工資為800 元,被告應給付之假日加班費合計為823,600 元(計算式:800 元×516 =823,600 元);故計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98,822 元(計算式:43,686元+31,536元+823,600 元=898,822 元),爰分別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822 元(並同意扣除已領取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95年3 月1 日始任職於伊公司,伊公司與開立公司、左賀公司並無關係。嗣原告自行於98年7 月31日向伊公司表示家中有事等理由要求離職,經慰留不成,仍執意離職,並未強迫原告離職,此係於原告遭航警局於98年

9 月27日發文通知說明前所發生,可見與原告離職並無關係。嗣後原告遭約談即以言語威脅稱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要求伊公司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係原告所要求,至於原告請求開立之用途並非伊公司所知悉,伊公司亦於98年10月19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如和解內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當場付訖和解金額2,000 元,原告自應遵守和解內容,就有無溢扣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等權利均已拋棄,不得再行提出任何請求。至於原告先前已請領老年給付,亦為原告所明知,其因而不得再請領失業給付係法律所規定,此非屬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所為之和解,自不得主張撤銷;縱屬錯誤,原告亦有過失而不得主張撤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撤銷和解,則其既係自行離職,亦無資遣費得請求,並否認有溢扣工資、加班費之情形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期間,均受僱於被告公司,適用新制,年資未中斷。

⒉兩造曾於98年10月19日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

調會達成和解,針對原告所請求:⑴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⑵資遣費、⑶未依勞基法每月工時補償金(上1 休2 沒有任何假日)、⑷公司未依規定支付6%勞退基金(僅支付3%)個人支付3%等語,與本件請求之範圍相同,而該次和解結論為:「⑴系爭資遣費等事件,經協商勞資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共2,000 元整,以現金付清給勞方,上述給付資遣費數額,勞資雙方均無異議,資方並於98年10月25日前,開立離職證明書給勞方,勞方放棄案內之工時、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主張及其他請求。⑵上述資遣費,資方已付清給勞方,勞資雙方同意對本爭議事件,嗣後不再提出異議及拋棄其他請求」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取協議相關資料,經該會以99年9 月27日桃勞資調處字第990601號函附資料在卷可證。

⒊又原告於98年7 月31日離職時,被告公司曾為原告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392,677 元,而於98年8 月13日依原告指定給付方式核付,嗣原告於98年11月5 日申請失業給付時,即由該局以已領取老年給付,不得再領取失業給付為由,駁回其失業給付之申領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不予核付函文(98年11月16日保給失字第09860869930 號)影本、該局99年9 月28日保給老字第09960639200 號函暨所附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為據。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得以不知已領取老年給付即不得再領取失業給付之

錯誤為重要爭點,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⒉倘原告得以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溢扣工資及加班費?⒊倘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溢扣工資及加班費,其金額各為何(

含原告於開立公司、左賀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是否得與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併計部分)?

四、原告是否得以不知已領取老年給付即不得再領取失業給付之錯誤為重要爭點,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部分: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按和解除有對於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7條、第738 條前段、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7 月31日離職時,被告公司曾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392,677 元,而於98年8 月13日依原告指定給付方式,無數核付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事實,知之甚詳,先予敘明。

㈡、次查,兩造曾於98年10月19日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達成和解,該次和解係原告所申請,其提出申請之請求內容為:⑴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⑵資遣費、⑶未依勞基法每月工時補償金(上1 休2 沒有任何假日)、⑷公司未依規定支付6%勞退基金(僅支付3%)個人支付3%等語,亦有前述勞資和諧促進會函附勞方主張並簽名之陳述狀影本1紙在卷為憑,由原告提出申請之內容觀之,申請時並未提及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用途、原因、目的作為調解事項,及對於請求之金額為何亦未載明;而被告公司則於協議時表示願意支付原告2,000 元作為資遣費,並同意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語,亦有前述函附資方主張並簽名之陳述狀影本在卷可佐,嗣後兩造所達成和解結論則為:「⑴系爭資遣費等事件,經協商勞資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共2,000 元整,以現金付清給勞方,上述給付資遣費數額,勞資雙方均無異議,資方並於98年10月25日前,開立離職證明書給勞方,勞方放棄案內之工時、勞工退休金提繳6%等主張及其他請求。⑵上述資遣費,資方已付清給勞方,勞資雙方同意對本爭議事件,嗣後不再提出異議及拋棄其他請求」等情,足見兩造於對於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能否請求資遣費、溢扣勞退金及加班費等法律上權利事項確認前,於勞資和諧促進會所為之和解,屬於私法上創設性之和解,惟就開立離職證明書部分亦與原告主張相符,並未記載兩造就開立離職證明書有何附帶條件之情形。

㈢、復查,證人即當時促成和解之協調會主席丙○○亦到院證述:「…原告請求金額是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當天他主張上說明增列第三、四點」、「中心工程有同意(將第三、四點)併入一起協調」、「當時原告並無請求這麼高(起訴金額),大概是作三年多一點的資遣費,是適用新制的,大概是一個多月即一個基數左右之資遣費」、「他(即原告)說他領過老年給付,照理說他不能再領失業補助金。當時我有跟他說過他不能再領失業給付,因為已領過老年給付…他是否聽得懂我不懂,但法律就是這樣我有告訴他…在場中心工程(即被告)應有聽到,被告當時未表示意見」、「(問:原告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是為了領失業給付?)是,當時我告訴他不能再領,但他還是要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時被告公司亦同意」、「(問:過程中是否原告有表示放棄其他部分而來領失業給付作補貼?)沒有講」等語明確,並審酌原告起訴請求加計無法證明併計年資之開立、左賀年資後(經調閱3 公司所有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其地址、董監事均無法看出相關聯性,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資遣費始為43,686元,金額非鉅,係於調解始當場追加溢扣工資及加班費,是與其接受以2,000 元和解情形觀之,尚難認有何顯然違背常情之處,且證人為原告所具狀聲請傳訊,復與兩造無任何故怨親誼,並擔任勞資促進會協調會主席,具有一定公正地位,所為之證言當無虛構之必要,應可採信。則原告於協調時既就已領取老年給付之一事知之甚詳,並經證人告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無法再領取失業給付等情,而仍同意上開協調內容,該重要爭點顯然已於協調時充分告知,故原告事後確實無法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業給付,由其表意時之主客觀情形觀之,要無錯誤可言,是原告主張該和解有對於重要爭點之錯誤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尚無足採。至原告抗辯倘非因可以失業給付稍作補償,豈會拋棄其餘鉅額權利等語,惟和解本屬相互讓步之性質,至雙方互相退讓之多寡本非一定,且經證人證述明確,是原告以此認顯違常情,亦無從推認採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以該和解有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則兩造於98年10月19日之和解自仍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該和解已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使原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意即原告因系爭和解取得向被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請求2,000 元之權利,而被告既已於和解時當場給付2,000 元,並事後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前述勞工保險局覆函提及原告曾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及原告提出遭勞工保險局駁回失業給付申請之函文等語可資佐證,則被告已依約履行和解協議,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已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而業已拋棄並因而消滅之資遣費、溢扣工資及加班費等權利。又原告既不得撤銷系爭和解,則兩造其餘對於終止契約之責任、年資、得否請求資遣費、溢扣工資、加班費及金額多寡等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822元(並同意扣除已領取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