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蔡智杰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景勛 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謝博隆
李有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原告是否為應為被告服勞務、是否可請領薪資,俱屬不確定,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職務(原證1 ),向來並無任何重大缺失,詎被告公司於99年5月27日致電通知,以原告違犯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施暴行為為由而於當日解僱。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實施暴行」係指故意實施強暴之行為於他人之身體而達於刑事犯罪之程度,而原告從未對共同工作勞工施以任何之暴行,且被告所指原告與同事廖家逸間言語爭執稍有不快事件,原告亦未動手對廖家逸實施任何暴行,有廖家逸聲明書在卷可稽(原證3 ),至於被告另稱原告對主管恐嚇云云,觀諸被告公司公告、服務證明書暨工作規則所記載解雇事由皆僅「在公司、廠區打人」(原證6、7、8 ),並不包含被告臨訟所主張之重大侮辱,再者,證人林文彬並非原告主管,亦從不相識,實係林文彬於當時偕大群同仁闖入原告與第三人胡崑棋及廖家逸間談話場域,原告自無可能基於挑戰管理者權威之動機而為任何言語暴力,另原告所稱:「今天誰要替他(指廖家逸)出頭的直接找他(指原告)」之語,僅係自衛性質用詞,並無主動侵害他人權益意涵,更非屬恐嚇之將來惡害通知。
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林文彬說明(被證1 )可知,廖家逸於林文彬詢問後表示沒有狀況,且林文彬亦於說明最末記載「請廖家逸同仁外出驗傷即向警局備案提告」,足見所謂驗傷及提告均係廖家逸迫於被告公司之壓力下所為,並非原告有何打人情形。至於被告指稱廖家逸係在原告暴力、恐嚇及跟蹤行為下簽立聲明書,更不敢出庭作證云云,除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亦為不實之陳述。而證人吳哲宇員警所述影射原告有跟蹤廖家逸意圖不利之情形,並無此事,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吳哲宇當日曾於庭外目擊吳哲宇與被告人員相談甚歡,顯見被告人員與吳哲宇早已熟識,復由吳哲宇聲稱原告製作筆錄時態度不佳之主觀臆測性言語,應可推斷吳哲宇並非立場完全中立之證人,故關於臆測性部分證述,並無可採。另廖家逸係就與原告間言語衝突及與胡崑棋間發生之推擠,誤解亦可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故說詞有所渲染而不實,然廖家逸並無誣告原告之意圖,嗣廖家逸發現將有此問題發生,故方撤回告訴,並無被告所稱明知有誣告罪嫌而仍堅持提告,況觀諸警局函覆之筆錄可知,原告及胡昆棋並非證人,然筆錄仍記載提示偽證之法律責任,顯見該等記載係為例稿,則調查員警亦可能直接套用例稿而根本未具體告知廖家逸誣告之意涵,無法證明廖家逸並非出於誤會而提告,而原告於知悉筆錄與事實有所出入後,雖曾請求廖家逸出庭說明,惟其仍不願出庭,恐仍係因延續畏懼被告公司之心態,僅提出聲明書另為澄清(原證10),亦請斟酌。又本件係民事訴訟,其證據法則與刑事訴訟並不相同,並無被告所稱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適用,況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整個訴訟程序即告消滅而不存在,被告所稱之筆錄資料即無所附麗,等同一般書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處,且警察並無擔保詢問筆錄須與事實完全一致義務,則未經相當調查,又何能得知陳述者之陳述必然為真實?至於所稱診斷書皆係依看診病患主述所製作,並非正式驗傷單,上載淺性擦傷瘀血或挫傷、血腫,亦係任何人就表面皮膚稍加壓力即得產生之現象並非任何傷害,更無法證明廖家亦曾受任何暴行。退步言,原告與廖家逸間言語衝突事件係於下班時間後,且衝突地點亦於非工作場所之廢材間,乃為私人生活領域,被告自不得主張為懲戒解雇。
㈢、綜上,原告從未有任何對林文彬或廖家逸施以暴行之情節,純係被告處理事情不當,將原告與廖家逸間小誤會之言語衝突,羅織成解雇事由,又原告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8,200元(原證2 ),而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即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亦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則原告即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報酬。而原告雖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不願接受,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9年5月28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28日給付原告38,20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 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公司組長代理人即證人林文彬於99年5 月8 日19時20分交接勤務時,聽見該組廖家逸同仁被人帶出交接區,後林文彬與同班同仁於廢材間發現廖家逸、原告及胡崑棋,且廖家逸臉上有明顯外傷,而原告即向林文彬與同班同仁叫囂「今天誰要替他(指廖家逸)出頭的直接找他(指原告)」,嗣林文彬即請廖家逸外出驗傷及向警局備案提告(被證1 )。準此,原告於廠內私自強行帶走正值無塵室當班之同仁並向管理幹部叫囂言語,非但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造成被告公司排定作業程序延宕,亦以言語暴力直接挑戰管理者權威,嚴重影響公司營運管理,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故被告同時考量原告肢體暴力及言語暴力而依法解雇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僅明確告知以原告打人為由而解雇,乃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實施暴行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須待法院實務解釋擴充,而勞動基準法內亦無言語暴力之明文,故被告基於原告肢體暴力行為之嚴重性、明確性及不可爭性,始為如此告知。
㈡、另依被告公司人員外出登記資料顯示,廖家逸於該日暴力事件發生後即填寫外出登記單,並於內容載明遭公司同仁毆打而外出驗傷,更於次日申請外出內容載明前往龍潭分局說明案情(被證3 ),足見廖家逸確遭暴力威脅,倘廖家逸確無任何問題,又何必請假前往驗傷報案?至原告雖稱其上開叫囂恐嚇語言為自衛性質用語,然實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蓋此等語言依社會通念並無防衛意思,反係挑釁意味濃厚,縱令不待向主管為之,而係向其他職員叫囂,亦足構成依法解雇理由。再依警詢筆錄及證人吳哲宇員警證詞可知,廖家逸於遭受原告暴力行為當日,於就醫治療開立驗傷單後,即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嗣並發生原告跟縱廖家逸及廖家逸之父致電警局尋求協助等情,則廖家逸於經歷原告暴力、恐嚇及跟蹤等行為後簽立和解書,乃至於陳述避重就輕甚而拒絕出庭等,均可體會了解,然於廖家逸尚未明確感受原告壓力前,基於自身權益保障而向警局報案並提供驗傷單,除陳明遭原告毆打及恐嚇經過外,於警員提醒若為誣告需負罪責後,仍先後兩次指明要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足見廖家逸確遭原告肢體及語言暴力,並非一時氣憤胡亂指認,其於警詢筆錄所為陳述應可採信,況警詢筆錄係立場公正之公務員所製作,其可信性與原告所辯告訴是否消滅無關,其證據力、價值及可信度應高於一般書面,故請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以吳哲宇之證述及警詢筆錄作為判斷依據。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0之廖家逸聲明書,並不應採為證據,蓋廖家逸拒不出庭具結證言,僅以一紙聲明,違背訴訟基本精神,其聲明自不足採,況該聲明亦與事實不符、自相矛盾,更足證其確對原告有所恐懼,乃配合原告主張而為聲明。至於原告憑空指稱證人吳哲宇與被告公司人員相熟,然除未於庭訊當時提出質疑,且原告於吳哲宇到庭作證時即詢問被告有無與吳哲宇連繫,經吳哲宇答稱僅詢問有無報案紀錄及情形,原告即無進一步表示,足見原告所稱顯不足採。又原告另稱暴力事件並非發生於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云云,更全於事實不符,蓋原告於廖家逸工作時間將其帶往被告無塵室內工作地點廢材間,及廖家逸於原證3 聲明中所稱「在工作場所有發生言語衝突」、「我與其他人便回工作地點上班」等語,均可為證,足徵原告所陳非真。綜上所述,被告解雇原告,於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自94年11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該公司技術員,被告於99年5 月27日以原告傷害被告公司員工廖家逸而違犯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施暴行為」之規定為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表、原告離廠手續辦理單、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服務證明書、工作規則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45至46頁),堪信屬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廠內私自強行帶走正值無塵室當班之廖家逸並向管理幹部叫囂,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嚴重影響公司營運管理,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故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不法,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乃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述因勞工對於特定之人「實施暴行」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未以勞工實施之暴行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要件,據前開法條之文義自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5 月8 日19時許將廖家逸帶離工廠勤務交接區,經被告公司人員林文彬與同班同仁於廢材間發現廖家逸、原告及胡崑棋,原告並向林文彬等陳稱:誰要替廖家逸出頭,直接找原告等語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否認有動手毆打廖家逸之事實,是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經查:
1、證人即受理本件廖家逸報案之警員吳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經受理廖家逸報案被毆一事?)是,我有查過資料確認。該案受理過程已經有點久,當事人廖家逸與其家人來報案,當時我是備勤受理該案,廖家逸說他在被告公司時被打。我問知否何人,他說知道,有兩個人,廖家逸有找一證人林文彬說在現場有看到。後來我有製作該警詢筆錄,另傳訊兩位被告,當天有通知兩位被告到所說明。被告否認毆打,被告說他只是把廖家逸約到被告公司的廢材間談事情。廖家逸有驗傷單,證人也說有看到廖家逸被帶出去,回來時有受傷。(廖家逸來報案時,有無看到他受傷的情形?)當時我沒有看到明顯的外傷,但是他確實有開立驗傷單。(報案當時廖家逸是否明確說出原告就是打他的員工?)有,我有給他指認」、「(廖家逸陳述過程是否如筆錄記載?)是。(廖家逸報案的情節是否均以筆錄記載內容為準?)該筆錄都是當時廖家逸報案時陳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至104 頁),又對照於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前開傷害案件之警詢筆錄(99年5 月9 日凌晨零時55分至1 時47分製作)所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疼痛、頭暈。診斷:鼻部及下巴表淺性擦傷併瘀血。左側頭皮頂部挫傷及血腫」之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顯見廖家逸於警詢時所稱伊遭毆傷之情,堪信屬實。前開傷勢既係經醫師診察判斷之後於診斷欄所載,非僅單純依據患者片面主訴所為,則原告主裝前開診斷證明書關於傷勢之記載係廖家逸片面之主訴,顯有誤會。而廖家逸所受傷是係何人所為,觀諸廖家逸於警詢筆錄中陳述:「那時我正在交接班19 20 時許,他們兩人就來找我把我約到華映公司廢材間。蔡智杰問我是不是很囂張,我跟他回答沒有,他又跟我說他聽到有人說我很囂張,之後他跟我嗆說他在華映打過很多人,之後就打我,打完我還跟我說你是不是看不起公司理的技術員」之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另對照於證人即被告公司副工程師林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8 日晚間7 時20分,是否由你執勤?)是。(原告蔡智杰與證人廖家逸,你是否認識?)廖家逸我認識,原告我不認識,事發後我才知道原告這個人。(當日發生何事?)當日在日夜班交接時,有人跟我說廖家逸被人帶走,廖家逸是助理工程師,與我同一單位,我就去找他被帶去何處,因為我也沒有看到,是交接班的同仁說他被帶離,所以我才去找。我在我們公司的廢材間找到廖家逸和蔡智杰、胡姓同仁,發現他們都在裡面,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當時我看到廖家逸和蔡智杰穿著的無塵服頭套都被拿掉,廖家逸的額頭紅紅的。到現場時,蔡智杰說如果有誰要替廖家逸出頭,就直接跟蔡智杰約時間,他不是對我說的,因為當時有7 、8 個人一起到現場,所以他是對著我們一起說的,我也不知道他說的約時間是要做什麼」之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證人林文彬雖未親自見聞衝突發生之經過,然就其所述到場時見原告與廖家逸所穿著之無塵服頭套取下,而廖家逸額頭紅腫,及原告對其所為陳述等綜合以觀,堪信廖家逸於警詢中所稱係原告對其施暴之語為可採。
2、至於廖家逸屢次經傳訊未到,卻先後出具記載:「胡崑棋有拍打推我一下,並無其他肢體衝突」(見本院卷第11頁)、「因蔡智杰當時語氣較衝動,故本人陳述中有誇大蔡智杰打人之描述,事實上僅胡崑棋有拍打推本人一下而已」(見本院卷第119 頁)之聲明,而其聲明內容明顯與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診斷內容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之虞,自難認可採。此外,原告雖主張廖家逸驗傷及提告均係迫於被告公司之壓力下所為,然不論廖家逸至警局報案是否經被告公司人員勸諭之結果,並無礙於前開原告對於廖家逸施暴事實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證人吳哲宇之證詞有偏頗之虞,然其依據無非係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前見吳哲宇於庭外與被告人員相談甚歡等情為據,然其所稱相談甚歡之情即便屬實,亦僅足以說明證人吳哲宇與某特定被告公司人員相識,然仍未能具體指摘該證人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是其所稱證人證詞有偏頗之虞,應係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對廖家逸施暴之事實,發生於廖家逸交接班之時,業經證人林文彬證屬屬實,該時段自非下班時間,又發生地點之廢材間,係被告公司內部工作場所,此觀諸證人林文彬證稱:「(在一般公司內部的工作場所,有無對於頭套取下,或衣衫不整,有處罰?)有,即使到廢材區也不可以取下,除非離無塵室,否則有違公司稽核的規定」之語自明(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前開暴行發生於下班時間且在工作場所之外,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確實於99年5 月8 日19時許上班時間對廖家逸施暴,其於工作處所實施上述暴行,所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被告抗辯原告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即堪採信。被告於30日內以口頭方式對原告為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表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業已依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