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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徐運財訴訟代理人 張清皓律師被 告 翊駿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鍾羽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8,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請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90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為被告翊駿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翊駿行公司

,被告鍾羽榛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員工,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月薪48,000元。被告翊駿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羽榛,在民國97年2 月中指示原告須另行從事剝電纜線取出銅線之工作,並從97年2 月底開始使用一台老舊之剝電纜線機器工作,由操作人員將電纜線送進機器,機器會將電纜線外塑膠皮壓扁打開,然後再由另一操作人員將塑膠皮與銅線分開置放。於97年3 月14日上午8 時15分許,原告與其他兩名同事在操作剝電纜線機器時,因原告要清除機器後方之電纜線,而用手拉線,剎時其右手被機器捲入,而遭壓砸傷。嗣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受有「右食指壓砸傷併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術後近端及遠端指間關節僵硬」之失能傷病,並在98年4 月9 日就原告之右食指實施近端指間關節截指手術,而於98年5 月22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診斷當日為永久失能日期。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9 項,核定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60,800 元。兩造先於97年4 月21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就97年3 月14日至

4 月30日之工資補償部分,以70,820元達成和解;後來又在98年7 月28日在桃園縣政府,就職災損害賠償,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仍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翊駿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羽榛對於原告因

職業災害所受到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能引起之危害」;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翊駿行公司就原告所受職業傷害之過失,在未為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情形下為有過失:

⑴關於施以必要安全教育之部分,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3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規則第27條第1 項:「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因此,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應備置教育訓練之實施資料。

⑵訴外人羅世男(被告翊駿行公司之業務經理)於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人員派員進行勞動檢查時表示:原告於97年1 月15日至被告翊駿行公司上班,於97年3 月14日因操作剝線機遭受右手食指殘廢之職業傷害,只有口頭教育訓練之解說,但無書面資料等語,惟原告在從事操作剝線機以前,被告翊駿行公司並未對其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何況被告翊駿行公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保存書面資料,自難認其有對原告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並以此為由,對被告翊駿行公司實施裁罰。

⑶綜上,被告翊駿行公司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不僅未提

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也未實施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以致原告受到傷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翊駿行公司應負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鍾羽榛為被告翊駿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其所

提供勞工操作之機器,未設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也未實施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竟仍要求原告操作剝電纜線之機器,以致造成原告右手食指殘廢之重大傷害,則被告鍾羽榛顯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翊駿行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範圍:

⑴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於遭受職業災害時,其每月工資為48,000元,

其因上開職業災害即自97年3 月14日受傷並住院診療之日起,迄至98年5 月22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止,達1年2 個月又9 日,其中97年3 月14日至97年4 月30日之工資補償,業經兩造和解,並由被告翊駿行公司給付工資補償70,820元完畢,是原告自97年5 月

1 日起至98年5 月22日止,該期間即1 年22日無法工作獲取工資,是原告此段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611,200 元(計算式:48,000×12 +48000×22/30=611,200 )。

③依勞工保險局出具之核定通知書,原告所受職業傷

病失能等級為11等級,此相當於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38.45%。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本件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應計至65歲,而其受傷害當時每月工資48,000元,其於98年

5 月22日被診斷為永久失能日期;又原告為52年6月0 日生,於117 年6 月1 日滿65歲。故自98年5月23日計算至117 年6 月1 日,至少有228 個月(19年),依月別單利5/12%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係數為160.0357,故其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953,619 元(計算式:48,000×160.0357×38.45%=2,953,619)。

④綜上,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金額合計為3,564,819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支付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60,800 元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為3,404,

019 元(計算式:611,200+2,953,619-160,800=3,404,019)。

⑵原告遭受此項傷害,已造成其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

痛苦,對其日常生活起居產生重大程度之影響,並因而造成終身殘廢。就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綜上,原告爰先位請求被告翊駿行公司、被告鍾羽榛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3,904,018 元。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所受之傷害,確實是在工作中、執行職

務時,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所造成,而屬職業災害。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承上,被告翊駿行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就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負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責任:

⒈工資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數額即同前述損害賠償所論述之97年3 月14日受傷並住院診療之日起至98年5 月22日認定永久失能之日止之損害賠償數額686,400 元,扣抵被告翊駿行公司已給與之工資補償70,820元,尚有615,580 元。

⒉殘廢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依勞工保險核定通知書,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11,應付240 日失能補助費。原告每月薪資48,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應投保43,900元之等級,其日投保薪資為1,463 元。所以,原告之殘廢補償為351,

120 元(計算式:1,463 ×240=351,120 )。惟原告有受領勞工保險局所發給之失能給付160,800 元,扣抵後尚餘190,320 元(計算式:351, 120-160,800=190,320)。

⒊綜上,原告爰備位請求被告翊駿行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給付原告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合計805,900元。

㈣按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工資及殘廢補償制度,旨在維護勞

動者的生存權,保障勞工最低必要的生活,因而採取無過失補償制度,且在給付的內容亦僅限於人身傷害,其給付金額且有限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區別,由於各種賠償或補償係因不同時期,因應不同需要而創設,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不因其他補償制度的存在而受影響。因此,同一損害有多種賠償或補償制度時,應認被害人得分別請求,但不得超過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立法方式。為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翊駿行公司與被告鍾羽榛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翊駿行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綜上所述,若鈞院認先位請求權無理由,就備位請求權全部有理由時,將聲明金額逾越備位請求權金額部分,予以駁回,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04,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第2 項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故障機器,其所受損害非因執

行職務所致,自無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⒈關於何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參

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就「職業災害」已有明確立法定義,則探究何謂「職業災害」,自應適用同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 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規定甚明。

…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理論,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從而,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必須勞工因就業場所、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始足當之。換言之,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勞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因此,勞工就其職業災害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所受損害」與「執行業務」之間具密接關係為前提。申言之,勞工就其受雇主指派業務所造成之傷害,始屬前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倘勞工所受損害係其逾越業務指派範圍外之行為所致,即非屬所謂之「職業災害」,自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⒉原告平時於被告翊駿行公司負責之業務,主要係擔任被

告翊駿行公司之聯結車司機,以及對聯結車進行修繕、保養及清潔。操作剝電纜線機器以取出其中銅線,既非原告職務範圍,且該剝電纜線機器亦早經被告翊駿行公司標示故障而停用,被告鍾羽榛更未曾指示原告從事前開剝電纜線取出銅線之工作,其右手指患失能傷病並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全然係原告擅自使用該故障機器所致,與被告翊駿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羽榛無涉。

⑴再者,系爭剝電纜線機器既已故障並經被告翊駿行公

司張貼警告標語於其上,被告翊駿行公司自無庸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23條第

1 項之規定,就該故障機器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並對原告施以從事該工作及預防災變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是以,被告並無違反上述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可言。

⑵抑有進者,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及指示,即擅自使用

該故障之剝電纜線機器,其行為既逾越本身職務範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所受傷害自不得認定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從而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翊駿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鍾羽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操作

系爭故障之剝電纜線機器,係擅自從事其駕駛並保養聯結車等業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其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翊駿行公司及被告鍾羽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擅自使用該故障機器,非因其職務範圍所致損害,應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適用餘地: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雇主固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給付該條所列各款之災害補償。惟『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分別明揭其旨。倘勞工所受傷害非因執行職務而造成,則就該非職業災害所致損害,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雇主給付工資、醫療及殘廢補償之理。縱認勞工所受傷害確係「職業災害」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其損害,惟倘該勞工本身行為即屬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則亦有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難謂雇主就該職業災害應負全部損害補償之責任。

⒉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就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殘廢、傷害,向被告等請求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惟:

⑴原告於被告翊駿行公司主要負責之業務,僅係駕駛並

保養修繕被告翊駿行公司聯結車,則其擅自操作被告翊駿行公司已故障之剝電纜線機器,縱造成其右手指壓砸傷併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術後近端及遠端指間關節僵硬之失能傷病、嗣後並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惟此既非基於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非屬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及上開實務見解所定義之「職業災害」,原告逕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翊駿行公司給付其住院診療期間至經認定永久失能之日止之工資補償、及經判定失能之殘廢補償,自屬無據。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擅自使用該故障之剝電纜線機器

所造成之傷害仍該當於前開定義下之「職業災害」,惟原告既知該剝電纜線機器早已故障,對機器修繕完畢前繼續使用恐生傷害身體健康之結果應有注意,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而仍執意操作,就其右手指受傷並失能之損害,難謂原告本身無任何過失。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翊駿行公司負擔全數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實無理由。

⑶準此以言,原告未經同意亦未獲指示,擅自使用該故

障之剝電纜線機器而致右手指受傷,非屬「職業災害」,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翊駿行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難謂為有據。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紀錄,係要求被告翊駿行公司就「空壓機」改善缺失,與系爭剝線機無涉: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4 月15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記載「本工作場所空壓機缺漏電斷路器敬請於97年4 月15日16時01起停工改善,並收執復工申請書乙份。」、「違反事實(場所)說明:1 、鍊條要有護罩2 、安全開關要加蓋子」等語,均係指空壓機,與系爭電纜剝線機無涉。且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覆鈞院99年9 月8 日勞北檢綜字第0991015052號函說明:「二、貴庭所詢鏈條、安全開關要加蓋之機械設備問題,係檢查當時承辦員依現場所發現缺失據以開列。相關照片中所顯示缺失應為空壓機之傳動裝置有捲夾危險未設護罩及開關裝置有感電危險之虞未加箱蓋裝置以為保護」,更加證明被告翊駿行公司管理電纜剝線機並無缺失。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前任職於被告翊駿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鍾羽榛),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為48,000元。原告於97年3 月14日上午8 時15分許,於被告翊駿行公司進行剝電纜線取出銅線而操作剝電纜線機器(以下簡稱剝線機)時,為清除機器後方之電纜線而用手拉線時,其右手被剝線機捲進去而遭壓砸傷,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受有「右食指壓砸傷併中段指骨開放性骨折術後近端及遠端指間關節僵硬」之失能傷病,並在98年4 月9 日就原告之右食指實施近端指間關節截指手術,而於98年5 月22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診斷當日為永久失能日期。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9 項,核定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60,800 元。兩造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於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成立和解,除合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外,並由被告翊駿行公司補償原告自97年3 月14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工資70,820元。上開事實,有卷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翊駿行公司於聘僱原告之時,未對其實施

安全衛生教育,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保存書面資料,而令原告從事剝除電纜線所使用之剝線機,亦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鍾羽榛為被告翊駿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明知其所提供予原告操作之剝線機,未設有必要安全設備,亦未實施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致原告操作剝線機時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操作剝線機時而受前揭傷害一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上開違反他人之法律,辯稱:原告所操作之剝線機業已故障置於公司角落,原告私自取出操作,既非基於被告翊駿行公司或被告鍾羽榛之指示,此亦非屬原告職務範圍,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依上開事實,主張被告翊駿行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被告翊駿行公司為法人,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翊駿行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係依雇主即被告翊駿行公司、被告鍾羽榛

之指示,而從事剝除電纜線工作,並操作剝線機,被告鍾羽榛亦知悉原告操作剝線機,並未表示不妥,而原告既未受有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剝線機亦無設有安全裝置,是被告鍾羽榛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舉證人羅仁盛為證。被告否認上情,並提出證人羅世男(嗣更名為羅睿恩)為證。

⒊證人羅世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鍾羽榛之配偶

,且係訴外人翊全行(獨資商行)之負責人,翊全行與被告公司沒有關係,很少有業務往來,伊並未在被告翊駿行公司任職,但有時會去被告翊駿行公司幫忙,伊雖然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97年4 月15日至被告翊駿行公司檢查時,自稱為業務經理,惟此係接待勞檢所之人員、長官之意思,實際上伊不是該公司業務經理。對於被告翊駿行公司內業務之員工職務安排,伊有時會幫被告鍾羽榛安排,並排解員工糾紛,惟職務分配係由被告鍾羽榛負責。原告於被告翊駿行公司之職務為聯結車司機,沒有其他職務。被告翊駿行公司雖有剝線機,但該機器已經壞掉,伊並未指派原告操作該剝線機,伊有詢問被告鍾羽榛有無指派原告操作該機器,被告鍾羽榛亦稱沒有。本件事發當日(即97年3 月14日),因為剝線機壞掉,並無人操作該機器。該剝線機係作做剝皮用的,將電纜線中之銅線與塑膠皮分離,被告翊駿行公司除上開機器外,並無其他同性質之機器。該剝線機已經故障,所以放在公司最後方死角處,大約在事故發生前半年即已故障,伊確定有在剝線機旁有貼故障或無法使用之字樣,但是實際字樣為何,我已經忘記了,且電源線部分已經剪掉,無法插電,但事故發生當日,電源線的蓋子已經被打開,電線重新接上,即找到電源線,並且接回電源線之盒子內,就可以重新啟動,只是剝線機會過熱,電線會燒到馬達。伊在北區勞檢所檢查時,所稱之塑膠分類機,即為原告操作之剝線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4 頁)。

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於97年4 月15日派員至被告翊駿行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證人羅世男除偕同檢查員進行檢查外,並向檢查員陳稱:其係被告翊駿行公司之業務經理,原告於97年3 月14日上午,因其使用塑膠分類機(即剝線機),因將分類機運轉使用,將手伸至機台,手指遭機台壓到,只有口頭教育訓練之解說,但無書面資料等語;而檢查結果,認被告翊駿行公司對於新近人員未依規定為體格檢查,亦未有教育訓練、未依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空壓機鏈條處要無護罩、安全開關處無蓋子、無漏電斷路器,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 項、第25條第

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 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 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上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5 月18日勞北檢綜字第0991008076號函及所附之實施勞動檢查資料、99年9 月8 日勞北檢綜字第099101505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第121 頁)。

⒌證人羅仁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被告翊駿行公司

任職,做不到1 個月,伊在97年3 月間至被告翊駿行公司工作時,原告就已經在該處工作。伊係擔任雜工,做剝皮、拆廢鐵、鋁線等什麼事情伊都做。剝皮的工作就是收到電線、電纜後,要先將外面的塑膠皮剝除後,將裡面的銅線拿去賣,價金會比較好,而剝皮是用剝皮機剝皮,伊會使用剝皮機(即剝線機),伊一看機器就知道要如何操作,沒有人教伊。當時伊在被告翊駿行公司工作時,是由老闆指揮,老闆是姓羅,即被告鍾羽榛之丈夫羅世男。伊至被告翊駿行公司工作時,原告是大貨車司機,但是有空就要幫忙伊做其他事務,內容與伊相同,因為原告是司機,所以薪資比伊高。伊與原告工作內容,一開始是老闆羅世男指揮,後來渠等就自動自發,互相支援。本件原告受傷當日,伊在剝線機後方處理電纜線剝皮後的後續工程,即將銅線及塑膠分類,當時原告在剝線機前方操作剝線機。被告翊駿行公司只有1台剝線機,該剝線機並無壞掉,電線接頭亦無壞掉,而可以正常運作,本件事故當日,剝線機並非由原告自行移出使用,因剝線機是移動式,只要有回收電纜線回來,就要使用該機器,原告受傷當日為何要使用剝線機,要問原告,因為原告不歸伊指揮。該剝線機並無設置保護措施,且當初老闆未就剝線機之使用實施安全衛生教育,亦未教導如何使用,被告鍾羽榛有處理公司事務,亦有指揮、監督伊等員工,依照伊操作機械經驗,使用機器不能戴手套,伊有上過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課程,戴手套使用機器會比較危險,算是使用不當,這是伊平時機械維修之經驗,事發當時,只有伊與原告在使用剝線機,該剝線機並未加裝安全防護措施,伊雖未看過剝線機之防護罩或斷電裝置,但依照伊的經驗,通常的安全裝置應該是防護罩或斷電裝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4 頁)。

⒍證人羅世男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雖稱其與被告翊

駿行公司並無關係,且該剝線機業已故障而不能使用,原告係私自接電使用云云,惟此等陳述已與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派員檢查時之陳述,已有不符,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本係因原告操作剝線機而受有職業傷害一事,至被告翊駿行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此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上開99年5 月18日函附之談話記錄所載之案由「勞工徐運財申訴案」可悉,而證人羅世男於檢查時既表明其係被告翊駿行公司之業務經理,並會同檢查外,並未表明剝線機係故障而由原告自行操作使用,且說明伊有對原告進行口頭教育訓練等語,況證人羅仁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剝線機正常運轉,並無故障等語,矧以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乃係本於雇主之指揮監督而從事,少有未經雇主之同意,而從事非屬自行業務範圍之職務,而原告係從事聯結車(大貨車)司機,業務內容與操作剝線機進行電纜線之剝除工作,差異甚多,倘無被告翊駿行公司或其負責人被告鍾羽榛之指示,斷無私下從事該業務。綜上,證人羅世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乃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可採,應以證人羅世男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陳述及證人羅仁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合於真實而為可採。從而,原告於97年

3 月14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被告翊駿行公司之工作處所,操作剝線機從事電纜線之剝除工作,係基於被告鍾羽榛之指示所為之職務行為,應堪認定。

⒎原告主張其操作使用之剝線機未設置安全防護裝置,亦

未實施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是被告鍾羽榛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⑴原告主張,依其提出與被告翊駿行公司所有之同款剝

線機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所示,其操作使用之剝線機確未設置安全防護裝置等語。據證人羅仁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翊駿行公司設置之剝線機類似原告上開提出照片所示之剝線機,而被告翊駿行公司設置之剝線機無設置保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觀諸原告提出上開剝線機之照片所示,該剝線機是由上下之滾輪滾動,將電纜線由上下之滾輪中央輸入,經由滾輪之滾動、壓平,而將外層之塑膠皮與內層之銅線分離,復據原告稱:剝線機使用時間久,機台滾輪中間會卡塑膠皮,則要固定清理滾輪中間之塑膠皮,且需打開電源將機台滾輪滾動,始能清理,伊係於事發當日機台還在運作時,用手拿刀片去清理手被滾輪夾進去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復觀諸原告提出上開剝線機之照片所示,輸入電纜線處與滾輪滾動之間,並無任何裝置以防免雙手侵入而遭夾傷之安全措施;證人羅世男雖證稱:原告上開提出照片所示之剝線機與被告翊駿行公司內設置之剝線機外型不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人員於97年4 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所稱之安全開關要有蓋子,係指剝線機之安全開關要有蓋子,因原告將安全開關打開,自行接電,所以沒有蓋子云云,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上開實施勞動檢查結果所稱之「安全開關要有蓋子」,係指被告翊駿行公司內設置之空壓機之安全開關要有蓋子,此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上開99年9 月8 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羅世男所述不符,況證人羅世男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之時會同檢查人員檢查,對於何機器有何缺失,當知之甚詳,應無誤認之虞,是證人羅世男上開證述顯非事實。綜上,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翊駿行公司設置之剝線機,並無任何安全防護裝置,致其使用而受有傷害乙節,係符真實而為可採。

⑵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訓練單位辦理上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 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羅世男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上開勞動檢查時陳稱:僅有對原告實施口頭教育訓練之解說,無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進而否認原告有執行操作剝線機之職務,其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述已難盡信。此外,原告原係應徵並執行聯結車司機之職務,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惟原告復依被告鍾羽榛之指示操作剝線機,該兩項業務內容並非相同,則被告翊駿行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主張被告鍾羽榛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節,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0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第9 條第1項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第12條規定:「安全裝置應具有左列機能之一: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刃物或撞錘在動作中,能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

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經查,被告翊駿行公司設置之剝線機之滾輪與輸入電纜線處之間,並無何裝置以防免雙手遭滾輪壓砸之裝置,業如前述,且亦無設有防止身體一部進入該剝線機而使剝線機立即停止運作之感應裝置,亦據證人羅仁盛證述明確,是原告主張剝線機之設置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堪可認定。

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照前開立法目的,則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受傷之時,被告鍾羽榛為被告翊駿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鍾羽榛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令勞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然被告鍾羽榛未為提供,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鍾羽榛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翊駿行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鍾羽榛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羽榛執行被告翊駿行公司之業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97年3 月14日起即住院治療

,迄至98年5 月22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止,達1 年2 個月又9 日,其中97年3 月14日至97年4 月30日之工資補償,業經兩造和解,並由被告翊駿行公司給付工資補償70,820元完畢,是原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22日止,該期間即1 年22日無法工作獲取工資,是原告此段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611,200 元(計算式:48,000×12+48000×22/30=611,200 )等語。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食指壓砸傷併中段指骨開

放性骨折術後近端及遠端指間關節僵硬」之傷害,業如前述,而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7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進行鋼針內固定術,復於97年7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因肌腱粘連而強直,住院施行肌腱放鬆手術,末於98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因持續強直僵硬、功能不佳妨礙工作而住院施行截指手術,第一次住院出院(即97年3 月20日後)應休養6 週,第二次住院出院,應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9 頁),並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於99年11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3536號函、100 年1 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121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4 1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綜上,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97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97年3 月21日至97年5 月1 日(即第1 次出院後

6 週)、97年7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98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之住院、休養期間。

⑵原告復主張,其於出院後,仍持續門診治療,是其於

門診治療期間,亦無法工作云云。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上開100 年1 月12日函覆原告之病歷紀錄單所示,原告除上開住院、休養期間外,復於97年7 月7 日、11日、14日、30日、97年8 月4 日、9 月3 日、98年

4 月17日、5 月4 日、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其門診治療之次數非多,難認已達妨礙其正常工作之次數,是原告主張其除本院認定上開住院、休養期間而無法正作之期間外,尚有無法工作云云,自難採信。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薪資期間,應

為97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97年3 月21日至97年

5 月1 日、97年7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98年4 月8日至同年月11日,而被告翊駿行公司已給付原告97年

3 月14日至97年4 月30日之薪資70,820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而原告亦未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97年5 月1 日之

1 日、97年7 月21日至24日之4 日、98年4 月8 日至11日之4 日,合計為9 日。原告復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8,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每日薪資應為1,

600 元,據上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4,4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經

國軍桃園總醫院於98年5 月22日診斷永久失能,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乙節,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11等級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 ,應認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38.45,堪為可採。

⑵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有卷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所載原告之出生日期為據,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之日為止,尚有19年餘,依此計算,原告尚有228 月之工作期間,以兩造均不爭執之每月薪資48,000元計算,原告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962,611 元【依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8000*38.45%*16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

8 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953,619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及精

神上莫大之痛苦,對其日常生活起居產生重大程度之影響,因而造成其終身殘廢,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擔任被告翊駿行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為48,000元,而被告鍾羽榛為被告翊駿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翊駿行公司乃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公司內之勞工人數為2 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上開99年5 月18日函附之談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再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部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168,01

9 元,扣除原告主張其已領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160,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007,219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認原告私自移出剝線機自行使用,致其受有傷害,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乃係依被告翊駿行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羽榛之指示,而操作使用剝線機,業如前述,難認其有何過失之情。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亦有過失乙節,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3,007,219 元,業如前述,此一金額較原告備位請求,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翊駿行公司補償805,900 元為高,是被告2 人依侵權行為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即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補償,是原告備位請求範圍,均在先位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本院自不必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007,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確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2 項:「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之規定,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准予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