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庚○○相 對 人 玄新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玄新電子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戊○○(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為玄新電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玄新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玄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玄新公司)滯納稅金,並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76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該公司雖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該公司係一人公司,且唯一之股東李振榮已於94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戊○○、甲○○、丙○○、乙○○、己○○○、丁○○、詹昀蓁等7 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
三、經查:玄新公司前於96年間經經濟部以96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635337630 號函廢止登記,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李振榮已於94年11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有玄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7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635058980 號函(本院卷第5 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12月1 日士院木家少95年度繼字第103 號函(本院卷第15至17頁)、98年度司繼字第
740 號通知、98年度司繼字第350 號通知(本院卷第18、19頁)、被繼承人李振榮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3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0至30頁)、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5頁)等影本各1 份。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玄新公司迄無聲報清算人事件,此亦有查詢表1 紙在卷(本院卷第53頁)。堪認聲請人稱玄新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80條定其清算人一事應屬真實。次查,玄新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580,007 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綜上所陳,玄新公司已無股東或繼承人可擔任其之清算人,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查詢是否有願任清算人之律師、會計師,並請該會推薦之,惟歷經多時仍未獲桃園律師公會函覆,至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則表示該會會員尚無意願擔任清算人等語(本院卷第78、93頁)。又本件李振榮之各繼承人雖均表示不願擔任玄新公司之清算人(其中丁○○送達處所不明,無從詢問其意見;詹昀蓁尚未成年),惟本院參考上開李振榮之繼承系統表、親等資料及各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審酌戊○○(00年0 月00日出生)為李振榮之長子,且於李振榮死亡時即已成年,加以李振榮生前與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2 樓(本院卷第20、45、69、70頁),2 人有同財共居之關係,故戊○○對本件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應最有接近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戊○○有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故本件選派戊○○擔任玄新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