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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長壽糧油行有限公司清 算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二之四十號十樓)為長壽糧油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至民國98年8 月13日為止,共計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新臺幣192,413 元,茲因相對人業於97年12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2788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股東即第三人王長福(於96年4 月7 日死亡)、鍾國城(於96年7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無法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為合法送達稅單,爰依公司法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表、其章程影本、繼承系統表、臺彎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家福96年度繼字第892 號及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家濟字第96繼80

5 號之備查函在卷為證,茲因相對人之股東即王長福、鍾國城死亡後,已不能定其清算人,又相對人既已進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故確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而本院前雖以98年度司字第267 號裁定選任王重軍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但王重軍因嗣有不適擔任清算人之正當原因,而經本院予以解任後,聲請人復聲請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經本院審酌因聲請人請求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乃為合法送達稅單及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桃園律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前經本院函請推薦各所屬會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均無結果後,故仍認以選任股東王長福、鍾國城之家屬擔任長壽公司之清算人為適當。又參諸王長福之家屬中除王重軍已不適再選派外,其餘家屬亦均年歲已高,衡情在智力、體力上均不如往昔,故亦不予考慮,而鍾國城之大哥乙○○為00年

0 月0 日出生,現正值壯年,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且在相對人別無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爰選派鍾國城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