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巨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巨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陽公司)已清算完竣,嗣於民國99年9 月20日提請股東會同意及解除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爰檢具股東同意書、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聲請人身份證明文件及帳冊清表,聲請鈞院裁定指定聲請人為巨陽公司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因聲請人未就所欠繳之營業稅及罰鍰約新臺幣4,338,
600 元部分提出完稅證明,故本院迄未核備其聲報巨陽公司清算完結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18
1 號聲報清算完結及99年度司司字第37號聲報清算人等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巨陽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是聲請人逕行聲請法院指定巨陽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