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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司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即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展延至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清算期間既以6 個月為限,則清算人聲請展期清算一次,即應僅得聲請展期6 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聲報就任為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因迄今尚未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故無法確定最終稅捐債權,以致無法於期間內完結清算,爰依法聲請准予延長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9 月1 日就任清算人,並經聲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字第258 號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以未能處理完畢清算事務為由,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 個月至99年8 月31日止,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8 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83007009號函影本為證,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裁判日期:2010-02-06